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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8:16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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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7〕6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五日

太原市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改善环境质量,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促进我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相关产业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全市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经济区、民营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推进绿色经济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经济、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结合我市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制定并发布产业投资指导目录,保障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产业投资指导目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淘汰类项目和限制类项目制定补充目录。
  第四条 市统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经济、环境保护等部门全市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中有关资源环境、能源环保指标进行考核,逐步建立以绿色GDP为核心的绿色考核体系。
  第五条 坚持环境优先原则,以环境容量总量控制为手段,科学划分生态经济园区,合理优化产业布局,推进工业向园区集中。各类工业园区要按照“同业入园、专业集群、形成循环、绿色发展”的原则,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全面推行节约型增长方式,努力创建生态工业园区,积极构建绿色经济体系。工业园区要依法进行规划环评,入园项目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 第六条 在全市范围内禁止新建焦化项目和国家、省明令限制发展的项目;对现有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和工艺装备,要限期关停、取缔和淘汰。
 第七条 在市辖六区范围内禁止新建炼铁、炼钢、电力(以热定电或资源综合利用的除外)、化工等重污染项目,对现有国家和省明令限制发展的项目,要逐步淘汰、关闭。
  第八条 在太原城市建成区及清徐县、古交市、阳曲县、娄烦县建成区,晋祠风景名胜区及高新区、经济区、民营区等工业园区范围内,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或无燃煤区,全部使用电、气、油或洁净型煤等洁净燃料,严格禁止原煤散烧。
  第九条 在中心城区大力发展绿色服务业。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鼓励中心城区工业企业搬迁到工业园区或郊县(市)发展。对中心城区周边水泥、焦化、化工、冶金、电力等重污染企业,组织实施异地搬迁或清洁生产技术改造,有效解决“工业围城”问题。
  第十条 按照区域功能定位,在天龙山、云顶山、凌井沟、汾河上游等自然保护区,晋祠风景名胜区等市级及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汾河水库、汾河二库、枣沟等饮用水源地及晋祠泉域、兰村泉域等重点保护和环境敏感区域内进行的各类开发活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在汾河太原段两侧各3公里范围内(尖草坪区三给村以下为2公里)及高速公路、铁路、国道、省道等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各2公里范围内,严格禁止新建重污染项目;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环境或影响铁路、道路两侧景观的企业,限期改造或搬迁。
  第十二条 提高建设项目准入门槛,所有建设项目必须达到国内或国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在环评中设置清洁生产专章,对单位产品的能耗、物耗及污染物产生排放进行综合评价;通过以新带老、区域削减、排污交易等方式,减少工业废气,做到增产不增污或增产减污;鼓励推行中水回用和污水资源化,实现工业废水“零排放”;
推进综合利用,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规划环评制度。所有市级及市级以上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建设和开发规划、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建、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必须依法进行规划环评。未完成规划环评工作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经济等部门逐步建立环保绩效考核体系,每年对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及能耗、物耗等指标在同行业内进行考核,实施末位淘汰。
  第十五条 积极推进绿色消费,提高公众环境意识,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绿色消费活动。
  第十六条 进一步建立完善环保一票否决制度,大力倡导发展绿色经济,切实推进绿色转型;加大部门联合执法力度,依法打击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工作失职渎职、徇私舞弊,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山西省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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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对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1982年8月6日,对外经贸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和暂行海关法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经营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的单位,必须持凭县以上(包括县)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所在地海关或分工管理的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才准予办理有关设备、料、件及成(产)品的进出口手续。
第三条 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和生产单位应事先将对外签订的正式合同副本、审批机关所发的合同备案证明书和批准文件,送交所在地海关或者分工管理的海关,由主管海关核发《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对没有办理《登记手册》的单位进出口的货物,海关不予放行。
第四条 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以下简称料、件)和设备进口,以及加工装配成品(以下简称成品)和补偿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出口时,有关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和生产单位(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持凭《登记手册》和填写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向进出口地海关申报,并交验货物的发票、装箱单等单证。凡国家规定应领取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和国外对我出口有配额限制的商品,报关时需同时送交进出口许可证。海关才按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五条 加工装配、补偿贸易进口的料、件、设备和加工装配的成品,均系保税货物性质。上述料、件,自进口之日起至成品出口之日止;设备自进口之日起至全部偿还止,均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对外贸易管理部门许可和向所在地海关或分工管理的海关办理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出售、转让或提取移作它用。
有关生产单位必须按合同建立进口料、件和设备使用以及成(产)品出口等情况的详细帐册。上述帐册及来往函电和有关资料,海关有权随时调阅和检查,有关生产单位必须提供方便。
第六条 加工装配的成品,必须全部出口,不准转为内销,也不准外商在国内提取。如因故需要转内销处理时,应按一般进口货物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按加工成品复进口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对外商片面终止合同,生产单位要求以所存料、件和成品内销抵偿加工费用的,海关凭进口许可证按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七条 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准予免税进口的设备,限于有关项目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品质检验仪器、安全和防治污染设备以及在厂(矿)区内使用的、国内不能生产的装卸设备和铲车等。超过上述范围者,应不准进口。如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机械设备的审批和申领许可证的,按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第八条 对进口料、件和设备及出口成(产)品的核销、补税手续,所在地设有海关机构的由所在地海关办理;所在地未设海关机构的,由指定分工管理的海关办理。进出口地海关应于办完每批料、件和设备以及成(产)品的进出口手续后,将进出口的货物报关单一份及时送交指定分工管理的海关。
第九条 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的合同执行完了后,有关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和生产单位,应于合同到期或最后一批成(产)品出口之日起一个月内,持《登记手册》向所在地海关或者指定分工管理的海关办理核销结案手续。对于中止、延长或转让合同的,有关单位应于有关情况发生后一个月内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逾期不办的,除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必要时,对其再次签订的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合同,海关不核发《登记手册》。
第十条 加工装配合同按规定对外履约后,由于改进生产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而剩余的料、件或增产的成品,经核发合同备案证明书的审批机关核准转为内销时,经海关审核情况属实,其价值在进口料、件总值百分之二以内,金额不超过三千元的,可予免领进口许可证和免税;其超过部分,按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违章和走私情事的,海关得按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征收滞纳金,科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所漏税款三倍以下或有关料件、物品、设备等值以下的罚款,追缴所得的非法利润,或同时没收有关物品。情节严重的,将视情况吊销《登记手册》,或建议原审批单位取消其在一段时间内的经营资格,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超出备案合同进口料、件或设备的;
(二)伪造合同、发票,伪订加工装配料、件消耗定额和损耗率,以及交验其他内容不真实的单证的;
(三)进口以多报少,出口以少报多或用其他藏匿、伪装和伪报品名、规格、数量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四)将易货贸易伪报为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的;
(五)假借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名义进出口其他货物,或者套购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口的物资的;
(六)擅自将进口料、件、设备及加工成品在国内销售、私分、移作它用,或由外商在国内提取的;
(七)不按合同建立专门帐册,编造假帐册或涂改帐册、《登记手册》的;
(八)不按规定期限办理核销结案手续,或中止、延长、转让合同不向海关书面报告的;
(九)有其他违章和走私情事的。
第十二条 对应交纳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拖延不交或拒付。违者海关可通知银行扣款,或者对其再次进口的货物不予放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过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旧的丧葬习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在推行火葬的同时,积极做好殡葬设施建设,并将殡葬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地方公共设施建设规划。
第四条 福州市民政局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
卫生、市容、工商管理、土地、文化、宗教、公安、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殡葬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布实行。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死者遗体应当实行火化。
第六条 实行火葬地区的医院,须凭火化通知书方可放行死者遗体。除殡仪专车外,其他任何车辆不得到医院接运遗体。
第七条 实行火葬地区正常死亡的死者遗体,凭医院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火化事宜。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县(市)、区区正常死亡的死者遗体,凭医院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火化事宜。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县(市)、区以上公安部门出具和死亡证明火化。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死者遗体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家属自愿要求死者遗体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寺庙焚化对象限于在本市死亡的佛教僧尼。
寺庙焚化僧尼遗体应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焚化时应当遵守环保、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的殡葬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禁止在殡葬活动中燃烧纸屋、冥具及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按照死者的家属或者其单位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不得刁难死者家属,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三条 火化后的骨灰一般应安放在骨灰寄存处或公墓。倡导播撒、植树或深埋不留坟头等骨灰处理方式;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四条 市、县(市)建立经营性骨灰寄存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批。市区严格控制建立经营性的公墓。建立经营性的公墓,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寄存或遗体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市区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县(市)应当报县(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六条 在尚未实行火葬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本着保护节约土地的原则,统一规划丧葬用地,加强土葬的管理工作。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并严格控制用地面积,不得占用耕地、林地。
死者遗体土葬的,由死者家属提出申请,当地乡(镇)、村或者公墓管理单位按有关规定审批。
禁止擅自开山建坟。禁止建造宗族墓、寿墓。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国道及省级公路两侧、闽江沿岸以及旅游风景区、绿化保护带、经济开发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为禁止建坟区。
禁止建坟区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必须迁移或者深埋。严禁返迁、恢复或重建巳迁移、深埋、平毁的坟墓。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寿衣、花圈、纸棺、木棺、冷冻棺、骨灰盒(罐)、墓碑等殡葬用品、用具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县(市)民政局批准。未经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纸屋、冥具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在实行火葬地区不得生产经营棺木、木龛等土葬用品。
第十九条 殡葬管理行政收费、殡葬行业经营性收费,应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民政局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必须实行火葬而擅自土葬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火葬。
(二)在规定的葬坟地点外埋葬或建造寿墓、宗族墓、将骨灰装棺埋葬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迁移、平毁。
(三)寺庙擅自焚化非焚化对象的遗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或在实行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木龛等土葬用口,或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用具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禁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实行火葬地区的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遗体擅自外运的,对医院处以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罚款。
(七)在殡葬活动中燃烧纸屋、冥具及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必须实行火葬而擅自土葬或送寺庙焚化的,死者家属属于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纵容、支持干部、职工违法土葬或送寺庙焚化的单位,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该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殡仪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民政局责令改正、退赔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于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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