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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秋季行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0:51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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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秋季行动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秋季行动的通知

农办市[2005]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今年以来,各地根据我部的统一部署,深入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取得了明显成效。总体来看,农资市场秩序继续好转,有力地保障了农业生产安全,维护了农民切身利益。但是,与实现农资市场秩序根本好转的目标相比,还存在不小差距,假劣农资坑农害农事件仍时有发生。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农业厅局长座谈会精神,巩固专项治理已经取得的成果,进一步把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推向深入,我部决定于9、10月份集中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秋季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

  当前,农业生产即将进入秋冬种的关键时期,农资生产经营也将进入全年的第二个购销旺季。与此同时,近一段时间,淡水养殖产品孔雀石绿残留问题引起社会和媒体高度关注。集中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秋季行动,既是确保全年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达到预期效果,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措施,也是确保明年农业生产开局顺利,实现明年夏粮丰产和农民增收的主要基础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严格落实属地管理原则,在年初制定的总体方案基础上,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狠抓落实,为确保秋冬种生产安全进行和淡水养殖产业健康发展打下坚实基础。

  二、行动重点

  秋季行动以种子、农药、肥料、兽药为重点。各地可在全面推进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的同时,结合当地农业生产实际情况,针对当地突出问题,确定具体重点产品。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大力整顿农资生产企业。一是以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检查和资质检查为重点,对种子生产经营企业进行全面检查,对政企不分或生产经营档案不符合有关条件的,要抓紧督促整改,从源头把好种子质量关。二是对农药生产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严肃查处无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而生产农药的违法行为,彻底捣毁发现的黑窝点。三是结合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加大对配方肥生产企业的监管力度,推进配方肥质量追溯管理制度的建立,确保配方肥产品质量。

  (二)广泛组织开展质量抽检。各地要在建立健全农资质量例行定期监测和动态抽检相结合制度的同时,增加投入,提高抽检密度,扩大抽检范围,依法及时公布抽检结果,曝光一批违法违规企业和不合格产品,引导农民放心消费。一是结合秋播供种,以小麦、油菜、蔬菜种子为重点产品,重点抽检发芽率、净度、水分等质量指标。二是根据秋季用药实际情况,以蔬菜、果树、水稻用农药混配产品和小麦包衣拌种产品为重点,重点检测产品有效成分含量是否符合标准,及产品中是否含禁限用高毒剧毒农药和未登记成分。三是针对秋季用肥量较大的状况,以复混肥料、复合肥料、微生物肥料、叶面肥料和有机肥料为重点产品,严肃查处有效成分含量严重不足、掺杂使假、以假充真的肥料产品。

  (三)全面开展市场检查。紧紧抓住农资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集散地,对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和产品进行一次全面排查。种子突出对生产经营假冒伪劣种子,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以及伪造、变造、买卖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推广未经审定通过品种或品种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特别要对代销种子和销售不再分装包装种子的单位加强跟踪监督。农药以产品标签为突破口,突出检查中文通用名未标注或不规范、擅自扩大防治对象、冒用登记证号、商品名未登记或与登记不符、生产厂名与登记不符、毒性标识错误、登记证过期未续展、无农药类别颜色标志带、剂型与登记不符、有效含量与登记不符、无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等违法违规行为。肥料突出查处无肥料登记证、一证多用、假冒伪造登记证,及包装、标识、宣传不规范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对生产销售伪劣肥料源头的打击力度,严防伪劣肥料流入市场。

  (四)加强对假劣水产养殖用药、苗种和饲料的查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水产苗种管理办法》以及《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定》,以孔雀石绿为重点,对影响水产品质量安全的劣质水产养殖用药、苗种、饲料等生产资料进行查处。水产养殖用药、水产苗种和饲料生产企业主要检查是否具备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销售企业主要检查是否销售“孔雀石绿”等禁用及假劣水产养殖用药。

  (五)抓紧清理农业系统所属生产经营主体。要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要求,对农业系统所属经营主体,或者以农业部门名义挂牌经营种子、农药、肥料等农资的单位和门店,抓紧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不具备农资经营条件的,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有关要求的,坚决依法取消经营资格。同时,要规范经营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切实为农业生产和农民群众服务。

  (六)继续推进毒鼠强专项整治。在切实加强杀鼠剂日常监管的同时,结合鼠害防治工作,继续加大对毒鼠强等违禁剧毒鼠药的打击力度。一是以农村、偏远山区、城乡结合部为重点,广泛开展毒鼠强等违禁剧毒鼠药清缴活动,继续推进换购工作。对杀鼠剂市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排查,重点调查有无新的窝点和销售渠道。二是认真组织开展秋季农区统一灭鼠工作,设立一批灭鼠示范区,宣传推广先进灭鼠经验、方法和知识,提高鼠害综合防治效果。

  三、有关要求

  (一)加强部门协调与配合。农资打假专项治理秋季行动工作任务重、责任大。一方面,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依法行政纲要,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搞好县级农业综合执法试点,强化农业社会化服务的执法监督体系,完善上下联动机制,建立跨区域合作机制,密切协作,统一行动,形成农业执法合力。另一方面,要加强与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之间的配合,开展联合执法,加强信息沟通,提高农资监管齐抓共管的整体效能。

  (二)加大农资执法监管的力度。各地要集中力量,加大农资执法力度,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切实抓住一批制假售假的典型案例,依法惩治一批违法犯罪分子,决不姑息迁就。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通报力度,必要时可公开曝光,或邀请新闻媒体介入进行跟踪报道,提高农资执法监管的震慑力,维护农资执法监管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三)加强秋季行动的宣传报道。充分利用各种方式,加大秋季行动的宣传力度,积极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要普及农资法律法规,引导农资诚信守法经营,提高农民群众的维权意识,发动群众参与,充分发挥社会和舆论监督作用。要宣传推介一批适合当地的农资品种,扶持一批优势企业和产品,挤压假劣产品的市场生存空间。

  各地在秋季行动中,要加强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完善相关制度建设,及时报告重大情况。要认真总结秋季行动的成效、经验、问题以及意见和建议,并将总结材料于10月底报送我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同时报送秋季行动(9、10月份)农资打假大要案统计表和农资打假情况统计表(见附件1和附件2,1-9月份数据不再单独报送)。我部将适时组织开展督查活动,通报检查结果。

  联系电话:010-64192678,64192694

  传真:010-64193157

  电子邮件:nybdjb@agri.gov.cn

   农业部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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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和《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和《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发〔2004〕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和《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办理市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办理市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中方从业人员。

第五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账户管理

第六条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单位和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包括账户设立、变更、封存、转移和注销。

第八条单位应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职工名册等资料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登记。

单位新录用或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个人账户的设立登记。

第九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职工姓名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变更登记。

第十条职工本人及单位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登记。

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单位封存,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单位管理。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后,解除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或辞职、被单位辞退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集中封存,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管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本人应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登记: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需集中封存管理的;

(四)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集中封存的职工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

第十二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办理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登记后,同时注销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办理转移登记后,原账户同时被注销。职工按有关规定已全部支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且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三章缴存管理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政府发布。

第十四条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和个人的月缴存额分别为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相应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和个人的月缴存额分别为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相应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单位应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每年为职工核定一次缴存基数。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七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缴至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九条单位连续两年亏损,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一年,职工和单位的缴存比例一般不应低于5%。

第二十条单位连续两年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当地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但缓缴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报市公积金中心审批。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单位改制的,应当在改制前对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按规定足额补缴。

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四条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帐。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二十六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支取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支取管理,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支取管理。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办理市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支取业务,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办理市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支取业务。

第二章支取范围

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支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被纳入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因参军、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因单位解散、破产或辞职、被辞退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账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

第五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支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符合第四条(一)至(三)项支取条件的,配偶可同时支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符合第四条(四)至(十一)项及第五条支取条件的,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支取额度

第八条符合第四条第(一)项支取条件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支取购房合同签定之日或批准建造、翻建、大修住房之日以前的住房公积金,支取金额整取到百元,但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费用。

第九条符合第四条第(二)项支取条件的,在还贷期内,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每年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支取金额整取到百元,但不得超过偿还贷款本息之和。

第十条符合第四条第(三)项支取条件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每三个月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支取金额整取到百元,但每次支取金额不得超过期间应支付的房租。

第十一条符合第四条(四)至(十一)项及第五条支取条件的,可支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全部余额。

第四章支取证明

第十二条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职工配偶支取住房公积金还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同时提供相应证明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或房屋所有权证。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住房座落在城镇的,提供县级以上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程预(决)算报告;住房座落在农村的,提供村级以上批准建房证明、宅基地证明和工程预(决)算报告。

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座落在城镇的,提供县级以上房管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工程(预)决算报告;住房座落在农村的,提供村级以上修房证明、宅基地证明和工程预(决)算报告。

第十四条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还款证明。

第十五条被纳入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提供特困职工证明、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证明。

第十七条出境定居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的户口注销证明、出境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八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的户口迁移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条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职工户口簿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的判决裁定书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二条因参军、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入伍、入学等相关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账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居委会出具的未重新就业证明。

第二十四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或司法部门宣告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公证部门对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调解书。第五章支取程序 

第二十五条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应向所在单位提供支取证明,所在单位核实后向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提出支取申请。

第二十六条转入集中封存账户的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本人凭支取证明及身份证,向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提出支取申请。

第二十七条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支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批准予支取的,应及时为申请人办理支取手续;经审批不准支取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准支取的原因。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者购买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应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运用住房公积金向购买自住住房并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应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办理市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办理市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贷款手续委托规定的商业银行办理。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自住住房并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石家庄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及所在单位已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四)购买合法的自住住房;

(五)已付购房款符合规定比例:

(六)能够提供房产抵押担保;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借款人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前,借款人及其配偶不应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及其配偶退休年龄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抵押房产状况及借款人还贷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但不得高于所购住房价值的80%,且最高额度不超过30万元。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借款人至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剩余工龄,但最长期限不超过30年。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第四章贷款程序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本人及其配偶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

(四)已付购房款证明;

(五)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二)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贷款资格、贷款条件、贷款额度、还贷能力、抵押房产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查,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三)对准予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分别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并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借款手续;

(四)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五)借款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六)受委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人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第五章贷款使用及偿还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在办结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前,售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要经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审批。

第十六条借款人应履行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等额还款方式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借款人提前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征得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借款人逾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罚息。

第六章贷款担保及抵押房产保险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房产抵押或第三方保证的担保方式。

第十九条借款人用住房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抵押房产的价值由抵押人申报,申报价值高于市场价的,由依法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房产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房产再次抵押或转让、变更、赠予。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后,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前不能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应由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认可的第三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二十三条保证合同签订后,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但未经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办结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后,保证人担保责任自动解除。

第二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可依法对抵押房产进行处分:

(一)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连续六个月未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超过借款合同最后还款期限3个月仍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的;

(三)借款人被宣告失踪后无财产管理人或财产管理人拒绝履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的;

(四)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监护人,不能履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的。

第二十六条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产的直接费用;

(二)支付与处分抵押房产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赔偿金;

(四)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施债权和抵押权所需的费用时,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前应办理抵押房产保险手续,保险金额不得少于借款额,保险期限不得小于借款期限,并将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作为第一受益人,保险单由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保管。

第二十八条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清偿之前,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解除保险;房屋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因借款人过错而造成损毁的,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贷款监督

第二十九条售房人出具虚假购房合同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住房公积金贷款,并追究售房人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追回发放的贷款,并追究借款人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对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借款人擅自改变住房公积金贷款用途挪作他用的,按银行有关信贷制裁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在办结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前,擅自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追回所放贷款。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人员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导致住房公积金贷款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参照本办法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石家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夏勤锐与吴志翔在香港发生的债务应否保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夏勤锐与吴志翔在香港发生的债务应否保护问题的批复

1957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6月19日〔57〕法研字第92号请示收悉。关于夏勤锐于1949年在香港所借吴志翔美金200元,现在原告人吴志翔请求返还,应否依法保护问题,我们认为,如果此项债务纯系私人间的债务纠纷,并已经得到证明的时候,则原告人的债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美金的折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的牌价为准。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接到阜新市人民法院请示关于被告夏勤锐1949年在香港借得原告吴志翔美金200元,现原告请求偿还,对吴的债权是否依法保护?如保护其债权,当时的美金,现在按什么标准折算等问题,其详细案情是:原告吴志翔于1949年在香港任国民党资源委员会香港办事处处长时,被告夏勤锐在香港经商,夏通过其胞兄与原告相识,1949年7、8月间被告直接向原告借得美金200元,至今未还。1950年被告即到阜新市矿区医院任药剂师。原告于1951年起义到上海,现任中国化工原料公司化工科科长。经我们研究感到对原告的债权是否依法保护,如应保护其债权对于美金应如何折算,亦不甚明确,特函请高院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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