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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20:12:10  浏览:9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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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第 164 号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于2006 年1 月29 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并自2006 年3 月28 日起施行。

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的批复》(国函[2006]8 号),1989 年2 月20 日国务院发布、1993 年11 月29 日国务院修订后重新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自《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局长:杨元元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内航空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害赔偿。

第三条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民用航空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 万元;

(二)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 元;

(三)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 元。

第四条本规定第三条所确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调整,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旅客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的,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免除或者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06 年3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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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王正伟
2007年10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8件自治区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7〕67号 1997年4月28日公布)

  (一)将第三条、第十一条中的“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二)将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港航监督机关”修改为“海事管理机关”。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港监”修改为“海事管理”。

  (四)将第二十五条的“港航监督”修改为“海事管理行政执法”。

  (五)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技术船员必须经海事管理机构安全考核合格,其中在快速船上任职的还须取得“快速船专业训练合格”证书,并见习3个月后方可上船任职。”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5〕83号 1995年9月30日公布)

  (一)将第十四条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第十五条中“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删去第十七条。

  (四)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施行细则

  (宁政发〔1985〕41号 1985年3月26日公布)

  (一)删去第六条、第十一条。

  (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

  (宁政发〔1987〕3号 1987年1月8日公布)

  (一)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企业停产、撤消后,房产闲置不用,可免纳房产税。其房产转让给其他应税单位使用或者企业恢复生产时,要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二)将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可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三)删去第十二条。

  (四)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加油站油品质量计量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6〕115号 1996年11月8日公布)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十条。

  (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宁政发〔1995〕19号 1995年2月27日公布)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根据我区实际情况,全区共设三个类别最低工资标准区域:一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惠农区;二类区: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平罗县、吴忠市利通区、青铜峡市、中卫市城区、中宁县;三类区:固原市原州区、西吉县、隆德县、彭阳县、泾源县、海原县、同心县、盐池县、红寺堡开发区。”

  (二)删去第二十条。

  (三)删去附件。

  (四)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宁政发〔1995〕29号 1995年4月12日公布)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区、市、县(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二)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地级市的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治区、市属国有企业(含由国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市辖区仲裁委员会报请处理的职工一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

  (三)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勤人员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依法处理。”

  (五)删去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

  (六)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自治区政府令第51号 2002年8月27日公布)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二)删去第二章、第三十条。

  (三)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8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救灾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救灾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2〕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经济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救灾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9月2日


  十堰市救灾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救灾救助资金的管理,确保救灾救助资金及时拨付和资金安全,充分发挥救灾救助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救灾救济和灾区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湖北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鄂财社发〔2012〕1号)和《关于印发救灾资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社发〔2002〕3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救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灾后重建补助资金、其他救灾救助资金,纳入灾区恢复重建资金计划的其他救灾资金和社会各界、个人捐赠的救灾及救灾专户利息收入等资金。
  第三条 遵循以下救灾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原则: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二)专款专用,突出重点;
  (三)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四)强化监督,注重时效。
  第四条 救灾救助资金的来源:
  (一)上级财政及各部门补助的救灾救助资金。
  (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救灾救助资金。
  (三)接收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四)救灾救助资金专户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救灾资金。
  第五条 救灾救助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用于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受灾群众,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资金。
  (三)因灾倒房重建,一般性损坏房屋维修。
  (四)救灾物质储备及相关费用。
  (五)符合救灾资金使用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救灾救助资金要按以下规定安排使用
  (一)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可能,确定对受灾群众的救助项目和补助标准,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的发放,要做到手续完备、凭证齐全、账目清楚、公开透明、群众知情满意。
  (二)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的捐赠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捐赠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接收捐赠的资金,定期缴入救灾捐赠财政专户。
  (三)对纳入财政专户的救灾救助资金,财政部门要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开通“绿色通道”,按照相关规定尽快拨付,保障资金及时到位。
  (四)依法接收捐赠资金的慈善会、红十字会等社团组织,要及时向地方民政部门报告接收捐赠情况,确保资金安全,并服从地方政府对捐赠资金使用的统筹安排。
  第七条 救灾资金的拨付程序:
  (一)救灾救助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资金安排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联合下达。
  (二)接收救灾救助资金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要求,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市)区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
  (三)生活救助资金实行灾民救助卡制度,原则上要通过“一卡(折)通”实行社会化发放;采取实物形式救助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第八条 民政、财政和相关部门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严格执行救灾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规范程序,强化管理。
  第九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对救灾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负责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要按职责范围定期向社会公布救灾救助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主动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十条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把救灾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列入重点专项审计和监察计划,对救灾救助资金及时、动态地实施全过程审计和监督。单位和个人存有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救灾资金行为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救灾资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参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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