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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7:19  浏览:8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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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政府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的总称。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权责一致;



(三)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年度统计报告、监督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作好层级监督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及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处理和通报。



第七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政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四)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五)部、省双重管理和国务院驻陕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公告”、“通知”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发布。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规定的事项。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内容具体、明确,用语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本文件生效后同时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名称。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过程公开,民主参与;制定机关应当充分调研论证,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管理相对人、有关单位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可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对所征求的意见、建议,制定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对分歧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同时提供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制定依据、拟解决的问题、制定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提出制定审核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前置审查后发布。



制定审核、前置审查应当在5至2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会议审议,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5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其修订或者废止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处理规范性文件备案事务,并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报送有隶属关系的机关备案外,应当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部、省双重管理和国务院驻陕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为多个政府部门的,由主办的政府部门报送备案;制定机关中的单位不隶属于同一个机关的,由制定机关分别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市、县级政府部门将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制定审核意见1份。



第二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受理审查;不符合规定的,通知补充材料或者予以退回。



第二十三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报备材料不全的,不予备案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备案审查除由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进行外,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与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共同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备案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改变;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直接审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二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1年内制发2件及以上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备案及审查,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部门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报送备案,或者经其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被发现仍然存在违法问题的,由其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未按法定程序制定、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三十六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对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制定审核、备案及审查等规范性文件管理涉及的具体事项,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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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 [2006] 20号


关于印发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三日



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湘政发〔2005〕4号)精神,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州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6〕9号)要求建立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湘西自治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县市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长、市长为第一责任人。

二、州国土资源局会同州农办、州统计局、州财政局、州农业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农业结构调整等实际情况,结合省人民政府确定我州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对各县市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以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年年初州人民政府与各县市人民政府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年底由州国土资源局组织对各县市进行考核。考核标准是:

(一)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州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州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非农建设占用耕地不突破当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按建设项目和行政区域实行考核,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面积、质量同占用的相等。

(四)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严格按有关规定征收和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实施、验收、档案管理。

(五)耕地违法案件较上年度减少,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符合上述五项标准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四、考核采取自查与核查相结合的办法。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12月中旬前,将履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情况报告州人民政府。

(二)州国土资源局会同州农办、州农业局、州监察局、州统计局、州审计局、州财政局等部门,对县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于每年12月底前将考核结果报州人民政府。

五、全州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县市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数据,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基本农田保护落实到田块和农户,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巡查和监测,每年向州国土资源局、州农办、州农业局、州统计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材料。州国土资源局会同州农办、州农业局对各县市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六、州人民政府对各县市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州级支配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时给予倾斜;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对该县市申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

七、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市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市,由州监察局、州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法依纪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各县市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乡镇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将于1997年12月1日起开始兑付,为保证兑付工作的顺利进行和会计帐务不错不乱,总行制定了《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会计核算手续》,现印发你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工作政策性、技术性强,各有关行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要充分依靠中农信公司现有工作人员,并抽调行内部分专业人员共同参与,做到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兑付工作。
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和事故隐患,各有关行要有充分的估计,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确保兑付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各有关行在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之前,务必对原中农信公司债权进行清理。对原中农信公司既有债权,又有债务(含或有负债)的境内法人机构(或系统),在对债务进行兑付时,应尽可能地采取债权、债务对冲的方法,或将其债务转换成对债权的质押,以保全、
盘活原中农信公司债权。
三、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工作原则上在债务发生的原中农信公司各分支机构进行。债务兑付必须在规定的兑付日(12月1日)起开始兑付,不得提前兑付。
为便于兑付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各债权单位(以下简称“债权人”)先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关营业机构开立存款帐户(异地债权人应提供所在地建设银行营业机构存款帐号、开户行名称),帐户开立手续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兑付债务所得资金先行转入债权人在建设银
行开立的存款帐户。
四、兑付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必须以经过建设银行托管部门审核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债务登记确认书”和有关债务原始凭证(指原中农信公司签发的存单、借款合同、协议等)为依据,并严格按所附的“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操作程
序和方法进行。在办理债务兑付过程中,各有关行要加强管理和监督,严肃工作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和违章操作,确保银行资金的安全。对任何弄虚作假和违章操作造成损失的,一经发现,必须予以严肃处理。
五、兑付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不得支付现金。除债权人是异地的可以直接将兑付资金汇往异地建设银行外,一律办理转存兑付。
债权人办理兑付并将兑付资金转存建设银行的,必须在办理债务兑付手续后再按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办理转存手续,并按存款计息的有关规定自转存之日起开始计息。
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由中国建设银行全额偿付原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总部及其金融性分支机构的境内法人机构债务本金,不支付利息”的精神,各有关行兑付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只兑付本金,不得支付利息,凡查实先前已支付利息(含非法高息)一律
从这次应兑付本金中扣回。
七、各有关行必须按月向总行托管办金融实业组逐笔编报“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债务兑付工作结束后,应将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总行。
各行在债务兑付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托管办。

附件: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会计核算手续
一、债务兑付基本程序
1.债务兑付必须经过经办、复核两个环节,经办人员原则上由中农信公司现有人员担任,复核人员由建设银行派出人员担任,严禁一人操作。
2.债权人前来办理债务兑付时,应提交“原中农信公司债务登记确认书”第二联、有关债权原始凭证等债权证明材料和“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申请书”(格式自定),申请书必须载明债权人名称、兑付金额、收款人名称、帐号、开户银行等内容,并在申请书上加盖债
权人公章。
3.债务兑付经办人(包括经办和复核)必须对债权人提交的“原中农信公司债务登记确认书”第二联及有关债权原始凭证等债权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与留存的有关凭证、帐簿进行核对。
4.审查无误后,根据债权人选定的兑付方式办理兑付手续,并填制“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清单”。
5.每日营业终了,应对债务兑付情况进行帐务核对和试算平衡。
二、债务兑付会计处理手续
(一)债权人与中农信公司在同一开户行的处理
1.凭证审查
债权人持建设银行托管部门确认签发的“原中农信公司债务登记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第二联、有关债权原始凭证等债权证明材料到指定的兑付地点办理债务兑付手续时,应同时填写“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加盖债权人公章
后连同“确认书”及有关凭证一并提交给债务兑付经办人,经办人接到后,应对债权人提交的“确认书”、有关原始凭证和“申请书”按如下内容进行审查:
(1)“确认书”是否真实,“确认书”相关要素是否清楚,确认金额是否清晰,有无涂改。
(2)“确认书”是否为本行签发,是否加盖本行的“原中农信公司债务确认专用章”,印章是否清晰。
(3)有关债权原始凭证是否齐全,相关要素是否清楚,有无涂改;是否加盖了“已确认”戳记。
(4)“确认书”上记载各要素与有关债权原始凭证各要素是否一致,有无涂改。
(5)“申请书”各要素记载是否齐全,是否与“确认书”、有关债权原始凭证各要素一致,是否加盖债权人单位公章。
经审查无误后,经办人应按“确认书”上记载的“申报表编号”抽出在确认时专夹保管的“确认书”第一联、有关债权原始凭证复印件以及原中农信公司保存的有关帐簿、凭证进行核对,经核对相符、有关要素与帐簿记载一致后办理有关兑付手续。
2.帐务处理
经按上述内容和方法审查、核对无误后,经办人应在两份“确认书”及有关债权原始凭证上加盖“已兑付”戳记,并按“确认书”上确认的金额,逐笔填制“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清单(转存本行)”一式两份(以下简称“兑付清单”,格式自定),同时根据“申请书”
填制两联借方记帐凭证,在两联借方记帐凭证上加盖中农信公司会计印章和个人名章后,将确认书、有关债权原始凭证、“申请书”、借方记帐凭证、兑付清单等交复核员复核,复核员复核无误并加盖个人名章后,将一联借方凭证交经办人退债权人,作支款通知。
营业终了,中农信公司应根据“申请书”、兑付清单等,以中农信公司为付款人逐笔填制进帐单一式三联,摘要栏注明“兑付中农信公司债务”字样。并根据兑付清单所列金额汇总签开中农信公司转帐支票,用途栏注明“兑付中农信公司债务”,在转帐支票上加盖银行预留银行印鉴后
,将转帐支票、三联进帐单连同一份兑付清单一并送开户银行。中农信公司以留存的一份自制借方凭证作借方记帐凭证,两份确认书、有关债权原始凭证、申请书作附件,同时根据转帐支票存根填制贷方凭证,支票存根联、开户银行退回的第三联进帐单和留存的一份兑付清单作附件,办理
转帐。会计分录:
借:××存款 ××单位存款户
或:××科目 ××单位××户
贷:存放同业款项 存放建设银行兑付资金款项户
中农信公司开户建设银行收到中农信公司送来的转帐支票和三联进帐单和兑付清单后,经审核无误后,分别加盖转讫章和个人名章后,将第一联进帐单退债权人作收帐通知,第三联进帐单退中农信公司作支款通知,以转帐支票和第二联进帐单分别作借贷方记帐凭证,办理转帐,兑付清
单作借方记帐凭证附件。会计分录:
借:同业存放款项 中农信公司兑付资金户
贷:××存款 ××单位存款户
债权人如将兑付债务所得资金转存定期存款时,建设银行开户行应另向债权人签发定期存款证实书。若转为对公司(或开户建行)债权的质押,则转入本行保证金存款帐户,并在第一联进帐单收帐通知上注明“已用于××质押”字样。
(二)债权人与中农信公司不在同一开户行的处理
1.债权人与中农信公司不在同一开户行开户但属同城,除逐笔编制“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清单(转存他行)”外,其余均按上述“(一)”有关手续为债权人办理兑付。中农信公司帐务处理手续与上同。
中农信公司开户建设银行收到中农信公司送来的转帐支票和三联进帐单,经审核无误后,在第三联进帐单上加盖会计印章后退中农信公司,以转帐支票作借方记帐凭证,一份兑付清单作附件,办理转帐。第一、二联进帐单按票据交换规定及时提出交换。会计分录:
借:同业存放款项 中农信公司兑付资金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2.债权人在异地,或债权人虽不在异地但需将兑付资金汇往异地建设银行的。兑付经办人应按上述“(二)”的有关手续为债权人办理兑付手续。
营业终了,中农信公司应根据“申请书”、兑付清单等逐笔填制信汇凭证一式四联,用途栏注明“兑付中农信公司债务”字样,并在第二联上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后连同一份兑付清单送开户银行。中农信公司以一份自制的借方凭证作借方记帐凭证,两份确认书、有关债权原始凭证、申请
书作附件,以开户银行退回的信汇凭证第一联作贷方记帐凭证办理转帐,一份兑付清单作贷方记帐凭证附件。中农信公司会计分录与上述“(一)”同。
中农信公司开户建设银行收到中农信公司送来的信汇凭证和兑付清单,经审核无误后,在第一联上加盖转讫章退中农信公司,以信汇凭证第二联代借方记帐凭证,并按现行规定办理款项的汇划。会计分录:
借:同业存放款项 中农信公司兑付资金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或:清算资金往来 ××清算中心(组)往来户
(三)债权人在中农信公司既有债权,又有债务的处理
债权人在中农信公司既有债权,又有债务的,债权人前来兑付时,应提交确认书、有关债权原始凭证和申请书,并在申请书上载明“对冲××债权”字样。经办人应按上述“(一)”有关凭证审查手续审核无误后,逐笔填制“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清单(对冲债权)”(
格式自定),并据此逐笔填制借、贷方凭证各一式两联,凭证用途栏注明“对冲××债权”字样。中农信公司以一借一贷记帐凭证作借、贷方记帐凭证,确认书、有关债权原始凭证、申请书、兑付清单分别作借、贷方记帐凭证附件,办理债权与债务对冲手续。另一借一贷记帐凭证退债权人
。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存款 ××单位存款户
或:××科目 ××户
贷:××贷款 ××单位贷款户
或:××科目 ××户
如债权与债务对冲后,债权人兑付债务所得资金仍有剩余,则根据债权人选定的方式按上述“一”之“(一)”、“(二)”有关手续办理转存或转汇。
三、帐务核对
每日营业终了,各中农信公司应对债务兑付会计帐务要进行帐务核对,主要对如下内容进行试算平衡:
1.“确认书”所确认金额合计是否与兑付清单合计金额一致;
2.“兑付清单(对冲债务)”金额合计是否与所对冲的相关债权科目当日贷方发生额合计一致;
3.“兑付清单(转存本行)”、“兑付清单(转存他行)”金额合计是否与“存放同业款项”科目当日贷方发生额合计一致;
4.对当日全部帐务进行试算平衡。
附表略。



19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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