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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57:39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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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政府


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是指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法律、法规,对住房公积金管理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检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应坚持实事求是,合法、公正,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查处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义务。被调查人必须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情节和违法行为后果的证据材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


第六条 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主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制定行政执法规章制度;
(二)领导和监督科室、管理部的行政执法活动;
(三)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证件;
(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五)参加和应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六)对侵占、挪用、套取住房公积金和不履行《借款合同》拒绝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及骗贷行为提起法律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下设各县(区)管理部在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权限范围内开展行政


执法工作, 并对以下行为进行查处: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三)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未给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启封手续的;


(五)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十一条 立案


一、立案条件。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群众举报7日内,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符合以下立


案条件的应登记立案:


(一)有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行为和违法后果;


(二)有明确行为人;


(三)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四)本辖区范围。


二、分别处理。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违法行为不构成行政处罚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信访案件处理;


(二)不属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辖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调查


一、指派调查。立案后应当指定不少于两名行政执法人员为承办人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收集证据。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现场笔录;


(七)其它证据。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回避。执法人员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应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可要求其回避。


四、告知。执法人员根据调查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拟被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凡拟作出3万元及其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三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应按《临沧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举行听证。当事人应在告知书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经行政执法人员请见证人见证或注明情况后,视其已履行告知程序。


五、陈述与申辩。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复核;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三条 处理


一、处理决定。案件经复查,综合处罚建议、听证结果等材料对案件进行处理:


(一)确有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对不构成违法或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案件处理的决定;


(四)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退回执法人员进行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


(五)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送达。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经行政执法人员请见证人见证或注明情况后,视为履行送达程序。


三、缴纳罚款 。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纳入罚没专用帐户。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到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地点交缴罚款。


四、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向临沧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服从处罚的,由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四条 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管理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进行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规章制度由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暂行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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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2006年11月20日大同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1月20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规范市场行为,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加工、冷藏、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畜是指猪、牛、羊、马、驴、骡、犬、兔等;禽是指鸡、鸭、鸽等;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畜禽胴体、肉、脏器、骨、蹄、头、皮、血液等。



  第四条 本市对畜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规范管理、分步实施、多渠道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所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环保、物价、公安、民族宗教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工作监督检查,取缔未经定点私自屠宰畜禽的违法行为。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畜禽屠宰、动物防疫、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及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本着方便群众、合理布局、利于管理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

  对专供回族等少数民族群众食用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同时要依照国家有关民族事务的法律法规、民族政策,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群众的宗教信仰和民族习俗妥善确定。



  第八条 经营者申请设立畜类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确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屠宰许可证和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点)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周边无污染源,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正常活动。



  第十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专用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活禽经营者在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现场屠宰禽类,应当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现场屠宰禽类,应当设立单独的屠宰间,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经营活禽具有合法齐全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三)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四)有消毒设施、消毒药品、污染物处理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屠宰从业人员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畜禽产品。



  第十七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进入本市销售的畜禽肉品定点屠宰相关证明进行审验复核,取得国家免检资格的除外,复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抽样送检:

  (一)证、物不符的;

  (二)相关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相关证明及检测报告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对拒绝复核、抽检或经抽检不合格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畜禽产品批发和零售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并且具有必要的消毒、防尘防蝇和冷藏设施。



  第十九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屠宰和肉类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适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畜禽肉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畜禽产品的上市管理制度,对进入市场的畜禽产品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畜禽产品,不得允许上市销售。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屠宰经营活动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屠宰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对畜类产品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禽类产品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活禽经营者现场屠宰禽类未备案登记并领取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二)活禽经营者未在定点屠宰间屠宰活禽的;

  (三)活禽经营者设立的屠宰间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二十五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贵阳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加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农民自养的生猪可以自宰自食,但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生猪产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所辖区域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农业、卫生、环保、物价、财政、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点屠宰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农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核,按程序报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和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场)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定点屠宰证》实行年检;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生猪定点屠宰证》失效。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证》。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屠宰技术要求。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严禁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屠宰生猪提供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者仓储设备。



第三章 检疫检验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原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向各定点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开展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以及检疫后的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按国家规定与屠宰同步实施肉品品质检验。

第十四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猪肉胴体上应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分割产品、猪副产品应当包装,附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场)。

对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由屠宰厂(场)按GB16548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检疫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定期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疫情或其他异常,应及时向农业、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七条 运输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

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防尘式、厢式专用车。运送鲜猪肉时,车箱必须封闭并有吊挂设施。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食堂等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进货登记制度,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经过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本市以外的生猪屠宰加工企业生产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市流通的,应当到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登记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活动以及生猪产品的销售、加工、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对生猪屠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会同工商、卫生、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生猪屠宰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生猪屠宰厂(场)的生产、加工、销售、运输等环节实施卫生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集贸市场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监督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举报查实的,将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依法对拒绝、阻碍生猪屠宰、生猪产品流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市以外的生猪屠宰加工企业生产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市流通,未到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登记备案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为非法屠宰生猪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仓储设施的单位或个人,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触犯刑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十一条 牛、羊屠宰和牛、羊产品流通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 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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