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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退耕还林还草核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6:10  浏览:9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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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退耕还林还草核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统计局 农业部等


关于开展退耕还林还草核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 家 统 计 局
国 家 林 业 局 文件
农 业 部
监 察 部

国统字〔2006〕235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统计局、林业厅(局)、农业厅(局)、畜牧厅(局)、监察厅(局),国家统计局有关调查总队:

  为落实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西部开发领导小组第四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以及“要对各地退耕还林还草的实际情况进行全面认真的统计调查,真正摸清底数,理清问题”的批示精神,全面深入了解退耕还林还草工程情况和退耕农户生产生活情况,统筹研究和完善“十一五”退耕还林还草工作政策措施,促进退耕还林还草工程的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统计局、国家林业局、农业部、监察部决定联合开展全国退耕还林还草核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查工作的领导和组织

  本项核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领导,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家林业局、农业部联合组织实施,共同完成。省级核查具体工作由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负责;县级核查具体工作,设有国家农调队的县(市)核查工作由农调队负责,没有设立国家农调队的县(市)核查工作由县统计局负责,但业务上要接受所在省(区、市)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的领导。

  二、开展核查工作的地区和核查范围

  开展退耕还林还草核查工作的地区是:北京、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核查范围是上述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所有退耕还林还草县(市),涉及26000多个退耕还林还草乡镇,27万多个退耕还林还草村,3200多万户退耕还林还草农户。

  三、核查方法

  采取居中等距抽样调查方法,根据抽样调查的科学测算和代表性检验,实行三层抽样,先在全国2279个退耕县中抽选500个核查样本县;再从500个样本县中再抽选3200个退耕样本村;最后从3200个退耕样本村中抽选32000户退耕样本户进行调查。调查方法是调查员入户访问调查,并对退耕还林还草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四、核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主要包括五部分,一是退耕还林还草户的人口及劳动力、外出务工情况;二是耕地面积及其构成;三是农户粮食生产、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食、粮食购销及库存情况;四是农户家庭生产经营收支活动情况;五是退耕还林还草工程中分林草种、分坡度级的造林情况。

  五、核查工作流程

  (一)联合制定核查方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统计局、国家林业局、农业部联合制定《退耕还林还草核查方案》,其中包括抽样调查方法以及各省(区、市)的样本县、样本村、样本户数量和核实调查表。《退耕还林还草核查方案》另行下发。

  (二)布置核查任务和业务培训。国家统计局召开专题会议布置核查任务,并就抽样方法和调查内容对省(区、市)进行业务培训;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对抽中县布置核查任务,并进行业务培训;退耕样本县(市)统计局、调查队负责调查员选聘、业务培训和布置核查任务。

  (三)样本抽选。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根据核查方案要求的样本抽选方法和确定的样本县数抽选出调查县(市);各调查县(市)统计局、调查队根据样本抽选方法和确定的样本村数和样本户数抽选出调查村和调查户。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必须将样本抽选结果报国家统计局核准,调查县(市)必须将样本抽选过程和结果报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核准。

  (四)入户调查。要求调查人员必须亲自入户调查,同时要认真查阅核对农户退耕台账,对于退耕还林还草、造林面积必须实地丈量核查。要求调查员做到耐心细致,认真、如实填报每一个指标,对有疑问的指标应进一步进行核实,确保调查数据真实可靠。

  (五)调查表上报。数据录入一律在县级进行,完成后报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最后由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报国家统计局。调查数据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汇总,省级和县级不进行汇总。

  六、纪律要求

  退耕还林还草工程是造福千秋万代、利国利民的重要战略举措,核查结果是党中央、国务院统筹研究退耕还林还草后续工作的重要依据。根据温家宝总理在《统筹研究“十一五”退耕还林还草工作政策措施有关情况的报告》中“要有纪律要求,确保上报材料实事求是”的批示精神,特制定以下几条纪律要求:

  (一)各有关省级发展改革委及调查县发展改革委要切实担负起核查工作的领导责任,各级林业部门要及时提供核查工作所需的退耕县、退耕村、退耕户的相关资料,农业部门要积极协助配合,支持统计部门开展工作,确保核查工作顺利进行。统计部门要严格按照程序抽选样本,按方案要求扎实开展核查工作;同时要主动与发展改革委、林业部门和农业部门联系和沟通,争取各部门的支持与合作,及时解决在核查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确保核查工作顺利完成。

  (二)调查县(市)、乡(镇)政府或相关部门、调查村村委会等要严格遵守统计法规,积极配合统计调查部门做好核查工作,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干涉阻碍核查工作的正常进行,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调查户拒绝接受核查或回避核查,不得以任何方式、理由更改或授意更改核查结果。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弄虚作假、蓄意干涉核查工作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调查员应严格遵照核查方案的要求,亲自入户调查和实地核查,认真负责、尽心尽力地完成核查工作,并对自己填报的调查表签字负责。调查员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规定,除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以外,还要追究组织者和领导者的责任。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统计局、国家林业局、农业部、监察部将联合对退耕还林还草核查工作进行复查。同时,省级各有关部门也要联合开展复查工作,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以确保核查工作圆满成功。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统计局

国家林业局 农业部 监察部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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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基金管理公司:

为便于通过本所发售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份额,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所将《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基金份额在我所网上发售的时间为一个交易日”修改为“基金份额在我所网上发售的时间由基金管理人报我所认可后确定,并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上述修改内容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1998年11月1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1998〕第14号公布,根据2002年5月2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活动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四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进行查处。

  科技和信息化、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市知识产权稽查队、区和县级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予以保密。

  第七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第二章 立案和查处

  第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受举报或者检查发现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九条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

  第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查封或者扣押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印或者查封、扣押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账册等资料。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上述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时,应当进行笔录,并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如有差错、遗漏,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需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不成立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终结原案,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送达即生效。

  第十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应举报人的要求将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以2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责令其停止假冒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假冒他人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并处违法所得的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被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标记、账册等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查封物品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阻碍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查封或者扣押的冒充专利标记和假冒他人专利标记应予销毁,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冒充专利标记或者假冒他人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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