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全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46:17  浏览:9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细则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市地方煤矿安全管理,根据省政府令171号《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山西省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规定》的要求,现将《全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全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驻矿安监员)的选拔、聘用、培训和使用管理,根据省政府令171号公布的《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山西省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工业局)以下简称安监局(煤炭局)】

  第二条 向本市境内的各类乡镇煤矿派驻矿安监员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乡镇煤矿驻矿安监员以煤矿矿井(包括基建矿井)为单位按矿井规模进行派驻。  
  (一)核定能力低于21万吨/年的矿井派驻1人;
  (二)核定能力在21万吨/年及其以上的矿井派驻人数不少于2人;
  (三)基建矿井派驻不少于1人。

  第四条 市安监局(煤炭局)负责全市驻矿安监员的管理。并授权县(市、区)安监局( 煤炭局)负责相应辖区内驻矿安监员的管理,并对其实施业务指导和工作监督。驻矿安监员由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直接领导,独立行驶职权,其行为对市、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负责。
  驻矿安监员必须接受市、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的领导和监督,遵守纪律,廉洁自律。

  第五条 选拔驻矿安监员应实行公开招聘,经考试考察,择优聘用。
驻矿安监员的招聘由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和县(市、区)人事局负责拟定本县(市、区)的招聘计划、报名登记、资格审查、组织考试(面试)。市安监局(煤炭局)和市人事局负责统一命题,并对招聘工作实施全过程监督。

  驻矿安监员经公开招聘考试合格录用后,市安监局(煤炭局)负责组织驻矿安监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后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方可上岗试用。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由市、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考核测评,符合条件签订正式聘用合同,合同期为二年。

  驻矿安监员被聘用后,按有关规定给予工资、津贴及福利待遇。驻矿安监员的工资及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人每年各解决一万元。由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负责统一支付,工资标准及其它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聘用单位应当为驻矿安监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市安监局(煤炭局)负责组织驻矿安监员的在岗考核,培训后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方可上岗。

  驻矿安监员实行定期轮岗制度。驻矿安监员在同一个煤矿工作时限为一年。

  第七条 驻矿安监员应符合以下素质要求: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身体健康,年龄在40周岁以下,爱岗敬业,坚持原则,敢于同安全生产“三违”现象作斗争;
  (二)熟悉煤矿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标准,并能熟练应用于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
  (三)具有煤炭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且从事煤矿井下实际工作二年以上,或具有高中文化程度且从事煤矿井下实际工作五年以上;
  (四)有较丰富的煤矿安全工作经验,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强烈的事业性和责任感,自愿从事驻矿安监员工作;
  (五)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依法进行矿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六)取得市级培训的资格证书。

  第八条 驻矿安监员就所负责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向派出单位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常深入煤矿井下采、掘、机、通、运等重要生产环节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随时掌握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并定期向上一级安监局(煤炭局)汇报,重大情况必须立即报告;
  (二)参加所在煤矿的安全生产会议,及时向所驻煤矿通报矿井安全生产情况;
  (三)监督所驻煤矿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情况,监督煤矿对上级下达的关于安全生产的指示、决定和规定的执行落实情况,监督和指导煤矿企业依法进行安全生产和建设;
  (四)监督所驻煤矿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监督煤矿严格执行采掘计划和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监督和指导煤矿按有关规程、规范、规定做好安全基础工作和安全技术工作;
  (五)监督所驻煤矿法人代表、经营者、矿长依法保证安全投入的提取和使用;
  (六)监督所驻煤矿遵照“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根据本矿实际制定落实“一通三防”的各项措施;
  (七)监督所驻煤矿全员安全培训工作和安全管理人员、特殊工种岗位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及新工人岗前培训情况;
  (八)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和危及矿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撤出相关人员,或采取其它必要的安全措施;及时向上一级安监局(煤炭局)报告;
  (九)驻矿安监员每月下井天数不少于18天,随时掌握所驻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并定期向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报告情况,重大情况须立即报告。矿方不执行驻矿安全监督员的检查和处理意见的,驻矿安全监督员可立即向县级安监局(煤炭局)报告;
  (十)及时制止“三违”现象,监督煤矿对安全隐患及时予以整改;负责每天对矿井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公示,并填写“警示牌”,全面掌握各级监督检查人员的工作情况并进行登记。按时参加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召开的安全生产例会。

  第九条 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驻矿安监员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 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对驻矿安监员实行定期考核评定,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驻矿安监员给予奖励,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予以解聘。

  第十一条 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要加强对驻矿安监员的监督考核。
  (1)驻矿安监员深入煤矿井下进行监督检查时,要取得所到采掘工作面瓦斯检查员、班组长以及特殊工种人员的签字认可,当月的入井天数要由所驻煤矿矿长签字认可,以备安监局(煤炭局)考核备查。
  (2)驻矿安监员是否认真履行职责,是否每天对矿井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了公示,是否及时填写“警示牌”,每月由所驻煤矿矿长签署意见,以备安监局(煤炭局)考核备查。
  (3)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对驻矿安监员报告的重大安全隐患以及有关的紧急情况要认真做好记录,每月进行一次汇总,以备安监局(煤炭局)考核备查。

  第十二条 驻矿安监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聘。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煤矿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对事故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报告,导致严重后果或发生事故,依法追究其责任的。
  (2)不能够认真履行驻矿安监员的职责,连续两年入井不足210天的。
  (3)驻矿安监员连续两次被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的。
  (4)驻矿安监员不坚守工作岗位,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驻矿安监员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安监局(煤炭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经审议,决定废止《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增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进步,是指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进行的技术创新、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推广等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技术进步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技术进步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企业技术进步应当执行国家科技进步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坚持科技与经济相结合,提高劳动者素质,采用先进实用技术和开发高新技术,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技术进步机制,不断增强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率、科技
进步贡献率和资产增值率,提高企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的领导,制订并落实企业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推进企业技术进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科技、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同做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章 企业职责
第七条 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技术进步的自主决策权。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和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本企业技术进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发展目标和实施措施。
第九条 企业技术进步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大中型企业的总工程师(技术副厂长、副经理)和不设总工程师的中小型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协助企业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等协作、联合(以下简称产学研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者吸收独立科研单位为企业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与其他企业或者组织合作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建立技术中心,增强
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的能力。其他企业应当通过各种合法途径增强企业技术开发力量。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收集、掌握、研究和利用国内外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信息,不断推进本企业技术进步。
企业应当通过技术进步,大力开展技术创新,加速产品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强产品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二条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技术开发时,应当建立项目的咨询论证、前期准备、施工、投产达效和还贷等全过程责任制。
国家和省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增加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的投入。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高新技术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他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提高产品实物质量,逐步推广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按照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把高新技术产业化、节约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作为技术进步的重点。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的技术培训制度和考核定级制度,加强科技人员的培养和职工的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为职工发挥技术专长创造条件。
企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努力提高技术水平,遵守职业道德,保守企业的技术秘密。

第三章 指导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企业技术进步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总体和行业中、长期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指导企业开展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规定,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技术改造投入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并定期发布鼓励、限制和禁止投资的项目目录。
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消耗高、污染严重、技术落后的产品、工艺和设备,分别予以限制生产、限期使用、限期淘汰。
企业技术进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备案。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开发高技术含量、高市场容量、高附加值、低消耗的新产品,加强对企业名牌产品的保护和新产品开发的扶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发和应用有利于节能、环保的产品、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支持企业实施重点节能、环保、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现有装备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鼓励和指导企业开展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培育和保护企业自有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经济技术市场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技术信息引导、新技术推广和产学研联合协调工作,加快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依法利用发行股票、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筹措资金,加快企业技术进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的考核工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具体工作。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科技三项费用(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的补助费用的增长幅度,不低于科技三项费用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的企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贴息专项资金和产学研联合专项资金,应当分别用于扶持重点技术进步项目、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产学研联合项目,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国家、省确定的重点技术进步项目,应当在物资、资金、贷款和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经国家、省确认的高新技术产品自确认之日起两年内所缴纳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给企业,用于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
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可以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年增长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上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当年应税所得额。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进行有偿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其年净收入在国家规定限额内,经有权税务机关核定,免缴一定数额的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其单台价值在十万元以下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或者分次计入管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现有闲置设备进行有偿转让、租赁,新增收入缴纳的所得税,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先征后退,用于企业技术改造。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的税后收入,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应当全部用于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第三十四条 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的从事超前性、关键性技术研究和开发的技术中心,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认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企业用盈余公积金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经有权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投资方向调节税按零税率征收。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折旧资金,用于现有装备的更新改造;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对其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增提资金全部用于企业技术改造。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逐步增加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的贷款,优先安排重点技术进步项目所需资金和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进行现有企业技术改造所需中方配套资金的贷款。
本省国际商业贷款和企业债券规模中,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的项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对在开展企业技术进步工作和企业群众性技术革新、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企业技术进步奖,用于奖励在企业技术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企业技术进步中做出杰出贡献的个人,可以依法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有关限制生产、限期使用、限期淘汰的产品、工艺和设备的决定,或者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企业技术进步项目审批规定实施有关项目的,由县级以上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施工
;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