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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部门自有货运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7:20:06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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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部门自有货运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部门自有货运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1984年3月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医药事业,充分发挥自有货运汽车的运载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提高运输效能,医药货运汽车必须组织起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根据医药的特点、车辆情况,分别建立车队(班、组)。
第三条 医药自有汽车,必须为医药生产服务,为医药流通服务。
第四条 车队(班、组)要全面贯彻“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保养、计划修理”的原则,努力提高车辆完好率、出车率,安全、优质、高效、低耗地完成运输任务。
第五条 加强车队领导。车队(班、组)在局、公司、站、厂的领导下,配备德才兼备、年富力强有专业知识的干部组成领导班子。培养一支技术精、作风好、纪律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职工队伍。

第二章 科学管理
第六条 汽车队(班、组)要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实行车队核算,单车核算或单车考核,按月检查公布各项生产指标、消耗定额、费用支出等执行情况。
第七条 要加强车队的经济管理、核定配件、燃料等合理库存,建立油料、配件、轮胎等的进出库手续和交接、保管使用制度,做到帐帐、帐货相符,节约开支,增加积累。
第八条 加强经济技术定额管理,制定先进合理的生产指标和消耗定额,即:货运量、周转量(吨公里)、完好车率、出车率、里程利用率、燃料消耗、车胎消耗、修理费用、营业收入、费用率、利润等。
第九条 加强车辆技术检查,车队、班组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技术检查人员,负责对车辆技术状况的检查。
第十条 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和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规定,把安全生产列入议事日程,对驾修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安全操作规程,开展群众性的安全行车竞赛活动。
第十一条 车队要有安全组织,要有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员,依靠群众,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检查,分析安全生产情况,发现事故苗子或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患于未然。根据季节气候和道路条件变化,及时提出安全生产注意事项和相应措施。
第十二条 装载的商品、物资、要捆绑牢固,轻装轻卸,重不压轻,一般商品、物资,与毒害品不混装,苫盖严密,不超高,不超宽,不超重,做好交接,防止差错、丢失、损坏、变质,保证在运输过程中的商品、物资安全和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发生事故,要认真追查,严肃处理。要做到三不放过:即原因不清不放过,未受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情节严重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给以经济制裁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合理使用
第十四条 汽车队(班、组)要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运输计划(任务),实行计划运输,组织双程运输和协作运输,挖掘车辆潜力,提高使用效能。
第十五条 汽车队(班、组)实行定车、定人,驾驶员一般三车四人为宜,并根据实际情况配备适当的修理人员。
第十六条 参加营运的车辆。要符合交通部门及国家有关规定:(一)装备齐全;(二)发动机运转良好;(三)底盘总成联接牢固,性能良好;(四)转向良好,制动有效可靠;(五)货车箱和驾驶室技术状况良好;(六)电气设备齐全、工作效能良好;(七)燃料消耗不超过国家标准等。
第十七条 车辆行驶在等外道路和通过险桥、险渡时,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确保行车安全,减少机件损坏和行车消耗,新车或大修车要有走合期。
第十八条 燃料消耗,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执行考核制度,总结推广节油经验。柴油车要严格执行柴油过滤,以延长车辆的使用寿命。
第十九条 轮胎使用要专人管理,定车使用,建立档案,定期盘存,妥善保管,合理搭配和翻面翻位,不应将外形大小悬殊或花纹悬殊的轮胎混同装在同一轴位上。按轮胎规定标准充气。翻新轮胎一般应装在后轮上。夏季行车,如轮胎过热,气压增高,应停驶散热,严禁采用放气降压。
第二十条 驾驶员要服从调度,坚持岗位练兵,对技术精益求精,树立安全礼让行车的优良作风,正确执行技术操作,爱护车辆。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作贡献。
第二十一条 车辆调度人员,要摸清货源、线路、车况、驾驶员、装卸力量等有关基本情况,做到大公无私,合理调度,室内调度和现场调度相结合,月有计划,旬有检查,日有进度,不断提高车辆利用率。

第四章 定期保养
第二十二条 汽车技术保养基本上分为一级保养(以清洗润滑,紧固为中心);二级保养(以检查、调整为中心);三级保养(以总成解体、清洗、检查、调整、消除隐患为中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保养周期要根据汽车的结构、性能和运行条件等因素,自行制定。做好三检(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的检查)及时排除故障,车辆不得带病行驶,以免扩大机件损伤,影响行车安全。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车辆在冬夏季顺利运行,应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冬季采取预热、保温、防冻、防滑等措施。夏季采取防暑、降温、防爆(轮胎)等措施。进入冬、夏季之前,应结合二、三级保养,进行一次季节性保养,换用冬、夏润滑油,并调整油、电路及电器等。
第二十五条 汽车队(班、组)要严格遵照交通部门对于车辆保养技术规范进行保养。日本汽车的保养工作,要根据柴油车和国产配件特点,参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汽车保养计划是组织车辆按时进行保养的依据,应将各级保养计划纳入运行作业计划,以保证按期进行车辆的各级保养。

第五章 计划修理
第二十七条 实行计划修理,要根据汽车各总成的磨损情况和汽车技术状况的变化,通过技术鉴定,及时安排大修,保证汽车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汽车队(班、组)对所有车辆要根据不同车况制定出大修间隔里程,在行驶到接近大修里程时,应及时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情况,需送修的即送修,不需送修的再确定其行驶里程,俟驶满后再作鉴定。
需要提前送修的汽车,除按上述规定进行技术鉴定外,应会同车队查明提前损坏原因,提出解决办法,驶满大修间隔里程而磨损不大、技术状况良好的汽车,也应进行技术鉴定。总结推广其先进经验。
第二十九条 汽车修理,要参照交通部颁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执行,进口汽车修理要针对本身的特点,不宜大拆大卸,参照进口车修理手册和国产配件的特性进行修配。
第三十条 机修人员要对技术精益求精,提高修车技术,减少返工率缩短修车时间,降低修理成本,提高车辆完好率。

第六章 政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车队(班、组)要坚持疏导的方针做好政治工作。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进行党的优良作风的教育,提高觉悟,自觉遵守国家法令,树立为建设社会主义管好车、开好车、养好车的思想。
第三十二条 要定期评选安全行车好、完成任务好、经营管理好、保养好、节约油料好、服务质量好的驾、修人员,并总结推广他们的先进经验。
第三十三条 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实行固定工资加奖励的制度,推行超定额奖励、节约奖励,对先进驾驶员、修理员、管理人员给予奖励,违章造成损失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应有的惩罚,要有奖有惩,奖惩分明。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汽车队(班、组)可根据1979年11月1日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物资总局“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试行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励办法的通知”的精神,制订节油奖励,报经有关领导部门批准试行。
第三十五条 执行奖励制度度时,必须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教育,正确认识生产与安全、数量与质量、国家与个人利益的关系,提高社会主义觉悟。
第三十六条 领导要熟悉车队(班、组)情况,深入群众,及时解决政治和业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改进工作,关心群众生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地在试行中要因地制宜。各汽车队(班、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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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岗位设置和职责规范

国家医药管理局


执业药师岗位设置和职责规范
1994年11月1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执业药师岗位设置
一、医药生产企业
1.厂长(经理)或主管生产(技术)、经营的副厂长(副经理)及总工程师岗位;
2.技术工艺主管岗位;
3.质检主管岗位;
4.销售主管岗位;
5.制剂厂供应主管岗位、制剂车间主任岗位。
二、医药经营企业
1.医药批发企业
(1)经理或主管经营业务副经理岗位;
(2)质检部门、化验室主管岗位;
(3)药品经营部门主管岗位;
(4)药品仓库主管岗位。
2.医药零售企业
(1)门市部经理或主管业务副经理岗位;
(2)药品零售质量主管岗位。
三、有关要求
1.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在以上所列关键岗位配备执业药师。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质检、化验部门主管负责人,在1996年底前必须由执业药师担任。其它岗位1997年底前配备执业药师。
2.在关键岗位配备执业药师是申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的必备条件之一。对原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年检时,要检查其关键岗位配备执业药师情况,对不能按时达标的单位即行缓发直至收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对新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要求,在关键岗位配有执业药师,才能发给“合格证”。

(二)执业药师岗位职责规范
一、主要职责
1.执业药师有权依法开办或领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是申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的必备文件;
2.在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中,执业药师必须对药品质量负责;
3.执业药师有权参与药品全面质量管理各环节的标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的制订及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处理;
4.执业药师对企业和部门领导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规的决定,有权提出劝告或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报告;
5.执业药师有责任对处方提出质疑,有查证处方的法律及职业责任;
6.执业药师有指导患者用药的责任;
7.一个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并对其所分工的业务负责。
二、政治素质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令、法规;
2.热爱医药事业,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以确保药品质量,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为基本准则;
3.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坚持原则,不徇私情,自觉抵制不正之风。
三、知识水平
1.熟悉《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GMP》、《GSP》等国家对药品生产、销售和流通环节的各项法规、条例和规范;
2.掌握医药专业理论和技能,掌握现代医药企业管理的基本理论与方法,并具有一定实践经验;
3.不断更新知识,注意国内外医药信息收集和整理,掌握最新的医药知识和先进的医药技术,以保持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准;
4.熟悉与医药相关的综合知识;
5.掌握一门以上医药专业外语。
四、业务能力
1.正确理解、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医药工作的方针、政策,对企业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的重大问题能正确分析判断和及时处理;
2.具有独立依法执行业务的能力;
3.善于吸取国内外经营管理经验,结合企业实际和市场变化情况,改革创新,完善企业经营机制;
4.按照企业经营目标,科学地组织有关生产、经营活动;
5.对药品生产、经营进行有效监督,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五、文化程度、经历与身体素质
1.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2.经考试或考核、认定合格,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3.符合《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条件;
4.身体健康,能适应本岗位工作需要。


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

劳动部 等


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结算关系,指导各统筹地区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是为了有效地控制医疗费用,保证统筹基金收支平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
二、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当地实际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的需要,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结算办法应包括结算方式和标准、结算范围和程序、审核办法和管理措施等有关内容。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总量,并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级别和类别以及所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量,预定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定额控制指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结算时,可根据具体采用的结算方式和实际发
生的合理费用等情况对定额控制指标进行相应调整。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具体结算方式,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能力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类别确定,可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方式,也可以多种方式结合使用。各地要根据不同的结算方式,合理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标准,并在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方式的,要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的给付范围和参保人员的年龄结构,合理确定对定点医疗机构的预付总额。同时,要通过加强监督检查,防止为降低医疗成本而减少必需的医疗服务,确保参保人员获得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疾病所必需的、合理的医疗服务。
采取服务项目结算方式的,要根据医疗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服务数量等进行结算。同时,要加强对医疗服务项目的监督和审查工作,防止发生大额处方、重复检查、延长住院、分解诊疗服务收费等过度利用医疗服务的行为。
采取服务单元结算方式的,可以诊断病种、门诊诊疗人次和住院床日等作为结算的服务单元。具体结算标准可按同等级医疗机构的服务单元的平均费用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确定,并根据物价指数进行适时调整。同时,要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费用审核,防止出现推诿病人、分解服务次
数等现象。
四、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全部纳入结算范围,一般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先由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垫付,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结算程序,明确结算期限,简化结算手续,逐步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减轻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用人单位的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的有关规定及时结算并拨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备相应的人员,负责核算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按协议规定提供费用结算所需的有关材料。
五、加强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处方、入出院标准、住院病历和特殊检查治疗等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费用支出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核定的各定点医疗机构定额控制指标暂扣不超过10%的费用,根据结算期末的审核情况,再相应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不符合基
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对符合规定的费用要按时足额拨付,未按时足额拨付的按协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要加强对转诊转院就医的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在同一统筹地区内转诊转院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当地的统一规定结算。异地转诊转院的,应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并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异地转诊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先由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复核后,按参保人员所在地有关规定结算。
七、各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各地要及时总结经验,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不断完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健康运行。



19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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