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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0:17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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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2006]8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



  《西宁市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西宁市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整治和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三乱”力度,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健康的企业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的治乱减负活动。



  本规定所称“三乱”是指单位、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擅自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及其他变相征集一定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权益相关权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治乱减负工作的领导,设立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治乱减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经委(经济局)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治乱减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治乱减负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



  (二)依法受理和调查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治乱减负主管部门调查和处理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案件;



  (四)负责企业治乱减负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企业治乱减负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以《行政许可法》、《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的规定为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对未列入目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虽列入目录,但超出目录规定的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收费标准要在媒体上公告,增加透明度。



  第七条 清理和简化年检、报表,除了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其他的年检事项一律取消。对清理后保留的年检事项,要尽量简化程序,规范操作。任何部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违规设置年检事项;严禁在年检时搭车收费、搭车乱订报刊等加重企业负担的行为。对没有法规和规章依据要求企业上报的报表一律取消。对经清理保留的报表,要尽可能地合并。



  第八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二)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



  (三)按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四)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企业交费登记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按统一的格式印制,免费发送企业,所需费用由市财政解决。



  第九条 企业对收费项目的性质、标准、依据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部门或者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罚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票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挪用。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向企业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依照规范的程序办理,不得向企业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十三条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等公用事业企业,要严格依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收取有关费用,不得采取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等方式增加其他企业的负担。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金融单位应当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减免企业税费、降低贷款利率的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企业治乱减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五条 对企业实施检查、评比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按照属地原则向各区县人民政府或其企业减负机构申报下一年度的检查、评比计划,并报市减负办备案。区县人民政府或减负机构对申报的计划进行审查和综合平衡,对符合规定又确有必要进行的检查、评比,应当根据检查、评比的性质、内容和时间等具体情况,汇总制订对企业检查、评比的综合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前,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或其减负机构上报具体工作方案,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检查、评比结束后,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区县人民政府或其减负机构报送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的检查、评比结果。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统筹安排,注重效率,保证质量,避免重复。企业不得拒绝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



  企业减负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行政机关的检查进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检查。



  第十八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经济调查每年不得超过1次,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行政机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的调查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当场出具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检查内容;



  (三)检查时限;



  (四)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企业和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的检查记录,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市、区县人民政府企业治乱减负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将检查资料提供给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对能够利用的检查资料应当信息共享,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在被检查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向企业摊派、强迫赞助;



  (二)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无偿或者廉价占用企业财物;



  (三)强迫企业刊登广告、发布有偿新闻,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



  (四)强迫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五)强迫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强迫企业参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之外的各类培训班、学习班,以及考核、达标、升级、评优等活动;



  (七)将应当由企业自主选择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性指定服务,向企业收取费用;



  (八)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可以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企业治乱减负监督主管部门、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检查,设立企业负担监督投诉、举报电话,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行为可以举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受到举报的单位,应在5日内经验证后予以答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从其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治乱减负监督主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或监察机关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违法向被检查企业收取检查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三)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的;



  (四)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五)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六)在被检查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八)企业治乱减负监督主管部门和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投诉、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企业有关财物或者费用;对接受的被检查企业的财物,依法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责令退赔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或者阻碍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增加个体工商户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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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政发[2005]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湖州市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暂行规定

  开展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有利于盘活农村存量土地,促进农村土地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国土资源部、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的内涵和立项条件
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是指对农村各类建设用地,包括农村宅基地、工矿企业用地等,通过采用工程技术措施建设成为可耕地或可调整为耕地的其它农用地的行为。
  农村宅基地复垦是指根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将零散自然村进行撤并,向规划中心村或保留的自然村集聚,对配套不当、利用不合理的分散、闲置、废弃的农村居民点用地实施复垦,成为可耕地或可调整为耕地的其他农用地的行为。
  农村工矿企业用地复垦是指根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将分散在农村的闲置废弃砖瓦窑、矿山、交通水利用地和关停搬迁企业、学校、医院用地等实施复垦,使其成为可耕地或可调整为耕地的其他农用地的行为。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村庄宅基地可复垦面积在25亩以上,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可以申请立项;确系废弃工矿、交通、水利等建设用地,可复垦面积在50亩以上,可以申请立项。结合土地整理的建设用地复垦项目,面积可适当放宽。
  二、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的立项、实施和验收
  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的实施主体为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实施。
  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对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初审,项目实施指导,并在项目竣工后初验。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项目的立项审批,监督项目实施,并在项目竣工后组织验收。
  (一)立项程序
  1、项目选点。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建设用地复垦的立项条件在本辖区内组织选点。
  2、项目论证。区国土资源分局收到乡镇的项目选点申请材料后,及时组织力量进行实地踏勘项目以及可行论证,在全面掌握建设用地复垦区域现状和了解搬迁安置方案的基础上,认定项目确实可行的,由项目实施主体进行现状地形图的测量(1:500-1:1000)和复垦规划图的设计。建设与搬迁安置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3、项目初审。区国土资源分局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对建设用地复垦现状地形图、复垦规划设计图、搬迁安置规划图进行审核,对复垦总面积、新增有效耕地面积、拆迁安置占用耕地面积、净新增耕地面积等进行初步审核。
  4、立项申请。经初审合格的项目,乡镇人民政府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项目立项申请。申请立项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乡镇人民政府要求复垦的书面申请;
  (2)复垦区的1:500-1:1000实测地形图,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相关区域的土地整理规划图,复垦区域的土地资源详查图,与搬迁安置用地相关的中心村规划平面总布图及建设用地复垦规划设计图;
  (3)可行性方案,包括复垦后的净增耕地面积、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整理复垦实施方案、资金筹措计划和完成进度安排等内容;
  (4)复垦区域范围内各种地类面积、权属状况材料及搬迁户建筑结构调查材料,相关土地权利人(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的土地权属调整协议,分行政村复垦前后地类面积清单;
  (5)搬迁安置协议或方案,拆迁房屋清单(包括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复垦区的村民意见,必要的建房用地审批材料;
  (6)复垦前的现状图片、照片资料;
  (7)其他必需的相关资料。
  5、立项签约。市国土资源局收取项目申请材料后,及时进行审核,对资料齐全、方案可行的准予立项,并签订建设用地复垦协议。
  6、上报备案。按照省国土厅的要求,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填写《浙江省建设用地整理(复垦)项目呈报表》,报请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二)项目实施
  1、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特别重大急需的建设用地项目经批准可以尝试拟用地业主与复垦项目业主直接挂钩封闭运行方式进行。
  2、实施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进行,不得擅自改变施工方案,确保工程质量。
  3、实施期限。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周期一般为6-12个月,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实施单位可提出延期申请,报经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后方可相应顺延,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三)竣工验收
  项目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验收申请,区国土资源分局按照《建设用地复垦协议》规定要求组织初验,市国土资源局在初验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人员按有关规定和项目规划设计进行验收,填写《浙江省建设用地整理复垦项目竣工验收表》。验收合格的,报省国土资源厅复核认定。
  三、农村建设用地复垦资金补助标准
  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补助标准为:工厂、砖瓦窑及交通、水利等用地复垦净新增耕地1.8万元/亩,废弃矿区复垦净新增耕地2、5万元/亩,村庄用地复垦净新增耕地3-5万元/亩。复垦项目签约以后,项目业主可向开户银行申请贷款,由补助资金拨款部门提供优先支付贷款的承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补助资金全额到位。补助资金应专设账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移作它用。
  对组织实施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乡镇或村,给予项目补助资金6%的工作经费。年终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对区适当给予奖励。
  四、其他
  (一)建设用地复垦取得的周转指标, 20%由市集中用于中心城区经营性用地等指标,其余80%以区(开发区)为单位,分别建立台账,分区建设,分区使用。指标使用周期一般为二年,最长不超过三年。指标的具体管理,按照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建设用地复垦周转指标管理的若干意见》(浙土资发〔2001〕263号)执行。
  (二)在农用地整理区域内涉及建设用地复垦的,复垦部分可享受上述相关政策。
  (三)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涉及违法建筑的,按照《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肃查处中心城区规划区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意见》(湖政发〔2005〕3号)规定处理。
  五、本规定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各县可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发展经济和工业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发展经济和工业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85年8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基于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其经济和工业关系的愿望,认为长期的经济协定对保证稳定的合作是有益的,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继续发展两国间经济和工业合作,并为此目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遵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有关机构和企业间进行合作尽可能提供便利。

  第二条 双方将根据两国经济和工业合作的需要和可能,确定对扩大和深化双边合作最合适的领域。双方鼓励两国的企业和机构在下列领域的合作,这些领域并无限制之意:
  能源部门;
  钢铁工业;
  化工、石油化工和医药;
  机械和设备;
  交通运输;
  电讯、电子和信息工业;
  食品加工工业;
  矿业;
  汽车工业;
  工程;
  消费品工业;和双方感兴趣的其它部门。

  第三条 双方同意在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1.新的工业设施的设计和建设,现有企业的扩建和技术改造;
  2.共同生产某些机械、设备和产品;
  3.扩大机械、设备、材料、工业产品、原料、农产品、消费品和双方有兴趣的其它商品以及劳务的相互提供;
  4.购买和出售许可证、专利、设计和生产工艺以及交换技术情报;
  5.在合适的条件下,在第三国就工业项目的选定和实施进行合作,包括提供机械设备和劳务;
  6.缔约双方同意为进行其它共同感兴趣的合作而采取的其它方式。

  第四条 双方积极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的有关机构和企业之间缔结各种协议和合约,在这些协议中将规定经济和工业合作项目的具体条件。

  第五条 双方认识到筹集资金对今后两国经济关系发展的重要性,对于本协定范围内进行的合作项目,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立法规定相互支持给予优惠贷款待遇。

  第六条 缔约双方对于可能合作的项目及其实施将适当地互通情况,从而加强有利于本协定范围内进行合作的信息交换。

  第七条 缔约双方对于组织和举办旨在推动发展合作的活动,诸如展览会、讨论会和技术座谈会,将给予支持和便利。

  第八条 双方同意成立旨在促进经济和工业合作的政府间混合委员会。混合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和马德里进行。混合委员会为履行其有关职能,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工作小组。
  混合委员会具有如下职能:
  1.检查两国间经济和工业合作进展情况并提出为发展这种合作的建议;
  2.探讨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和工业合作的可能性以及研究在第三国的合作事项;
  3.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协定中出现的问题。
  缔约每方认为需要时,可以请各自国家的企业和机构的代表参加可能成立的工作小组。

  第九条 本协定所涉及的合作,将遵照双方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进行。

  第十条 本协定自双方按照各自法律相互通知批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为十年。但协定的各项条款自签字之日起实施。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本协定有效期间所签订的协议和合约的继续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马德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5年8月13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费尔南多·莫兰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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