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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县级人民武装部职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7:12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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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县级人民武装部职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2〕44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县级人民武装部职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随着市场资源配置功能的完善和人事劳动制度改革的实施,人武部职工管理问题更加突出,深化改革势在必行。经市政府和安庆军分区同意,现将《安庆市县级人民武装部职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现就落实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确保职工管理和改革工作落到实处。
二、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在职工管理工作上要主动协调,政府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支持。
三、要把人武部职工管理和改革作为人武部部务公开制度的重要内容,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四、要进一步理清人武部职工进、出、退、留渠道,扩大军地双方交流途径。
五、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以便进一步修订完善。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安庆市县级人民武装部职工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职工管理,适应人事劳动制度改革的新形势,促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军区《关于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收归军队建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皖发〔1996〕5号)、南京军区联勤部《军区部队机关事业单位人事劳动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联司字〔1999〕183号)和中共安庆市委、安庆市人民政府、安庆军分区《关于县、区人民武装部收归军队建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庆发〔1996〕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武部建设的意见》(庆发〔2002〕4号)的精神,并参照军队职工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职工编制
(一)人武部职工编制,按庆发〔1996〕5号文件规定执行。人武部机关编制职工7名,即驾驶员2名,财务出纳员、通信员兼打字员、炊事员各1名,民兵训练基地管理员2名;县(市)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员6名。
(二)人武部职工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作为机关工勤人员列入人事计划管理。人武部对通信员兼打字员、炊事员两个岗位可视情进行调整使用。
第二条招聘与录用
(三)人武部招聘(调入)职工,必须在规定的编制员额内,由人武部商请当地相关部门考核,报军分区审批后,办理劳动合同、行政、工资关系以及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招聘职工。录用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四)招聘的职工,必须政治可靠、作风正派、热爱武装工作、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不超过30周岁。在本县(市)、区范围公示期不少于7天。人武部职工聘用,尽量纳入当地政府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时的考核、考试、体检与公告,其考察试用期不少于3个月。
(五)人武部在职工编制员额内,可视情招聘临时性、季节性用工,由人武部商地方相关部门具体承办,并报军分区后勤部备案。招聘临时工,必须严格政审,履行有关手续,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民兵装备仓库保管员、财务等重要岗位,不得使用临时用工。
(六)在岗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由人武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使用劳动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一次合同期为2-3年。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鉴证手续。
(七)人武部职工原则上不从企业调入。同等条件下,退伍(转业)军人优先录用。因武装工作岗位的特殊性,一般不再录用女职工。
(八)在职人武部人员中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在申请聘用人武部职工时,应实行回避制度,原则上不得录用在同一人武部。
第三条社会保险和工资福利
(九)人武部职工工资,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规定,根据其岗位性质,执行当地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标准。其福利、补贴要与工作实绩挂钩,结合考评,实行浮动,原则上不超过在职干部的60%,具体办法由各人武部确定。
(十)人武部职工工资变动,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人武部报当地人事部门审批。
(十一)人武部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其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享受当地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十二)人武部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补贴等各项费用,按照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执行标准解决。
(十三)人武部职工应有统一制式服装,所需经费由人武部商地方政府解决。
(十四)职工患严重疾病及慢性病恢复治疗期需特殊用药保障,人武部经费保障有困难的,商请当地政府帮助解决。
第四条退休(退职)
(十五)职工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由所在人武部核准后报当地人事部门审批,退休(退职)批准后,应及时办理手续,并报军分区后勤部备案。人武部退休(退职)职工与当地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退职)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十六)因军队机关工作的特殊性,参照军队职工管理办法,人武部职工距退休年龄5年以内,或男性工龄满30周年,女性工龄满25周年的,应办理退养。确因工作需要留任的人员,另行报批。身体有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职工,也应办理内部退养。退养职工达到退休条件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退养期内工资福利待遇,按地方规定执行。
(十七)年满五十周岁的民兵装备仓库职工,一般应在人武部内部调整工作岗位。确无岗位调整,地方又无单位接收安排的,可办理提前退养。
(十八)人武部职工原则上不办理停薪留职。特殊情况,需商请当地人事部门同意,报军分区审批,停薪留职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间由单位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改由个人负担。对领取个体经营执照并从事半年以上个体劳动的,人武部应予以解聘。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动福利待遇。
(十九)职工退休、解聘、辞退、病故等人员变动应及时通知当地财政部门。
第五条职工辞退
(二十)根据《劳动法》和军队有关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经考核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或单位缩减编制需要减员,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的;
2.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3.不愿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续签劳动合同的;
4.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隐患或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5.严重违反军地规章制度,损害单位经济效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6.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领导,以及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的;
7.贪污、盗窃、赌博,情节较严重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8.发生严重事故案件和生活作风问题,应负有主要责任的;
9.犯有其它严重错误,不宜继续在军队工作的。
第六条考核与使用
(二十一)人武部职工必须参加当地人事部门组织的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晋升工资的基本依据,并由人武部报军分区备查。军分区视情对人武部职工进行综合考评。考核不合格的职工,当年不得晋升工资,不享受工资以外奖金。年度考核连续三年为优秀者,可参照地方有关规定晋升工资。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者,应视情给予留岗察看、降级、降职,直至辞退。
(二十二)人武部职工应积极参加军事机关组织的有关竞赛、比武等军事活动,参加当地人事部门组织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地方人事部门应将人武部军械保管员岗位视为技术岗位一并纳入考核,考核情况存入本人档案。
第七条职工教育和培训
(二十三)人武部要把职工教育纳入机关教育范畴,经常组织政治理论、专业知识学习,以及党的方针、政策、法规法纪教育,激励广大职工爱岗敬业、无私奉献,在本职岗位上建功立业。
(二十四)经常教育职工了解国家、军队用工制度和工资福利分配制度的改革政策,使广大职工正确认识市场经济条件下,逐步建立与社会接轨的新型用工制度的重要性、必要性,不断增强心理承受能力,破除“铁饭碗”
思想,加强学习与技能训练,更好地为部队建设服务。
(二十五)职工入党(团)、评优、表彰奖励等享受同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待遇。人武部职工与现役军人同时参加军事活动,在评比时享受同等待遇。
(二十六)职工集体参加县(市)、区和军队组织的集会、训练等重大活动时应统一着制式服装。
(二十七)人武部职工应自觉遵守军队、地方党政机关的相关规章制度。退休(退职)、内部退养职工的管理教育,由人武部负责。
第八条奖励与处分
(二十八)人武部职工奖励、处分的具体实施办法,主要依据当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办法执行。必要时,也可执行军队职工的奖惩办法。
(二十九)军队对人武部职工的奖惩,由人武部及时通报当地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对人武部职工的奖惩,由人武部报告军分区。
第九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本规定由军分区后勤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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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
国税函[1999]191号

1999-04-19国家税务总局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湘国税函[1999]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属于销售货物行为,应当按照现行税收法规的规定征收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商业企业4%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对卫生防疫站调拨或发放的由政府财政负担的免费防疫苗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三日




常德市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水农〔2003〕503号)、《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5〕130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07〕4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为规范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以下简称集中供水工程)是指日供水规模20吨以上,由政府扶持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包括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其他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第三条 凡从事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和使用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全市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农村办(新农村办)负责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与协调;财政部门负责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资金的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环保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污染防治和水体监测;物价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电力部门提供可靠电力保障,落实最优惠电价;水文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监测。

第五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供水公司、供水协会)实行自我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六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人员需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体检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后,持健康证和上岗证从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管理人员建立个人档案和健康档案,实行定期培训考核和体检。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七条 兴建集中供水工程必须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八条 集中供水工程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要建立健全工程运行管理、水价核定、计量收费、养护维修、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监督和管理,保证水量、水质、水压满足需要和工程良性运行。

第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按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国有资产。以集体和受益群众投资投劳为主、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扶持为辅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受益区群众集体所有。以社会资本投入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第十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可实行承包、租赁,所有权可实行拍卖、转让,承包租赁收益和拍卖转让所得用于已建集中供水工程的管理和新建集中供水工程的滚动开发。对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工程,企业或个人投资达到工程总造价的30%,可获得经营权。
第十一条 对政府引导、能人领办、群众集资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按出资额明晰产权,由用水户推选代表成立用水者协会进行自我管理;对社会资本投入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由出资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二条 集中供水工程为社会公益性工程,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用途。在拍卖、转让时须按工程审批权限报县以上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要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要按规定的程序报批。要加强对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的管理,严格监控化肥、农药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加强禽畜养殖环境管理。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围网、化肥等形式的肥水养殖活动,限制发展村镇厂矿企业,确保供水水源不受污染和人为破坏。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等相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中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根据所在地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市、县市区、乡镇农村供水水质监测监管网络,指导供水单位做好农村供水水质监测,定期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抽检,并将水质情况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五条 集中供水工程应保证项目批准的供水范围内的居民用水需要。需扩大供水规模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程序报批,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采取措施,保证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的供水规模。在集中供水工程管网覆盖的范围内,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新的生活用水取水项目和集中供水工程能满足供水需要的其他取水项目。已取水的,应依法取得相关手续,并缴纳水资源费,未取得相关手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或者封闭。各级政府应引导居民使用集中供水工程的供水,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居民自备水源检测化验,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的,应停止使用或采取措施,保证水质达标。


  第十七条 集中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 集中供水水价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营成本。容量水价可按每户每月8-10元收取,计量水价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过听证后,由物价部门核准后批准。

第十九条 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可由供水单位每天加收2‰的滞纳金;超过一定期限仍不交纳者,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集中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要建立“明白栏”,坚持水量、水价、收费公开,要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业务部门的检查和用水户的监督,并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集中供水工程农民生活用水部分暂不收取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免收供水源水和成品水的水质监测费(水质监测药品费由县级财政负担),其他各类行政性收费实行全免,只收工本费,各类事业性收费,按保本微利的标准收取;用电价格不得超过非普工业目录电价。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财政建立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专项补助资金,用于以下两项的补贴:

  (一)按照每度0.3元的标准,对集中供水工程的抽水用电实行补贴,资金由市财政补贴0.1元/度,县级财政补贴0.2元/度。市级补助资金待县级补助资金到位后,再予以补贴。

  (二)按照每户每月10元的标准,对工程受益区经过县级民政部门核准、社会公示后确定的五保户、特困户等用水户实行用水补贴,资金由县级财政负担。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农村供水工程,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认定为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的,方可给予补贴。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对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管理不善造成水源污染、工程损坏严重或长时间停水的,取消所属乡镇(街道)当年所有水利项目的奖励扶持,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改变集中供水工程用途的;
(二)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三)计收水费未使用专用票据、水费管理或使用不符合规范的;
(四)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
第二十五条 私自接水窃水,毁坏供水设备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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