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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市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48:23  浏览:9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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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市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5〕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鞍山市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动物防疫工作,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和《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动物防疫员(以下简称村防疫员)是指由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聘用,在指定区域内从事动物强制免疫等工作,具有执业助理兽医或以上资格的兽医人员。

第三条 村防疫员主要职责:承担所在区域性动物卫生监督所指派或委托的区域内动物强制免疫工作,负责责任区内动物防疫档案建立及动物疫情普查和动态报告等项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经市、县(市)区区域性动物卫生监督所聘用,可协助动物检疫员进行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派出的区域性动物卫生监督所具体负责区域内村防疫员的管理。

第五条 依照行政村设置,每村至少配备一名村防疫员。在村防疫员总数确定的情况下,按照“就地就近、方便群众”的原则,各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防疫工作实际需要,对村防疫员设置进行调整。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村防疫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严肃认真、尊重科学、爱岗敬业、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二)身体健康,年龄在20-55周岁,因特殊需要可放宽至60周岁。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执业助理兽医或以上资格的兽医人员;

(四)从事兽医工作未出现过较大责任事故。

第三章 聘用和考核

第七条 村防疫员由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在其管理区域内,经公开考试并考核通过后,从具有符合基本条件的人员中择优聘用。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要与聘用者签订聘用合同。在确定聘用者时,要优先考虑原兽医站分流兽医人员。

第八条 村防疫员聘用期原则上为一年,工作称职的可以续聘,对不适应此项工作或工作不负责的,经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查实后,予以解聘。

第九条 建立村防疫员考核制度,每半年对村防疫员的强制免疫、免疫档案建立、疫情普查、动态报告等项工作进行考核;被聘为动物产地检疫协检员的,还要对协助产地检疫工作进行考核。对工作业绩突出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严重失职的要予以解聘。

第四章 补贴管理

第十条 建立村防疫员专项补贴制度

(一)专项补贴的设立

村防疫员承担动物强制免疫或协助动物产地检疫等公益性职能,市、县(市)区两级财政要

设立专项补贴,并列入市、县(市)区两级财政预算。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500元,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按5∶5的比例承担。

(二)专项补贴的管理和发放

1.建立村防疫员档案。市、县(市)区两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村防疫员管理档案,并于每年1月底前分别将聘用的村防疫员数量通报同级财政部门。

2.专项补贴每年发放2次。每年6月和11月底前,市、县(市)区两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专项补贴计划,分别将村防疫员补贴拨付到同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三)建立专项补贴监管机制。市、县(市)区两级监察、审计、财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要定期对村防疫员专项补贴预算及其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补贴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处理。对没完成动物防疫任务或导致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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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1999〕2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杭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

杭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充分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规范经营者收入的分配机制,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根据省政府《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杭州市市属大中型国有全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
  二、企业经营者指企业董事长(指改制企业)或总经理、厂长(指未改制企业)。
  三、国有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应遵循的原则:
  1、确定经营者的年薪收入应贯彻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重点强调经营者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应为所有者创造更多的利润,提高企业的资产收益率。   
  2、坚持责任、风险、利益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让经营者获得的年薪收入水平能够体现其经营成果和所负责任,同时也要使其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形成激励和约束相结合、与职工收入相分离的新的分配机制,逐步实行即期奖励和期权奖励相结合的分配制度。   
  3、坚持先考核后兑现的原则,经营者年薪收入必须在对企业相关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的基础上,按规定办法予以确定和兑现。   
  四、经营者的年薪收入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工作目标考核收入三块组成。   
  1、经营者的基本年薪根据本办法试行前一年度企业净资产、实现税利确定的倍数乘以全市职工人均实发工资和本企业职工人均实发工资的平均数确定,以后每年根据全市职工人均实发工资和本企业职工人均实发工资的平均数变化相应调整(见附件)。   
  基本年薪=基本年薪倍数×(全市职工人均实发工资×50%+本企业职工人均实发工资×50%)   
  2、经营者的效益年薪根据企业主要经济效益指标增长情况,按下述办法考核确定:   
  (1)效益年薪=净资产收益率×年基薪×10   
  (2)当净资产收益率为负数时,效益年薪为零,同时等额扣减基本年薪,扣减额最多不超过基本年薪的50%。   
  3、经营者的工作目标考核收入根据企业的总资产周转率、销售增长率、资产负债率、出口创汇增长率、技改投入占销售收入比率、新产品开发获奖情况等指标综合确定。各主管局(公司)、控股(集团)公司可在各企业基本年薪上下30%的幅度内,根据各企业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奖惩。各主管局(公司)、控股(集团)公司应根据下属企业情况,每年年初向市政府负责年薪制考核部门备案本年度准备考核的四个工作目标考核指标(指标确定后全年不得更改),年末,将本年度考核情况上报市政府负责年薪制考核部门。   
  五、经营者在考核期之初应以基本年薪的1~2倍建立风险抵押金,上交主管局(公司)或控股(集团)公司。抵押金主要用于经营者未完成规定义务时的处罚。
  经营者的基本年薪列入企业成本,由企业每月以现金形式予以支付,经营者效益年薪、工作目标考核收入列入企业成本,提取的现金上交主管局(公司)或控股(集团)公司,年终经主管局(公司)或控股(集团)公司委托的中介机构审计并经企业监事会同意后,由主管局(公司)或控股(集团)公司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按80%支付。以上三部分年薪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外单独列支。   
  经营者当年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工作目标考核收入之和扣除应交个人所得税后,大于前一年全市职工人均实发工资五倍以上部分,全额转入风险抵押金,经营者没有领取的效益年薪和工作目标考核收入的20%部分,也全额转入风险抵押金。
  六、经营者在任期内企业净资产和净利润有较大增长的,在任期结束时,经审计给予特殊贡献奖励。获得特殊贡献奖励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任期内企业平均净资产收益率超过8%;   
  (2)经营者在同一企业任期达到三年;   
  特殊贡献奖励=任期年数×(任期年平均净利润-盈利基数)×10%
  盈利基数=任期起始年的前三年平均净利润  
  (3)经营者的特殊贡献奖励在企业税后利润中列支,改制企业扣除应交个人所得税后以国有股份转让形式予以奖励,未改制企业扣除应交个人所得税后暂时存入风险抵押金,待企业改制后,以企业股份形式予以奖励。特殊贡献奖励的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七、风险抵押金存放在主管局(公司)或控股(集团)公司期间,主管局(公司)或控股(集团)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给经营者。   
  八、经营者在任期结束或因组织调动离开原岗位的,经主管局(公司)或控股(集团)公司委托的中介机构审计后,根据审计报告情况,在企业监事会同意后,经主管局(公司)或控股(集团)公司批准,可一次性支取全部风险抵押金。   
  九、企业出具虚假报表、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经营者当年不得提取效益年薪和工作目标考核收入。经营者完成的经济指标经考核后发生变化的,其多得的收入从风险抵押金中相应扣减,连续二年发生亏损的,原则上罚没全部风险抵押金并由有关部门建议依法解聘经营者。   
  十、实行经营者年薪制企业的其他经营班子成员的工资水平应根据责任轻重、贡献大小,在经营者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工作目标考核收入之和的70%幅度以内确定。该部分年薪收入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内列支。企业其他领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企业经营者在按本办法领取年薪收入之外,不得再享受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工资性补贴等工资性收入,除另有政策规定外,经营者获得年薪收入以外的工资性收入视为非法收入,一经查实,应视情节轻重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办法实行前已亏损的企业暂不适用本办法,其经营者的分配办法另行制订。   
  十三、为规范企业经营者的工资分配,加强企业经营者工资的统一管理,成立市年薪制考核小组,考核小组由市国资办牵头,市经委、市贸易办、市财政局、市国资局、市劳动局、市统计局等部门参加。各主管局(公司)、控股(集团)公司负责对下属企业经营者的经营业绩和年薪收入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年薪制考核小组审核。
  十四、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在参加公司制定经营者分配办法时,应以本办法为依据提出意见。
  十五、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试行。

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三部门〈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三部门〈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1993年12月25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三部门〈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各股份制试点单位: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三部门《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北京市的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凡我市设有国家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要严格按照国资法规发〔1992〕87号文件规定,认真做好国家股股利的缴纳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应缴国库的国家股股利收入。
二、为简化国家股股利收缴手续,对有国家股股利收入的市、区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未成立经营公司的由国有资产管理局代收),分别在银行单独设立“国家股股利收缴”专户。
三、股份制试点企业在审议通过收益分配方案后,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要在7日内按股东大会通过的现金股利分配方案填写“国家股股利收缴单”(见附件二),并附收益分配方案和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会计报表,报送给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材料包括:


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财务状况变动表
4.股份制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主要指标表
5.股份制企业收益分配方案及方案说明:
(1)现金股利分配方案
(2)非现金股利分配方案
四、股份制企业在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国家股股利收缴通知单”后,在发放股利之日起10日内,填写“信汇凭证”,将款缴纳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设的银行帐户。
收款单位: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开户银行:市工商银行紫竹院分理处
银行帐号:144467-33
邮 编:100048
五、各试点企业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联系。

附件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法规发〔1992〕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为了做好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工作,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的收缴工作,确保国家预算收入足额入库,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及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的《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组织国家股股利收缴工作的主管机关,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隶属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分别负责组织股份制试点企业的中央和地方国家股股利的收缴工作。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也可以委托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行组织收缴中央级国家股股利的工作。
第三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在审议通过向股东派发现金股利的分配方案后,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要在7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送出反映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收益分配方案等情况的报告,送请备案审核。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检查国家股股利分配
是否符合同股同利原则及是否符合股份制企业的章程。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审查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提交的报告后,应及时向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发出“国家股股利收缴通知书”。
第五条 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在接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国家股股利收缴通知书”后,应在股份制试点企业发放股利之日起10日内,将国家股所分得的股利按规定缴入国库。
第六条 国家股股利收入,按照中央和地方投入的股份,分别使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国营企业利润类”第159款之二“股份制企业国家股股利收入”的“中央股利收入”和“地方股利收入”两个“项”级科目。
第七条 上缴国家股股利收入,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库。缴款书各栏的填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缴款书中“财政机关”栏内填写同级收款的财政机关名称。缴款书第四联回执联,由国库收款盖章后按日退征收机关即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缴款书第五联报查联,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收到回执联后,要认真将应收数同实收数进行核对,发现少交的,要立即查明原因,作出催缴处理。
第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妥善保管国家股股利收入缴库凭证,建立帐簿,编制报表,并要定期与国库进行对帐,以确保数字准确一致。
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月、按季、按年编制国家股股利收入的汇总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要汇总编制全国的国家股股利收入报表,并报送财政部。
第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违反本规定,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应缴国库国家股股利收入,造成国有资产收益不能足额、及时缴库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经济的和行政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股股利的收缴入库,除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同意,另有规定者外,一律执行本办法。
第十二条 鉴于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一些特殊情况,其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家股股利,目前仍由财政部门组织收缴,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国家股股利收缴单

收缴日期: 年 月 日
------------------------------------
股份制企业名称| | 地址 |
-------|---------------|----|-------
| | | | |
开户银行 | |帐号| | 电话 |
| | | | |
-------|-------|-------|------------
|股权设置|股数额(万股)|收益额(万元)| 每股分红率
|----|-------|-------|
分 |国家股 | | |
配 |----|-------|-------|
方 |法人股 | | |
案 |----|-------|-------|
|个人股 | | |
|----|-------|-------|
|外资股 | | |
-------|---------------|------------
| |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 股东大会通过应缴数 |
| | 数(万元)
国家股收益 |---------------|------------
| |
| |
| |
-------|----------------------------

国有资产 |
管理部门 |
审定意见 |
|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审核人(签章)
| (公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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