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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2:08  浏览:8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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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意见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意见

(2004年11月7日)

根据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确保党始终走在时代前列,更好地肩负起历史使命,中央决定,从2005年1月开始,用一年半左右的时间,在全党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

一、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中国共产党是在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大国执政的马克思主义政党。我们党在中国执政,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进一步为人民执好政、掌好权,是时代的要求、人民的要求。党成立80多年来,团结和带领人民取得了革命、建设、改革的伟大胜利。这一历程,是党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历程,是始终保持党的先进性的历程。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继续保持党的先进性,关系党执政能力的提高和执政地位的巩固,关系党和人民事业的兴旺发达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党的先进性要通过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来体现。我们党已经拥有6800多万党员。当前,我们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党所处的环境、党所肩负的任务、党员队伍的状况都发生了重大变化。新的形势和任务,对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共产党员保持先进性,就是要自觉学习实践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胸怀全局、心系群众,奋发进取、开拓创新,立足岗位、无私奉献,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广大群众前进,不断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从总体上看,我们的党员队伍是适应这些要求的,是有战斗力的。广大党员在改革发展稳定的各项工作中,在突发事件、关键时刻的考验面前,发挥了先锋模范作用。但是,在党员队伍中也存在着与保持先进性的要求不相适应的问题。一些党员理想信念动摇,党员意识和执政意识淡薄,带领群众前进的能力不强,难以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一些党员干部事业心和责任感不强,思想作风不端正,工作作风不扎实,脱离群众的问题比较突出。一些党员领导干部思想理论水平不高,解决复杂矛盾的能力不强,有的甚至以权谋私、腐化堕落。一些党的基层组织凝聚力、战斗力不强,有的甚至软弱涣散、不起作用。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党的先进性,影响党的工作,损害党和人民的事业。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就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决定在全党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这是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全党的重要举措,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完成党的执政使命的重要举措,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重要举措。坚持经常性教育与适当的集中教育相结合,是我们党解决自身存在问题、加强自身建设的一条重要经验。各级党委要按照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关于“各级党委要担负起组织领导责任,推动这项活动深入开展起来,取得良好成效”的重要指示精神,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把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作为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一项重大措施,作为关系全局和长远的一件大事,切实抓紧抓好。广大共产党员要按照中央要求,积极投入到这一活动中来,通过学习教育,提高思想认识,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更好地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二、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紧密联系改革发展稳定工作实际和党员队伍建设现状,以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引导广大党员学习贯彻党章,坚定理想信念,坚持党的宗旨,增强党的观念,发扬优良传统,认真解决党员和党组织在思想、组织、作风以及工作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影响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改革发展稳定、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的解决,不断增强党员队伍和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

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要达到如下目标要求:

(一)提高党员素质。党员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自觉性、坚定性进一步增强,对新时期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要求进一步明确,理想信念进一步坚定,先锋模范作用进一步发挥。

(二)加强基层组织。党的基层组织在成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上取得新进展,战斗堡垒作用进一步发挥,党执政的组织基础进一步巩固。

(三)服务人民群众。党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观念进一步增强,作风进一步改进,组织群众、宣传群众、教育群众、服务群众的本领进一步提高,党群、干群关系进一步密切,真正做到为民、务实、清廉。

(四)促进各项工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进一步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进一步树立和落实,各项工作取得新的进展。

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要在解决实际问题上下功夫,把是否解决了群众反映强烈、通过努力能够解决的突出问题和群众是否满意作为衡量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效的重要标准。

三、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指导原则

(一)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务求实效。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用科学理论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把先进性教育活动与促进改革发展稳定紧密结合起来,与推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各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不搞形式主义,不做表面文章,切实做到学习教育和推动工作两不误、两促进。

(二)坚持正面教育为主,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树立和宣传先进典型,弘扬正气。引导党员提高学习的自觉性,主动查找和切实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同时互相帮助,共同进步。开展主题实践活动,为党员加强党性锻炼、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创造条件。

(三)坚持发扬党内民主,走群众路线。尊重党员的民主权利,调动党员参加先进性教育活动的积极性。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广泛听取群众意见,自觉接受群众的评议和监督。

(四)坚持领导干部带头,发挥表率作用。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党员领导干部都要以普通党员的身份参加先进性教育活动,带头参加学习,带头查找问题,带头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党员领导干部尤其要认真解决理想信念、廉洁从政、求真务实、联系群众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党员领导干部还要认真负责地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先进性教育活动。

(五)坚持区别情况,分类指导。根据党政机关、城市基层和农村等各方面党员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党员保持先进性的具体要求,确定各自的重点学习内容和重点解决的问题。对新的经济和社会组织中的党员、流动人员中的党员、下岗失业人员中的党员和离退休职工中的党员等,可在坚持先进性教育活动基本要求的前提下,采取切合实际的方式方法,开展有效的教育活动。




四、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总体安排和方法步骤

全党的先进性教育活动分三批进行,每批半年左右时间。

第一批: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和部分企事业单位,从2005年1月开始到2005年6月基本结束。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政协机关,各级法院、检察院和人民团体机关,中央金融机构总部机关,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机关管理的部分事业单位,部分中央企业的总部机关,铁道部所属铁路局、铁路分局机关。

第二批:城市基层和乡镇机关,从2005年7月开始到2005年12月基本结束。包括街道社区和社会团体、社会中介组织,中央金融机构的省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市、县分支机构及其营业网点,部属和地方所属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城市中小学校,尚未参加第一批集中教育活动的中央企业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乡镇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县(市、区)派驻乡镇的基层单位。

第三批:农村和部分党政机关,从2006年1月开始到2006年6月基本结束。包括村,党的组织关系在乡镇、村的企事业单位,农村中小学校等,承担先进性教育活动组织和指导工作的中央和地方有关机关、部门。

在这个总体安排的前提下,对个别情况特殊的县(市、区)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安排,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根据党员在城乡分布的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党员在县内流动的,一般应在原单位党组织参加先进性教育活动;在县外流动的,一般应在流入地党组织参加先进性教育活动。停产关闭破产、生产经营困难和正在改制的国有企业,如党组织不健全或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其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安排,可在坚持总的要求的前提下,区别对待,灵活安排。要保证先进性教育活动覆盖到全党所有的基层组织,力争使每个党员都参加活动、受到教育。

在每批的半年时间内,各单位集中学习教育的起止时间,可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和安排,但一般不得少于3个月。集中学习教育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学习动员。进行广泛深入的思想发动,组织好党员的学习培训,使广大党员进一步深化对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理解,深化对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的理解,提高对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认识,明确新时期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基本要求。组织党员认真学习《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读本》,重点学习党章。根据党员的实际情况,采取个人自学、专题辅导和上党课等多种形式,确保学习培训的效果。党员领导干部要积极参加所在党支部组织的专题学习,参加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的专题学习。

第二阶段:分析评议。在认真学习的基础上,组织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对照党章规定的党员义务和党员领导干部的基本条件,按照“两个务必”和“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全面总结自己近年来的思想、工作和作风等方面的情况,重点检查存在的问题,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上剖析思想根源,领导干部还要从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方面进行剖析。有书写能力的要撰写党性分析材料。党组织要采取适当方式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将征求到的意见如实向党员反馈;领导机关和党员领导干部要多渠道多层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在广泛开展谈心活动的基础上,召开专题组织生活会,党员之间进行评议,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领导班子还要召开党员领导干部专题民主生活会。党支部根据民主评议的情况、征求到的群众意见和党员的一贯表现,提出对每个党员的评议意见。

第三阶段:整改提高。针对征求意见、自我剖析中查找出的问题和民主评议中反映的问题,认真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重点,落实整改责任,并按照党章的要求切实进行整改。党员个人、基层党组织和领导机关的问题,要分别制定整改措施。上级机关和党员领导干部的整改,要为下级机关和其他党员作出表率。制定整改措施和进行整改的情况,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充分听取群众意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集中学习教育基本结束后,要用一定的时间,切实做好巩固和扩大整改成果的工作。对应当解决而没有解决的问题,要集中力量切实解决;对暂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向群众作出说明;整改效果不好、多数群众不满意的,要在上级党组织的监督下重新进行整改。要搞好建章立制,建立健全党员教育管理常抓不懈的工作机制。党组织对优秀党员要进行表扬。要把那些符合党员条件的先进分子及时吸收到党内来,壮大党员队伍。

这次教育活动,不单独搞一个组织处理阶段。对那些不履行党员义务、不具备党员条件的,要多做教育工作,促使他们尽快转化为合格的共产党员。对经教育不改、不符合党员条件的,要根据党章和有关规定,按照正常程序进行处理。对违纪党员,要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五、加强对先进性教育活动的组织领导

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是全党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各级党组织要高度重视,统筹安排,精心组织,切实做到把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主线贯穿始终,把学习贯彻党章、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贯穿始终,把不断提高党员的思想认识贯穿始终,把进一步调动党员的积极性贯穿始终,把抓落实、求实效贯穿始终,把加强领导贯穿始终。

(一)建立领导责任制。先进性教育活动的领导关系,原则上按照党组织隶属关系确定。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的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先进性教育活动,由地方党委领导,上级主管部门协助配合。各地区各部门的先进性教育活动,党委(党组)要全面负责,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充分发挥机关党委等基层党组织的作用,发挥基层党组织负责人作为直接责任人的作用。中央成立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中央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对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具体指导。各地区各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落实领导和指导责任。对那些软弱涣散、不能领导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基层党组织,要先进行整顿,再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对那些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确有困难的基层党组织,要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困难,为他们开展好先进性教育活动创造必要条件。先进性教育活动要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进行,同时保证必要的经费。

(二)建立党员领导干部联系点制度。各级党员领导干部都要根据不同批次先进性教育活动的特点,结合各自分工确定联系点。通过深入联系点调查研究、督促检查、具体指导,使联系点成为先进性教育活动的示范点。要帮助联系点进一步找出工作差距,理清工作思路,解决实际问题。

(三)建立督查制度。在第一批先进性教育活动开展时,中央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以及中央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中央金融机构、部分中央企业派出督导组,各地区各部门也要向所属地方和单位派出督导组。在第二批和第三批开展时,中央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派出巡回检查组,各地区各部门向所属地方和单位派出督导组或巡回检查组。督导组和巡回检查组通过各种有效方式,了解所去地方和单位的先进性教育活动情况,提出建议,督促解决问题,防止形式主义,防止走过场。

(四)建立群众监督评价制度。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有关情况要及时向群众公布,广泛征求和听取群众意见,充分吸收群众参与,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在先进性教育活动结束前,采取群众代表评议和在群众中随机抽样调查等形式,由上级党组织对下一级的先进性教育活动进行群众满意度测评。多数群众不满意的,必须及时“补课”。

各级党组织要在坚持先进性教育活动基本要求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积极探索,大胆创新,运用行之有效的活动方式和载体,丰富活动内容,强化活动效果,使先进性教育活动充分体现时代性和创造性。要搞好舆论宣传,充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图书、互联网等媒体,大力宣传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重大意义,宣传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中的先进典型,宣传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做法、经验和成效,为先进性教育活动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先进性教育活动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党委(党组)要向中央报送总结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表彰一批优秀共产党员。中央将在建党85周年前夕,表彰一批全国优秀共产党员和先进基层党组织。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先进性教育活动,由解放军总政治部作出部署。

来源: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5-01/09/content_243615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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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之界定及救济

张雪花 刘涛 李金强


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言的,同行政作为存在合法与违法两种可能的情形相比,行政不作为只能是违法的。尽管行政不作为是一种徒具表象而不具有实质内容的“中空”行政行为,但与违法行政作为相比,其侵害性更具隐蔽性。
目前学界对于行政不作为之理论研究尚属薄弱环节,有监于此,笔者意略抒拙见,以作引玉之砖,希望能对这方面的理论研究有所助益。
一、行政不作为之界定
对于行政不作为之界定,目前理论界还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第一,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其后果表现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末依法应作为行为,因而必定是违的法1;第二,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某种法定的作为义务,在应当为之且可能为之的情况下,却拒绝履行的一种行为方式2;第三,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一种行为方式3;第四,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 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的行为形式。4
上述观点,归纳起来,基本上都是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两者关系的角度出发来界定行政不作为的,所强调的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末不怕牺牲行其应负的法定作为义务。很显然,这些概的价值取向是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的。这当然不能说其错,但者以为,这样的认识至少是有所偏漏的。诚然,行政主体的行政不作为主要地表现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侵犯,但也有可能出现不作为行为使行政相对人获得不当利益而使国家利益受损的情形。5若按上这理解,则只包括了行政不作为违法中的前一情形,而忽略了对后一种情形,而我国台湾所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就真对后一种情形增加了维护公益诉讼的有关规定。
所以,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可以这样理解即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在其所属的职责权限范围内,负有积极实施法定为义务而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应当作为也可能作为的情况下而实质不为的违法行为。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行政不作为的不作为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行政主体,也可以是该行政主体的行政公务人员,还可以是不属于该行政主体的行公务人员,如行政委托过程中的行政不作为。这里要指出的是,由于不作为主体的职权取得的方式不同,有必要区别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为主体与行政不作为的责任主体两个概念。简单讲,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主体是指在该行政不作为中,应该为一定行为而没有行为的主体,而行政不作为的责任主体则是指在该违法行为中应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体。负有积极作为义务而末履行的不作为行为主体并不当然地成为不作为责任主体。不作为责任主体的认定关键是要看该 行为主
体是否具有与法定作为义务相对应的独立的法律地位。
2、行政不作为的不作为行为主体必须是对行政作为义务的不履行。因为行政不作为之行为主侵权责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具有不同的身份,不能将其所有的不作为行为都不加区别的纳入行政不为之列。在这里提到的行政不作为义务应符合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职责相关的行政为义务,而非其他性质的作为义务。对于相对人提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行政主体只能就有关行政管理方面,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行为。其二,必须是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作为义务而非道义上的要求。由于行政主体作为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担负着保护公共利益的双重职责,行政执法既要注重效率与公平,又要顾公益与私益,因此,不能也不可能超出法律的范围而对其进行道义上的责任追究。此外,对于规范性文件中作为义务的违反,监于规范文件本身制定主体多,法律效力等级低、数量众多等特点,其后果应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论。
3、行政不作为的不作为行为主体在一定范围内有合法的职责权限。这种合法的职责权限不应公限于法定的,还有通过授权或委托方式依法取得的,只要来源合法,就可以认定该责权限是合法归属于该行为主体。
4、行政不作为必须是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末予作出的行为。对此应作以下理解:首先,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做出一定行为的期限的,以法律规定为准,法律未规定的,视具体情况而定合理期限,该合理期限应该是符合具体情况,为多数人所接受并符合常理的期限。其次,必须是在不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作为义务。这种未履行而于戎限过后又履行作为义务的,即所谓的迟到之行政行为。
可以说,部分不履行的行政行为和迟到之行政行为与全部不履行的行政行为相比,是一种不完全的行政不作为行为,6之所以要将这两种处于临界状态的行政行为划归此类,是出于对该类行为的救济和实践操作上的简便之考虑。7
5、行政不作为必须是应为,也可能为的情况下之不为。行政不作为之前提是法律规定之作为义务的存在,即“应为”的存在,同时还要考虑作为的条件是否具备,即“可能为”的问题,只有以法律规定应该作为,且条件具备可以为而不为的才构成行政作为。也就是说,行政不作为是一种能为而不为,非不能为而不为的行为。单纯以行为的最终表现来断定其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是片面的,必须同时考虑导致不作为结果的原因,如果是因为不具备作为条件,如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导致的不作为,则不属于本文所论的行政不作为之列。
6、行政不作为是实质不为的违法行为。区分作为与不作为,不应该从存在论的角度来区分,否则就会落入身体动作的窠  而不能真正的区分开作为与不作为。事实上,行政不作为是一个过程,而不仅仅是一种结果,确定行政不作为不仅要看行为的表象,而且要看行为是否有实质内容。我们认为,是否属于实质不为的违法行为应一定的法律义务为评价标准,即基于社会生活中具体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一定要求。这种法律义务如果是要求行为主体应为,而行为主体竟不为,则构成行政不作为。笔者认为,这种提法似  有违常理,因为,许多人对行政不作为的理解都是消极行为,但事实上,如果说从表现上看行为主体对其所应实行的行为抱消极态度,这倒可以理解,如果说行为主体的主观动机方面消极则过于武断了。
7、行政不作为界定价值取向最终着眼于以法行政的要求。强调行政主体职权、职责的行使与履行,而不单单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救济这一角度考虑,这样,才能囊括行政不作为的种种表现。如果将行政不作为界定的根本目的定位在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上,就会将也有可能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依职权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等排除在外而不能涵盖所有的抽象行政不作为行为,相应地,对于行政不作为的救济也就不会是全面的。
二、行政不作为之救济存在问题
对于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如果不用法律来规范,那么,对于行政主体而言,就会成为其规避法律的借口,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其合法权益就会受到比行政不作为违法更为隐蔽的侵害,对于国家而言,则会导致整体执法效率低下,执法机关威信下降,甚至出现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的不良后果。因而,行政不作为也应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也应完美相应的救济制度。
1、行政不作为救济范围
就目前我国法律规定而言,对行政不作为之救济主要局限于行政主体未履行作为义务,侵害到相对人个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不作为的不作为。但事实上,行政不作为不仅包括侵犯个人权益不作为,侵犯公共利益的不作为,不仅包括具体行政不作为,还包括抽象行政不作为,不仅包括完全的不作为;还包括不完全的不作为。将救济范围仅局限于侵犯个人利益的具体的行政不作为,不仅不能对受侵犯的利益给予应有的补救,而且有违行政法治的要求。就行政不作为之救济范围方面,笔者认为,应将抽象行政不作为、损害公共利益的不作为与不完全的不作为一并纳救济范围。在这一点上,其他国家与我国台湾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增加了维护公益诉讼,新法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在英国,法院处20世纪50年代起通过对布莱克和麦克沃特等判例的确立是,规定 了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为之司法救济,即只要某公民是该公共利益的享受者,在对该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手段已经穷尽时,就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颁发执行令;8而法国则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的救济作出了明确规定。9
2、行政不作为责任主体之确定
对于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基于现实与法律定中存在的问题,在此仅对于不同情况下的行政诉讼责任主体之确定作一分析。
在没有经过复议阶段的行政诉讼中,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不作为之责任主体,需符合以下三个条件:①该行为主体是否负有某一方面的法律明确规定之和为义务。从法理角度讲,义务有作为与不作为之人,对于不作为义务的履行,其表征正好与对于作为义务的违反相同,即都表现为外观上的不作为,但前者是合法的,后者是违法的,是否负有作为义务是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产生的前提条件。②事实上是否存在不作为行为。该不作为行为必须都是客观存在的,且必须是在能为而不为的情况下作出的,本文第一部分已有详述,在此不多作说明。③该行为主体是否具有与法定作为义务相对应的独立的法律地位,如果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那么它就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同时该独立的法律地位还必须是与法定作为义务相对应的,例如,在行政委托中,受托机关对委托事项的不作为,就不能把受托托机关为责任的主体,而应以委托机关为责任的主体,对于应由受托机关承担的责任只能在委托机关先向行政相对方承担责任之后再行追究。
经过复议的行政诉讼中,责任主体的确定,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法》实施的最新司法解释第22条之规定,10笔者认为应作以下理解:①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而当事人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如果复议机关超过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应按司法解释第22条献宝确定被告资格。②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而提起诉讼的,要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但是,如果只让复议机关作被告,那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只能判决复议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倘若复议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那么争议本身仍未得到解决,这不能不说是一种资源的浪费。所以,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中,把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加为共同被告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3、行政不作为之救济途径   
对于行政不作为之救济途径,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实现,但这两种途径都不能直接解决问题,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8条和《行政诉讼法》法第54条规定,11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只能作出“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先入为主复议决定;在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也只能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也就是说,如果相对人因行政不作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问题的最终落脚点必定会回到负有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结果仅仅是起到督促、警示负有作为义务的主体履行作为义务的作用,而不能达到相对人预期的目的,同时,如果行政主体的作为义务在应该作为的具体情形消失后已无履行的必要或可能时,上术复义或判决就显的毫无意义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江心新在1998年海峡两岸行政学术研讨会上所作的关于“行政不作为之司法监督”的报告中也指出,人国的行政不作为诉讼形式的选择宜采用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相结合的模式。12而给付之诉的最大优越性正在于能直接满足相对人要求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所以,从执法成本的角度来考虑,本人认为,如果是单要达到促使义务主体履行作为义务的目的,用增加上级机关检查、监察机关建议等非法定方式更为经济、有效。而对于本对人请求法院判令行政主体实施积极的授益行为或排除妨害等情形的则应当赋予人民法院一定的直接处理既存结果的权力,而不应再把“球”传给负有作为义务的原行政主体。这方面的一个典型实例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但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确给付之诉的法律地位,而且,这种实质上的给付之诉只限于此,所以还有进理步完善的必要。
4、行政不作为之救济方式
行政不作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对于不同的行政不作为,要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具有以下几种。
①确认违法。这种救济方式适用于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所负有的作为义务已履行的必要或可能的情形。当作为义务的履行已失去其实现的具体环境而使义务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时,再责令义务就会失去义意,甚至会因此而给相对人带来更大的损失。所以,这时只能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对相对人全法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给予赔偿,对有关部门及直接责任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②责令履行。是指经有尖国家机关审查,在认定行政主体及行政公人员未履行法定作为义务但还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的救济方式。它的选用须符合两个条件:首先,行政不作为已成既成的事实。其次,该作为义务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同时,对于作为义务的履行要作全面的理解,既包括实体上的义务之履行,也包括实体上义务之履行。
③责令赔偿。行政不作为虽然是事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活动,但并不一定会必然导致赔偿责任的承担,除去行政不作为客观存在之外,责令赔偿的适用还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非假想的,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第二,行政不作为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有学者指出,“只要行政主体的法定作为义务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而行政主体没有积极实施法定义务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13笔者表示赞同。第三,行政相对人的损害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赔偿。如果已经得到赔偿的,国家就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了。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违法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有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还不一致。笔者赞同因行政不作为而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有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并建议《国家赔偿法》中应司作相应的完美补充。
5、对不完全行政不作为之法救济
不完全行政不作为包括部分不履行之行政不作为和迟到之行政行为,对于这类行为的救济,要充分考虑国家利益、个人利益、执行机关的效率这三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平衡,兼顾效率与公平、正义及成本与效益。
①部分不履行之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部分不履行如果使得继续履行对于相对人已无实际意义的,甚至会给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这时,相对人若诉诸法院,则法院应确认部分不履行行为违法,并终结处于继续状态的行为,如果该部分不履行的行为通过法定期限后,其未履行的部分仍有履行必要的,则可以责令继续履行。
②迟到之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迟到之行政行为的构成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必须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二是该受理机关就相对人的申请有相应的处分权;三是规定了用出行政行为的法定期限;四是必须是在期限后事实上已做成了一个行政行为。根据行为内容的不同,迟到之行政行为。限于文章讨论主题与篇幅所限,在此恕不予赘述。
一方面,提出申请的相对人就受理机关的逾期行政行为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的,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和成本、收益的对比关系,该逾期行政行为视为对相对人申请的惟一处分,其效力等同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行为;另一方面,相对人就受理机关的逾期不作为提起诉讼,而在诉讼中,如果该理相关作出核准的行政行为的,则该行为之效力并非因其超过法定期限才作出而被全面否定。这时相对人若认为其请求得到满足而要求撤诉的,则法院要对该迟到之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看撤诉是否会损害 国家利益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是否有违依法行政的要求,然后依法审查结果来决定是否准予撤诉。如果该受理机关作出驳回相对人申请的行政行为,则法院就不能简单地以该迟到之行政行为的存在而否定相对人的诉讼请求,而要审查该迟到之行政行为的迟延理由是否充分,是否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等。

注:作者单位
张雪花:西北政法大学
刘 涛:西北政法大学,现于山东大学任教。
李金强: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注释:
1、周佑勇:《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和责任》,载《法商研究》,1997(4),34页。

国务院关于2008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2008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

国发〔2008〕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推进科学技术的自主创新,国务院决定,对为发展我国科技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给予奖励。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和科技部审核,国务院批准并报请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授予王忠诚、徐光宪两位院士2008年度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务院批准,授予“化学反应过渡态的结构和动力学研究”等34项成果国家自然科学奖二等奖,授予“小型高精度天体敏感器技术”等3项成果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授予“粒子过程晶体产品分子组装与形态优化技术”等52项成果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授予“青藏铁路工程”等3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授予“全超导非圆截面托卡马克核聚变实验装置(EAST)的研制”等26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授予“中国大陆科学深钻的科技集成与创新”等225项成果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授予美国农业经济学专家罗斯高、澳大利亚生态学专家维克多·罗伊·斯夸尔和德国化学工程专家洛塔·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全国科学技术工作者要向王忠诚、徐光宪两位院士及全体获奖者学习,继续发扬团结协作、奋力攀登、求真务实、开拓创新、为国奉献的精神,坚持科技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人民服务,深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做出更大的贡献。
                            国务院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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