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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天长市基本建设项目行政性和服务性收费减免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44:25  浏览:8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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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天长市基本建设项目行政性和服务性收费减免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天长市基本建设项目行政性和服务性收费减免实施细则》的通知
滁政办〔2005〕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意见,现将《天长市基本建设项目行政性和服务性收费减免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学习、研究,并将对该文件的意见于9月20日前报市政府。

制订基本建设项目行政性和服务性收费减免实施细则,对基本建设项目收费减免标准、减免程序进行规范统一,是确保基本建设项目收费减免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有效途径;是规范收费部门收费自由裁量权,提高服务效率、服务水平,减少腐败现象发生的有效措施;也是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策的透明度,推行“阳光政务”的一项重要内容。希望各地、各部门立足加快发展的大局,坚持“三个有利于”,深化改革,大胆探索,高度重视行政性和服务性收费减免工作,主要负责同志挂帅,组织精干力量,对所有收费项目进行一次全面的梳理,从基本建设项目开始,逐步地尽可能扩大到所有项目。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九日













天长市基本建设项目行政性

和服务性收费减免实施细则



为统一基本建设项目收费减免标准,规范基本建设项目收费减免程序,确保基本建设项目收费减免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项目分类

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用途,将基本建设项目分为以下六个类型:

1、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社会公益性事业用房、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下同)、九年制义务教育教学用房、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2、高中、幼儿园教学用房;

3、西城区企业及享受西城区优惠政策企业(当年“十强”企业或连续两年评为“成长型”企业,下同)建设的厂房和配套设施(不含单元住宅楼,下同);

4、企业厂房和直接为生产服务的配套设施;

5、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

6、房地产开发、单位建设的经营性用房。

二、减免标准

(一)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社会公益性事业用房、军事用房、九年制义务教育教学用房、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1、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墙改基金、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费(收取100元的工本费)、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

2、图纸审查费按标准的二分之一收取,即:按工程造价的1‰收取(单位造价以800元/平方米计算,下同);

3、白蚁防治费按标准的五分之四收取,即:2元/平方米收取(计量单位:建筑面积);

4、防雷装置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按标准的二分之一收取,即:0.5元/平方米收取(计量单位:建筑面积);

5、渣土费按标准的二分之一收取,即:1元/平方米;

6、其他未做特殊规定的行政性和服务性收费按标准执行。

(二)高中、幼儿园教学用房及教学配套设施:

1、 免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费(收取100元的工本费);

2、 基础设施配套费、墙改基金按标准的二分之一收取,即:25元/平方米、4元/平方米;

3、图纸审查费按标准的三分之二收取,即:工程造价的1.2‰收取;

4、白蚁防治费按标准的五分之四收取,即:2元/平方米收取(计量单位:建筑面积);

5、防雷装置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按三分之二收取,即:0.8元/平方米收取(计量单位:建筑面积);

6、渣土费按标准的二分之一收取,即:1元/平方米;

7、其他未做特殊规定的行政性和服务性收费按标准执行。

(三)西城区企业及享受西城区优惠政策企业建设的厂房和配套设施:

1、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墙改基金、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白蚁防治费;

2、图纸审查费按标准的三分之一收取,即:工程造价的0.6‰收取;

3、防雷装置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按标准的三分之一收取,即:0.3元/平方米。单体建筑收费最高不超过1000元;

4、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费按标准的三分之一收取,即:选址、定点用地规划阶段:500-800元/件,建设规划阶段:0.6元/平方米(计量单位:建筑面积);

5、工程质量监督费按标准的三分之一执行,即:0.5元/平方米;

6、渣土费按标准的三分之一收取,即:0.7元/平方米(西城区内单位、企业、个人交纳的渣土费,全额返还西城区使用);

7、其他未做特殊规定的行政性和服务性收费按标准执行。

(四)企业厂房和直接为生产服务的配套设施:

1、免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白蚁防治费、墙改基金;

2、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10元/平方米收取;

3、图纸审查费按标准的五分之二收取,即:工程造价的0.7‰收取;

4、防雷装置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按标准的五分之二收取,即:0.45元/平方米收取,单体建筑收费最高不超过1000元(计量单位:建筑面积);

5、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费按标准的五分之二收取,即:选址、定点用地规划阶段:600—1000元/件,建设规划阶段:0.7元/平方米(计量单位:建筑面积);

6、渣土费按标准的二分之一收取,即:1元/平方米;

7、其他未做特殊规定的行政性和服务性收费按标准执行。

(五)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

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墙改基金按标准的1/2执行,即:20元/平方米、4元/平方米;

2、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按标准的1/2执行,即:总造价×1.7%;

3、图纸审查费按标准的三分之二收取,即:工程造价的1.2‰收取;

4、防雷装置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按标准的三分之二收取,即:0.8元/平方米收取(计量单位:建筑面积);

5、白蚁防治费按标准的五分之四收取,即:2元/平方米收取(计量单位:建筑面积);

6、渣土费按标准的三分之二收取,即:1.4元/平方米;

7、其他未做特殊规定的行政性和服务性收费按标准执行。

(六)房地产开发、单位建设的经营性用房:

该类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收费均按标准执行。

三、减免程序

符合减免条件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窗口”工作人员依照项目分类办法对项目的类型进行初审,并填写“天长市基本建设项目类型确认和收费一览表”,“中心”负责审核、办理。

在标准之外确需减免的大型建设项目和招商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减免申请。“中心”负责将申请报分管市长,并提请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建设单位凭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到“中心”业务科办理有关减免手续。

四、费用征收

费用的征收要严格按照规定执行,不按上述要求办理有关规费减免手续的,一律不得减免。对不按程序随意减免、擅自减免或超标准、超范围收取规费的,一经发现,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五、附则

1、上述收费依据和标准变动,需经市法制办、物价局审核,并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后,方可调整。

2、本细则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3、本细则2005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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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11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都濡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予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的优惠照顾。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提倡各民族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互相学习,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和进步。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散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益,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上的困难,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按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妥善解决。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各民族家庭、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婚姻自由,禁止近亲结婚,禁止重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破坏婚姻自由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国外侨胞、归侨和侨眷在本县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县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意识教育,依法做好征兵、退伍军人安置和优抚工作,加强民兵建设,支持驻县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完成执勤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建立健全各部门、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充分发挥公安、司法部门的职能作用,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树立和发扬助人为乐、尊老爱幼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全县各民族人民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法制和民族政策的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
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努力把务川建设成为民族团结、政治民主、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的民族
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仡佬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仡佬族和苗族的公民所占比例应不低于半数,并且应当有仡佬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仡佬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中,仡佬族和苗族的公民应不低于半数。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工、招干指标内,报请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从农业人口中择优定向定点招收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抓好廉政建设,建立健全廉政方面的法规和制度,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建设好一支廉洁奉公、勤政为民的干部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从本县各民族中特别是从各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完善有利于人才培养、管理、使用的制度,发扬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风尚,逐步改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具备条件的,可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国家机关的有关民族乡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应适合民族乡的实际情况。对民族乡的经济文化建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仡佬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仡佬族、苗族的公民。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自治县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方针是: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在抓好粮食生产的前提下,积极发展多种经营,重点发展林业和畜牧业,大力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加速发展能源交通,搞活商品流通,合理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
稳定、协调地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以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积极发展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发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经济成分对公有制经济的有益的补充作用,并对它们加强引导、监督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努力开展横向经济技术联合,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外地经济组织或个人特别是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国外侨胞、归侨及侨眷来县独资、合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给予优惠照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筹资金、国家贷款、上级拨款、引进外资等情况,自主安排本县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依法加强对土地的保护和管理,严禁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农业生产用地擅自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对非法转让和荒弃的
承包地,发包单位有权收回转包。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土保持,有计划地实行小流域综合治理,对水土流失严重的陡坡耕地,逐步退耕还林、还草。严禁在禁垦的区域和陡坡开荒,严禁毁林、毁草场开荒。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续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健全和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生产的领导,增加对农业的投入,鼓励农民投资、投劳,逐步改善农业生产的条件,引导和扶持农民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优势,积极建设和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逐步形成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改革耕作制度,提高耕作技术,增强地力,防治病虫害,推广优良品种、先进农机具和先进的经营管理办法,不断提高农业生产水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搞好现有水利设施的维修、改造和配套工作,有计划地兴建水利工程;鼓励和帮助农民积极兴修水利工程,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水利工作的领导和水利设施的管理,建立健全用水制度,实行依法用水、科学用水和有偿供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效益,严禁一切破坏水利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完善林业经营管理体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林地、森林和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长期不变。国有山林归国家所有;集体山林归集体所有;个人在自留山、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联户、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植树造林,其种植的林木归集体、联户或
个人所有。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有偿转让或依法自主处理。如遇林地、林木权属发生争议时,在未解决争议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林业建设规划,推行干部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组织各民族人民义务植树,重点营造用材林,积极发展经济林、薪炭林,大力搞好封山育林;扶持和鼓励集体、联户或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有计划地兴办林场,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筹集林业发展资金,逐步增加对林业的投入;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基金和林政管理费,重点用于造林和护林。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引导和支持各民族群众制定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的村规民约,严禁乱砍滥伐和其他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切实防止山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在年消耗量必须低于年生长量的原则下,坚持按计划采伐和凭证采伐,严禁超计划采伐和计划外采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母树林木、环境保护林木、风景林木和珍稀动植物的保护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采伐和猎捕。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县境内草场、草山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逐步完善草场、草山的经营管理体制,采取谁种草谁使用、允许在以牧为主的地区的畜牧业户以畜产品代纳农业税等措施,鼓励和扶持联户、个人承包荒山种草及更新现有草地、草场,有计划地营造和发展
人工草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以牧为主的高寒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及干部给予特殊优惠照顾,鼓励他们为畜牧业的发展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建立和完善畜牧业科技推广体系,搞好畜禽品种改良、疫病防治、草种栽培、饲料生产、畜产品加工与销售,提高畜牧业生产水平。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积极发展淡水养鱼,严禁毒鱼、炸鱼等一切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开发利用本县的水能资源,积极引进资金和技术,在国家扶持下,有计划地建设以洪渡河流域为主的多级水电站;采取谁建电站谁受益的办法,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兴办小型水电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电力经营部门和电力设施的管理,实行有偿用电,严禁破坏电力设施和违章用电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县的资源优势,有计划地发展以加工、能源、建材等为主的地方工业,逐步提高工业产值在工农业总产值中的比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县的企业、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营企业中认真贯彻执行企业法,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和企业经营管理责任制,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帮助企业搞好经营管理和技术改造,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指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积极发展乡镇企业;依照国家规定,对开发性的乡镇企业在信贷、税收上给予照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乡镇企业的财产,不得任意改变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严禁乱挖滥采及其他一切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指导集体企业依法合理开采。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积极筹集资金,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以工代赈等办法,加速县内的公路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路政、运政管理,抓好公路的养护,提高公路质量,改善运输条件,严禁一切破坏交通运输设施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集资修桥筑路,建设山区驿道,发展民间运输。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邮政通信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扶持下,逐步改善邮政电信设施,提高电信普及率;搞好邮政通信设施的维修和管理,严禁一切破坏通信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多成分、少环节、有秩序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主导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贸易,不断满足各民族人民的生产和生活需要。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按照民族贸易政策规定所给予的各项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发边区集市贸易,加强市场管理,保护各民族群众合法的商品交易,促进城乡商品经济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主要的农副产品实行有计划定购,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物价政策和参照毗邻省、县同类产品的价格,可以调整某些农副产品的收购价和销售价。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充分利用本县的优势资源,努力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在外汇留成及外汇使用等方面,享受国家给予的优惠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城乡基本建设,认真组织实施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城镇和村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调剂财政预算收支,自主地安排使用财政预算收入的超收资金和支出的节余资金,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可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财政机关合理核定收入和支出基数的基础上,对收入不敷支出的不足数额,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收大于支时,按一定几年不变的定额,上缴上级财政。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的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变更及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财政支大于收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地区的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结合本县实际,在财力许可的条件下,对干部职工实行生活补贴。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包干基数之外给予的各种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或挪用,不得用以抵减正常的预算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计划外资金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扶持的生产项目和有困难的企业,按照税收管理批准权限规定,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建设乡镇一级财政。对乡镇财政实行定收定支定补助、超收分成、短收减支、结余留用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加强审计监督。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需部分调整,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本县的金融工作,支持金融机构在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筹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工作,完善其管理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保险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金融方面的优惠照顾。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德育、智育、体育全面发展的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决定本县的教育发展规划及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
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改革和完善教育管理体制,调整教育结构,普及和巩固初等教育,发展中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兴办民族师范、民族中、小学和民族中等专业技术学校,重视幼儿教育和成人教育,继续扫除文盲,巩固扫盲成果;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边远少数民族地区兴办以助学金为主和寄宿为主的公办民族学校,并采取适当放宽招生条件、减免学杂费等措施,提高少数民族儿童特别是女儿童的入学率、巩固率、合格率和毕业率。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社会发展及经济建设的需要,大力发展职业教育,设置县、乡镇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加强对干部的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民的劳动技术水平;培养各民族的初、中级技术人才,推广种植、养殖、加工等实用科学技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积极接受职业技术教育的各民族群众在经费上给予一定补助,努力改善他们的学习条件;对学习成绩优异,并在实践中取得显著效益者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做好教师的在职进修和离职进修工作,努力提高教师的素质,建设一支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改善民办教师的生活和福利待遇。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每年从民族机动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教育事业;教育费附加全部用于教育。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截留、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个人办学或捐资助学。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本县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科学技术的投入,建立健全各级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机构,充分发挥农、林、牧等科学技术机构的指导服务作用,同时注重农村科普协会、农民技术研究会的工作,努力扶持和发展科技示范户、专业户。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秀文化艺术传统,积极建立健全各级文化工作机构,改善文化设施,发展广播、电视、电影放映、图书馆等文化事业,积极组织开展有益的群众性的
文化艺术活动,培养民族文化艺术人才,发展文化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搜集、整理文物古籍,保护革命遗址、名胜古迹和其他民族民间文化遗产。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努力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提高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能力,加强妇幼保健工作,积极发展乡、镇医药卫生事业,逐步改善医疗卫生设施,健全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努力改变农
村缺医少药的状况,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饮水卫生,积极改良不符合饮水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提高医务人员的素质,加强医德教育,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发展动植物中草药资源,重视发挥民间医药人员的作用,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依法行医,取缔非法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药品、食品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严禁生产、销售伪劣药品、食品,保护各民族人民的身体健康。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和关心离休退休干部、职工及社会各界老人、残疾人的生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逐步改善城乡体育设施,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与现代体育活动,发掘民族民间的传统体育项目,培养各民族体育人才,增强各民族人民体质。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每年公历11月2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91年7月24日
企业家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之八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上)

唐青林 项先权


  合同对于企业来说非常重要,企业通过合同交易的双方或多方的意思固定下来,供双方遵循、执行。
  很多合同履行期限较长,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很可能由于形势发生变化、各方对合同条款存在不同的理解,因而可能发生纠纷或争议。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因此笔者建议企业对外发生业务往来时,尽量签订书面合同。我国法律认可的书面合同的形式包括合同书、往来信函、传真、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
  但是签署书面形式的合同并不足以避免法律风险。我国合同法把合同种类分为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这十五种合同,每种合同都有其特有的法律风险,防范法律风险的策略也不一样。本文拟对上述各种合同存在的共同的法律风险进行简要分析。
◎合同尽量采用书面形式
  俗话说“口说无凭”,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然,书面形式并非必须要纸张记载的形式。我国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我国合同法对一些合同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例如,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否则视为不定期租赁;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融资租赁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委托监理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等等。
◎加强对外签署合同的审批流程
  一般而言,一份合同的签署,应该由以下几个步骤组成:(1)业务部门与对方初步洽商、草拟合同;(2)业务部门经理审核业务可行性、风险;(3)法律部门审核法律风险,出具《法律意见书》;(4)财务部分出具分析意见;(5)分管领导审批;(6)董事长根据企业发展战略角度进行取舍、审批;(7)签署合同;(8)登记存档;(9)履行合同。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合同都需要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例如企业采购一批价值几十元的文具。所以指定《合同审查审批制度》时,应该考虑授权合理,日常性的、小额的经营行为,签署一般合同,应授权业务部门独立完成,让企业老总有更多的时间去思考企业发展战略问题,而不是购买文具也要企业老总签字批准。
  所以,企业应根据自身特点,制定《合同审查审批制度》,绘制《合同审查审批表》。合同审批主要针对大额的、重大合同,这些合同应慎重为之。重要合同之前一定要律师对合同进行审核、出具法律意见书。制度要对重大合同作出定义,例如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涉及一定金额(例如10万元、100万元)以上的合同可以定义为重大合同,应按照企业《合同审查审批制度》执行,各个部门填写《合同审查审批表》后,方能签署。
  《合同审查审批表》应包括申报业务部门、申报时间、合同名称、合同类别、合同标的、合同编号、合同总金额、合同履行期限等主要信息进行记载。各个涉及的业务部门经理、法律部门、财务部、分管领导、董事长分别先后签字审批。企业公章管理部门根据最终董事长的签字,确定是否盖章。禁止在董事长签字批准之前,公章管理者在任何重大合同文本上面盖章。
◎对合同条款精雕细琢、防范法律风险
  我国的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一份完善的合同,应该是对上述条款进行细致的撰写,能指导合同双方按照签署合同的真实意思来履行。合同条款应全面、无重大遗漏,并且合同条款不应有歧义,否则就可能给合同的履行带来困难。因此,订立合同时要力争做到用词准确、清楚,避免产生歧义。对于重要的合同条款(例如金额、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要字斟句酌。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条款。这个条款注意:(1)涉及合同各方的公司名称的,一定要写全称,不能写简称。(2)住所条款。合同主体是自然人的,写身份证地;合同主体是法人的,写法人的营业执照所记载的地址。(3)一定要弄清楚谁是合同的主体。因为合同仅仅约束参与签署合同的各方主体,所以把某个公司写入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就很重要。例如购买A公司的资产,则合同主体应写A公司;但是如果合同是购买A公司的股权,则合同主体应写A公司的股东。如果主体弄错了,就可能出现无权代理、可撤销合同。
  标的条款。关于合同的标的,我们一定要和对方商量清楚。究竟合同交易的是什么?是专利权还是专利使用权?是什么产品?产品的型号规格?详细的描述可以避免供需之间出现差错。此外,双方还应对质量进行约定。如果约定不明,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一个推定的法则: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价款或者报酬条款。这个条款是双方最为关心的条款,撰写合同的时候一定要注意计量单位(每公斤120元还是每市斤120元);如果是涉外合同,报酬是按美元还是人民币计价?当然,如果万一当事人未能对该条款进行约定,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了一个推定的法则: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条款一定要写清楚,尤其是涉及期限的。例如写“乙方应在五日内完成工作任务”与“乙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任务”是不一样的。
  还有,履行期限要注意起止的计算方法。例如,若仅仅约定“自增资完成之日起届满十八个月,乙方应收购甲方股权”,那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会出现问题:究竟从以下哪一天开始算“增资完成”:(1)签署增资协议之日起计算。(2)资金注入验资账户、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之日起计算。(3)公司增资后,换取新的营业执照之日起算。因此,为了避免未来发生纠纷,写合同的时候就应该予以明确。可以这么写:“自增资完成之日起届满十八个月,乙方应收购甲方股权。本条所称‘增资完成之日’是指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所记载的、甲方将资金划入指定的验资账户之日”。这样写清之后,履行的过程中就不容易出现纷争。
  履行地点条款。为了节省运费或其他合同履行成本,应尽量约定在本地履行合同中的交付义务。若当事人未能对该条款进行约定,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一个推定的法则: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付款期限的条款。付款期限是双方都非常敏感的问题,尤其应明确约定。模棱两可的约定会给合作方找到拖延付款的理由。例如以下约定的付款期限就都有问题:(1)季付。季付仅约定了付款频率,但是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合理的约定,可以约定为“每季度开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结算、付款”或者“每季度最后一个工作日结算、付款”;(2)检验合格后付款、收到货物后付款。这种约定的问题在于,究竟是检验合格、收到货物后多少天付款?如果约定“检验合格后3日内付款”、“收到货物后3日内付款”。这样约定后,合同的双方心里都有数,不会因为付款期限问题发生争议。
  总之,合同的约定不怕细致,越细致越有利于合同双方履行合同,避免发生歧义、产生合同纠纷。
◎签署前对合同对方资格及资信审查
  我们和谁签合同?这一点在签署合同之前首先要弄清楚。在商业交往中,有些商业人士的名片上印刷的“头衔”很多,既是这个公司的董事长,又是那个公司的总经理。我们是和哪个商业主体合作呢?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楚。
  首先是主体合法性审查。如果对方是自然人,我们就要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如果对方是公司,我们就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合同的附件。别小看这个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可以作为未来一旦对方违约,企业追究责任的线索;而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载了对方公司的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年检状况等信息。这些信息对于判断对方公司实力、法律地位的状况等非常有意义。通过查看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记载的年检信息,可以知道和我们签署合同的公司是否合法存续,可以避免和已经注销的企业签署合同。有些企业签署合同后,将货物交付给对方后发现对方迟迟不付款,后查询才发现合同对方早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这时候再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时已晚。
  当然,我们在签署合同之前,还应该对合同对方进行基本的资格审查。主要审查合同对方有无签署该类合同的资格。我国法律对某些特殊行业的从业资格作了限制性规定,没有该行业从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定的业务。如果我方未进行资格审查,贸然与没有资格的主体签订此类合同将给我方带来经济损失。例如,我们与某公司签署合同进行合作房地产开发,而对方并无房地产开发资质,那么双方签署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就可能无法履行,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其次,企业在进行重要的交易之前,应尽量对合作对方做资信调查。资信调查有利于未来履行合同。进行资信调查的方法比较简单,通过该企业的上游企业或者下游企业,了解该企业履行合同是否讲信用,是不是“老赖”。如果是“老赖”,并非我们就不和他做生意,而是如果我们知道对方是“老赖”的话,我们就会在合同签署和履行过程中时刻注意把握和控制风险,在合同条款设计方面更加注意细节,防范“老赖”占企业的便宜。例如要求其先付款,或者要求其提供履约担保等,避免与老赖“短兵相接”。

注:本文为“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系列文章之一,系列文章的部分内容摘自作者于2008年11月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本文首次刊登于《法制日报•周末》。
注:
1、本文首次刊登于《法制日报•周末》,作者为唐青林(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2、本文为“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系列文章之一。主要内容摘自作者于2008年11月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

■唐青林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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