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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09:20  浏览:8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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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关于印发《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建设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将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制定的《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表:1.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新旧专业参照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包括制造工艺、非标准设备、专用设备、工业窑炉、生产线、连续输送系统及设备)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英文译为:Engineering Design Professional Mechanical Engineer。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制度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

  第七条 建设部组织成立机械建设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拟定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试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评阅卷工作,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 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人事部、建设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用印的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注册机械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建设部为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审查机构。

  第十三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一并报建设部审批。

  建设部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部应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统一制作和用印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限内是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3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七)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注册机械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部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

  (四)不符合规定条件取得注册的;

  (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或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

  (二)机械专业建设工程技术咨询;

  (三)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四)机械专业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

  (五)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在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活动中形成的设计文件,必须由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需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修改经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由该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因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设计责任的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追偿。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执业管理办法由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一条 继续教育是注册机械工程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60学时。继续教育内容及要求,由建设部确定。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四)对本人在工程设计领域的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五)接受继续教育;

  (六)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和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完成的主要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八)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执业;

  (九)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在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对长期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考试考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协商确定具体职责分工。

  第二条 资格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基础考试合格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业考试报名条件的,可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条 基础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各为4个小时。专业考试分专业知识和专业案例两部分内容,每部分内容均为2个半天,每个半天均为3个小时。

  第四条 符合《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指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材料成形及控制工程、过程装备与控制工程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或相近专业(指金属材料工程、包装工程、印刷工程、纺织工程、食品科学与工程等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三)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第五条 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2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

  (四)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六)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第六条 截止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10年。

  (六)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12年。

  (七)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

  (八)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人事部和建设部批准。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条 考试考务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处理。



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条件

  本办法下发之日前,在工程设计单位长期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职、在编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全国工程设计大师。

  (三)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项目金、银奖或有关机械专业建设工程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且具备下列一项条件:

  1、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负责机械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2、机械建设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成员并受聘担任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

  (四)具备下列条件1或条件2,并参加本专业测试成绩合格的人员。

  1、同时具备下列(1)和(2)项中的各一项条件。

  (1)学历和职业年限

  ①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

  ②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1979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

  ③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1973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④1970年12月31日前,取得其他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2)技术业绩和资历

  ①担任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完成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中工程项目,具备下列一项条件的:

  a.大型工程项目或复杂的非标准、专用设备、工业炉窑及生产线3项及以上;

  b.中型工程项目或较复杂的非标准、专用设备、工业炉窑及生产线6项及以上;

  c.大型工程项目或复杂的非标准、专用设备、工业炉窑及生产线2项和中型工程项目或较复杂的非标准、专用设备、工业炉窑及生产线2项及以上;

  d.大型工程项目或复杂的非标准、专用设备、工业炉窑及生产线1项和中型工程项目或较复杂的非标准、专用设备、工业炉窑及生产线4项及以上。

  ②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负责机械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③在具有乙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总工程师职务,负责机械专业技术工作满7年。

  2、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机械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达到本办法(2)“技术业绩和资历”中第①项规定的业绩,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项目(机械专业)或本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获得2项及以上省部级机械专业建设工程优秀工程设计、本专业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工程设计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提出考核认定申请,军队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向总后基建营房部提出申请。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总后基建营房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程设计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经本地区人事行政部门、总政干部部复审后,将全部申报人员名单及本人申报材料,送机械建设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审核。

  (三)机械建设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负责审核通过人员的测试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审核通过人员的具体测试工作,并将测试成绩送机械建设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四)机械建设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将审核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后报建设部和人事部。两部门对审核结果和测试成绩进行复核,将复核合格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人事部、建设部向社会公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对未通过考核认定的申请人,委托机械建设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总后基建营房部的意见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附表2)。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或全国设计大师应提供院士或大师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获奖证书,单位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获奖项目的主要设计文件或图纸签署证明,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的任命文件。

  (四)获奖者应附有效证明,即奖状、个人证书或正式公布的获奖人名单。对奖项未颁发个人证书或未正式公布获奖人员名单的,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人数的单位原始申报奖项的人员名单、获奖项目主要图纸图签的复印件,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和总政干部部,应于2006年1月31日前完成审查、复审工作,签署审查、复审意见后,将全部申请人员材料送机械建设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二)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职(执)业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勘察设计注册机械工程师资格的考核认定。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查和复审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审查、复审时,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的原件。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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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效能,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系指城市规划区内国家投资兴建、城建部门主管的市政公共排水设施及城市防洪设施(以下简称排水设施)包括: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
(二)污水、雨水泵站;
(三)污水、雨水管道、暗渠(以下简称管渠)、检查井、雨水井及其附属设施;
(四)防洪堤坝、运河、明渠、涵洞、闸门、蓄水库及其附属设施等;
(五)排水设施维修养护作业用地。其范围是:管渠和邻近铺设的其它专业设施之间的规划允许间距及批准的已有管线实际间距的二分之一米;明渠护坡脚外5米以内;蓄水库、闸门、涵洞、检查井、边缘外5米以内;雨水井边缘外1米以内。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为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水设施实施统一管理。排水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委托市政排水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排水设施是城市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五条 排水户管接设管理实行排水管理部门审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原则。接设户管须交纳接设费,接设费交至所接排水设施的管理部门。
第六条 排水设施及其用地禁止下列行为:
(一)圈、压、占、构筑、开沟、挖洞、取土、采砂、埋尸、建窖、打井、开荒栽种植物、放牧、堆放物料、设置广告等及其它使用占地;
(二)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立杆架线、敷设管道、缆线等;
(三)设闸、立坝截水,安泵抽升,加压排水;
(四)倾倒垃圾、残土、粪便、冰雪、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废弃杂物等;
(五)私自接设管道排放污水;
(六)漂洗物品、生产作业等;
(七)私自拆动、取用、损坏或堵塞排水设施;
(八)排放含有弱化排水功能的物质和对排水设施具有腐蚀作用的污水;
(九)其它危害排水设施的各种行为。
第七条 由于规划、建设等原因,确需占用、改建现有排水设施时,须经排水管理部门同意,并由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设计、改线、移建,按国家《室外排水设计规范》和建设规范标准施工。占用、改建排水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经规划审批的工程,因施工涉及排水设施及其用地时,须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在施工中须服从排水管理人员为确保排水设施完整的监理指导。因施工损坏排水设施,应按规定缴纳设施补偿费。
第九条 由于建设等原因,需临时向排水管渠排放废水或地下水时,须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准排手续,缴纳排放费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 因故确需临时压占排水设施或用地时,须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压占手续,缴纳临时压占设施费、补偿费后方可压占。压占时不得使砂石、垃圾、残土、灰浆等杂物进入排水设施。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确需向排水设施接设专用排污户管,须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接设手续,并缴纳接设费。
接设户管者在办理接设手续时须向排水管理部门提报排水量、水质成分和废水处理设施设计等资料。
第十二条 经批准接设户管者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设施的规范和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按规定时间排放污水,并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对现场施工及日常使用的监理、指导。
第十三条 排放单位如扩建、改建或改变生产工艺、转产等使水质水量发生变化时,须事前向排水管理部门申报。凡因排放超标准污水造成排水设施腐蚀、堵塞、坍塌等后果的,排放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标准交纳被损坏设施补偿费。
第十四条 排水管理部门在审批接设手续时,须严格遵守污水、雨水分流制原则。雨水井中严禁接设户管。
第十五条 批准接设的户管需遵循管道坡度自流原则,不得采取加压措施。
第十六条 批准接设的户管与排水干线的接设井之间,必须设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沉淀或化粪、过滤等设施。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所接户管与市政管道连接点以上设施产权归承担建设费用者所有。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排水户管设施及时清掏维护管理,因使用维护管理不善造成事故的,责任由产权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现有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不符的户管,其产权者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排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完成改线或增设化粪、沉淀、过滤等设施工程。逾期未完成者,排水管理部门可从最后期限次日算起,每月收取产权者百米管道维护费5-10倍的维护补偿,用于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
第十九条 对拒绝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应缴费用者,排水管理部门有权终止其对排水设施的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接设、清掏、维修户管设施确有困难的用户,可委托所在地区的排水管理部门施工,并按规定标准交纳施工费。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察队伍和管理人员依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察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文明执勤。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举报破坏、盗窃排水设施行为的有功人员要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保护排水设施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除责任其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其违章行为相对应的罚款标准处以2-5倍罚款。对不服从管理者,管理部门没收其工具和所有违章物,触犯刑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因施工损坏排水设施且不服从管理的,排水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因施工损坏排水设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施工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破坏或盗窃排水设施及其附属物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排设施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办法执行公务,尽职尽责,不得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妨碍、阻挠管理人员依执行公务或辱骂、欧打管理人员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所收取的各项管理补偿费用,均作为排水设施管理专项收入,用于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它用。收缴的各项罚款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城镇排水设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政发〔1987〕43号文件中有关排水设施管理和防洪设施管理部分同时废止。
附:
(一)损坏排水设施补偿收费标准
(二)占用排水设施及用地补偿收费标准
(三)户管接设收费标准
(四)违章罚款标准

附件一:损坏排水设施补偿收费标准
----------------------------------------------------
|顺号|设 施 名 称 | 规 格 |单位 | 价格(元) | 备注 |
|--|--------|-----------|---|-------|--------------|
|1 |检查井井盖 |φ700(MM) | 套 | 370 |井盖170元,挖掘费另计 |
|--|--------|-----------|---|-------|--------------|
|2 |雨水井箅子 |400×600(MM)| 套 | 200 |井箅子110元,挖掘费另计 |
|--|--------|-----------|---|-------|--------------|
|3 |暗渠井盖板 | 钢筋砼板 | 块 | 960 | |
|--|--------|-----------|---|-------|--------------|
| | | | | |根据损坏程度按比例收取。挖掘|
|4 |检查井井壁 | 砖砌井(圆型) | 座 | 1500 | |
| | | | | |费另计 |
|--|--------|-----------|---|-------|--------------|
| | | | | |根据损坏程度按比例收取。挖掘|
|5 |检查井井壁 | 砖砌井(方型) | 座 | 2120 | |
| | | | | |费另计 |
|--|--------|-----------|---|-------|--------------|
| | | | | |根据损坏程度按比例收取。挖掘|
|6 |检查井井壁 | 砼 井 | 座 | 4000 | |
| | | | | |费另计 |
|--|--------|-----------|---|-------|--------------|

| | | | | |根据损坏程度按比例收取。挖掘|
|7 |雨水井 | 砖砌井 | 座 | 400 | |
| | | | | |费另计 |
|--|--------|-----------|---|-------|--------------|
| | | | | |根据损坏程度按比例收取。挖掘|
|8 |雨水井 | 砼 井 | 座 | 800 | |
| | | | | |费另计 |
|--|--------|-----------|---|-------|--------------|
| | | | | 工程造价 | 2|
|9 |排水管渠 | 按管径 | M | |另收破路补修费110元/M |
| | | | | 的2倍 | |
|--|--------|-----------|---|-------|--------------|
| | | | 2 | | |
|10|砌石护坡 | |M |300-500| |
|--|--------|-----------|---|-------|--------------|
| | | | 2 | | |
|11|土护坡 | |M | 10-20 | |
|--|--------|-----------|---|-------|--------------|
|12|方 砖 | | 块 | 2-5 | |
|--|--------|-----------|---|-------|--------------|
| | | | | 工程造价的 | |
|13|涵洞闸门总体结构| | 处 | | |
| | | | | 1-3倍 | |
|--|--------|-----------|---|-------|--------------|
| | | | | 工程造价 | |
|14|损坏其它未列设施| | | |按设施损坏程度 |
| | | | | 1-3倍 | |
----------------------------------------------------

附件二:占用排水设施及用地补偿收费标准
------------------------------------------
|顺号| 设 施 名 称 | 单位 | 价格(元) | 备 注 |
|--|-----------|----|-------|------------|
|1 | 压占检查井、雨水井 | 座 | 100 |妨碍养护作业,每月缴一次|
|--|-----------|----|-------|------------|
| | | 2 | | |
|2 |压占排水管渠、明渠用地|M /日| 0.10 | 半年以内 |
|--|-----------|----|-------|------------|
| | | 2 | | |
|3 |压占排水管渠、明渠用地|M /日| 0.20 | 半年至一年 |
|--|-----------|----|-------|------------|
| | | 2 | | |
|4 |压占排水管渠、明渠用地|M /日| 0.40 | 一年以上 |
|--|-----------|----|-------|------------|
| | | 2 | | |
|5 | 占用水库用地 |M /日| 0.50 | 半年以内 |
|--|-----------|----|-------|------------|
| | | 2 | | |
|6 | 占用水库用地 |M /日| 0.10 | 半年至一年 |
|--|-----------|----|-------|------------|
| | | 2 | | |
|7 | 占用水库用地 |M /日| 0.20 | 一年以上 |
------------------------------------------

附件三:户管接设收费标准
----------------------------------------
|顺号| 设 施 名 称 | 结 构 |单位|价格(元)| 备 注 |
|--|---------|-------|--|-----|--------|
|1 | 检查井 |砖砌井(圆型)|处 |1500 | |
|--|---------|-------|--|-----|--------|
|2 | 检查井 |砖砌井(方型)|处 |2120 | |
|--|---------|-------|--|-----|--------|
|3 | 检查井 | 砼 井 |处 |4000 | |
|--|---------|-------|--|-----|--------|
|4 | 明 渠 | |处 | 100 | |
----------------------------------------

附件四:违章罚款标准
-----------------------------------------
|顺号| 违 章 项 目 | 单位 |价格(元) | 备 注 |
|--|----------------|----|------|-------|
|1 |圈、压、占窨井 |处/座 | 50 | |
|--|----------------|----|------|-------|
|2 |圈、压、占雨井 |处/座 | 30 | |
|--|----------------|----|------|-------|
| | | 2 | | |
|3 |圈压占其它设施及用地 |M /处| 30 | |
|--|----------------|----|------|-------|
|4 |往检查井接管 | 次 | 500 | 限期拆除 |
|--|----------------|----|------|-------|
|5 |往雨水井接管 | 次 | 300 | 限期拆除 |
|--|----------------|----|------|-------|
| | | |设施补偿费 | |
|6 |往管渠插管接头 | 次 | | 限期拆除 |
| | | |的1-3倍 | |
|--|----------------|----|------|-------|
|7 |对管渠有腐蚀、固稠、淤塞等 | M | 200 | |
|--|----------------|----|------|-------|
|8 |向排水设施排入粪便 |次/车 | 200 | |
|--|----------------|----|------|-------|
| |往检查井、雨水井倾倒冰雪、易燃易| | | |
|9 | | 次 | 30 | |
| |爆残液、粪便杂物 | | | |
|--|----------------|----|------|-------|
|10|泥浆流入雨水井 | 次 | 30 | |
|--|----------------|----|------|-------|

|11|盗窃窨井盖 | 个 | 300 | |
|--|----------------|----|------|-------|
|12|盗窃雨水井箅 | 个 | 200 | |
|--|----------------|----|------|-------|
| | | 3 | | |
|13|取 土 | M | 50 | |
|--|----------------|----|------|-------|
| | | 3 | | |
|14|采 砂 | M | 100 | |
|--|----------------|----|------|-------|
| | | 3 | | |
|15|挖 洞 | M | 300 | |
|--|----------------|----|------|-------|
| | | 2 | | |
|16|开沟建窖 |M /次| 100 | |
|--|----------------|----|------|-------|
|17|埋 尸 | 具 | 200 | |
|--|----------------|----|------|-------|
|18|打 井 | 眼 | 500 | |
|--|----------------|----|------|-------|
| | | 2 | | |
|19|开 荒 | M | 5 | |
|--|----------------|----|------|-------|
|20|放 牧 | 头 | 5 | |
|--|----------------|----|------|-------|
|21|加压排水 | 次 | 500 | |
|--|----------------|----|------|-------|
|22|设闸立坝截水 | 处 | 50 | |
|--|----------------|----|------|-------|
| | | 2 | | |
|23|生产作业 |M /处| 50 | |
|--|----------------|----|------|-------|
|24|漂洗物品 | 次 | 20 | |
|--|----------------|----|------|-------|

|25|埋没杆柱、缆线 |次/根 | 200 | |
|--|----------------|----|------|-------|
| | | 2 | | |
|26|设置广告 | M | 50 |按广告版面计算|
|--|----------------|----|------|-------|
| | | 2 | | |
|27|建 房 | M | 20 | |
|--|----------------|----|------|-------|
| | | 2 | | |
|28|排卸垃圾废弃物 | M | 300 | |
|--|----------------|----|------|-------|
|29|破坏其它市政设施 | |造价2-3倍| |
-----------------------------------------



1993年6月22日

泸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2-12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泸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月24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朱以庄
                                 二○○七年二月二日


泸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我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泸州市规划建设局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主城区范围内(含三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泸州市城建档案馆受市规划建设局委托负责承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城建档案管理的具体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局的监督、指导。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各县档案局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解决。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六条泸州市重要的城建档案采用复制多套分散保存的保管方法,以保证在非常情况下城建档案的安全和提供利用。凡在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各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都应按照本办法,管理好本单位形成的城建档案,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城建档案。
报送市、县城建档案馆(室)的工程档案应为原件。
  第七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0328-2001-《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的要求,做好竣工图的编制、收集、整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重点工程档案还应同时向市或县综合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向上级主管机关或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九条已建的各种管线、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凡无现状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各工程设施管理或使用单位,应尽快进行补测、补绘,完善后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条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一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对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的验收,按国家档案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应当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三条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市、县城建档案馆和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做到管理科学,分类合理,排列有序,方便利用,严格执行国家保密规定,防止档案散失、泄密。
凡涉及军事机密和其它保密的工程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规定进行保管和利用。
  第十五条凡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业务管理及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办法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份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泸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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