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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旅客运输危险品检查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7:39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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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旅客运输危险品检查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旅客运输危险品检查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铁道部



各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中国铁路工程、铁道建筑总公司:
现将《铁路旅客运输危险品检查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是严重威胁铁路运输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的突出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未能很好解决。《办法》的出台,是铁路检查危险品工作规范化的重要步骤,为今后检查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工作提供了依据。为了很好地贯彻、执行《办法》,各单位要做好以下几项工
作:
一、组织职工认真学习,加深对检查危险品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了解检查、处理危险品的方法和要求,提高执法水平。
二、要利用列车、车站广播、布告、宣传牌等形式,向旅客宣传《办法》的有关规定和《铁路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的《铁路法》刑事罚则部分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明确告知旅客禁止和限制携带、托运危险物品的要求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三、铁路各级公安机关和客运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负责,共同做好检查危险品工作。对参加检查人员要在上岗前进行铁路宗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有关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确保检查危险品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各单位在执行《办法》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报部,以便研究解决。

附:铁路旅客运输危险品检查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铁路运输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规范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令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以及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行李、包裹中夹带危险品。
第三条 旅客进入下列场所,即有义务接受运输安全检查:
(一)铁路车站站舍;
(二)作为车站组成部分的售票、行包托运、寄存场所;
(三)车站在站舍外划定的候车区;
(四)加入检票进站的行列;
(五)检票口内的通道、站台;
(六)旅客列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品是指容易引起爆炸、燃烧、腐蚀、毒害或有放射性的物品和枪支、管制刀具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危险品种类及品名以铁道部发布的《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危险货物品名表》、《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以及国务院、公安部有关枪支、管制刀具管理规定为准。
第五条 铁路车站和列车应当利用广播、在醒目位置摆设宣传牌等方式,向旅客宣传法律、法规中有关危险品管理及处罚的规定,明确标定禁止携带危险品的种类、品名和限制携带危险品的数量,告旅客周知。
第六条 运输安全检查由铁路公安人员和铁道部授权的铁路职工实施。
第七条 实施运输安全检查时,铁路公安人员必须佩戴“值勤”标志;铁路车站职工必须在胸前佩戴铁道部统一样式的“铁路运输安全检查证”(样式见附件一);旅客列车客运、车辆、餐饮等乘务人员在值乘列车上检查危险品,必须佩戴本次列车乘务标志。
检查人员不按规定佩戴上述标志,旅客有权拒绝检查。
检查人员对被检查的旅客要文明礼貌,不得有粗暴、侮辱性的语言和行为。
第八条 运输安全检查的方式包括仪器检查和人工开包检查。实施人工开包检查。实施人工开包检查时,一般由旅客自己打开行李、包裹,交检查人员查验。必要时,也可由检查人员开包查验。开包查验时应保证旅客物品完好。因检查人员工作不慎造成旅客物品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九条 旅客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运输安全检查的,检查人员有权拒绝其进站上车或者托运行包。旅客因拒不接受安全检查而被拒绝进站或者因携带、托运危险品被查获影响乘车的,由旅客个人负责。
第十条 检查人员查出旅客携带、托运危险品,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依照《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没收,并向被没收人出具“没收危险品决定书(兼收据)”(样式见附件二)。
第十一条 铁路车站查获的危险品如属于法律规定个人不得持有的违禁品,或者携带、托运危险品数量较大的,应当交由铁路公安机关处理;如果该站不设公安派出所,车站应当及时通知铁路公安机关派员处理。
第十二条 旅客列车上的运输安全检查由列车乘务人员实施。旅客如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运输安全检查,铁路公安人员可以强制检查。
第十三条 旅客列车上查获的危险品由值乘的乘警妥善保管,列车其他乘务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列车停站时一律交车站处理。车站设公安派出所的,由乘警按铁路公安站车交接程序向派出所移交;车站不设公安派出所的,则由列车长编制客运记录交给车站,车站应当按照乘警意
见, 对接收的危险品作封存或其他处理。客运记录应当交乘警一份, 以备查证。
第十四条 旅客在车站携带、托运危险品应当给予治安处罚或者携带危险品乘坐旅客列车的,由铁路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其中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铁路公安人员可以实施当场处罚。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数量较大
、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旅客进站上车后,如能主动、全部交出其所携带、托运的危险品,对其携带、托运危险品的行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六条 铁路公安机关和铁路客运部门应当分别将没收的危险品逐件登记造册,按照有关规定交付拍卖或者作其他处理,所得钱款按罚没收入全部逐级上缴铁道部财务司。对查获没收的危险品,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拿用、调换和私自处理。
第十七条 旅客对没收及治安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公布后出现的新的危险品,应当禁止、限制携带、托运的,由铁道部向社会公告。在运输安全检查中,对是否属于危险品有争议的,由铁道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十九条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解释权属铁道部公安局。

附件一:铁路运输安全检查证样式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 ↑
| 铁路运输安全检查证 | |
| | |
|核发机关:(章)_____编号:______ |60mm
|值勤地点:____铁路局____分局____车站| |
| (集团公司) (总公司) | |
| | |
|核发日期: 年 月 日 | ↓
|------------------------|--
|←----------90mm--------→|
注:本证核发机关为铁路局(集团公司)

附件二:没收危险品决定书(兼收据)样式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没收危险品决定书(兼收据) | ↑
| (加盖铁道部罚没财物监制章) | |
| 编 号:№0000000 | |
| 旅客_________,因携带(托运)危险品进 | |
|站,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 |87mm
|项的规定,现将危险品_______共___件予以没收。 | |
|被没收财物人:(签名) 没收人:_____车站(签名)| |
|第 联存根(收据) 年 月 日 | |
| (加盖分局或总公司章) | ↓
|----------------------------|--
|←----------185mm-----------→|

附件三:危险品种类及常见危险品品名

(一)禁止携带和办理行包托运的危险品:
1、爆炸品:如炸药(含黑火药)、雷管、导火索、鞭炮、烟花、摔炮、
拉炮、发令纸等。
2、易燃液体:如汽油、煤油、松节油、油漆等。
3、易燃固体:如硫磺等。
4、压缩气体:如液化石油气等。
5、自燃物品:如黄磷、油纸、油布及其制品等。
6、毒害品:如氰化物、砒霜、敌敌畏等。
7、腐蚀性物品:如硫酸、盐酸、双氧水、苛性钠等。
8、放射性物品。
9、氧化剂。
10、遇水燃烧物品:如金属钠、镁、铝粉等。
(二)须出具合法持有手续方可携带的危险品:
1、枪支:包括各类军用枪、各类射击运动枪、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
枪、火药枪、麻醉注射枪及其他各类能发射金属弹丸、具有攻击性的
武器。
2、管制刀具:包括匕首、三棱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以及其他相类
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
(三)限量携带的具有危险物品性质的生活用品及每人次最大携带量:
1、气体、液体打火机5个、安全火柴20小盒。
2、指甲油、定发水、染发水20毫升。
3、酒精、香水、冷烫液100毫升。
4、家用卫生杀虫剂、空气清新剂300毫升。



199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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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宁波市应用型专业人才培养基地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政办发〔2006〕15号

转发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宁波市应用型专业人才培养基地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经委、市科技局、市发改委、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宁波市应用型专业人才培养基地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应用型专业人才培养基地
建设与管理办法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市经委 市科技局
市发改委 市人事局 市劳动保障局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构建服务型教育体系增强服务地方经济社会能力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5〕74号),加快建成比较完善的应用型专业人才培养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用型专业人才培养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是在甬高校、职业学校和相关企业以学科为依托、以专业为载体、以产学研结合为途径合作培养应用型人才、开展产业技术创新的重要社会平台。
第三条 坚持以人为本、资源共享和特色办学的原则,以学生就业、产业发展和企业需求为导向,以创新人才培养模式为重点,深化改革,加强建设,努力构建具有宁波特色的应用型专业人才培养体系。

第二章 建设目标

第四条 基地建设的目标是,通过5年左右的改革与建设,建成10个与产学研紧密结合、为地方经济服务特色鲜明的基地,同时,充分发挥基地的带头与辐射作用,调整、优化学科、专业结构,不断探索新的人才培养模式,基本形成本市应用型专业人才培养体系,全面推进全市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
第五条 基地建设必须服务于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本市经济体制转轨、社会结构转型和发展模式转换的需要,2006年至2010年期间,着重建设石油化工、生物医药、纺织服装、机电模具、IT产业、旅游会展、文化服务、港口物流、经管经贸、金融保险等10大基地。
第六条 基地建设应达到的总体要求是:
(一)基地建设思路正确,规划科学,专业、学科和产学研合作等工作具有先进性、示范性和带动性;
(二)各专业建设特色鲜明,培养应用型专业人才实绩显著,毕业生符合我市产业需求,就业率高于同类专业,基本达到市级重点(示范)专业建设水平,部分专业达到省级重点(示范)专业建设水平;
(三)各学科建设方向明确,学科团队基本形成,拥有一支创新能力较强的教师队伍和一批既能满足教学科研又能提供对外服务的设备设施,在科研成果及其产业化方面作出显著成绩,部分方向产生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基本达到市级以上重点学科建设水平;
(四)在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创新专业学科管理体制、创新社会化办学模式、建立共建共享资源配置机制等方面走在前列,且具有推广意义。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七条 建立由市教育局牵头,发改、科技、财政、人事、经济、劳动保障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参加的市基地建设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制度,市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或副秘书长召集。其职责是:统筹规划应用型专业、学科建设和紧缺人才培养;确定专项资金分配原则;审定基地的验收结果;研究决定基地建设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市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其职责是:负责基地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受理基地的立项申请,组织项目审定、中期督查和终期验收;会同财政部门制定项目经费管理办法和年度分配计划,并共同实施项目经费管理和绩效考核;完成市联席会议赋予的其他职责。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
第九条 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委员会。其职责是:对基地的设置提出建议;对基地申报材料组织评审,对基地组成提出建议;对各基地进行中期评估和期满验收。专家委员会成员与基地申报或建设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基地申报

第十条 根据“成熟一个,设立一个”的原则,采取“一次设置、滚动发展”的办法,5年内建成10个基地。每个基地的建设周期为4年。
第十一条 市教育局会同政府其他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编制发布“十一五”期间《应用型专业人才培养基地申报指南》。
第十二条 申报本市基地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基地一般应包括5个专业,每个专业定位准确,一般应下设3个专业方向,专业建设在本市同类专业中已处于先进水平或具有显著特色,并在未来若干年内有稳定的社会需求;
(二)基地一般应包括2个学科,每个学科方向明确,一般下设3个方向,学科具有较强的科研实力,科研成果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并有省部级以上的在研项目或在相关领域开展应用性研究;
(三)基地须有2家市级以上骨干企业合作建设,企业必须具有相关的在研项目,且在联合培养应用型人才、建设校内外实习实训基地、委派兼职教师和联合开展科研等产学研合作方面有显著成绩;
(四)基地师资队伍结构合理、实力较强,能胜任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工作;实验设备、图书资料等各项教学、科研设施条件基本符合人才培养基地建设要求;有比较健全的学术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五)基地负责人(原则上应是教授或具有博士学位的副教授)要求学术造诣深、富有开拓精神,且有较强的管理协调能力。
第十三条 基地一般以1所在甬高校为主,与其他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及企业联合申报。其中,中等职业学校以专业为单位申报,相关企业以产学研合作项目申报。鼓励跨专业、跨学科、跨校之间的联合,鼓励产学研合作和资源的共建、共享。
第十四条 申报单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经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协调整合,按规定填写《宁波市应用型专业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申报书》进行正式申报。
第十五条 对于基地建设申请项目,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确定基地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下达《宁波市应用型专业人才培养基地建设任务书》。
第十六条 基地今后新增加的建设项目允许补报。申报单位于每年4月底进行补报,并按规定填写项目申请书,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按程序下达新增项目任务书。

第五章 基地建设

第十七条 建立基地建设责任制,各基地要成立人才培养基地管理委员会,加强协调沟通,确保发挥各合作单位的积极性。
第十八条 各基地应根据市联席会议办公室下达的任务书,认真组织落实,保质保量地完成各项建设任务。
第十九条 基地主持单位和合作建设单位应认真完成本单位承担的学科、专业建设和产学研结合工作,并按政府拨款提供不低于1:1的配套经费。
第二十条 各基地建设单位应定期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建设报告,及时汇报建设进度。

第六章 基地的评估与验收

第二十一条 根据“建成一个、验收一个”的原则,采取“整体验收和分项目验收相结合”的办法对基地进行评估与验收。基地的评估与验收工作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要组织专家对基地建设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并提出定性的评估意见(认可、整改、终止),经市联席会议确定后反馈至各基地建设单位。建设期满后,各基地建设单位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验收,验收结果报市联席会议审定。
第二十三条 各基地管理委员会负责分项目的评估与验收工作,验收结果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办公室可视情况组织专家对分项目进行抽查验收。

第七章 基地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基地建设经费应建立多渠道筹措机制,其主要来源为市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的财政专项资金、立项单位提供的配套资金和争取行业、企业和社会相关部门投入的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 基地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学科建设、专业建设、实验室建设、师资队伍建设、课程建设及其他教学改革、联合攻关、学生创业与就业等。
第二十六条 基地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强化经费绩效考核,严格经费预算管理。人才培养基地及项目一经确定,根据确定的项目预拨50%建设经费,中期评估通过后再拨付30%建设经费,全部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再拨付剩余20%建设经费。对实绩显著者进行奖励,对未完成项目任务者追回全部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基地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当年项目经费的结余可顺延至下一年度。
第二十八条 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每年度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或有关财务制度的行为,将视情节轻重采取书面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追回已拨款项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民政部 公安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公安部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村民委员会印章,是村级公共权力的象征,在办理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方
面具有重要作用。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制发、使用和管理,是村民委员会组织
建设的重要内容。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农村村民委员会在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
方面存在不规范的现象,对农村的社会管理造成了不良影响,有些甚至给村集体
经济造成重大损失。为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规范农村基层管理,促进
村民自治健康有序发展,现就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提出以
下意见:

  一、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程序

  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为圆形,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
星外刊县(自治县、旗、市、区)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名称,自左而右
环行,或者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在五角星下自左而右横排。民族自治地
方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
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今后,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一律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发。刻制村民委员会印
章,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报乡级人民政府
审核,由乡级人民政府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并到指定
的厂家刻制。对不按程序刻制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行为,要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
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撤销或者合并,被撤销或合并前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不得继续使
用,制发机关应予及时收缴。村民委员会因故需要更换印章,制发机关应在颁发
新印章的同时收缴其旧印章。村民委员会印章丢失,应及时向制发机关报告并申
请补发,应予补发的由制发机关登记并办理补发。制发机关应以适当方式公布新
印章启用和旧印章作废。使用已作废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按私刻公章行为处理。

  二、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使用管理制度

  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村民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的
指导。要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制度,并纳入村民自
治章程或村规民约之中。村民委员会印章要有专人保管,保管人由村党支部、村
民委员会提名,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为防止乱用印章,一般情况下,
印章使用的审批人与印章保管人不得为同一人。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
一般不宜直接保管印章。凡涉及贷款、承包、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问题需使用印
章时,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经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
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对违反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
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印章和印章使用的管理,既要严格遵守印章管理规定和
印章使用审批程序,又要方便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不得以欠交税费等为借口,在
村民办理参军、婚姻状况证明、外出务工证明等手续时,拒绝使用印章,也不得
借机吃、拿、卡、要,增加农民负担。

  三、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监督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后的印章
移交工作。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10天内向本届村民委
员会移交印章。拒不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由制发机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届内被集体罢免的,印章由乡级人民政府暂时代管。乡级
人民政府应在重新选举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印章发给新的村民委员会。
  各地应结合正在推行的村民自治工作,对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制发、使用情况
和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以往做法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城市居民委员会印章的刻制、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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