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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华航光学仪器厂破产后职工异地安置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25:58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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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华航光学仪器厂破产后职工异地安置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原华航光学仪器厂破产后职工异地安置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

你公司《关于对原华航光学仪器厂破产后职工进行异地安置的请示》
(航空资[2002]681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原华航光学仪器厂关闭破产后,职工是否实施异地安置,应在国家
经贸委、国防科工委、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等有关部门进行实地考察后,再
研究确定。

二、建议在异地安置方案中增加以下内容:企业离退休人员异地安置后,
应由安置地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解决离退休人
员医疗保障问题的方案。

三、建议将异地安置方案送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求意见。

二○○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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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4年6月8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6月14日起施行。

                           市长 陈豪淖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

           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抚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环境卫生工作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城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卫部门),负责对全市环境卫生的监察指导。
  区城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区环卫部门)负责本辖区环境卫生的作业管理和监察。


  第五条 各级城市环卫部门应会同各有关部门加强城市环境意识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市民环境卫生意识和遵章守法观念,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尊重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按国家规定,将环境卫生设施与其它工程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环卫设施,其设计和验收须有市环卫部门参加,环卫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中,由环卫部门管理的设施应及时移交环卫部门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封闭各种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拆迁单位先建后拆或按规划要求办理,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市政府要认真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堵塞用于清运垃圾、粪便的作业场所和通道。因堵塞清运通道造成垃圾积存、粪便溢出的,限期由责任单位、责任人清运,无法查明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由该辖区内城管监察部门负责清除。


  第十条 市环卫部门应制定城市公厕建设规划,根据规划在街道、广场等地按国家标准修建、改造公共厕所。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厕,可实行收费管理。
  市区内建筑工地必须设置按环卫部门设计要求制作的移动式水冲厕所。
  市场、占路市场、摊区、娱乐场所、饭店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厕所,厕所卫生管理及粪便清理自行负责,否则不得开办。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清扫保洁由产权单位负责,单位使用的公厕清扫保洁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三章 城市街路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 城市街路的主次干道和支路、广场的清扫保洁,由区环卫部门负责。
  街巷路、居民区庭院、民厕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公园、游园、景点、绿化带由权属单位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应按市、区划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集贸市场摊区的环卫设施的设置和清扫保洁由开办单位负责。
  各种摊点、棚亭周围二米内的环境卫生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竣工后未移交环卫部门管理前,环境卫生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凡市区内施工现场须保持周围环境清洁,不得泥车上路、污水外排,污染路面。
  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残土须在十日内清除完毕。


  第十七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洒。


  第十八条 市区内的煤场,在出口处应设置冲刷设施,保证净车上路。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不从楼上抛撒杂物、脏水。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庆典等活动,对其撒落的彩纸、宣传品、包装纸等废弃物必须当即自行清扫干净。

第四章 城市废弃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环卫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及城市公厕、居民旱厕的粪便,由区环卫部门统一清运。
  非居民生活垃圾由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负责清运,或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企事业单位自管住宅区的生活垃圾,由本单位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第二十三条 所有单位和居民生活垃圾,应在指定的垃圾箱、站,定点、定时倾倒。


  第二十四条 环卫作业部门应及时清运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垃圾箱、站应配有专人管理,清运垃圾的车辆应加苫盖,不得沿途撒落。


  第二十五条 各医疗院所、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当中或自行处理,必须到市环卫部门办理手续,由市医疗垃圾焚烧处理站集中焚烧处理。含毒工业垃圾由产生单位按规定自行处理后方可排入垃圾场。


  第二十六条 排放工业废弃物、建筑垃圾、经营性垃圾等,必须到环卫部门办理手续,按规定缴纳垃圾排放管理费,送到指定的排放场。
  各单位自产、自运、排放在自备场地的固体废弃物可免收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卫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除赔偿损失外,并由市环卫部门处以500-2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按每汽车垃圾处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不按时清扫保洁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按污染路面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5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环卫部门处以500-3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0-2000元罚款;
  (九)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者,由环卫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通知书。罚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款的使用按《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六乱”行为实施处罚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失职,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区环卫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区城建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卫部门和区城建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四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八二年发布的《抚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四川省政务服务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四川省政务服务条例》(NO:SC12253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2日



四川省政务服务条例

(2013年4月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政务服务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行政效能,推进法治政府、廉洁政府、服务政府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服务是指四川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务服务部门),在政务服务中心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受理和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公共服务等行政管理事项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政务服务中心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开展前款政务服务的工作场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和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政务服务工作。所属政务服务部门承担具体政务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指导和监督本级政务服务部门的政务服务,对下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开展政务服务工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第五条 政务服务遵循依法、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审批事项,优化政务环境。
  第二章 政务服务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服务中心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范畴。政务服务中心的场地、设施等应当适应政务服务工作需要。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信息化、数字化建设,构建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层级运行的政务服务网络数据交换平台,保证网上政务服务有序运行。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政务服务、便民服务的标准和规范,推进政务服务科学化、制度化、标准化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队伍的建设。承办政务服务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是政务服务部门行政编制人员或者依法授权承担政务服务事项的事业编制人员。
政务服务部门负责对政务服务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实行政务服务工作人员定期轮岗制度。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对政务服务工作人员进行服务的规范化培训和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公共服务等行政管理事项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因涉密、场地限制不能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省垂直管理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进入所在地同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未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或者单独设立的办事大厅,应当接受同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将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到一个内设机构(以下统称政务服务内设机构),代表本部门进驻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政务服务事项和申请办理数量比较少的政务服务部门,其政务服务事项可以依法委托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代为受理、办理。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便民服务室(站、点),依法或者受上级政务服务部门委托,集中受理、办理涉及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计划生育、农用地审批、社会福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涉农补贴等事项。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服务中心和便民服务中心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平台,通过电子显示屏、网站或者信息公开栏等方式集中公布政务服务信息。
  第三章 政务服务运行
第十五条 政务服务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省级有关部门适时依法对政务服务事项进行清理和调整。已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政务服务事项,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停止受理。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办事流程,编制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和示范文本,提供便捷高效服务。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务服务事项的法定依据、申请要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进行规范和审查。
政务服务事项的法定依据、申请要件、办理程序依法变更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报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申请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政务服务事项咨询、申请;
(二)办理进程及结果查询;
(三)对政务服务部门和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工作进行监督、评议,提出意见、建议、投诉和举报;
(四)对政务服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政务服务申请事项应当依法向政务服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
第十九条 申请事项属于政务服务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印章、注明受理日期的书面凭证。
通过电子政务大厅提出申请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在次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同意受理的在电子政务大厅自动生成受理通知。
第二十条 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收到申请的部门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政务服务部门申请。
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收到申请的部门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需要申请的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出具书面凭证,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通过电子政务大厅提出申请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通过电子政务大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只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申请,应当作出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政务服务事项依法需要政务服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检验、检查、检测、评估、论证的,由政务服务内设机构组织开展。
第二十四条 政务服务事项受理、办理情况应当即时录入行政审批软件系统。需事后录入的,应当经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和行政效能电子监察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一个政务服务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协调相关政务服务部门按照统一受理、提前介入、同步审查的原则实行并联审批。
第二十六条 需由上级政务服务部门复审和终审的审批事项,政务服务部门可以实行上下级联网审批。
第二十七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开展代办、预约办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政务服务部门提供政务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公布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在政务服务中心银行窗口统一缴纳,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收资金按规定缴入国库。
  第四章 政务服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务服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工作进行监督,实行政务服务的绩效管理、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条 政务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建立健全政务服务的群众满意度评价制度。
第三十一条 监察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监察窗口,负责政务服务的效能监察和效能投诉工作。
第三十二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务服务事项、部门授权、现场办理等情况进行监督,建立政务服务质量和效率考评制度,并将考核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政务服务部门。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可以聘请政务服务监督员,对政务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工作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政务服务内设机构应当加强与本部门其他机构的沟通、协调,定期通报政务服务工作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监察部门和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规、规章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中央驻川部门(机构)的政务服务事项进入所在地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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