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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8:04:18  浏览:8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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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1〕4 号


《丽水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丽水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丽水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小游园、动物园、植物园、特种公园、道路广场和街头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绿地和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苗圃、花圃;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绿地。

  (五)风景林地:指风景名胜区、休养疗养区和一般风景林地。

  第四条 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化的专项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七条 城市绿化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和建设生态城市的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城市绿地率、城市绿化覆盖率、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指标、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面积,均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

  城市规划、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项目设计及审查工作,切实提高城市绿化水平和城市景观设计水平。

  第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建设工程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其中公共绿地组团不少于0.5m2/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0m2/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m2/人。组团绿地的设置原则上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 ,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其它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

  (三)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条(一)、(二)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

  第九条 实行城市绿化“绿线”管理制度,明确划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审定的“绿线”控制范围和城市绿化指标要求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建设工程项目确因用地紧张、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八条规定指标的,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批准,应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一次性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缴纳不足部分的易地绿化补偿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市物价部门核准后实施。收缴的易地绿化补偿费,应金额上缴市财政专户,统一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条 城市公园、重要公共绿地的建设或修复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河道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会审;附属绿地设计方案,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建设要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绿地总面积的70%。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分期实施,在每年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城市道路和河道绿化等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和城市河道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尽可能进行市场运作;居住小区内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组织建设,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为确保建设项目的绿化面积和质量,项目的绿化工程设计,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核批准。

  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和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放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绿化完成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的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小区内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绿地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性质。因特殊情况,需占用或改变绿地性质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性质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批准。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负责建回同等面积的绿地,因特殊情况无法建回的,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补偿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退还。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按期恢复原状,并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其收费标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市物价部门核准后实施。收取的绿化补偿费应金额上缴市财政,列为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同意,持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护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管护的树木、城市的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居住小区内的树木,归居住小区管护单位所有;私人宅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除按规定补植树木和赔偿损失外,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其收费标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市物价部门核准后实施。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建筑物及人身安全,需要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建筑物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绿地管理机构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新建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确定保护措施,并严格按批准的挖掘位置、距离和控制标准进行施工。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

  因交通、管线等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由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分别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超过限期仍未完成的,依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除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实支付)外,并处绿地建设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依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依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并处被侵占面积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面积绿化补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依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可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共绿地管理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损害,赔偿损失,并处以树木价格或绿化设施建设费1至10倍的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

  (二)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颁发的《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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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州打击传销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办发〔2006〕32号
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州打击
传销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全州打击传销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一日



全州打击传销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打击传销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6]60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打击传销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06]102号)精神,州人民政府决定从今年第四季度开始在全州范围内开展为期一年左右的打击传销专项行动。结合恩施州实际,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行动目标和打击重点

行动目标:通过专项行动,使我州传销活动反复的势头得到遏制,数量明显减少;群众识别、防范传销的能力进一步增强,被骗买、骗入、骗往异地参与传销和外地被骗到我州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明显减少;防范和打击传销活动的长效机制初步建立。

打击重点:以“拉人头”,团队计酬,收取各种名义的“入门费”以及通过互联网、假借直销名义进行的传销活动;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诱骗他人离开居住地非法聚集,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打着职业介绍、招聘兼职等幌子,诱骗学生、城市下岗失业人员、农村剩余劳动力参加传销的行为;为传销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

二、主要任务和工作措施

( 一 ) 认真排查案件线索,严厉打击各类传销行为。工商、公安等部门要认真调查摸底,掌握本地区传销活动的窝点、人员等基本情况,排查案件线索,锁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骨干分子,并集中力量、集中时间进行清剿,捣毁传销窝点,摧毁传销网络,查处传销案件。严惩从事传销活动的单位、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严厉打击暴力抗法以及传销引发的盗窃、抢劫、非法拘禁、杀人等恶性刑事案件。

( 二 ) 加强互联网监管,严查利用网络从事传销活动的案件 。公安、通信管理、工商等部门要强化对互联网的相关监管工作,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发现、追踪、调查、锁定网络传销网站,依法予以关闭或屏蔽,严厉查处利用网络从事传销的案件,坚决取缔为传销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行为。

( 三 ) 加强校园防范传销工作,阻止传销活动进入校园。教育、工商等部门要针对学生特点,切实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教育和管理,组织开展“防止传销进校园”等宣传活动,揭露传销的欺骗性、危害性及其惯用手法,提高广大学生识别、防范传销的能力,自觉抵制传销。严厉查处诱骗学生参加传销的违法行为,及时做好受骗参与传销学生的解救工作。

( 四 ) 加强房屋出租管理,控制传销活动场所。要严格按照国家关于出租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房屋出租的管理,严厉处罚违法出租行为。对为传销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仓储和人员住宿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同时,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防止流动人口聚居从事传销活动。

( 五 ) 加强直销企业管理,依法规范直销行为。工商、商务等部门要加强对已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企业的管理,严格按照《直销管理条例》要求,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查处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及直销企业违规招募、违规培训、违法团队计酬等行为,坚决取缔打着直销旗号从事传销的行为。

( 六 ) 强化法制教育宣传,提高群众防范意识。以宣传《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为重点,充分利用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广泛采取公布典型案例、现身说法、开辟专栏、制作专题节目、宣传车、张贴画等多种形式,揭露传销违法性质和欺诈本质,提高广大群众识别和自觉抵制传销的能力,抓好对农民工、在校学生、下岗失业人员等重点群体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防范传销的意识和能力。健全群众投诉、举报及举报奖励制度,充分发挥公安机关“110”和工商部门“12315”申诉举报电话的作用,及时发现并查处传销活动。

( 七 ) 发挥基层组织作用,加强传销综合治理。要充分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层工商所、公安派出所等基层组织的作用,通过强化协作配合和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制,建立防范、控制、打击“三位一体”的长效工作机制。将查禁传销工作纳入各地平安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实现查禁传销工作进社区、进农村、进学校、进企业、进家庭,形成全社会共同防范传销、打击传销的良好态势。

三、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专项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2006年12月)。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方案制订具体行动措施,落实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员,全面进行部署和排查摸底。各县市的行动措施要抄送州工商局、州公安局。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7年1月-2007年5月)。各县、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行动方案积极、有效地开展工作。各地要集中时间统一组织大规模的联合清剿行动,形成打击传销的强大攻势和舆论环境,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属地监管、部门协作、社区参与的长效监管机制。州工商局、州公安局牵头对各县市的打击传销专项行动进行重点检查。

(三)总结阶段(2007年6-7月)。各县市、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进行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于2007年7月5日前报州工商局、州公安局。州工商局、州公安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督查,并向州政府上报专项行动情况,迎接省政府检查。各地专项行动总结由工商部门牵头汇总。

四、工作要求

( 一 ) 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打击传销工作事关我州市场经济秩序和发展环境,事关社会稳定和建设和谐社会的大局。为了加强组织领导,州政府成立恩施州打击传销领导小组(名单附后),各地应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传销活动的危害性以及打击传销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把打击传销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社会治安秩序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工作来抓,常抓不懈,确保抓出成效。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打击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阻力和问题,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对领导不力、实行地方保护、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的,要依法依纪追究其领导责任 ; 对监督管理不力、敷衍推诿、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甚至包庇、纵容、支持和参与传销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 二 ) 明确部门职责,加强协作配合。这次专项行动以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为主,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密切合作,共同加强指导、督查,依法查办、侦办传销案件,取缔传销窝点、场所,妥善驱散、遣送传销人员。工商部门要依托“12315”申诉举报网络体系,注意发现案件线索,发现问题积极与公安部门联系,迅速组织力量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时,加强对直销经营活动的监管。公安机关要结合户籍管理、重点人口管理和特种行业、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注意发现传销线索,快侦快破传销案件,严惩传销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严厉查处拒绝、阻碍执法部门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

其他各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强化措施,落实责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商务部门要把打击传销工作纳入我州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配合工商部门加强对直销企业的监督管理。通信管理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大对利用互联网传销和为传销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为的监控和查处力度。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协助做好对传销组织者或经营者账户查询、资金冻结等协调工作,打击利用传销非法集资行为。教育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对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宣传教育,严防传销活动进入校园,杜绝在校学生参与传销。民政部门要把预防、打击传销工作列入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指导、督促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传销的预防、查禁工作以及房屋出租的管理,并对传销受骗的困难群众进行救助。监察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对传销屡禁不止、群体性事件频发的地区和单位,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新闻宣传单位要配合做好相关宣传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税务部门要依法对传销组织者及其策划者的偷漏税行为进行税务稽查。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提供就业指导,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等方式,帮助下岗职工、毕业学生等弱势群体实现就业、再就业,防止传销侵害。财政部门要为查禁传销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 三 ) 把握政策原则,做好分类处理工作。各地在查处传销案件过程中,要注意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对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要依法严肃查处,彻底捣毁其传销网络。对诱骗他人来我州非法聚集培训、限制人身自由的传销头目和骨干,要依法予以拘捕或治安处罚,并坚决取缔传销窝点。对受骗参与传销的大多数群众,要做好教育转化工作,使其自觉停止传销活动,并予以遣返。







恩施州打击传销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童章舜 副州长

副组长:朱克清 州政府副秘书长

李 新 州工商局局长

成 员:鲁元慧 州工商局副局长

武 刚 州公安局副局长

陈 力 州商务局副局长

周 清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马洪炎 州财政局副局长

易继科 州人民银行副行长

张恩全 州银监局局长

谢 苹 州教育局副局长

谭登清 州民政局副局长

刘 剑 州监察局副局长

夏玉辉 州国税局总经济师

叶少华 州地税局总会计师

陈 华 州广电局副局长

张佑林 恩施日报社副总编

任达耀 恩施移动分公司副总经理

周兴顺 恩施联通分公司副总经理

张 建 恩施电信分公司副总经理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鲁元慧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主题词:经济管理 传销Δ 通知

抄送:州委办公室,恩施军分区。

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州政协办公室,州法院,州检察院。

恩施州政府办公室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
本规定所称三轮车,是指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车轮的车辆;所称人力车,是指用于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
电动自行车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和成华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建设、规划、城管、交通、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文明交通劝导队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维护交通秩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文明交通劝导队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除自行车以外,其他非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入户、异动,申请人必须持车辆合格证、《中国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办理入户登记。
第八条 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一律不再新办和补办牌、证,不办理转移登记。
第九条 非机动车闸、车铃、反射器等安全装置应齐全有效。
非机动车号牌应安装在指定部位,牌、证不得涂改、伪造、挪用、重领或冒领。
第十条 禁止擅自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禁止拼装非机动车。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不得逆向行驶;
(三)醉酒后不准驾驶;
(四)不准在道路上驾驶载运超宽、超高、超长物品的非机动车。
第十二条 从事营运的三轮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交通安全标志;
(二)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牌、证;
(三)不得转租、转借三轮车。
第十三条 禁止人力车、畜力车在三环路以内(不含三环路)的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限于残疾人驾驶,不得转租或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五条 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城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非机动车停车场由申办单位负责日常管理,设置必备的标志、安全设施。停车场应指派专人管理。
工作人员应佩证服务,保证车辆归点停放,严格执行收费标准。
禁止非机动车停车场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凡需在道路上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向所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划线定位,并报同级建设、城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申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停放非机动车,应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应停放在指定区域内。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学习交通法规。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的;
(二)不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逆向行驶的;
(三)安全装置不齐或失效的;
(四)违法停放的;
(五)在禁行区域内驾驶的;
(六)驾驶营运的三轮车未按规定佩带标志或不携带各种牌、证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未当场交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或牌、证。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转租、转借营运三轮车的;
(二)涂改、伪造、挪用、重领、冒领车辆牌、证的;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或转租的。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三轮车未经核准从事营运的;
(二)非机动车擅自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拼装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申办单位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申办单位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予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扣留车辆、牌、证时,应开具处罚或暂扣凭据。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
对不开具凭据或不按规定实施处罚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可举报。
第二十七条 被扣留车辆的人超过3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所扣车辆作无主车辆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警察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明交通劝导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超越委托范围行使职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解除其委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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