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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51:24  浏览:9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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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纪委 监察部驻国务院国资委监察局


中共国资委纪委文件

国资纪发[20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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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纪委(纪检组)、监察局(部、室):

  为贯彻中央纪委六次全会精神,落实2006年中央企业纪检监察工作会议部署, 按照国务院国资委2005年“中央企业不良资产责任认定和处理工作经验交流会”的要求,国资委纪委、监察局研究决定,2006年在中央企业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的目的

  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立不良资产管理和建立风险防范长效机制的要求,认真履行纪检监察工作职责,促进中央企业加大对不良资产的监管力度和规范管理, 进一步改善资产质量,维护企业资产管理效益和资产运行效率,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的主要内容

  凡有不良资产的中央企业都要针对不良资产管理开展效能监察。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在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中,要紧紧抓住责任人履行职责、执行法规和完成任务等主要监察内容,突出检查不良资产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和时效性,及时纠正企业不良资产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并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加强管理行为控制,提高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紧紧围绕明确不良资产管理责任、健全管理制度、规范处置方式、落实责任追究等关键环节选题立项, 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不良资产管理责任是否落实。检查是否按要求落实不良资产管理的领导责任,明确相关部门责任和管理职责;检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纪委书记是否在不良资产管理工作中切实履行责任,领导并亲自参与企业不良资产管理工作。

  (二)监督检查不良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建立。检查是否按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国资发评价[2005]13号)和有关规章制度要求,建立了不良资产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和资产损失日常处理机制,以及其他相关制度;检查这些制度是否得到有效落实。

  (三)监督检查不良资产处置工作是否规范。检查对已经认定的资产损失是否制定了继续清理和追索的措施;检查是否分类处置不良资产,处理方式是否规范,处置收益是否按规定入账;检查对《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国资发评价〔2005〕67号)执行情况,把国有资产损失降到最小。

  (四)监督检查不良资产过错责任是否追究。检查有关部门是否对不良资产形成的原因进行了深入剖析,并提出整改建议;检查对违纪违法或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问题,是否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了责任追究;对发现的案件线索,是否按规定予以查处。

  三、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的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是强化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有效手段,也是纪检监察机构履行监督职责的重要任务。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在企业负责人的统一领导下,根据企业不良资产管理工作的整体安排和企业不良资产的具体情况,选好效能监察项目,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协调组织力量,认真实施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把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工作抓实、抓好。

  (二)严密组织,形成合力。纪检监察和财务、审计、人事等部门要分工明确,责任到位,要通过有关联席会议及时了解和沟通有关情况,加强信息通报,共享监管资源,及时研究处理重要问题,提高工作效率,减少监管成本;对生产经营管理中可能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情况,要随时通报相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资产损失。

  (三)分清责任,严肃纪律。对由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等过错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任人,不论发生在什么时间、不论责任人是否离职都要严肃追究,并予以相应处罚;对历史遗留的资产损失问题要查明原因,认定事实,分清责任;对新发生的资产损失,更要严格责任认定,依法依纪依规实施责任追究,确保责任追究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组织抽查,总结提高。2006年下半年,国资委纪委、监察局将对这项工作的开展情况组织抽查。

  各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加强对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的情况报告和信息交流,注意发现典型,总结经验;要认真搞好工作总结,并填写《中央企业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情况统计表》,于2006年11月底前将总结报告和有关统计表径报国资委纪委、监察局执法监察室(联系人及电话:徐丽颖 010-64471471,传真:64471432)。

国务院国资委纪委 监察部驻国务院国资委监察局

2006年2月5日



  附:《中央企业开展不良资产管理效能监察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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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以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营业性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通道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其口部、孔口、管线等部位和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要求。”

二、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含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集中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按照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修建。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沽Φ燃逗驼绞庇猛居上丶兑陨先嗣裾嗣穹揽罩鞴懿棵湃范ā!?

三、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抗力等级、战时用途和防护设计审核。”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五、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或者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变更使用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六、第二十五条中的两处“收取”均改为“征收”。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未按规定的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修建、补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原地无法修建或者补建的,依照本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后,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八、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防空地下室不符合标准而又无法改建,或者改建后经鉴定仍达不到标准,不能使用的,在依照本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后,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规定:“越权审核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越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删去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8年6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土地、教育、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结合城市建设组织实施。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营业性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通道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其口部、孔口、管线等部位和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要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前款所列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办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含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集中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按照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修建。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抗力等级、战时用途和防护设计审核。

第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的档案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或者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变更使用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十四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必须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每年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须报经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同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的工程属等级工程的,按原等级修建;拆除的工程属非等级工程的,按不低于现行的最低等级工程修建。

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向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相应的工程建设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其所在单位负责。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电力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战时城市人民防空疏散,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预定疏散地区的安置计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组建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

第二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由组建单位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综合演练。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国防教育计划。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安排和实施人民防空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五条 依法征收的人民防空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未按规定的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修建、补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原地无法修建或者补建的,依照本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后,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防空地下室不符合标准而又无法改建,或者改建后经鉴定仍达不到标准,不能使用的,在依照本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后,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采石、取土、爆破等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越权审核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越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个人罚款二千元以上、对单位罚款二万元以上的,被处罚的个人或者单位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1999〕15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蚌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总  则

  一、为使市政府各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各项方针、政策,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作用,确保政令畅通。
  三、市政府受省政府统一领导。市政府各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并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七、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和分管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
  八、市长出国期间或者外出较长时间,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九、市政府组成部门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工作和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十、审计局在市长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市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会 议 制 度

  十一、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制度。会议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成员组成。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重要指示、决定;
  (二)讨论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市政府的工作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四)研究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成员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2-4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列席。
  十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正、副主任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重要指示、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五)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研究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制订配套政策和相应措施;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2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列席。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问题,必须事先协调,形成较成熟的意见。
  十四、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市政府办公室正、副主任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市政府日常重要工作及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请求解决的一些重要问题;
  (二)讨论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需协调解决的具体工作事项;
  (三)讨论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前需交换意见、统一认识或涉及多个部门较难协调解决的问题;
  (四)讨论决定向省政府和有关部门请示报告的重大问题;
  (五)审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订计划;
  (六)研究市政府其他日常工作。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五、市长或者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碰头会议,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出席,市政府办公室正、副主任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市长之间相互通气,交流情况,通报工作及安排下一阶段工作任务;
  (二)研究处理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之间需要统筹安排和协调的工作事项;
  (三)研究处理全市性重要活动的组织实施事项;
  (四)研究突发事件的处理意见;
  (五)研究处理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市长碰头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六、市长或者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务虚会议,分析研究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事关改革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务虚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2次。
  十七、市长或者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县、区长会议,主要传达上级重要会议精神,通报和部署有关重要工作。
  县、区长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各县县长、各区区长出席,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列席。
  十八、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根据需要召开专题会议,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务虚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碰头会议和县、区长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秘书长审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或有关副秘书长签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召开情况及讨论决定的事项,如需作新闻报道,由市政府秘书长统筹安排。
  二十、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要本着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减少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精减会议人员,压缩会议规模和时间,能合并的会议尽量合并。
  二十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须经市长办公会议或市长碰头会议讨论决定。特殊情况下,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县、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

                 公文审批程序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同时报送市长和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二十三、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公文和省政府各部门发给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文件内容呈市政府有关领导同志阅批后转有关部门承办;重要公文,呈市长阅批后转有关部门承办。承办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
  二十四、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要签署明确意见,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事项。
  二十五、市政府发布的重要决定和规范性文件,向省政府的重要请示和报告,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有关部门请示报告重大事项的函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重大改革措施和人事任免的决定,由市长签署(发)。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属全局性重大问题的,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者受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属于单一方面问题的,由有关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的工作,应会签;属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碰头会议讨论决定事项或属例行批准手续的,经有关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系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的,由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核签发;系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提出报批意见,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
范围内的发文,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正、副主任签发。
  二十六、经秘书长同意,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可以向社会公布。
  二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的请示和报告,或按市政府要求反馈意见的公文,由部门和县、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签发,报送市政府办公室。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或明确指示的事项外,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二十八、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须经市政府审批的事项,按办文程序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签后,可由部门发文,文中注明“经市政府同意”或“经市政府领导同意”;需要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的,主办部门主要负责
人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公文涉及部门间分歧意见,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主办部门要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或由上述领导同志指派市政府有关综合部门协调或裁定。各部门参与协调人员意见即代表本部门意见。对协调或裁定的结果,各有关方面必须坚决服从,认真落实。
  二十九、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按年初计划送审规范性文件草案,因特殊情况,确需追加计划的,应由市政府法制局审核提出意见后,提交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三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调研、考察工作,要轻车简从,一般只安排主管部门负责同志和其他相关部门必要的科、室负责人随行。
  三十一、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的会议,以及颁奖、剪彩、奠基、照相等事务性活动。
  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一般不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的,应事先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呈批。分管市长出席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每部门一年限于一次,切实减少领导同志陪会以及一会安排多位领导同志讲话等现象。
  三十二、市政府领导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因公出访,应有实质性任务,一般不参加群众性社团组织的出国(境)团组,市政府领导同志出访一年内一般不超过一次,原则上不参加境外各种专业性会议。市政府领导同志接待外宾,由市外事办公室负责牵头承办;接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人员以及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市侨办承办;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由市台办承办。有关接待单位做好协助工作。各接待单位不得直接请市政府领导参加外事活动或提高接待规格。

            通气报告制度和离蚌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三十三、市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市长应听取和集中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副市长分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重大突发事件,应及时向市长报告;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注意交流日常工作的阶段性进展情况及每周各自重要活动安排,市长、副市长每周重要活动安排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制表。
  三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应定期向市政府汇报工作,重大问题及时报告。需向有关领导机关请示报告的,应事先报告市政府。对外发布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信息,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其中涉及的主要数据,须经统计部门核准。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及市政府文件确定的事项,市政府领导重要指示的落实情况,市政府各部门必须按要求报告结果。
  三十五、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出差或外出学习,由市长批准。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蚌参加会议、履行公务,需提前2天向市政府报告,组团外出考察,需提前一周报告,获批准后方可成行。返回后,要在24小时内办理销假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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