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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调整全国医学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4:01  浏览:9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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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调整全国医学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卫生部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调整全国医学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2002-07-05

学位[2002]37号


  由于部分委员工作变动,经研究,决定调整全国医学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调整后的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见附件。

  调整后的全国医学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北京大学,指导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按不同专业学位设立分委员会或指导小组,具体指导本专业学位的教育教学工作。

全国医学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主任委员:张文康(卫生部部长、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

  副主任委员:黄洁夫*(卫生部副部长)
        吴孟超(第二军医大学外科学教授、中国工程院院士)
        巴德年(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免疫学教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中国工程院院士)
        韩启德*(北京大学病理学与病理生理学教授、中国科学院院士)

  委员(按姓氏拼音顺序):

     陈家祺(中山大学眼科学教授)
     陈君长(西安交通大学外科学教授)
     陈育德(北京大学流行病与卫生统计学教授)
     陈昭典(浙江大学外科学教授)
     刁承湘(复旦大学研究生院医学分院研究员)
     段志泉(中国医科大学外科学教授)
     樊明文(武汉大学口腔临床医学-口腔内科教授)
     樊寻梅(首都医科大学儿科学教授)
     顾玉东(复旦大学外科学教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中国工程院院士)
     洪光祥(华中科技大学外科学教授)
     胡善联(复旦大学社会医学与卫生事业管理学教授)
     霍仲厚(解放军总后卫生部科训局局长)
     姜庆五(复旦大学流行病与卫生统计学教授)
     金先庆(重庆医科大学儿科学教授)
     李秉琦(四川大学口腔临床医学-口腔病理教授)
     李春英*(北京大学研究生院研究员)
     李立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流行病与卫生统计学教授)
     林蕙青(教育部学生司司长)
     林久祥(北京大学口腔临床医学-口腔正畸教授)
     刘海林(中华医学会副会长)
     刘运生(中南大学外科学教授)
     陆美芳(中国保健学会秘书长)
     陆召麟(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内科学教授)
     吕兆丰*(北京大学医学部研究员)
     马轩祥(第四军医大学口腔临床医学-口腔修复教授)
     孟群* (卫生部科教司处长)
     糜若然(天津医科大学妇产科学教授)
     祁国明(卫生部科教司司长)
     钱桂生(第三军医大学内科学教授)
     邱蔚六(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口腔临床医学-口腔内科教授)
     宋春芳(哈尔滨医科大学外科学教授)
     孙也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处长)
     王德炳(北京大学内科学教授)
     王维国(哈尔滨医科大学心理学教授)
     王永炎(中国中医研究院中医内科学教授、中国工程院院士)
     魏丽惠(北京大学妇产科学教授)
     谢毅 (复旦大学内科学教授)
     杨兴季(山东大学儿科学教授)
     杨占泉(吉林大学耳鼻喉科学教授)
     姚泰 (复旦大学生理学教授)
     张朝武(四川大学劳动卫生与环境卫生学教授)
     张肇达(四川大学外科学教授)
     张震康(北京大学口腔临床医学-口腔外科教授)
     周宜开(华中科技大学劳动卫生与环境卫生学教授)
     朱克 (军医进修学院神经病学教授)

  秘书长:李春英*(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研究员)

  副秘书长:汪玲*(复旦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教授)
       步宏*(四川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教授)

  注:*为新增加或调整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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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修改通过后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主题词:建设 办法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凡在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合资、独资企业外籍职工除外)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是指在同一非公有制企业满一年以上(含一年)合同工龄的职工。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和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州建设局、财政局、人民银行伊犁州中心支行负责州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八条,成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州直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按《条例》第九条规定覆行其职责。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制度改革和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管委会决策事项的执行机构,负责筹办管委会会议,督办会议决议。
第九条,成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管理中心直属州人民政府,是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独立法人的事业单位,负责州直各县市和州本级各单位住房公积金归集和管理工作。下设奎屯市分中心、新源县管理部、霍城县管理部、伊宁县管理部、巩留县管理部、特克斯县管理部、昭苏县管理部、察布查尔县管理部和尼勒克县管理部,实行“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伊宁市住房公积金业务由州中心直接办理,霍尔果斯口岸住房公积金业务委托口岸商业银行代办。
管理中心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条,中央、自治区驻州单位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由自治州管理中心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在管委会指定委托的两家国有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十二条,凡在自治州州直行政区域内各单位都必须按《条例》要求,为其在职职工(合资、独资企业外籍职工除外)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各单位(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和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工商、税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管理中心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从2003年1月1日起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不变。
第十五条,新参加工作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含劳动部门规定的试用期)。
第十六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提取或封存手续。
第十七条,管理中心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事项。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企业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七月一日进行调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根据职工收入的增减情况,于每年七月一日前一个月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手续。
第二十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州直属县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总水平不变的前提下,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单位申请、管理中心批准,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可提高至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15%。
财政预算单位缴存比例按自治区规定执行。
非公有制企业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起步阶段确有困难,经单位职代会通过,管委会批准,可按3%的比例缴交住房公积金。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交比例。
特困企业,经本单位职代会讨论通过,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交比例或补缴。
第二十一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向管理中心缴存。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擅自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不得随意变动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因单位兼并、重组或其它原因职工并入新单位,新单位应继续履行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二十三条,非公有制企业兼并重组国有企业时,双方应把维护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交权益作为安置职工的必要条件之一,并将兼并的国有企业以前年度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全额一次性补缴。兼并收购国有企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交,按兼并收购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级工会和单位职代会,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付个人利息。
第二十六条,管理中心和职工所在单位要为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第二十七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全额预算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费用预算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有关手续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持购房合同和有关建、修房手续和本人身份证支取;
二、离休、退休,持离、退休批件和本人身份证支取;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持伤残等级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以及本人身份证支取;
四、出境定居,持出境定居手续及身份证支取;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持贷款合同和贷款余额证明及本人身份证支取;
六、职工因辞职、下岗、辞退、开除或因单位破产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其帐户内住房公积金转入公积金中心封存户封存,封存期满三年,并女职工年龄达到40岁、男职工45岁仍未重新就业的,职工持本人身份证办理支取;
七、贷款申请人或者共同贷款申请人不能用其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部分或全部支付购房首期款。
第二十九条,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六项条件,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五项条件,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只能提取上年职工住房公积金结转余额。
第三十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户内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职工住房公积金户内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三十一条,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不能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已办理支取销户的职工,不予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三条,公积金委托贷款呆、坏帐处理。管理中心提出处理方案,经管委会审议后报上级财政部门核销。
第三十四条,公积金增值收益存入增值收益专户。管理中心按贷款余额1%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节余部分作为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和政府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第三十五条,州建设局、财政局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州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报告。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征求州财政局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时,必须有州财政局参加。
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提交管委会审议通过后,经州财政局审核,批复下达。
管理中心定期向州财政局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九条,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受托银行应当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等代为发放公积金贷款,并监督使用和协助收回;
管理中心为组合贷款担保权的第一受益人,是指当组合贷款的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而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公积金的贷款本息先于商业性贷款本息获得担保,公积金贷款本息未获得担保前,担保人不得对商业性的住房贷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
第四十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行为。
第四十一条,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和缴存手续、管委会或管理中心违反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违规挪用住房公积金等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按《条例》第六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取缔无证生产、经营药品,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广州地区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申办单位必须向市医药局和卫生局提出立项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市医药局、市卫生局分别报省医药局审查同意和省卫生厅审批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凭《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到市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后才能生产药品。
药品生产必须严格按照工艺规程进行,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产品须经检验合格后才能出厂。
药品生产企业开办厂外加工点加工生产药品的,按《广州市药厂发外加工点管理规定》报广州市卫生局审批。加工点不准接受个人或商业部门来料加工或分装;如接受医疗单位加工或分装的,须报广州市卫生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向私人及不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药品。
二、凡在广州市地区开办药品经营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向市医药局和市卫生局提出申请,经市医药局和市卫生局初验合格后,分别报省医药局审查同意和省卫生厅审批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凭《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到市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药品批发业务。
凡在广州地区开办药品经营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市医药局和所在地卫生局提出申请,经市医药局审查同意后,由所在地卫生局审批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凭《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药品零售业务。
三、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个人在本市租赁宾馆、酒店、招待所、出租屋待设点开展药品经销活动的,均须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程序,重新申办《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否则按无证经营药品论处。
四、医药批发部门和零售药店对购进的药品,必须把好质量验收关,凡假药、劣药和无厂名、无药品批准文号、无注册商标的药品,以及宣传疗效的食品饮料、化妆品,不得收购、经营;未经口岸药检部门检验合格的进口药品,不得收购、销售。
医药批发部门不得从个体药贩(药农除外)及不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购进药品;不准由个人承包经营;不得为个体药贩及不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代开销售发票。
零售药店必须严格按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中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批发药品和超范围经营药品。
五、医疗单位购进药品应严格执行质量验收制度,对假劣药品和无厂名、无药品批准文号、无注册商标的药品,以及未经口岸药检部门检验合格的进口药品,不得购进及使用。不得从私人及不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购进药品。
医疗单位如需生产制剂的,必须按规定申领《医院制剂许可证》。并应严格按照制剂操作规程生产,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制剂不得进入市场销售或变相销售。
六、广州地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单位和个人在场内经营非属自采、自种、自销中药材的,须按规定申领《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否则,按无证经营药品论处。
七、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查处假药、劣药、走私药品案件时,应有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参与。没收的药品,应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八、本《规定》由广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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