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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0:40:48  浏览:8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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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政风建设,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及时受理并处理各类投诉事项,维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安徽省外来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皖政办(1999]65号)等法律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来本市投资的国外、省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市外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规定进行投诉。
  第三条 市、县区投诉受理机构为市、县区政风建设、外来投资者、侨台资企业、个体及私营企业投诉受理中心(下称投诉受理中心)。投诉受理中心负责各类投诉事项的受理、交办、催办、督查等工作。
  市、县区投诉受理中心设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监察部门。
  第四条 对行政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投诉者均可向投诉受理中心投诉。
  第五条 投诉者进行投诉,可以采取书面投诉或者口头投诉两种方式。
  对重大投诉事项,投诉者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
  不愿暴露真实身份的投诉者,可以匿名投诉。
  第六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不属于投诉受理中心管理的投诉事项,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署名投诉的,投诉受理中心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通知投诉者。
  第七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事实不清或者情节复杂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交办意见,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行政机关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三)对须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
  (四)对重大投诉事项或需要中心直接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提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向投诉者说明理由。
  (五)对市投诉受理中心转交给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县区投诉受理中心的涉及对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工作人员的各类投诉,由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县区投诉受理中心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书面向市投诉受理中心作出说明,并及时告诉投诉者。
  第八条 投诉受理中心和有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投诉时应坚持依法办理、积极认真、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九条 投诉办理机关对投诉反映的问题经调查属实的,应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予以纠正,并视情节依据有关规定对责任人或当事人进行处理;因投诉人对有关政策、法规不了解造成的误解,办理机关应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对投诉失实的,办理机关应酌情对投诉人进行适当的教育、疏导。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投诉受理中心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调查,投诉事项已经得到处理和纠正的;
  (二)经投诉受理中心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三)在办理投诉过程中,投诉者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投诉者自愿撤回投诉的;
  (五)投诉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或者拒绝与投诉受理中心联系、配合的;
  (六)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十一条 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受理中心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向投诉者反馈;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直接向投诉者反馈。
  第十二条 投诉事项办理终结后,接受交办投诉事项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就办理情况和结果形成书面材料,报投诉受理中心。
  第十三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各类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投诉受理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投诉受理中心给予通报批评;或提请有关部门在年终考评、评优评先、政风评议中予以酌情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办结投诉事项又不履行延期报告手续的;
  (二)办理投诉草率、马虎,敷衍塞责的;
  (三)办理结果中处理意见和建议不明确的;
  (四)有其他违反办理投诉规定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投诉受理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投诉受理中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办理事项拖延推诿,造成投诉人重复投诉并越级反映或上访的;
  (二)办理中弄虚作假,歪曲事实真相,对投诉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利用职权对投诉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接受投诉对象提供的无偿服务、钱物以及参加投诉对象的宴请的;
  (五)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投诉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各类投诉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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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牲畜疾病防疫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牲畜疾病防疫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8月21日 生效日期1978年1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加强牲畜疾病防疫方面的互助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愿意在牲畜疾病防疫方面进行密切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牲畜疫病从一方领土传到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一方向另一方出口的牲畜、牲畜产品、动物性饲料,应有国家授权机关开具的兽医卫生证书或兽医检疫证书,根据出口品种的不同,该证书应证明:
  1.牲畜是健康的,不是来自第三条疫病的地区。
  2.牲畜产品不带有第三条规定的疫病病原体。
  3.动物性饲料不带有使牲畜致病的病原体。

  第三条 双方同意对进出口的牲畜和牲畜产品进行下列疫病的检疫:
  1.炭疽(牛、绵羊、山羊、马)
  Anthrax (bovine,ovine,caprine si equorum)
  2.布鲁氏杆菌病(牛、绵羊、山羊)
  Brucellosis (bovine,ovine,caprine)
  3.口蹄疫(牛、绵羊、山羊、猪)
  Aphtae Epizooticae (bovine,ovine,caprine si porcine)
  4.巴氏杆菌病(牛、绵羊、山羊、猪)
  Pasteurellosis (bovine,ovine,caprine si porcine)
  5.狂犬病
  Lyssa
  6.牛传染性胸膜肺炎
  Pleuropneumonia contagiosa bovum
  7.牛瘟
  Pestis bovum
  8.气肿疽
  Gangrena emphysomatoza bovum
  9.牛结核病
  Tuberculosis bovum
  10.猪瘟
  Pestis suum
  11.非洲猪瘟
  Pestis africana suum
  12.羊痘(绵羊、山羊)
  Variola ovina (ovine si caprine)
  13.鸡新城疫
  Pseudopestis avium
  14.鸡瘟
  Pestis avium
  15.鼻疽
  Malleus
  16.猪丹毒
  Erysipelas suum
  17.非洲马瘟
  Pestis africana equorum
  18.马传染性贫血病
  Anemia infectiosa equorum
  19.兔热病(土拉伦斯菌病)
  Tularemia
  20.螨病
  Acariasis
  21.猪水泡病
  Exanthema vesiculosa suum
  22.鸡传染性喉头气管炎
  Laryngotracheitis infectiosa avium
  23.白血球组织增生(牛、鸡)
  Leucosis bovum si avium
  24.媾疫
  Exanthema coitale paralyticum
  25.伪狂犬病
  Pseudohydrophobia
  26.鸡传染性支气管炎
  Bronchitis infectiosa avium
  27.猪传染性脑脊髓炎
  Encephalomyelitis enzootica suum
  28.沙门氏菌病
  Salmonellosis
  本条规定的疫病清单,经双方授权机关共同协商,可补充或减少。

  第四条 双方同意在互利合作原则下,交换牲畜防疫技术资料、菌种、毒种和兽医药品。同时双方同意在事先协商的基础上相互派遣兽医专家交流科学技术经验和讨论牲畜疾病防疫合作方面的实际问题。

  第五条 本协定将根据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规定提交核准,并从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核准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都未宣布终止,则协定每次自动延长有效期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罗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全权代表           政府全权代表
     黄   华            斯·安德烈
     (签字)             (签字)

民政部关于加强民政信访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民政信访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近年来,随着党的各项民政政策的落实,民政信访工作有了很大变化,主要表现在要求平反冤假错案和落实政策的来信来访大量减少,反映民政对象的生产生活问题、揭发不正之风和提改革建议的信件相对增加。因此,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政信访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为民政对象排
忧解难,扶贫济困;查处不正之风,推动民政职业道德建设;为各项民政工作的改革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献计献策,总之,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贡献。为适应这一新形势,认真贯彻今年五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召开
的全国信访工作座谈会精神,对进一步加强民政信访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民政信访工作是民政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各级民政部门联系民政对象的桥梁和渠道。通过信访工作,经常联系民政对象,倾听他们的呼声,体察他们的疾苦,对做好民政工作,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都是极为重要的。因此,各级民政部门都要把民政信
访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定期研究部署信访工作;要有主要领导同志分管;各级领导同志要亲自处理重要的信访案件;优抚安置、救济福利、财务审计等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要切实加强民政信访工作部门的建设,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要有信访工作机构,地、市、县(区)
民政局也要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设相应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干部;要选派熟悉民政业务、作风正派、有能力、有文化、身体好的干部充实到民政信访工作部门;要给信访工作部门创造一定的工作条件,支持他们的工作,关心他们的生活,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存在的实际问题。
二、进一步加强民政信访工作,主动当好领导的参谋。各级信访工作部门和广大信访干部要根据新时期民政信访工作的特点,积极贯彻信访工作的方针,改进工作作风,开创工作的新局面。要认真贯彻中央书记处关于“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积极主动解决问题”的指示精神,迅速解决
历史遗留问题,抓紧处理上访老户的问题,迎接党的“十三大”。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多干实事,帮助优抚对象和社会困难户解决现实生产、生活困难。要积极参与查处违法乱纪案件,坚决纠正以赈谋私、优亲厚友等不正之风。要充分利用民政信访工作反映灵敏的特点,做好信息反馈
工作,把通过信访反馈的大量民政工作信息,经过筛选、综合、分析、整理,供各级领导同志和业务部门研究政策,指导工作。
三、要切实做好县(区)民政局的信访工作。民政工作对象在基层,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来信来访是来自农村的优抚、社会困难户,他们反映的问题绝大多数属于县(区)民政局解决的职权范围。因此,做好县(区)民政局的信访工作是做好民政系统信访工作的关键。第一,各省、市、自治区
民政厅(局)要加强对县(区)民政信访工作的领导,把为基层工作服务当作自己的责任。第二,县(区)民政局要把信访工作作为自己的一件大事来抓,配备得力干部负责信访工作,努力把问题解决在基层,矛盾不上交,不推脱责任。第三,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通过处理典型案件,推动各
项民政政策的落实。第四,要经常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民政对象反映的重大问题,争取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切实解决民政对象的一些能够解决的实际问题。
以上意见,请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结合本地区信访工作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1986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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