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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45:24  浏览:8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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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提高运输效益,发挥内河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内河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内河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合理规划,鼓励、支持发展内河交通事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内河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交通部门的航道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内河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内河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和内河交通安全、秩序、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通航条件,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维护运输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交通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纪,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六条船舶、排筏、设施(包括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下同)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并依法纳税。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船舶、排筏、设施、货物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除交通部门依法查处严重违章,海关缉私,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二章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划定航道技术等级,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航道技术等级是航道管理和确定航道、设施建设标准的依据。
第八条航道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贷款等方式筹集。对利用集资、贷款、外资修建的航道、船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过往船舶、排筏收取专项费用,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航道、航道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防洪标准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新建船闸等过船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对通过能力严重不适应需要的,交通、水利部门应当筹集资金加快改建、扩建。
船闸等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改善服务,简化手续,使船闸等过船设施满负荷运行,提高通过能力,缩短过闸时间。
第十条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航道设施的监测和养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适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航道、航道设施养护应当规定期限,并采取措施,保证船舶、排筏通行。
在通航水域进行正常的养护作业,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扫床、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索取费用。
第十一条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经交通、水利部门批准;涉及城市防洪排涝、堤防安全的,还应当经城建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兴建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降低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危及航道设施安全的,应当予以纠正;损坏航道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修复。造成航道临时或者永久改道的,其改道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兴建、维修水工程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按照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及时清除围埝、残桩、沉箱、废墩等施工遗留物。
第十三条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的范围和疏浚物的弃置地点,应当经交通、水利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通航河流上桥梁年久失修、妨碍通航或者危及航行安全需要修复或者改建的,除特殊情况由当地政府协调解决外,属于交通部门管理的,由交通部门负责;属于铁路、城建、企业等专用的,由所属单位负责;属于农用桥或者人行桥的,由所在县(市)、乡(镇)、村负责;因交通、水利发展需要改建或者拆除的,由交通、水利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在通航河段上或者其上游兴建水利控制工程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特殊情况下因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水利、交通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必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因生产排放、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疏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
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弃置沉船、沉物,在航道边坡、坡肩挖土、取土、耕种;禁止侵占航道建造临河设施,在船闸引航道内建造码头、设置堆场。
第三章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船舶、排筏、设施及其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的规定;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在交通部门办理签证。
严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下简称无证船舶)航行、作业。
第二十条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明船舶名称、船籍港和载重线标记。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舶的名称由船籍港交通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船舶交易应当接受交通部门的监督管理,无合格证件的船舶不得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渡运码头、渡船、渡工和渡运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渡口管理规定。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渡口的安全监督检查。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扰乱渡运秩序、危害渡运安全的违法行为。
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对渡口的安全负直接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船舶、码头、趸船储存、装卸危险货物以及船舶运输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规定。
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站点,必须经设区的市交通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船舶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船舶、排筏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闸站警戒区内。
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非载客船舶载客和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并不得停泊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区内。船舶航行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量值。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托运人不得委托无证船舶装运货物,不得委托船舶装运不适装的货物。货运代理人、装卸部门不得为无证船舶承揽和装载货物,不得为船舶承揽和装载不适航、不适装的货物。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不得为无证船舶提供过船服务。
第二十七条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船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修造的船舶、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八条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辖区交通的具体情况,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对特殊水域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交通管制区的划定与调整,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交通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航道上设置妨碍交通秩序、影响交通安全、过水能力的拦河设施。
禁止在干线航道上设置寄泊站(区)、固定渔具、拦河网具和种植水生物、围河养殖。在其他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拦河网具,种植水生物、围河养殖的,不得降低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妨碍船舶航行以及影响蓄水行洪,并应当经交通、水利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沉没在通航水域内的船舶和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物体,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报告交通部门,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和损失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船舶、排筏对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危害的,交通部门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解除动力、冲滩、破坏性打捞等必要措施紧急处置,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排筏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对无证船舶应当扣留查处。
第三十二条设置禁航区,进行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水上水下施工和体育竞赛,以及其他作业、活动,应当按照规定事先报经交通部门批准,并由交通部门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大型文娱体育活动还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
水利部门进行行洪、泄洪、翻水等作业影响船
舶、排筏、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交通部门,并协助交通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交通安全。
第四章运输管理

第三十三条设立运输企业、运输服务企业(联运企业除外)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四条交通部门应当根据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和有关规定,制定船舶发展规划,对运力结构进行调控,鼓励技术先进、与航道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限制高能耗、污染重、技术落后以及与航道通过能力不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码头等货物集散地的管理,及时掌握货物的流量、流向,建立运输信息网络,引导货主和运输单位、个人组织合理运输。
交通部门和运输单位、个人应当为货主提供优质服务,维护货主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营业性客运、旅游航线,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经批准的航线、停靠站点、班次不得自行取消、转让或者随意减少。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
第三十七条货物运输单位和个人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自行组织货物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承、托运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对军事、抢险救灾物资,交通部门可以指令辖区内的船舶承运,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八条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得强行代办服务。由于运输服务企业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运输单位和个人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收运杂费用,使用规定的票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予以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偷漏交通规费的,责令其补缴,并可以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处以罚款;对拒缴、抗缴的,并可以扣留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航道、航道设施的船舶,除责令赔偿损失外,还可以扣留船舶证书。
(三)违反交通管制规定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水利、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上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检查、收费、罚款,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省境内长江航运的交通管理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渔业船舶船员的管理和渔政管理,由省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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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委等部门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综合考核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6〕1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委等部门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综合考核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引导我市商贸流通企业做大做强,尽快形成一批大型商贸流通企业群体,率先在西部实现流通现代化的主导支撑力量,市商委、市统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工商联联合拟订了《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综合考核评选办法(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

综合考核评选办法(试行)

市商委 市统计局 市发展改革委 市国资委 市财政局

市劳动保障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市工商局 市工商联



为了引导我市商贸流通企业做大做强,尽快形成一批主业经营突出、管理技术先进、核心竞争力强的大型商贸流通企业群体,使其成为建设长江上游商贸中心、率先在西部实现流通现代化的主导支撑力量,市政府决定从2006年开始,对全市商贸流通企业综合经济实力进行考核评选,在此基础上由市政府审定命名“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并将其作为重庆商贸流通产业发展的重点支持对象。

一、目的和意义

(一)有利于引导商贸流通企业向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和现代化方向发展,鼓励倡导商贸流通企业做大做强,优化重庆商贸流通产业的整体素质。

(二)有利于引导商贸流通优势企业发挥品牌效应,优化流通资源配置,尽快形成以大企业为主导、推动流通现代化的新格局。

(三)有利于挖掘一批具有商贸流通产业代表性的企业,通过对其创业成长、经营业绩、成功案例、服务社会等方面进行剖析和宣传,使其成功经验得到广泛传播,为全市商贸流通企业提供发展模式参考和借鉴,提高重庆商贸流通企业整体发展水平。

(四)有利于海内外各界人士进一步了解重庆的商贸流通优势企业,树立重庆商贸流通骨干企业的良好形象,吸引海内外投资者和合作伙伴。

二、考核评选原则

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商贸流通产业发展和改革的意见》(渝府发〔2005〕62号)为指导,遵循“自愿、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主要从发展能力、财务效益、资本营运、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综合考核评价。

(一)发展能力

主要评价企业的经营规模,即销售额或营业收入,鼓励企业扩大经营规模,在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进入“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要具有生产、经营规模大的特征。

(二)财务效益

主要评价企业的盈利能力,鼓励企业客观反映资本运用的结果及经营绩效,净资产收益率在同行业中较为突出。

(三)资本营运

资本营运状况是反映企业资产管理水平和使用效率的一个重要内容。它不但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企业的盈利能力,而且间接反映了基础管理、经营策略、市场营销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评价资本营运的主要指标是资产负债率、流动资金周转率。

(四)社会责任

1.当年税金解缴率达到95%以上。2.养老统筹金征缴率达到90%以上。3.企业当年发生以下情况,取消参加“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的考核评选资格: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重大商品质量、服务质量事故;发生重大环保责任事故;发生拖欠员工工资情况。

三、考核评选范围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商贸流通企业,均可参加“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的评选。具有母子公司关系的集团企业,原则上由集团企业参加评选。根据商贸流通业各行业的不同特点,分7个板块评选“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即大型集团、百货业、综合超市业、物流配送业、专业连锁业、餐饮业、生活服务业。

进入“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的企业,必须是盈利企业。以上一年度的经营规模为入围条件:

(一)大型集团企业年销售额在10亿元以上;

(二)百货企业年销售额在5亿元以上;

(三)综合超市企业年销售额在3亿元以上;

(四)专业连锁企业年销售额在2亿元以上;

(五)物流配送企业年营业收入在0.5亿元以上;

(六)餐饮企业年营业收入在2亿元以上;

(七)生活服务业企业年营业收入在0.5亿元以上。

四、考核指标体系

商贸流通企业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的设计,本着以系统性、科学性、可操作性为指导原则,指标体系应较好地反映企业经营规模、营运能力、盈利能力、经营风险、发展能力和综合经济效益,能够对商贸流通企业进行综合考核。指标数据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统计报表为准。综合考核指标体系见下表。

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综合评价考核指标

项 目
指 标
单位

一、总量指标
1.商品销售总额(营业收入)
万元

2.利税总额
万元

二、效益指标
3.商品销售总额(营业收入)增长率
%

4.流动资产周转率
次数

5.资产负债率
%

6.净资产收益率
%

三、社会指标
7.税金解缴率
%

8.养老统筹金征缴率
%


(一)总量指标

1.商品销售总额:指售予本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商品金额。

2.利税总额:指企业全部利润总额加上企业缴纳的税金。其中税金是指企业当年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农牧业税、关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车船使用税等(不含企业所得税)。财政补贴收入应从企业利润中扣除。

(二)效益指标

1.商品销售总额(营业收入)增长率。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销售总额(营业收入)

去年同期销售总额(营业收入)




×100%





商品销售总额(营业收入)增长=



2.流动资产周转率。指报告期内反映企业流动资产周转速度的指标,是流动资产的平均占用额与流动资产在一定时期所完成的周转额(销售收入)之间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销售收入净额

同期流动资产平均占用额








流动资产周转率(次数)=



3.资产负债率(又称为负债比率)。指报告期企业负债总额对资产总额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100%

报告期期末负债总额

同期资产总额








资产负债率=



4.净资产收益率。指报告期企业净利润与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净利润额

同期平均净资产




×100%





净资产收益率=

(三)社会指标

1.税金解缴率:指报告期实际缴纳税金与应缴纳税金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100%

报告期实际缴纳税金

报告期应缴纳税金








税金解缴率=



2.养老统筹金征缴率:指企业当年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与应缴养老保险基金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

报告期应缴纳的保险基金




×100%





养老统筹金征缴率=



五、考核评选方法

Xij

Xj




(一)对数据进行同质处理。是指对不同计量单位的指标数值进行同度量处理,以解决各指标因计量单位不同无法进行综合汇总的问题。采用相对化处理方式将不同企业的统计指标转化为同度量数值,计算公式如下:

×100%





Yij =



i表示参加考核的企业序号,即i=1、2、3……;

j表示考核指标序号,即j=1、2、3、……8;

Xij表示第i个流通企业的第j个考核指标的实际值;

Xj表示第j个考核指标的全市最优值(或最大值);

Yij表示第i个流通企业的第j个指标的最终指数值。

(二)最优值(或最大值)的确定与基本指数的计算

最优值(或最大值)。将同一板块商贸流通企业的最优值(或最大值),确定为综合评价单项指标的全额指数。

基本值及实际值。进入商贸流通企业综合考核评选范围的企业,均获得各考核指标的1/2指数值,称为基本值;企业的考核指标与同一板块中最优值(或最大值)的相对差,为该考核指标剩余的1/2指数值,基本值加上剩余指数值就得到同一板块企业各指标的单项指数的实际值。

(三)指标权重

在商贸流通企业综合考核评选中设置8个主体指标。由于各项指标所起的作用不同,因此对不同的指标赋予不同的权重。本次综合考核指数的权重,采取层次分析法和专家咨询法相结合,根据各考核指标的重要程度,来确定考核指标的权重(见下表)。

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综合考核指标权重

项 目
指 标
权重%

一、总量指标
1.商品销售总额(营业收入)
25

2.利税总额
20

二、效益指标
3.商品销售总额(营业收入)增长率
10

4.流动资产周转率
10

5.资产负债率
10

6.净资产收益率
10

三、社会指标
7.税金解缴率
10

8.养老统筹金征缴
5


(四)采用总指数法进行考核

同一板块内各商贸流通企业各单项指标综合考核实际值的总和,即ΣYij,就是该企业在综合考核中的总指数,以此排定该企业的位次。

六、考核评选程序

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的评选工作由“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考核评选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商考办)具体组织实施。

(一)由符合评选入围条件的商贸流通企业自愿申报,填写《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考核评选申报表》(见附件),并提供年度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统计报表和财务决算报表。

(二)在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商贸流通企业的统计、财务数据直接由市商考办会同市有关部门审核把关。

(三)在区县(自治县、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商贸流通企业的统计、财务数据,按属地原则,由企业总部所在地的商贸流通、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商考办。

(四)由市商考办牵头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对商贸流通企业提供的财务统计指标进行审查,提出“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建议名单,报市政府审定命名。

七、奖励办法及奖金渠道

(一)奖励方式

“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按排位名次分四档计奖:

1.第1名奖励20万元;

2.第2名至第4名分别奖励15万元;

3.第5名至第14名分别奖励10万元;

4.第15名至第30名分别奖励5万元。

(二)奖励对象

“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企业的领导班子,领导班子成员内部的奖金分配由企业自定。

(三)奖金渠道

奖励资金统一在市商业结构资金中切块安排。

八、配套措施

(一)评选出来的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由市政府授予“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称号,颁发荣誉牌匾和荣誉证书。并编辑出版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宣传资料,宣传其成功经验。

(二)为鼓励商贸流通企业公平竞争,“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不搞终身制,今后将继续开展“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的评选。

(三)实施大公司大集团战略,鼓励商贸流通企业做强做大,从企业重组、发展及资金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四)由市商考办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实行举报制度,对考核资料不实,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荣誉的企业,一经查实,要予以通报批评,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并取消企业“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称号,收回荣誉牌匾和证书,追缴物质奖励。

九、组织领导

“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的评选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技术性高。为确保评选工作有序进行,成立市商考办。市商考办由市商委、市统计局、市国资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旅游局、市工商联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也要加强对流通企业综合考核评选的组织领导。



附件:



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

考核评选申报表



一、自愿申报书

申报书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企业印章



重庆市商贸流通企业30强考核评选自愿申报书

企业名称:

详细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移动电话:

申报声明:

本企业自愿参加市商考办对全市商贸流通企业综合实力进行的考核评选,我单位将按照要求,如实报送有关资料。如有虚假等不实行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




二、报表要求

(一)年度报告

报送2004年及2005年共两年的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二)连锁企业附加报表

如果企业是连锁企业,则连锁总部应加报2004年和2005年直营店及加盟店或联营店的基本情况表:



直营店基本情况表

直营店名称
成立时间
所在省
详细地址
负责人
联系电话
2004年销售额(营业收入)
2003年销售额(营业收入)

×××店








×××店








×××店








×××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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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店或联营店基本情况表

加盟店或联营店名称
成立时间
所在省
详细地址
负责人
联系电话
2004年销售额(营业收入)
2003年销售额(营业收入)

×××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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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号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二月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2006年1月2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遵循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其他国家机关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市、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具体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市综治机构对区综治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省下拨的反走私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独立履行查缉走私的职责。
   市、区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第七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
   (二)对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及时制止、查缉;
   (三)在海关、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边防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销售走私货物或者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的物品、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的物品的市场进行监控、清查和整治;
   (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发生在进出口企业以及特殊行业的涉嫌走私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综治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有关反走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走私工作;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督办、查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
   (五)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抗拒、阻挠查缉走私等突发事件;
   (六)监督、检查、考核有关单位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七)协调处理海关查缉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部门配合的有关事项;
   (八)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检验检疫、经贸、税务、文化、渔政渔监、烟草专卖、酒类管理、金融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走私线索的,应当及时通知海关或者综治机构。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一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工作责任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应当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市综治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反走私综合治理情况报告,总结全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分析走私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走私的各项具体措施。
   第十三条市综治机构指导进出口企业行业协会建立反走私信用制度,并协调有关部门对进出口企业按照信用等级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建立反走私监测预警机制,由市综治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分析预测走私动态,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预防工作。
   第十五条建立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由市综治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综治机构应当加强反走私宣传教育,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七条新闻媒体应当根据需要,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报道工作。

第四章 查 缉

   第十八条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市综治机构召集有关部门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处理下列事项:
   (一)分析走私动态和形势;
   (二)提出反走私具体措施;
   (三)部署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
   (四)需要协调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建立反走私情报交换处理机制,由市综治机构协调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流,实现情报共享。
   第二十条综治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走私高发区域、走私重点渠道、走私热点商品进行专项治理。
   第二十一条组织他人以合理自用为名,采取少量多次方式携带物品入境销售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组织者非法收集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建立反走私情报信息激励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及时处理获取的情报信息,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情报信息提供者给予奖励。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处理

   第二十三条依法由海关管辖的走私案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发生管辖异议的走私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交市综治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查获涉嫌走私货物、物品,但所有人和走私违法事实均无法查清的,应当将该货物、物品移交市综治机构;市综治机构应当发布期限为六十日的认领公告。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移送市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烂、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由市综治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所得款项存入财政专户;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对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法处理;其他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市综治机构登记备案,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需要集中销毁的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市综治机构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六条企业、个体工商户销售走私货物、物品的,除依法由海关查处的以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销售数量较大的,依法吊销经营者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个人,由市、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查处重大、特大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
   (三)积极协助查获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
   (四)查处反动、淫秽、侵犯知识产权等走私货物、物品,数量较大的;
   (五)反走私综合治理研究成果或者合理化建议被采纳,成效明显的;
   (六)对反走私工作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综治机构另行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治机构责令整改,并予以通报:
   (一)未有效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导致本地区、本辖区走私活动严重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未按照应急处理预案妥善处理暴力抗拒缉私或者阻挠缉私等突发事件的;
   (三)未有效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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