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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取消调整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54:02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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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取消调整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取消调整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取消调整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13届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取消调整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

  根据《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和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9〕1号),市政府对市级单位目前实施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严格的审核和论证,市政府决定保留275项行政审批事项、89项备案事项,取消、改变管理方式566项行政审批事项、200项备案事项。

  各区、县级市政府及市政府各单位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努力提高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能力。对公布取消的审批、备案事项,要做好落实和监督工作;对转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的审批、备案事项,要做好衔接工作,及时转给行业组织;对转一般业务管理的审批事项,要依法落实监管措施,创新管理方式;对下放的审批、备案事项(实行分级管理下放的审批、备案事项除外),市政府各单位不再实施审批、备案,同时要加强监督、指导工作,实现管理重心下移;对转报省或国家审批的事项,要按照法定的时限、方式和要求转报;对公布保留的审批、备案事项,要进一步提高审批的效率和质量;对省委托、下放的事项,要按照委托和下放的要求开展好审批、备案工作。

  市法制办要在其门户网站(wwwgzlogovcn)上建立行政审批、备案事项动态管理系统,向社会公众公布保留、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的审批、备案事项及法律依据,并对公布保留、按程序转报省或国家审批、以及省委托、下放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逐项编号,以方便社会公众查询。今后,凡新增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负责实施的主管部门均要报市法制办审查公告,纳入管理系统实行统一编号管理,否则不得实施审批、备案。市政务管理办公室、市监察局要将实施编号管理的审批、备案事项,纳入政务服务平台及电子监察系统进行实时监控,不断提高审批、备案的效能。

  附件:1.市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略)

     2.市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略)

     3.市政府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略)

     4.省政府第四轮审改工作委托我市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略)

     5.省政府第四轮审改工作下放到我市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略)

     6.省或部委委托的备案事项目录(略)

     7.市国税局和地税局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目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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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开办各类学校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开办各类学校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我市各类学校的管理,促进教育事业有计划、按比例地协调发展,保证办学质量,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以下称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特对我市开办各类学校的审批程序作如下规定:
一、普通高等院校
(一)凡开办普通高等院校,应由主办单位向广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称市教委)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人才需求、办学效益、办学条件等可行性报告;
(二)由市教委邀请计划、人事、财政、基建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建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
(三)经论证具备开办条件的,由市教委加具意见报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市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教委审批。
(四)普通高等院校如需调整或增设专业,应经主办单位同意,由学校向市教委提出申请。专科类的专业,由市教委审批;本科类的专业,由市教委审核后,报国家教委审批。
二、成人高等院校
(一)凡开办成人高等院校,应由主办单位向广州市成人教育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人才需求、办学效益、办学条件等可行性报告,经市成人教育局审查同意后,报市教委审核;
(二)由市教委邀请计划、人事、财政、基建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建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
(三)经论证具备开办条件的,由市教委加具意见报市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教委审批。
(四)成人高等院校如需调整或增设专业,应经主办单位同意,由学校提出申请,经市成人教育局审核后,专科类的专业,报市教委审批;本科类的专业,由市教委审核后,报国家教委审批。
三、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一)开办中专学校(含中等师范、教师进修学校)和技工学校,由主办单位按这些学校的现行管理体制(区、县所属单位举办的学校,须经当地教育部门和政府审查同意),对口向市成人教育局、市教育局或市劳动局申报;受理申报的局应会同市计划、人事、财政、基建等有关部门
进行审核后报市教委。技工学校由市教委审批;中专学校由市教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并由市教委报国家教委备查。
(二)中专学校如需调整或增设专业,应经主办单位同意,由学校提出申报,对口报市成人教育局或市教育局;受理申报的局在征得市计委、市教委同意后进行审批。技工学校如需调整或增设专业,由市劳动局审批。
四、普通中、小学
普通中学的开办、撤销、合并,市属的中学由市教育局报市教委审批;市区区属的中学由区政府审核后,报市教育局审核;郊区和各县属的中学由郊、县政府审批,报市教育局备案。小学的开办、撤销、合并,由各区、县政府审批,报市教育局备案。中、小学校的定名、改名,一般由
市教育局或各区、县政府审定;但涉外或有纪念意义的,须报市教委审定。
市区的职工文化中学由市成人教育局审批。
凡社会同人或私人开办的中、小学校或特殊教育学校,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区、县教育部门审批。
五、职业中学
职业中学的开办、撤销、合并,市属的职业中学由市教育局报市教委审批;市区区属或厂矿企业办的职业中学,由区政府或厂矿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教育局审批;郊区和县办的职业中学由郊、县政府审批。普通中学开设的职业班和职业中学需调整专业的,均由学校申报,市属
学校由市教育局审批;区、县属和厂矿企业办的学校,由区、县教育局或学校的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教育局备案。
六、开办各类高等学校和中专、技工学校的审批,分筹建审批和正式开办招生审批两个阶段,先后按上述程序办理。具备开办招生条件的,也可直接申报开办招生。
凡未经批准正式开办招生的各类学校,不得招生;擅自招收的学生,一律不承认其学历。
七、经批准开办的上述各类学校,如需合并或撤销,应报请原批准单位批准。
八、市教委在每年第四季度办理下一学年度开办的各类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审批手续;逾期申报的,则延至翌年第四季度办理。
九、本规定由市教委解释。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86年9月12日

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八年二月九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契税征收范
围。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限指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
的所有权,不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房屋的使用权。

  第四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本条(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
移。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
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
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
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是指房屋买卖、赠与、交换等行为;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取得一定货币、实物或者
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是契税征收机关。

  征收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代收、代
缴契税。

  第九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十条 契税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
、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与房屋交换的,为所交换的
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为补交
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
当部分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已缴的部分权属的
税款应予扣除。

  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有权参照市场
价格核定,或委托具有土地、房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
用由评估申请人支付。

  第十一条 第十条(三)项的纳税人为交换价格差额的支付者;(四
)项的纳税人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者。

  第十二条 契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税额以人民币计算。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
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三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
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
凭证的当天。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
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核定的税额和期限内缴纳税款。
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凡未实行委托征收的地方,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有义务向征
收机关提供房地产资料,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持契税完税凭证和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依法向土
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
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契税减征或免征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
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楼、档案室、机关车库、职工食堂以及其他直
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各类学校(幼儿园)的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
操场、学生食宿设施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化验室、药房以及其他直接用于
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从事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
、房屋。

  用于军事的,是指地上的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
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侦察、导航
、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照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房改方案第一次购买公有
住房的,免征。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第一次购房。但所购房屋超过省
规定面积的部分,以有关部门分面积、档次所收费额为依据,计征契税:

  原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重新购房的。

  职务、职称晋升,原购住房退还,重新购房的。

  职工异地调动、交流,原工作地所购住房退回,在新工作地重新购房
的;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因经济建设和城市发
展需要,房屋被拆除后,重新购买房屋的,减征或免征;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的,减征或免征;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
牧、渔项目开发的,免征;

  (六)企、事业单位因改制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减征或免征;

  (七)财政部或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减征、免征项目。

  第十七条 契税的减免,由纳税人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
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同意后,
报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征收机关审批。

  房屋契税减免额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和土地契税减免额40
万元(含40万元)以上的,由省征收机关审批。市(含地区行署、州,
下同)、县征收机关减免契税的审批权限,由省征收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未能实现并申
请退税的,经县以上征收机关根据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审
核批准,可准予退税。

  第十九条 纳税人改变第十六条(一)项、(五)项规定的土地、房
屋用途的,按实际改变用途的土地、房屋价格补缴契税。

  第二十条 在汉中央及省直单位房产权属转移的契税征收由省财政部
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征收,按照《湖北省土地管
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土地征用审批权限,属哪一级政府批准的,哪一级政
府财政部门为征收机关。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契税
。属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契税,省财政部门、省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为征
收机关和代收代缴机关。所收税款按现行财政体制返还。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关按年度征收的契税总额提取10%的征收经费
,用于契税征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逾期不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在指定的纳税期限内
交纳税款,征收机关按日以应纳税额的2‰加收滞纳金。纳税人采用任何
形式偷税、抗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条款
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为未出具契税纳税凭证的
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使契税流失的,由办理手续的单
位补缴契税。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征收契税工作中,有营私舞弊、收受贿
赂行为或与纳税人合谋偷逃契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征
收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的缴款凭证之
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征收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
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
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契税征收的规
定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的,其契税征收仍
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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