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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7:46  浏览:9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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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于2009年6月10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8月4日


银川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确保灭火救援用水,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消火栓,是指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由井室、壳体、阀门和出水口等组成的为灭火救援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公共供水管网达到范围内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公共供水管网未达到的区域及工业园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由辖区人民政府负责。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工业园区、农村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的监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爱护消火栓的意识。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共消火栓的规划由建设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编制。公共消火栓应当与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改建、扩建公共供水管网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公共消火栓的规划设计。

第七条 公共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布局、定点、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公共消火栓的规格应当统一。

公共消火栓建成后,由市、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市、县(市)供水企业负责所属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的公共消火栓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八条 无公共消火栓或者灭火救援给水不足的区域,应当在当地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河流、湖泊、沟渠、池塘、水池、水井、水库等水源设置便于消防车取水的设施。

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布局、定点和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建设标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农村每个村应当设置不少于一处可以全天候使用的消防车取水设施,有条件的还应当建设公共消火栓。

第九条 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应当设置统一明显的标志。

第十条 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应当确保完好和有效使用。每季度维护、保养应当不少于一次。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公共消火栓和消防车取水设施不适应灭火救援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一条 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统一编号、建档;

(二)完好,无部件缺损;

(三)定期油漆,无油漆剥落和生锈;

(四)栓体的栓口、阀轴、闷盖启闭灵活,无锈死、漏水;

(五)每年定期试水两次,并清除井室内的污水、杂物。

第十二条 消防车取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维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检查、监测消防水源的水质、水量;

(三)设施完好有效,取水通道畅通

(四)外观标志明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和停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确需拆除、改变的,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或者灭火救援中发现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不符合灭火救援使用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十五条 公共消火栓非灭火、救援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供水管网因故障或维修需要停水的,供水企业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遮挡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

(三)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5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和建造建(构)筑物等影响灭火救援;

(四)其他妨害灭火救援使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改变或者停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的;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的;

(三)在公共消火栓、消防车取水设施5米的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和建造建(构)筑物影响灭火救援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级(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的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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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


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维护和监督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管理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队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者依法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土地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监察队在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土地监察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土地监察行为,建立土地巡回检查、案件督办、案件回避、重大疑难案件会审和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二章土地监察职责

  第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是:

  (一)依法对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依法为检举、控告人保密;

  (四)制止土地违法行为,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五)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执行情况,基本农田保护,农用地转用,土地征占用、安置补偿,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终止,土地价格评估,土地资产管理,建设用地使用、闲置,土地整理,耕地开垦,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和企业因破产、兼并致使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认定;

  (八)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土地犯罪案件;

  (九)依法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分的决定;

  (十)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十一)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土地问题的其他案件;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撤销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七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过程中,应当到用地现场对土地的类别、面积、权属、用途、四至范围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经检查确认有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其土地违法行为未被依法处理的,不得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和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时,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二)进入土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和个人,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五)对与土地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财物等证据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六)责令涉嫌土地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在调查处理期间不得转让、转移、毁损与案件有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和其他财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

  第十条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省和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指定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得再向下级移交或交办,并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和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三条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或上级指定、交办的。

  第十四条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程序,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案件承办人调查处理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查阅、调取、复制、摘录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图件、证照等资料;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

  (三)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经当事人同意可采取录音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四)通知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提供有关资料或者陈述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佩带统一的土地监察标志,出示土地监察证件或者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土地通知书》: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权、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超过土地年度利用计划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占用的;

  (五)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或者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

  (七)未经批准在耕地上挖沙、取土、采石、采矿、建房,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的;

  (九)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非法使用土地的;

  (十)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十一)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二)非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十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停止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停止使用土地的。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土地通知书》后,非法占地行为不立即停止的,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当场予以制止;拒不停止的,查封其继续施工的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十九条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结案前,应当停止受理或者办理被查处的该宗土地的报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对无权批准、超越权限批准、骗取批准、违反规划批准、违反程序批准等非法占用、征用土地的,自调查终结之日起30日内,宣布批准文件无效,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文、原颁证机关收缴和注销土地使用证书,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主要报刊或者通过其他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查处非法占用土地案件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和非法占用耕地的土地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涉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查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承办人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案件所有材料立卷归档。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指定或交办查处的案件,应当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土地监察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业务受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其土地监察机构和土地监察队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必须征得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土地监察特派员。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从事社会监督的土地监察专员或者土地监察信息员。

  第二十七条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熟悉土地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土地监察人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并取得土地监察证件或者行政执法证件后方能任用。

  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土地监察人员对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或者不依法立案查处的,或者在查处违法案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赃枉法的,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区联动促进城区经济发展的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区联动促进城区经济发展的实施办法

宜府办发〔2005〕10号


西陵、伍家岗、点军、?犭虎?亭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区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宜发〔2004〕9号),现就加强市区联动,促进城区经济发展提出以下具体实施办法:
一、从2005年起,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3000~5000万元新型工业化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宜昌开发区?犭虎?亭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招商引资工业项目配套。各区也要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500~1000?万元的新型工业化发展资金,用于各区经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重点项目配套投入。
二、从2005年起,对各区引进的符合城区规划和产业布局,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重大工业项目实行市区联动的投入机制,市级土地出让金返还项目所在区用于项目配套投入,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同时建立由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委、招商局等部门组成的服务专班,加强跟踪服务。
三、对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年新增税收500万元以上的现有骨干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财政给予贷款贴息,市区财政按6∶4比例负担。
四、建立市对区财政收入增长激励性转移支付制度。从2005年到2007年,在现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基础上,各区地方一般预算收入(市区共享部分)当年比上年增长的部分,按市40%、区60%的比例分享,用于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引进项目和技改项目投入。
五、从2005年到2007年,各区从本级企业和原市直下放企业回收的省级周转金,市财政按50%返还给区,收回的市级周转金,全部由各区留用,用于支持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引进项目和技改项目的配套投入。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二○○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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