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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09:31  浏览:9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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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6〕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制订的《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小城镇基本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小城镇保险基金”)、
  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搞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安全。
  第五条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按规定要求缴费单位如实提供用工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原始资料和数据。
  第六条基金纳入单独的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九条每年度终了前,由市经办机构按市财政部门和市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条市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由市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及时通知市社会保障部门执行,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市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书面通知市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市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收支情况,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市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市财政部门和市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将预算执行情况按要求分别汇总上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并加强对基金运作的监控,发现问题迅速纠正。
  第十二条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基金预算时,市经办机构要编制调整方案,由市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及时通知市社会保障部门执行,并按照要求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市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批准的调整方案书面通知市经办机构。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基金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征缴规定按时、足额地筹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四条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
  (一)社会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综合保险费等收入。
  (二)利息收入是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等收入。
  (三)财政补贴收入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四)转移收入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五)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市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
  上述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小城镇保险基金、综合保险基金等。
  第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统筹账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统筹账户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
  (二)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包括按规定由缴费单位缴纳的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等。
  (三)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个人账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缴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个人账户利息收入、转移收入等。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应在市招投标委员会认定、公开招投标确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暂存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市经办机构收入户除向市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十七条经办机构要定期将征集的基金及利息收入缴存市财政专户。未按规定执行的,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开户银行将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缴存时,必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账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市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该凭证记账。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基金要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九条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一)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工伤保险待遇支出、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小城镇保险待遇支出、综合保险待遇支出等。
  (二)转移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之间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三)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
  (四)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
  (五)其他支出是指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社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上述基金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构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生育保险基金支出、小城镇保险基金支出、综合保险基金支出等。
  第二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在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返回个人储存额和其他支出等。
  (一)基本养老金是指支付给离休、退休(职)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和各种补贴。
  (二)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未实行医疗保险办法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职)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用于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职)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用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四)返回个人储存额是指职工个人因私出国出境定居、未到达退休年龄死亡或到达退休年龄不符合退休条件等,按规定将个人账户储存额返回给个人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失业保险待遇支出项目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失业补助金和其他费用。
  (一)失业保险金是指支付给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
  (二)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费用。
  (三)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费用及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的补助金。
  (五)其他费用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
  失业保险基金除用于失业保险待遇的足额发放外,结余部分可以用于职业培训、公共实训、职业介绍、岗位补贴、开业贷款担保贴息等促进就业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后,还可用于其他促进就业项目。
  第二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待遇支出、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一)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本市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内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本市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在地方附加基金支付范围以内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等。
  (三)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本市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由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因工致残支出、因工死亡支出。
  因工致残支出是指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级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因工死亡支出是指医疗费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包括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二十六条小城镇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等待遇支出。
  (一)养老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以及家属按规定申领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抚恤金等。
  (二)医疗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在发生住院、门诊大病时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失业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以及家属按规定申领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综合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工伤、医疗、老年补贴等待遇支出。
  (一)工伤待遇支出是指用于外来从业人员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或意外伤害)、患职业病,经鉴定后参照本市工伤待遇标准支付的费用。
  (二)医疗待遇支出是指用于外来从业人员在参保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及按规定支付的日常医药费补贴。
  (三)老年补贴待遇支出是指用于外来从业人员参保缴费满一年支付的老年补贴费用。
  第二十八条经办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在市财政部门和市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按险种和支付级次分别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受市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各类社会保险待遇的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九条市经办机构应根据批准的基金年度预算,按月填写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市财政部门并抄送市社会保障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市财政部门有权责成市经办机构予以纠正。市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拨入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三十条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和个人账户基金结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地方附加基金结余和个人账户基金结余。
  第三十一条基金结余除根据经市财政部门和市社会保障部门商定、最高不超过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三十二条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按财政部规定办理;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由市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
  (四)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对国家未规定统一缴费比例的,可由市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调整相应的缴费比例。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指的财政专户,是市财政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在经市招投标委员会认定、招投标确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
  市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只能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
  第三十四条市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市经办机构征缴转入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接收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市财政补贴收入等。
  根据市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
  第三十五条市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市财政专户。市经办机构支出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及时划缴市财政专户。
  市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出具财政专户缴拔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市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六条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市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同时,市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市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七条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调剂用于促进就业的资金。由市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从财政专户内的失业保险基金中直接划入促进就业专项资金账户。市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拔凭证记账。
  第三十八条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
  市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九条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负责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各级经办机构要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市经办机构和市财政部门要定期相互对账,保证账账、账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视同货币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商市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暂付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四十条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由市经办机构查明原因提出申请,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转入相关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实物资产

  第四十一条基金实物资产是指依据市人大审议通过的《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市政府2002年发布的《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市政府第117号令),由经营困难的单位提供有处置权的资产备案登记后,经市劳动保障局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缓缴期满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局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法院裁定给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实物资产。
  第四十二条实物资产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设账,按法院裁定价格计入。已形成的实物资产应适时变现,变现取得的净收入,全部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

第九章 基金决算

  第四十三条每年度终了后,市经办机构应根据市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十四条市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在规定期限内经市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送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四十五条市财政部门和市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基金年度决算分别上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第十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并接受社会对基金管理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市社会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市政府和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八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三)未按时、未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有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财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对有第四十九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社会保障部门,包括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
  第五十三条本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四条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本市农村养老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的管理,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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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法官素质

□徐纯志


一般而言,法官审理案件,有明文规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可资遵循,只要“按图索骥”,依法审判即可。其实不然,法官本人的素质如何,对是非的评断,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关系极大。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审判的质量和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广义的司法包括法官、检察官和警察等司法人员的司法活动,在这里,司法指狭义的司法,即仅指法官和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不偏不倚等。〔1〕本文讲的司法公正是即是指狭义的司法公正,即法官和法院的审判公正。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众对法制的企望,是执法活动内在的价值追求,是司法机关追求的最高目标,同时,也是依法治国对司法机关提出的必然要求。如果通过法律程序,结果却不是公正的,那法律在人们心中就会一文不值,老百姓有冤屈就没有了说理的地方,这无异于没有法律时的弱肉强食,公众就会丧失对法制的信心,依法治国失去最广泛的社会基础。这样,法治也就无从谈起。可见司法不公是最大的不公,正象法国著名学者培根所说的:“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法的行为为祸尤烈,因为这次不法的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把水源给破坏了”。
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所谓实体公正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并对违法犯罪者给予了应有的惩罚和制裁。所谓程序公正又称形式上的公正,指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正、公开、民主、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基本保护、切实保障法官的独立公正以及充分体现效率的原则。〔2〕实现司法公正,不仅要有合理的司法体制和完善的司法制度,而且要依靠司法人员主持正义,严格依法办事。《孟子·离娄篇》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3〕马克思曾指出“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4〕党的十五大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近年来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和调整,大量的法律法规的出台颁布,标志着我国已步入了依法治国的快车道。但如何使法律得到正确实施,除了依法行政外,司法是极其重要的法治手段,而司法裁判又是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这一环节的执法活动最终保护了人民、惩罚了犯罪,维护了社会正义和秩序。这一环节的执法活动即审判活动如要实现最大限度的公正,就必然要求其实施主体-法官有很高的素质,甚至法官必须是整个社会的最精英人物,否则难以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及整个社会利益平衡。法官必须是一个专门化的特殊的法律职业群体,而不是一个普通的公务员,对法官的素质要求要比对公务员的要求还要高,未经过长期的法律学习和实践,就是再高级的公务员也是不能胜任做法官的。正如17世纪英国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爱德华·柯克(Edewards·Coke)在抨击教会关于国王可以亲审案件的观点时说过一段惊世名言:“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5〕
目前,不论官方正式评论还是学界的主流观念,都认为中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的确,我国法官目前的素质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确有较大差距,但脱离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和生产力水平来评价我国法官的素质不高也是不客观的。即便有诸多客观原因造成我国法官的素质不高,但我们不能以此为借口而不对我们的法官素质进行反思和评判。

一、中国法官历史的局限

由于历史和社会条件的原因,特别是中国几千年崇尚“无讼”观念、“和为贵”文化的影响和在人们心中的潜移默化,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体制在中国延续数千年,行政官员兼司法官员,而行政官员并未经专门的法律训练,一但讼案发生,父母官们更多的是依据情理等自然理性和经验断案。政府历来不太重视对法律人才的培养和使用,直至清政府终结而未有实质性改变。中国自清末(1904年)才出现专门的法学教育机构-直隶法政学堂,法政学堂仅限于在职官员的补课式法律培训,这一使命与造就专门法律人才的旨趣相去甚远。民国早期,法学教育受到重视,从1912年至1925年的14年间,法政学校年平均数占全国院校年平均数的40%左右,且有相当部分是私立学校,著名的私立朝阳法学院和私立东吴法学院就是这时期创办的。这时期法学教育的兴旺培养了大批司法人员。但当时政府认为法政教育的急剧膨胀会导致教育资源的不合理分配,从30年代始,政府开始限制法学教育,至1940年,设有法学院的大学和独立法学院锐减为27所。法学教育刚刚兴旺又转入低谷。新中国成立,由于废除旧法而致所有法学院和大学法律系被撤销,原有的推事、检察官、书记官长一律停止原来的职务。1952年,一场司法改革运动全面开展。这是在“三反”、“五反”运动胜利的基础上,批判旧法观点、旧司法作风和改革司法机关的运动,目的是划清新旧法律的界限,从政治、组织、思想作风上整顿各级人民司法机关,并逐步建立、健全人民的司法制度,肃清旧法观点在法律教育工作中的影响,改革大学的法学课程,以适应培养新中国政法干部的迫切需要。司法改革运动历时 9个月,从组织上、政治上和思想作风上纯洁了司法干部队伍,标志着新中国初步完成了司法干部队伍建设。但是,这次运动也出现一些问题,大量未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人员被补充到司法队伍中来,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大为下降,过分强调司法活动直接为运动和政治服务,结果往往酿成错案。一些不懂法的人单纯以过分的阶级感情和政治办案,出现刑讯逼供的违法现象,从而破坏了民主法制原则。这是一个深刻的教训。当年的 “院系调整”,设立法律系的大学从34所减少为6所,在校学生由7338人减少到3830人。而且开设的课程几乎都是学习前苏联的法律,这时的“政法教育”代替了传统意义上的法学教育。文革中,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提出了“砸烂公检法”的反动口号,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一度被停止工作。1954年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政治体制被彻底打乱,十多年所建立的法律秩序遭到严重破坏。而到1971年,所有政法学院全部被解散,文革期间的法学教育在政治运动中消失了,大批法律人才包括法学教师和司法人员也消失了,政府断案更多的是依据政治因素而非法律规定。1978年-1995年间,法学教育开始恢复并不断扩大,到1995年,已有140所大学设有法律系(法学院),在校生约8万人,教师约6000人。虽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分离的局面并未有实质性改善。〔6〕但国人对法学教育的重视已可见一斑。
70年代末80年代初,各地司法机关的陆续恢复设置,由于法学教育的停滞,法律人才的缺乏和荒废,司法机关面临大量的人员缺口,不得已采取吸收军转干部、社会考干和调干的形式招录了大量的不懂法的法院干部,虽然此后逐渐法律专业的毕业生不断充实到法院来,但吸收非法律人才进行法院的状况一直持续到90年代中期后才逐渐消失。大量的非法律专业人员在审判岗位上边学边干,由于未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和审判技能训练,大多 “摸着石头过河”,凭自然理性和社会经验办案,而所谓的自然理性和社会经验由于与法律有一定的差距,及所谓的“合理不合法”,案件的裁判程序与结果与法律时有偏差也就不足为怪了。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官的低素质问题越来越突出,法官面临着再教育的窘境。由此产生了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法院业大对11万在职法官进行了培训,虽然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并从根本上解决法官素质问题,但亦是对历史的不足进行了部分补漏,其对提高法官素质所起的作用还是应加以肯定的。
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法官群体在知识结构上的不合理和理论水平的参差不齐,整体素质不高,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成教型人才多于普教型人才
由于法官的来源主要是军转干部、社会考干和调干,进入法院后明显不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不得已要参加在职学习,主要是参加成人高校的各种形式的学习。这种教育是一种拾遗补缺的技能型、工匠型性质的教育,注重的是实践而非理论。而审判工作是一项技术性、理论性、科学性很强的工作,它不仅要求法官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断,正确适用法律,而且还要对所适用的法律的立法意图、法律原则和精神及理论基础有深刻的领悟,并能对自己的判断作出合乎法理的解释。而成人教育显然不能使这些法官在短时效内具备扎实、系统的法学理论功底。〔7〕法官法理功底的差异可从裁判文书中表现出来,法理功底差的法官在进行裁判文书说理时大多说的是空话、套话,或者有骨无肉,干巴乏味。如遇法条规定模糊、原则时,不懂得从立法本意和精神、法理原则来进行充分的解释和适用,而是强硬地“硬判”。

(二)经验型人才多于知识型人才
一个没有丰富经验的人可以通过实践,不断积累和丰富自己的经验,而一个缺乏现代科学知识和理念的人是难以仅通过实践就能掌握现代文化、科学知识及理念的。通过军转干部、调干、招干进来的法官,大多没经过系统的专业知识的学习,只能边干边学,其知识结构是零散的(当然不排除极少数后天经过系统深入学习的高水平专家型法官),在审理个案中积累了一些经验,而这些经验仅能对重复出现的案件重复使用。而由于理论知识的匮乏,不能从根本上理解这类案件处理的立法意图和法理精神,裁判不能充分、有效说理,当事人不容易服判。同时经验型的法官习惯于凭经验办事,缺乏对新事物的敏感性,难于接受新观念、新知识,不愿改变现状和旧观念,给司法改革和法治进程造成诸多阻力。〔8〕就目前法院的改革而言,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没有出台之前,部分法院大胆偿试,参照借鉴国外先进模式,在法院内部改革上取得了丰硕成果,提高了司法公正度和效率,为司法改革和法治进程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而大部分法院则不敢“吃螃蟹”。法院内部改革没有现成的模式,《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仅是改革的大原则和指南针,大家均是摸索着前进,但可以说大部分法院的条件是允许的,但为什么有的经济条件并不是最好的法院能率先垂范,走在改革的前沿,效果显著,而一些法院却不知道改革的好处和必然趋势,或者在等待观望,无从下手。关键就在于法官的素质问题,更准确一点就是各个法院的首席法官的素质差异问题。知识型法官能不断更新和掌握最新社会及法治信息,知道法院改革的必然趋势和方向,并能学习借鉴其他先进经验为已所用,能很好地把握改革原则与尺度。而单纯的经验型法官则埋头于自家的“一亩三分地”,看不到法治进程对司法的要求与法院改革发展的方向和趋势,不谈改革纲要未出台就要求其“吃螃蟹”,连最高法院在改革纲要出台后要求各级法院具体实施,相当部分法院和法官仍有情绪和不理解,不愿行动或不敢行动。

二、改善法官素质是提高司法公正度的内因
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有内因和外因。外因主要是司法体制和法官制度的不完善性,内因主要是法官的素质尚不达到最大限度公正的要求。本文主要探讨内因问题。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的法律教育起步较晚,又因文革的中断,造成了我国法律不发达,法制进程缓慢,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不容回避的事实。而同时又不能因为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就对现任法官一概否定,重新招录素质高的法律人才,这样做是不现实的也是行不通的。我们只能对现有法官制度进行一些拾遗补缺的补救手续,比如提高法官任职门槛,阻住非法律专业人才流入法官行业的入口,最近的司法统考制度就行使这样的职责;对已有法官进行手续,淘汰素质低下的不称职的法官;创造条件对剩下的素质较高法官进行素质再提高。
那么,法官应当具备什么样的素质呢?法官的素质包括职业道德素质、人文素养、专业素质、心理素质等等,本文仅讨论法官的人文素养、专业素质。

(一)法官的应具备宽厚的人文素养。笔者非常赞同李汉昌先生对人文素养的论述,其认为人文素养是人们在广泛的读书学习,汲取各方面的知识,融合贯通,品味升华后而形成的一种人的内在品质。这种内在品质外化为:有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功底,看问题时不为情绪所左右,能够较理性的对待各种社会现象和社会冲突;善于跳出自身的利害得失、有较开阔的视野,能够从不同的角度看待问题;宽厚人道对待他人,摒弃了野蛮粗俗,形成了较好的人生观和历史观等等。而这些品质的高低决定着一个人的发展潜力和综合素质、能力提高的程度。〔9〕我们在很多资料上都看到对美国法官的形象描述,一般均用了 “温文尔雅” 一词形容其外表。温文尔雅一词的含义是气质彬彬有礼,行为典雅端正。这可说是对一个具有较高人文素养的人外表的描述。未经过较好的教育和长期的学习培养,是很难形成这种气质的。如果法官缺乏较高的人文素养,也就不具有温文尔雅的气质,那么公众是很难对其给予足够的尊重和信赖的。而现实生活中我们的法官能达到此种境界的不在多数。

(二)法官应具备深厚的专业素质。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裁判经验,熟悉法律规范是法官的主要专业素质。〔10〕法官必须具备这样的专业素质是司法权在社会纠纷中的终局载量性质决定的。众所周知,成文法的制定往往是比较原则的,不可能规制得细到社会的每个角落,而法律没有明文现制到的就是所谓的“法律漏洞”。要堵住这些“法律漏洞”,非法官莫属。有学者指出:“法律不只是作为一种条文或规范存在,更重要的是作为一种原则和精神存在。一个合格的法官,并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有无,而在于对法律精神的理解,以自己的智慧和法律素养,将法律精神融化于案件事实之中,进而发展法律。法律依据不只是法律条文。对法律的原则和精神的理解才是法官的生命。”〔11〕法官适用法律不是完全机械的照搬法条,把法条与案件事实工匠式地对号入座,而是根据立法意图、法理原则和精神来正确地解释法律,填补法律的漏洞。所以法官必须具有扎实、系统的法学理论功底,法官必须是法律专家。随着中国加入WTO,意味着中国经济融入全球经济大循环,众多的国际间、区域间纠纷将起诉到法院,这就要求法官必须熟练掌握国际法及WTO规则,并精通英语。法官不仅仅是国内法的专家,还应是国际法的专家。
就我国法官目前的低素质现象理论界已呼吁多年,司法高层亦不同程度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已制定了培训计划,《人民司法》记者孟天曾呼吁“学习,为了司法公正”〔12〕。但从高一级法院到低一级法院越往下重视程度越淡,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法院经费和法官福利得不到保障,诉讼费收缴明里规定是收支两条线,但实际上法院经费和法官福利全靠诉讼费收入,财政拨款少甚至不拨款,办案多则收入高,造成下一级法院只重视办案不重视法官的素质提高。其二,法官去培训或脱产学习要花时间,有些院领导只顾眼前利益,不考虑人为本的长远发展,对法官去培训和学习不是积极支持。其三,读书培训要钱,有的法院不愿出这笔钱。最高人民法院的培训计划对提高法官素质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效果不是很显著,其原因:第一,授课老师一般是上一级法官的法官,水平不是很高,第二,时间短,一般是十天半月,培训内容多,讲授者因时间关系不能详细论述,只是点到为止。第三,由于时间短,教学方式全是“填鸭式”,达不到双向交流“讨论式”的效果。

三、“图书馆学习法”是提高法官素质的有效途径
法官入口的门槛已由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给高高抬起,出口由正在进行的机构改革慢慢疏通,各级法院也在重视法官的在职培训工作,这些工作不同程度的理顺了司法体制、提高了法官素质,但笔者认为一种能大大提高法官素质的比较现实的途径应当得到高度重视,法院应当形成一种学习研究理论法学和实用法学的文化氛围,能形成这种文化氛围的途径笔者给其起名为“图书馆学习法”,就是全体法官围绕并利用法院内设的图书馆来进行学习、研究和讨论法学理论和审判实务的一种方法。美国著名法学家和法律教育家、前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庞德在四十年代被聘为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和教育部顾问时曾对中国法律教育问题提出了一些有益的建议,其中其对法律图书馆对法律教育的重要性进行了阐述-“ 法律自来是经教师讲述的一种传统,而这一传统的最大库藏是法律图书馆,法学院无充实的法律图书馆,不免有所残缺。好久以前,美国法学院协会决定有最低限度的法律图书馆,为法学院承认注册的要件。”“教授与学生均须随手有参考书,以便参考查阅。其在学生方面须同时自修阅读。惟其如此,才能获得教读的完满结果。”〔13〕象庞德所讲一样,不仅法学院设置图书馆是法学院注册的要件,而学生的知识不全来自于教授,很大程度来自于图书馆。图书馆在法学院处于相当重要的地位。而我们的法官知识是否已经足够,不需要图书馆了呢?恰恰相反,我们的法官素质不尽如人意,更需要高标准的图书馆。
很早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及以下各级法院均很重视和强调调研工作,要求法官写写文章,搞搞调查研究,这样能提高自身素质和工作水平,甚而将撰写调研文章作为工作任务来部署。笔者在前两年也接到过这样的调研任务,但冥思苦想就是写不出,原因是理论基础差和手头没有相关资料。写论文搞调研应当站在巨人的肩膀上比巨人还要高,即要收集相关资料进行学习借鉴,分析归纳其各种相关观点,再提出自己的新观点和新的看法。当时想收集一些资料来学习参考,可法院没有,有的只是各业务庭几本少得可怜的法条适用书籍,这种书根本无法排上用场,不得已只好草草交差了事,这样的论文质量可想而知。美国的科技水平和创新能力为何那么发达?原因不仅仅是其资本主义发展了两百年,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其从小孩抓起就进行了素质教育,而实施素质教育的主要方式是研究型教育。这种教育方法从小学三年级开始实施,由学生自己进行一些小实验,并把实验过程及实验结果写出来,或者学生自拟小论文题目,并要求从不同的出处(意即从多个图书馆或书店)收集资料,形成小论文。学生从形成论文的过程中翻阅了大量资料,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分析归纳,最后形成了自己的结论和观点。在形成论文的过程中,学生学到了大量知识,并学到了获取知识的方法和形成了创新意识。这种方法是“授人以渔”,而非我国通常的教育模式“授人以鱼”。美国的学生从小学三年级开始进行这样的研究学习,到了初中,其研究水平和论文水平与我国大学四年级学生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我国大学四年级学生才开始要求写论文)。其大学生的研究水平和论文水平就更高了。〔14〕美国联邦及州法院不但有法院的大图书馆,而且每个法官还有自己的小图书馆,法官能充分利用图书馆的资料进行研究学习和查阅资料,法官形成了继续学习和终身学习的观念。〔15〕法院如何提高现有法官素质,笔者认为进行研究型学习是比较现实的和可行的方法和途径。首先,法官个人微薄的薪金不可能用于购买大量的书刊,而绝大部分法院却有能力成立一个小型图书馆或资料室。很多法院领导只重视物质建设,不重视法官素质提高的投资,典型的表现在有的法院买了很多车辆,而这些并不完全用于一线办案,这些车辆多则三、四十万元,少则几万元,但就是不舍得花几万元建一个图书馆或图书资料室。有的法院每年也花了相当部分资金购买了一些法律图书和订购了法学杂志,由于没有集中管理,这些资料流散到各庭和各人手中存放箱底,失去了其使用价值。其二,法官有时间进行研究学习。据笔者了解附近几个法院情况,即便法院办案再忙,也有相当部分法官八小时后的大部分时间都花在泡茶馆、打扑克上,或者无所事事,看电视过日子。若利用图书馆形成了一种图书馆文化,则会吸引法官利用大量的业外时间搞学习和研究活动。其三,法官有能力进行研究型学习。目前,相对公务员而言,在职的法官素质不是很差,而且天天接触案件,有一定的实践和理论基础,完全有能力进行法学及实务研究。法院应硬性要求法官每年进行一些理论和实务研究,撰写一定数量的论文,对研究成果显著的给予奖励。其四,图书馆学习法的学习方式。图书馆应及时购置社科、法学新书,并订购若干社科、法学杂志,图书馆内设阅览室,法官以图书馆和阅览室为研究学习中心,条件好的可设置学习讨论室,供学习讨论之用。
通过图书馆为法官学习的俱乐部,并辅以专题讨论、学习论坛和研究比赛活动,及一些硬性措施和软性奖励办法,将会在法院形成学习研究理论法学和实用法学的文化氛围,法官的人文素养和专业素质将会随着学习研究的深入得到不断提高,司法公正将在学习型研究型法官的手中得以保证。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注释:
〔1〕参见何家弘:《司法公正论》,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第11-12页。
〔2〕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1页。
〔3〕徐益初:《论司法公正与司法人员》,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第3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页。
〔5〕许前飞:《中国法官素质评析》,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9期第8页。
〔6〕参见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30页。
〔7〕参见李汉昌:《司法制度改革背景下法官素质与法官教育之透视》,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第49-52页。
〔8〕同⑦。
〔9〕同⑦第50页。
〔10〕甘雯:《关于司法公正的几个基本问题》,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5期第31页。
〔11〕蒋惠岭:《论法官角色的转变》,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2期。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13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黄冈城区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10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黄冈城区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黄冈城区房地产业税收的征收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及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号)及其他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业,是指提供建筑安装、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业务,即在黄冈城区地域内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管理。
  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它工程作业。
  销售不动产的范围包括新建房屋销售和二手房交易。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
  本办法所称的黄冈城区包括黄州区的赤壁、东湖、禹王三个办事处,南湖四校区 、黄冈经济开发区和赤壁风景区所辖范围。凡在上述区域内发生的建筑安装行为及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业务都应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发生房地产业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房地产业应纳地方各税费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房地产业应纳税费的主要种类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发展费、河道堤防维护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耕地占用税。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房地产业税收管理的征税范围:
  (一)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的行为。
  (二)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
  (三)以投资入股名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所有权,但未与接受投资方共同承担投资风险,而收取固定收入或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成的行为。
  (四)未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确权、转移手续,但实际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权,并将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所有权自主转让或销售给他人,同时向对方收取了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五)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动产产权人之间相互交换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及土地使用者和不动产产权人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六)接受他人委托代建不动产,但以接受人自己的名义办理工程项目立项,不动产建成后将不动产交给委托方的行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投资者在工程完工前,将自身全部的权利、义务(即已完工工程及其他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七)对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建造不动产的行为,依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征收营业税:
  1、合作双方按比例取得部分不动产所有权或取得固定利润或按比例取得销售收入的,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按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征税,对出资方按销售不动产行为征税。若合作一方或双方将分得房屋进行销售,应以销售者作为纳税人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2、对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由出资方负责建造不动产并使用若干年,期满后不动产无偿归还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的,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按“服务业——租赁业”征税,对出资方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将出资方的投资额确定为应纳税营业额;
  3、合作双方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方式分配利润的,只对合营企业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第六条 统一征管机构。市区联合成立黄冈城区房地产税收征管专班,履行黄冈城区房地产税收管理职责,统一负责黄冈城区房地产业各项税收的日常管理工作。
  统一税务登记管理。房地产业和建筑安装业的新办企业的税务登记,统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由新的征收单位负责受理。原已办理的税务登记由各征收单位统一向新征收单位移交。
  统一票证管理。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收征管规定,对现行纳税人进行分类认定,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符合自开票条件的纳税人,在税务机关的监督下使用微机票自行开具。其它纳税人用票一律由税务征收机关在“纳税服务窗口”统一代开。原已向纳税人发放的各类发票统一收回。
  统一税款划转。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工程项目产权所属确定税款归属;建筑安装业属本地的以税务登记为依据确定税款归属,建筑安装业属外地的以所承接工程项目产权所属确定税款归属。在市直、黄州区、黄冈经济开发区之间进行划转。
  统一政策执行口径。税务部门应按照统一政策口径、统一征收标准开展税收征收管理,不得随意多征、少征或免征。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行为,分别按下列税(费)率或附征率征收地方各种税费:
  1、营业税按销售收入额征收,税率5%;城建税按营业税税额7%征收,教育费附加按营业税税额3%征收;河道堤防维护费按营业税税额2%征收;
  2、地方教育发展费按销售收入的1‰征收;
  3、印花税按书立的购房合同和建筑安装合同金额征收,税率0.03%,由书立合同的双方分别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4、土地增值税按销售收入预征,预征率分别为:普通住宅0.5%,其它房产2%。开发项目完工后,由税务机关汇算清缴;单纯转让土地按5%的比例依预售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单位按转让收入的2%预征土地增值税;
  5、企业所得税,凡财务制度不健全的按销售收入附征,销售非普通住房或其它不动产附征率4%、销售普通住房附征率2%;凡财务制度健全的并经税务机关认定按销售收入预征,预征率2%,开发项目完工后,由税务机关汇算清缴;
  属国税局征管范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纳的企业所得税,统一由市城区房地产税收征管专班统一征收,按季划转。
  6、个人所得税,凡能据实征收的,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征收,凡不能据实征收的,按销售款附征,销售非普通住房或其它不动产附征率4%、销售普通住房附征率2%;
  7、契税按取得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成本价征收,税率4%(其中普通住房为2%);
  8、耕地占用税按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征收,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
  从2006年6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五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五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五年(含五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个人销售非住宅一律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发生建筑安装行为,分别按下列税(费)率或附征率征收地方各种税费:
  1、营业税按工程收入额征收,税率3%;城建税按营业税税额7%征收,教育费附加按营业税税额3%征收;河道堤防维护费按营业税税额2%征收;
  2、地方教育发展费按工程收入的1‰征收;
  3、印花税按书立的建筑安装合同金额征收,税率0.03%,由书立合同的双方分别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4、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凡财务制度不健全的按工程收入附征,附征率2%;凡财务制度健全的并经地税机关认定按工程收入预征,预征率2%,开发项目完工后,由税务机关汇算清缴。
  5、个人所得税,凡能据实征收的,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征收,凡不能据实征收的,按工程款附征,附征率2%。
  第八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应以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营业额。全部价款,是指成交合同的总价格,包括向对方收取的各种物质利益、分期付款金额以及金融机构提供的按揭贷款;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
  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以本地区当月或近期转让同类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平均价格作为其营业额;没有同类平均价格的,按核定的计税价格作为其营业额。
  第九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业务行为应纳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含预收定金)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预收定金)的当天。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第十条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或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在不动产销售合同签订或建筑业工程合同签定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应按国税发〔2006〕128号文件的规定,持有关资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不动产、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与建筑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应督促建筑施工单位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项目登记;向建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项时必须凭正式建筑安装发票,未提供建筑安装发票的,不得支付其相应工程款。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或个人在发生房地产经营业务收入时,要及时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预售房款专用收据,按月将取得的经营业务收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费。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验收合格后在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要到税务机关将预售房专用收据换成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房地产开发单位或个人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款项(包括收取预收定金)时,不得以其他任何收据代替。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建立综合信息传递机制,共同抓好房地产各环节税收控管;加快房地产业税收征管互联网开发与应用,完善综合信息共享机制。
  (一)黄冈城区两级发展改革委应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后及时向税务部门传递有关房地产项目立项信息。
  (二)国土管理部门应向税务部门及时传递土地使用权交易信息。内容包括承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名称、土地位置、价格、用途、面积等。同时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严格执行“先税后证” 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单位、个人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已征税证明。凡未提供已征税证明的,不能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同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定期向税务部门传递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信息,税务机关应对上述信息认真核对。
  (三)城建、规划部门应向税务部门及时传递市区房地产开发及建筑工程项目审批信息。
  (四)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先税后证”的规定,凭契税完税凭证和销售不动产发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凡未提供完税凭证和销售不动产发票的,严禁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将房屋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信息向税务机关传递,税务机关应对上述信息认真核对。
  地税契税征收窗口应依据纳税人提供的完税证明和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核意见,受理契税办理事项,对于报送资料不全者,不予受理。同时,税务部门应将实施有关税收管理过程中获取的信息按月定期传递给各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征税过程中,经发现有擅自减免税和收人情税行为的,追究相关人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纳税人若采取编造虚假合同、隐瞒收入、降低房价、减少房屋面积等方式造成少缴或不缴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纳税人违反规定未使用预售房款专用收据、专用发票和支付建筑施工工程款项时未凭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建筑安装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相关职能部门未按要求及时传递信息,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未做到“先税后证”规定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造成税款流失的,失职单位补交相应流失税款,并对相关失职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黄冈城区房地产税收征管专班应按本办法制定出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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