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2003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安全与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助力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车。
助力自行车是指具有燃油或电动驱动装置的自行车。
人力三轮车是指由人力脚踏驱动的三轮自行车、三轮客车、三轮货车。
残疾人专用车是指专供下肢残疾的人代步使用的手摇、燃油、电动驱动的车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及驾驶人管理。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对除自行车外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鼓励发展高效率的交通工具,倡导使用清洁环保型非机动车,对低效率、污染严重的车种有计划地实行禁行或淘汰等措施。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非机动车必须领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行驶证,编打钢印号码后,方准上道路行驶。
申领牌证的非机动车必须是经省级以上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定型的合格产品,助力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车型还应当符合省级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并公布的《准许在本省申领牌照的产品目录》,市区的人力三轮客车车型必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
第七条电动助力自行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
(一)蓄电池的额定电压不大于三十六伏特;
(二)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
(三)具备可由人力脚踏驱动的装置;
(四)总重量不超过四十千克;
(五)转向、制动、后视镜、喇叭、照明、反射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
(一)发动机排量不超过五十毫升;
(二)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
(三)车长不超过二百厘米,车宽不超过八十厘米,车高不超过一百厘米(不包括车蓬);
(四)没有载货的货架,但允许有存放驾驶员随身携带物品的货筐或货厢;
(五)转向、制动、后视镜、喇叭、照明、反射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对目前使用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限期更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人力三轮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
(一)车长不超过二百厘米,车宽不超过八十厘米,车高不超过一百厘米(不包括车蓬);
(二)制动、喇叭、反射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车厢牢固;
(三)在市区营运的,应统一样式和装置。
第十条非机动车禁止擅自安装各种辅助驱动装置;禁止擅自更换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力自行车的发动机;禁止拼装非机动车。
第十一条申领非机动车牌证应当在购车三十日内持购车发票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单位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单位证明,个人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居民身份证,向车辆使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非机动车合法来源证明是指车辆销售、典当、拍卖、馈赠等单位或个人出具的发票或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非机动车号牌应当安装在车体指定部位,并保持清晰。禁止伪造、涂改、转借、挪用、冒领非机动车牌证。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打非机动车钢印号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代办异地非机动车牌证。
第十三条助力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安全性能检验,营运三轮车每年检验一次。
第十四条非机动车改变整车颜色、调换有钢印的车架、车把,以及牌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凭车主居民身份证,在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补发、换发手续。
调换有钢印的车架、车把的,还应当凭旧部件及新购件发票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补打钢印。
第十五条已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过户或者转籍的,应当凭车主居民身份证以及合法的交易凭证或者迁移证明,在三十日内到发牌证机关办理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第十六条公安部门查获失窃、群众拾交的非机动车,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找车主。
公安部门查明车主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车主前来认领,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车主未来领取的,可以作为无主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在十五日内未能查明车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无人认领的,经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作为无主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网络,并向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主、车辆的基本资料;
(二)非机动车的过户、转籍资料;
(三)非机动车的丢失、失窃资料;
(四)无主非机动车的处理资料;
(五)其他应当采集的资料。
第十八条驾驶助力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营运三轮车时,驾驶人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操作证,并按规定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操作证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申领助力自行车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暂住证;
(二)年满十六周岁以上;
(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
(四)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常识和操作技能考试合格。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驾驶助力自行车。
第二十条申领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暂住证;
(二)年满十六周岁以上;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下肢残疾者,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生理缺陷;
(四)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常识和操作技能考试合格。
第二十一条申领营运三轮车操作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常住户籍或暂住证;
(二)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
(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生理缺陷;
(四)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常识考试合格。
第三章行驶、装载和停放
第二十二条下列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无牌证或牌证失效的;
(二)发动机排量、蓄电池额定电压和设计时速超过规定标准的助力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
(三)擅自拼装、改装的;
(四)已达到报废年限的。
第二十三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规定,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道路右侧靠边行驶;
(三)不得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借助其他车辆外力或者手中持物;
(四)不得拖带车辆,不得与其他车辆连接成串行驶;
(五)通过有隔离设施的路口应按导向标志行驶;通过无隔离设施的路口左转弯时应前后观察,确认安全后再绕路口中心点左转弯;
(六)在本车道遇障碍物不能正常行驶时,可借用相邻机动车道紧靠右侧绕行,并在绕过障碍物后迅速回到本车车道;
(七)三轮货车不得搭蓬载人;三轮客车载人不得超过二人,但允许随乘儿童一人;
(八)自行车、助力自行车、三轮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载物高度不得超过驾驶人员双肩,宽度左右两侧各不得超过车把十五厘米,前端不得超过车身,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五十厘米;三轮货车在城市道路上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二百厘米,宽度左右两侧各不得超过车身十厘米,前端不得超过车身,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一百厘米;
(九)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自行车、助力自行车载物重量不得超过四十千克,三轮自行车载物重量不得超过一百千克,三轮货车载物重量不得超过三百千克;
(十)自行车、助力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带人,但装有安全座椅的,允许带学龄前儿童一人;
(十一)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
(十二)禁止醉酒驾驶非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确定非机动车的行驶路线和时间。
第二十五条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非机动车停放地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置。
第二十六条车站、码头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大中学校、大型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所属单位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性质,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二十八条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二)对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业务知识的培训、教育;
(三)发现无号牌或者长期停放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及时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四)发现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五)遵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按规定实行停车收费的,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或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遵守停车场地的各项管理规定,按秩序停放。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擅自拼装、改装车辆或者擅自安装辅助驱动装置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没收安装的辅助驱动装置;非机动车维修单位擅自安装辅助驱动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代办异地非机动车牌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
(一)驾驶无牌无证的非机动车上道路的;
(二)伪造、涂改牌证、钢及挪用牌证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并处没收车辆。
第三十三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
(一)驾驶无牌无证的人力三轮车在城市道路上从事营运的;
(二)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三十四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
(一)伪造、涂改、转借、挪用、冒领操作证的;
(二)无操作证驾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营运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期申请补发、换发号牌、行驶证、操作证的;
(二)未按期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或转籍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四)驾驶安全装置不全或失灵的非机动车的;
(五)不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规定的;
(六)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通行的;
(七)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区域内行驶的;
(八)在道路上行驶时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借助其他车辆外力或者手中持物的;
(九)在道路上行驶时拖带车辆、与其他车辆连接成串行驶的;
(十)运载物品不按规定装载或三轮货车搭蓬载人、三轮客车载人超过核定数的;
(十一)无操作证驾驶助力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二)自行车、助力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违反规定带人的;
(十三)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并拒绝改正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应当当场出具合法凭证,并告知当事人自暂扣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效证明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超过三十日不接受处理的,注销号牌、证件;经公告,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作为无主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在对违反规定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返还;因保管不当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发放牌证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非机动车牌证的;
(二)对不符合驾驶条件、未经考核或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操作证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行驶证、操作证的;
(四)依法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五)使用暂扣的非机动车辆,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无主车辆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收取费用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23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加强苏州市市区河道管理,保障河道设施完好,搞好河道维护保洁,改善河道水质,提高城市防汛排涝功能,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河道及其设施的保护管理。
市区河道规划线以内为河道保护范围。河道规划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市区河道及其设施,是指河床、水域、驳岸、护坡、沿河栏杆、河道泵站、水闸、暗渠等。
第三条 市区河道保护管理,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防汛的管理要求,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第四条 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局),负责实施本条例。
市区范围内经国家和省批准的航道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各区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河道的保护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环境、防止水体污染、保护河道及其设施安全的义务,对破坏、污染河道环境,侵占、损毁河道及其设施的行为都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政公用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河道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市区河道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
(二)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查市区河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利用规划,组织编制市区河道整治、改造、疏浚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市区河道及其设施的技术标准和护河保洁责任制度;
(四)对临河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并对工程建设和河道设施运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市区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各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对辖区内河道及其设施实施清淤和维护管理;
(二)开展依法治河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沿河单位和住户实施护河保洁责任制度;
(三)参与审查本辖区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制定辖区内河道及其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对市区航道实施清淤和维护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章 河道维护
第九条 市区河道必须保护,古城区河道和风景名胜区河段的历史风貌,必须重点保护。
河道整治,应当服从流域、区域的综合治理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规划需要拓宽的河道,应当结合城市建设、旧城改造逐步进行,现有河道宽度不得擅自缩小。
第十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应当重视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在沿河设置、扩建排水口或者改变排水口位置,必须经市政公用局批准。
已经形成污水截流系统的地区,沿河建筑的各种污水必须引入污水截流管道,不引入污水截流管道的不准建设。
尚未形成排污系统的地区,需向市区河道排放污水的,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由市政公用局发放《排水许可证》。造成河道淤积的,由排放者在限期内负责清除。
第十一条 临河、跨河、穿河的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由市政公用局会同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审查,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工程竣工后,市政公用局和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各类建设工程的实施,不得危及河道设施的安全。危及河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经批准的临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筑范围内的驳岸建设。
第十二条 对影响河道排水和景观的各类违法建(构)筑物,由市政公用局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倾倒、排放易燃易爆及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及河道及其设施安全的危险物品;
(二)搭建有损驳岸、堤坝的构筑物;
(三)擅自填塞河道、水塘,侵占水面、河岸通道;
(四)损毁河道设施;
(五)侵占沿河绿地,砍伐沿河树木。
第十四条 不得擅自在河道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因工程建设确需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必须经市政公用局审查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政公用局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者堆放物料的,必须向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交纳临时占用费。占用期满后,按照要求清理所占地段。临时占用费的标准由市政公用局报市财政、物价部门审定。
第四章 河道保洁
第十六条 沿河单位和住户应当自觉爱护河道,承担护河保洁责任。
第十七条 河道岸线、水埠的清扫,水面漂浮物的打捞,由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落实责任并负责检查、考核,保持河道整洁。
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疏浚工程由市政公用局提出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验收,由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河道换水泵站必须保证正常运转,保持河水流畅。
第二十条 河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
(二)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
(三)超标排放各类废水;
(四)擅自铺设管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
(五)在古城区河道停泊船只作营业场所;
(六)排放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七)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沿河农贸市场应当设置环境卫生设施,落实清扫保洁措施。环境卫生设施不全的农贸市场必须限期整改。
装运建筑材料、农副产品、废品和生活垃圾的船只必须按照指定码头停泊装卸,不得将垃圾、废料、污物倾入河内,装卸完毕,必须将码头清扫干净。
第二十二条 沿河单位、居民的房屋、围墙及驳岸、公用设施等,由产权者或使用者负责保洁,定期维护保养,改善河道沿岸景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督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局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垃圾等废弃物倾入河道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消除隐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搭建设施或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建或拆除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盗河道设施、器材、设备的;
(二)擅自或指使、胁迫河道管理人员启闭泵闸、干扰河道管理人员操作的;
(三)阻碍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谩骂、殴打河道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用局、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