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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18:46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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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政发〔2005〕50号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贺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届三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贺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贺州市市区范围内(包括贺州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贺州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贺州市档案局的监督、指导。




贺州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委托贺州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解决。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城市建设方面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馆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见附件),落实档案工作机构和专职人员,保证档案的收集与工程的建设同步进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七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属于市重点工程的,并应有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凡没有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签发准予备案的文件。




第十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城市建设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在建设部有关规定出台前,可结合本规定按现成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城建档案馆负责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贺州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说明:




一、为了确保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准确、及时整理报送给市建设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会审时,针对本工程审定的施工(设计)图纸在建设施工中的要求及在施工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内容等,所产生的竣工档案数量、范围,建设(施工)单位应安排专人,在城建档案馆指导下,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竣工档案收集、整理。本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必须按《工程竣工档案资料收集范围及组卷顺序》将竣工档案整理成册,并通知市城建档案馆先行验收,待城建档案馆确认城建档案验收合格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能安排本工程竣工验收。




二、本工程竣工档案收集的范围(收集的项目与内容)见附表。




三、本责任书一式肆份,建规委总工程师室、城建档案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各持一份。




贺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公章) 工程建设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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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已经2002年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3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发展我区的矿业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适用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若干规定》等规定,为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提供服务。


  第三条 自治区鼓励外商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但是,国家禁止或者限制外商勘查、开采的矿种除外。


  第四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矿产资源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的授权,负责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发证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日常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商可以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也可以和区内外企业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自治区内的中国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作价与外商合资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七条 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申请勘查区块登记,取得探矿权。
  外商开采其投资探明的矿产资源,应当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申请开采登记,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八条 外商申请勘查区块登记或者开采登记,属于国家审批发证的矿种,应当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国土资源部申请登记;国土资源部授权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 外商可以通过投标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组织招标。
  外商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外,还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享受矿产资源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外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侵犯外商合法权益的行为,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外商。


  第十二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与外商的联系制度,并随时帮助外商解决有关问题。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检查落实给予外商的各种优惠待遇,对于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给予外商优惠待遇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进入外商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或者矿区范围从事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负责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文化部


关于印发《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2]45号



中央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文化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财政部、文化部制定了《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文化部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附件:

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专项用于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和保护。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国家财力情况核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合理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地方的,适当向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倾斜。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和文化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分类和开支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分为中央本级专项资金和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按照开支范围分为组织管理费和保护补助费。
中央本级专项资金包括文化部本级组织管理费和中央部门所属单位保护补助费,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为中央财政对各省(区、市)保护补助费。
第六条 组织管理费是指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和管理工作所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规划编制、调查研究、宣传出版、培训、数据库建设、咨询支出等。
第七条 保护补助费是指补助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开展调查、记录、保存、研究、传承、传播等保护性活动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
(一)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主要补助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的调查研究、抢救性记录和保存、传承活动、理论及技艺研究、出版、展示推广、民俗活动支出等。
(二)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用于补助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的支出。
(三)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补助费,主要补助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相关的调查研究、规划编制、传习设施租借或修缮、普及教育、宣传支出等。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批和拨付
第八条 中央本级专项资金申报审批程序:
文化部本级组织管理费由文化部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报财政部审核,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纳入文化部部门预算。
中央部门所属单位申请保护补助费,由中央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列入本部门预算并按规定时间报财政部,同时还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文化部报送申请材料。文化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专项资金补助建议方案报财政部,财政部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后下达中央部门。
第九条 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申报审批程序:
各省(区、市)申请保护补助费,应当由申报单位提出申请,经地方各级财政和文化主管部门逐级申报。省级财政和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联合向财政部和文化部提出下一年度资金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均不受理。其中,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由省级财政和文化主管部门直接上报财政部和文化部。
文化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提出专项资金补助建议方案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会同文化部下达省级财政和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条 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后,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拨付。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十一条 保护补助费的申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具有专门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人员;
(四)具有科学的工作计划和合理的资金需求。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预算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做调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申报程序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三条 用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十四条 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结转结余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完毕,省级文化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文化部和财政部备案。财政部和文化部可视情况组织复查。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和绩效评价制度。财政部和文化部可根据项目实施情况,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和文化部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暂停核批新项目、停止拨款、收回专项资金等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弄虚作假申报专项资金的;
  (二)擅自变更项目实施内容的;
  (三)截留、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的;
(四)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第十九条 接受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的个人未按规定开展相应的传习活动,或者将补助资金用于传习活动无关的其他事项的,财政部和文化部可以视其情形,作出核减、停拨补助费或者收回已拨补助费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文化部2006年7月13日印发的《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6]7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年度 省(区、市)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申报汇总表
2. 年度 省(区、市)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申报汇总表
3.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申报书
4.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申报书
5.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补助费申报书



附件1:
年度 省(区、市)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申报汇总表

序号 项目名称 金额(万元)
1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  
2 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  
3 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补助费  
合计 —  

注:此申报汇总表由省级财政、文化主管部门汇总填报。


















附件2:
年度 省(区、市)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申报汇总表
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请在项目名称前用“★”标明
序号 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 资金申报单位 金额
(万元) 备注
1          
2          
3          
4          
5          
6          
7          
8          
…          
合计 — — —    

注:此申报汇总表由省级财政、文化主管部门汇总填报。














附件3: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申报书

申报单位公章:
申报补助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名称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申报项目负责人(联系人) 联系电话
开户名称
开户银行
开户账号
申报
单位
具备
资质
补助
申请
理由


补助
资金
使用
内容


年度
目标及预期效益


资金总额 资金使用年度
申请金额(万元)
项目支出明细预算 支出内容明细 金额(万元)











合 计
预算测算依据及说明










注:此申报表由申报单位填报。



附件4:
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申报书

序号 姓名 身份证号 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 金额
(万元)
合 计










已去世代表性传承人名单
序号 姓名 身份证号 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 去世时间



注:此申报书由省级财政和文化主管部门汇总填报。


附件5:

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补助费申报书

申报单位公章:
文化生态保护区名称
建设实施单位名称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单位负责人(联系人) 联系电话
建设总体目标及本年度目标



补助
申请
理由


补助
资金
使用
内容



资金额度 申请中央财政拨款总额(万元)
当年中央财政拨款金额(万元)
项目支出明细预算 当年中央财政拨款支出明细 金额(万元)











合 计
经费预算测算依据及说明









注: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中涉及申请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的,请填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费申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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