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印发《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发技字〔2001〕8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总局直属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加强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广格电视事业健康发展,现将《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电总局
二00一年七月四日
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屯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广播电视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广播电视发射六、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站,下同)、广播电视卫吊、卫星地球站、微波站、节门传送台(站)和监测台(站)、必须遵守本办法。上述台站构成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令国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工作,下设无线电管理机构。
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贪本辖区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上作、 下设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条 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有序发展的方法。
第二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频段,下同)的织织制定、发布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制订和修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国家有关广播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政策,统一规划,协调发展;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标准,最佳利用频谱资源,争取好的投资效益比;因地制宜,采取适当的传输覆盖手段。
第七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根据广播电视事业发展需要,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国家广播电影心视总局归口负责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与其他无线电业务的协调。
第九条 下列情况应当修改频率规划或技术规划:
(一)砍设台的主要技术特性中任何一项不同于规划,可能导致规划中其他台的可用场强增加的;
(二)已建台的主要技术特性个任何‘项改变可能导致规划个其它台的可用场强增加的;
(三)欲设台在规划中并不存在;
(四)已建台内新增发射机在规划小并不存在;
(五)从规划中取消一项频率指配。
第十条 修改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中波广播频率规划的修改,需计算对列入规划的国内、国外发射机的可用场强的影响。导致国外台的可用场强增加量大于或等于o.5分贝时,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按国际电联规定程序与有关国家协调;导致国内台的可用场强增加量大于或等于0.5分贝时,
单位领取得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的正式文件、然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核批准。
(二)修改短波技术规划时,申请单位应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修改规划的理由和服务标准汁算结果,经核定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三)修改调频电视规划,凡功率在100瓦(含)以上的调频电视发射机和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问步广播发别机规划的修改.申请单位须事先计算修改台的可用场强和到达邻省(自治区、直辖市)最近边界的场强值,如果边界场强大于以下值时应与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协调:米波电视 27分贝(微伏/米)
分米波电视 37分贝(微伏/米)
调频广播:
频率间隔(千赫) 0 l00 200 300 400
农村(分贝,微伏/米) 921 39 53 66
城巾(分贝、微伏/米) 23 35 53 67 80
并应发出协调函件(附计算书),计算书应列出有关的原始数据、计算过程、结果和结论性建议,附上毛关地形剖面图或地形崎岖度和技术措施说明。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收到协调函件后三十天内应予书画答复,否则将视为同意。日期以收到函件的邮戳为准:
申请修改规划的单位在取得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协调同意的函件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由于修改规划而产生的实际问题.协调的双方应积极采取措施并在协商——致的基础上妥善解决。
第三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台站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置。其中教育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审批可以由教育行政部门设置。
第十二条 设置和使用广播电视元线传输覆盖网台站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事业建设规划以及与同边国家、地区签订的有关频率协议。
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事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设计文件和基本建设资金、稳定的经费保障;
(四)有必要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置和使用下列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本条规定报请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指配频率、核准功率、核发广播电视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即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简称“频率执照”,下同):
(一)中波和短波发射台、转播台,调频发射台和电视发射台,标称功率100瓦(含)以上的调频转播台和电视转播台,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同步广播转播台,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二)标称功率100此(不含)以下的调频转播台、电视转播台报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市批。设置和使用广播屯视发射台、转播台,还应持广播电视频率执照向国家或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 设置和使蝴广播电视微波站、卫星地球站、节日传送台(站),应当按本条规定巾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一)传送范围和服务区域涉及两个(含)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微波站、卫星地球站和节目传送台 (站),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核,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除上款外的其他广播电视微波站、节目传送台(站)出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请当地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符合国家规走的条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第十六条 利用广播电视频率开办多工、业务,除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第十七条 设台单位首先要向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的权限逐级审核、审批。
第十八条 通过设台审批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安装调测完毕后,设台单位必须及时向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发射系统验收申请。
(一)发射机标称功率100此(含)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和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同步广播发射系统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其委托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二)发射机标称功率100瓦(不含)以卜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三)覆盖范围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边界的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的发射系统验收,需有相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参加;
(四)中央直属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由园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组织验收:
验收通过后,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正式下达开播日期。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球站、节目传送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按照批准的技术参数和内容上作。需要变更的,应按本办法重新办理申报、审批、验收、发照等手续,原执照作废。
第二十条 园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根据国家需要可以调整、撤消规划频率。对现行使用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在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收回。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台站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频率执照、无线电台执照由原发放部门收回。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盟。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按照频率执照核准的节日名称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擅自格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第四章 频率执照管理
第二十四条 频率执照是各类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合法播出广播电视节目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核发。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核发频率执照。
第二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未取得频率执照,不得使用广播电视频率播出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六条 频率执照分甲、乙、内三炎:甲类频率执照适用于标称功率100瓦(含)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机和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同步广播发射机;乙类频率执照适用于标称功率l00瓦(不含)以下的广播电视发射机;丙类频率执照适用于开展多工业务的发射设备。 甲、内两类频率执照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核发,乙类频率执照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委托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频率执照实行年枪制度,年检在每年第四季度进行。
甲、丙两类频率执照内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其委托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年检;乙类频率执照由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年检;中央直属台站的频率执照年检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频率执照的年检情况组织抽查。
第二十八条 频率执照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是否按频率执照核准的项目运行;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是否有违反有关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年检合格后,由年检部门在频率执照上盖章通过。
年检不合格的,要在六个月的限期内纠正。期限届满,由年检部门进行检查,合格后盖章通过。
第三十条 频率执照有效期一般为四年,以执照注明的有效期为准。各设台单位须在频率执照到期前三个月办理换照或执照延期手续。
未经过年检或年枪不合格的,不予办理换照或执照延期手续,原执照作废。
第三十一条 频率执照应妥善保管,并挂在发射机房醒目位置,以便检查:如有遗失,应立即向核发部门书面报告,申请补发频率执照。
第三十二条 频率执照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严禁伪造、翻印、涂改、出租、转计频率执照。
第五章 广播电视无线电监测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全国广播电视监测网出国家广播巾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监测巾心、省级广播电视监测中心或监测台(站)、地市级广播电视监测站组成,其主要仟务
(一)监测广播电视频段的无线电波秩序;
(二)监测广播电视传输、播出节目的节日名称、技术质量和覆盖效果;
(三)配合国家儿线屯监测机构的上作;
(四)与国际监测机构交换所需监测资料;
(五)其他;
第三十四条 各设台单位所使用的广播电视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五条 研制、生产、销售、进口广播电视无线电发射设备,如需进行实效发射,按本办法报请相应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市批试验频率、功率、试验时间、方法和试验播出节日内容。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治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价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力线传输覆盖网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涉外广播电视频率划分、分配、协调及有害干扰的处理等事宜,统一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协商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际组织或国家、地区要求提供成交换的广播电视无线电台(站)的资料及监测资料统一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归口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发现违规情况府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杏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六章奖 惩
第四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本办法的广播电视系统入线电管理部门和个人,成绩显著者,由上级厂播电视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个办法,擅白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球站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出办节目、插格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拘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边究刑事责仟;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办法》(广发技字[1988]237号)、《中华人民共和闻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管理暂行规定》 (广发技字[1994]500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解释。
珠海市排水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排水条例
(2009年7月29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排水安全、畅通,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但农田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条 排水应当遵循雨污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统筹安排排水基础设施建设,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经济功能区应当保证公共排水设施的资金投入,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及其他公共排水设施,提高本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领导与协调本行政区域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在排水管理方面的工作,建立各职能部门相互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效率。
第六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排水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实施排水许可,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对排水设施的运营进行监督管理。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排水主管部门)以及经济功能区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区排水管理专业机构进行排水管理;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水政监察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排污许可,征收排污费,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监测,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参与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
污水处理可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排水主管部门经市、区人民政府的授权,可依法确定特许经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 鼓励与支持排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推广,鼓励节约用水和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支持污水、中水、雨水以及污泥的综合利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对促进排水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排水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的排水专业规划由各区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市排水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步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排水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排水规划与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协调发展以及建设、运行、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排水设施的规划遵循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排水设施的建设实行厂网配套、管网优先、适度超前、兼顾景观的原则。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土地的利用和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排水规划。
现有的排水设施用地和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及排水设施预留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禁止雨水、污水合流排放。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暂无法进行改造的区域,应当进行污水截流,污水纳入污水管道或者进行预处理。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应按照有利于雨污分流的原则对配套排水设施进行设计与施工。
除楼顶公共天面设置雨水排放系统外,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等排水设施应当纳入污水收集系统。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产使用排水设施。
第十七条 污泥处置设施应当与污水处理厂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鼓励跨行政区域建设污水、污泥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经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纳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
第十九条 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对涉及排水设施的项目应当事先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不需要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涉及排水设施改造或者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规划部门和排水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第二十条 涉及排水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排水主管部门进行排水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分别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符合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污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未经验收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后,其自建排水设施方可与公共排水设施的管道接驳;无需办理排水许可的排水户,其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与公共排水设施的管道接驳。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管道接驳后,连接管及相关附属设施,经排水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排水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管道接驳,由建设单位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管养
第二十四条 市、区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区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或者授权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负责;经济功能区、工业园区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其管委会负责。
横街小巷、城中旧村、城乡结合部等产权不明或者难以划分责任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及其他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
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加强用地红线范围内排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相关的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清疏,并监督用地红线范围内排水户的管网接驳行为。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服务质量指标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的维护工程应当按规定期限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
实施前款作业时,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排水设施发生排水管道断裂、冒水或者排水设施缺损、滑塌等事故时,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或者接到投诉两小时内到达现场,组织抢修。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依照规定报告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抢修排水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应当事先通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暂停排水,不得强行排放。
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尽快完成抢修、维护作业;作业完成后,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恢复排水。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厂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或者擅自停产、减产。因维护污水处理设备、设施需要停产或者减产的,应当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进水异常致使处理后的污水不能达标的,其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配合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并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三条 排水户发生事故或者意外事件,影响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和造成危害,并及时报告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排水主管部门。
排水设施抢修维护时,市政、电力、通讯、交通、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四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管理,监督、指导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建立健全排水设施安全生产、维护管养、运营报告制度,检查制度执行情况,受理公众投诉,公布检查和投诉处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做好防汛准备工作;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服从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管理,做好防洪排涝工作。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做好运行、维护的工作记录,定期报送统计资料、建立相关信息档案,接受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排水主管部门可以调阅工作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三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污水管网集中处理。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对接入排水设施的排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监测管理。
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信息,并可以将相关数据信息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排水户应当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废水的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排水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排污许可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排水主管部门。
排放工业废水、医疗废水的企事业单位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排水许可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补办排水许可手续。
第四十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或者临时排水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自建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
(二)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已按规定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的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排水户,具备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能力并建立相关的检测制度;
(六)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符合条件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污水排放应当符合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要求。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排水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四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该工程的施工工期。
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并应设置排水控制装置,为监测提供采样、检测流量的条件:
(一)含重金属、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放射性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
第四十四条 餐饮、酒店、汽车修理、洗车、美容美发、加油站等经营单位、住宅小区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格栅井、化粪池、沉泥井、沉砂池、毛发收集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五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由排水主管部门按下列原则确定为:
(一)排水干线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和排水支线管道两侧各三米以内;
(二)排洪渠(沟)、河道(涌沟)按规划部门划定的用地红线确定或者两侧五至十米以内。
公共排水设施属于水利工程的,防护范围由排水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重要的排水设施,应当在防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
第四十六条 在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内,除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景观外不得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原有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退让出保护用地。
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修筑桥梁、道路、铺设地下管道、线缆或者破渠、穿渠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前征得运营单位同意,经排水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在施工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并服从排水运行、安全要求。因作业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占用、穿越、挖掘具有排水、蓄洪排涝功能的排洪渠(沟)、河道(涌)、湖塘或者改变其走向、断面和容积。需要临时覆盖、占用、穿越、挖掘或者改变其走向、断面和容积的,应当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移动排水设施或者影响、改变其功能;
(二)圈占、覆盖检查井和雨水篦;
(三)未经批准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明火作业、打井、钻探、取土、开采、打桩、植树、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向排水管道进出口、检查井、雨水篦和排洪渠、暗沟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污泥、杂物等废弃物;
(五)向排水设施排放施工泥浆、化学药剂残液、废油、工业废渣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
(六)把油烟、废气排入排水设施;
(七)未采取消能措施,向排水管渠直接加压排水;
(八)在排洪渠(沟)、河道(涌)内设障阻水、蓄水;
(九)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雨水、污水管道混接或者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以及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况外的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二)在已建有污水截流管(沟)或者雨污分流地区,污水直接排入排洪渠(沟)、河道(涌)、湖塘和近岸水域。
(三)不具备排水条件,强行向道路、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水。
第五十条 未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污水处理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运营期间停用污泥处置设施;
(二)外运、倾倒污泥;
(三)委托他人进行污泥处置;
(四)接收工业废水和其他污水。
第五十一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排入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立即报告排水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不再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和建设,优先支付公共排水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五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受委托收取污水处理费的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将污水处理费上交财政,不得拒交、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污水处理费使用情况年度报告,经审计后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既违反排水管理,又违反环境保护管理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按照排水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产使用排水设施或者污泥处置设施未与污水处理厂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建或者重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不申请竣工验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职责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职责或者未及时抢修排水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排水主管部门提请有权部门取消或者降低运营管养单位的资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污水处理厂擅自停产、减产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组织临时接管,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运营管养单位或者排水户不配合相关监测工作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进行排水或者违反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要求进行污水排放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双倍征收污水处理费,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水水质浓度严重超标,损坏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构成严重影响,限期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禁止其向排水管网排水。有排水许可证的,暂扣或者吊销排水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排水户未申请变更登记变更排水主体、排水许可内容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排水许可证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暂扣或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排水户未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限制供水。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未在施工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服从排水运行、安全要求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覆盖、占用、穿越、挖掘具有排水、蓄洪排涝功能的排洪渠(沟)、河道(涌)、湖塘或者改变其走向、断面和容积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损害排水设施或者排水户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报告排水主管部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排水户将雨水、污水管道混接或者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雨水排入污水管道,或者在已建有污水截流管(沟)或者雨污分流地区,污水直接排入排洪渠(沟)、河道(涌)、湖塘和近岸水域,或者不具备排水条件,强行向道路、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限制供水,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污水处理厂运营期间停用污泥处置设施,或者外运、倾倒污泥,或者委托他人进行污泥处置,或者接收工业废水和其他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在城市供水范围内不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按照催缴自来水费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及时上交或者拒交污水处理费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受委托的排水专业管理机构和所属水政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排水许可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三条 排水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排水活动,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水,是指使用排水设施收集、输送、处理、利用、排放污水、雨水的行为;
(二)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排洪渠(沟)、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三)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是指排水管道、排洪渠(沟)、泵站、污水处理厂等运营单位;
(四)排水户,是指将雨水、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五)污水处理,是指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污水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 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