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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8:55:29  浏览:9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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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国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06年12月20日以前将意见反馈至下列邮箱: yechi_gu@circ.gov.cn , 或者发传真至(010)66011873。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被保险人和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范的信息披露,指保险公司将反映其经营状况等的主要信息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开的行为。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及时、有效、充分、公开的原则, 规范地披露信息。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办法的规定为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不损害保险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保险公司披露更多的信息。

  第六条 由于涉及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导致本办法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保险公司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豁免,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可以不予披露。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公司)。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八条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年度报告、重大事项临时报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和中国保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年度报告应按中国保监会有关通知的要求进行编制,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治理概要;

  (三)风险及风险管理;

  (四)经营概况;

  (五)偿付能力状况;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七)年度内重大事项;

  (八)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保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保险公司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制作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并向社会披露:

  (一)持有公司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变更;

  (二)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以及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变动;

  (三)公司董事、监事本年内累计变更人数超过年初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人数的30%;

  (四)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五)公司或其董事长、总经理以及财务负责人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六)偿付能力出现不足;

  (七)重大关联交易、重大战略投资、重大赔付、重大合同;

  (八)公司提前解聘或更换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九)公司注册资本、注册地和公司名称的变更;

  (十)公司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十一)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申请破产等事项;

  (十二)公司撤销、合并省级分公司;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保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应披露重大事项发生的时间、事件内容、原因等。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时间和方式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日以书面申请的方式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迟,并公开披露延迟原因及预计的延迟时间。

  开业不足一个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可以从第二个会计年度开始履行年度报告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将年度报告备置于公司主要营业场所(至少至支公司),供被保险人及相关利益人查阅。

  保险公司应将年度报告登载于本公司的互联网网站上,网页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未开设互联网网站的公司,应当将年度报告登载在至少一种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在重大事项事实发生后,及时制作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并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或登载于本公司的互联网网站上,网页至少保留至本年年度报告公开披露为止。

  第十五条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公司除应按规定披露自身的年度报告外,还应在其总公司披露年度报告后的30日之内,将其总公司披露的年度报告摘要译成中文后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上,或登载于本公司的互联网网站上,网页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的披露时间和方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将具体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信息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当这些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重新报备,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年度报告及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应在公开披露前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中、外文文本内容应当保持一致。在对两种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中数字性陈述应使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计量货币应当为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确保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存在异议的董事,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未参与表决的董事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并说明原因。

  尚未设董事会的保险公司,由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人)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确保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信息中使用的专业术语,在国家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或保险行业标准中有规定的,应符合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和为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时间和方式披露信息,又未申请延迟的;

  (二)未按规定的内容披露信息的;

  (三)在不同媒介披露同一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报备和备置义务的;

  (五)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即予披露的。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披露信息有重大遗漏;

  (二)披露信息有误导性陈述;

  (三)披露虚假信息的;

  (四)拒绝披露信息的。

  第二十六条 出现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违规行为的,由中国保监会视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或高管人员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或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除应按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其他有关的监督管理机关颁布的信息披露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不再直接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免于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上市保险公司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披露的信息如果能够同时满足本办法要求的,可申请免于重复披露。

  第三十条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公司免于披露本办法规定的仅适用于法人机构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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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机关及直属单位职工年度休假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机关及直属单位职工年度休假实施办法(试行)
1991年6月20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各单位在确保完成工作任务,不另增加人员编制和定员的前提下,可以安排职工的年度休假。
二、年度休假当年有效,原则上一次性安排,连续休完。
三、休假方式一般以就地休假为主,一律不准搞公费旅游。
四、年度休假天数,以当年年底前工龄满5年不满15年的职工为7天(含星期天);工龄满15年的职工为14天(含星期天)。工龄不满五年的职工原则上不安排休假。
五、各单位不得以不休假为由向职工发放或变相发放钱物。
六、各单位原拟定的休假办法或临时措施,凡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强化预算约束,规范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针对目前基建资金源头控制乏力、项目超概严重、投资效益不理想等问题,省财政厅、省计委研究提出了《四川省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计委


第一条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强化预算约束,进一步规范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的精神,结合财政部关于编制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四川省深化投资体制改革五十条》(川府发〔1996〕167号)的有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四川
省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简称省级预算基金资金,下同),系指省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主要包括地方统筹、机动财办、重点建设债券贴息资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水利建设基金等。
第三条 省级预算基建资金的使用安排原则:
(一)统一计划、集中安排、项目管理、节约投资原则;
(二)省级为主、地区为辅,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原则;
(三)公益性和基础性项目为主,适度控制竞争性项目原则;
(四)先续建,后新建(含改建、扩建、迁建)原则;
(五)按资金规模确立在建规模,保证工程合理工期原则。
第四条 省级预算基建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省级公益性和基础性项目;
(二)跨地区的重点基础性项目;
(三)中央和地方联合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和基础性项目的省级配套资金;
(五)重大项目(含农业基础性项目)的前期费;
(六)重点建设债券贴息;
(七)其他必须安排的项目,但不得安排用作周转金。
第五条 凡申请使用省级预算基建资金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第四条规定安排范围;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规定;
(三)项目已完成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四)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
(五)其他资金来源落实,不留有缺口。
第六条 省级预算基建资金可安排一定比例的前期工作经费(包括基本建设事业费),原则上按当年预算的规模的10%安排。前期费项目计划应落实到具体项目,原则上分批下达,不留机动,其申报条件和程序与建设项目相同。
第七条 省级预算基建资金可预留按当年预算规模不超过155的资金待安排,用于年初计划未考虑到的重大问题和其他不可预知因素需安排的投资。
第八条 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原则上按上、下半年分两次下达,由省计委对口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分管省长研究决定,重大问题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九条 严格省级预算资金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新建(含改建、扩建、迁建)项目,其投资估算在500万元以内的非经营性项目和1000万元以内的经营性项目,由省计委主任办公会初审,报分管省长定;凡投资估算超过500万元的非经营性项目、超过1000万元的经营性项
目以及整体搬迁项目,由省计委提出意见,分管省长审核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所有建设单位必须在取得项目建议书批文后,方可进行可研初设,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条 使用省级基建资金的项目,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规模修建,任意突破规模的项目一律不增加补助资金;概算审查应严格执行现行政策,批准后的概算不得随意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概算时,应由省计委从严把关审批,需增加省级预算基建资金的应商省财政厅同意后,报省政
府审批。
第十一条 坚持项目立项以资金落实为前提,凡使用财政性基建资金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报送项目基本建设资金预算,财政部门据此审核项目资金是否落实,资金来源是否合理,并出具资信证明,否则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二条 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应严格控制在省人代会所确定的规模内,不得突破。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基建投资计划、支出预算,按基建程序、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并将拨付情况抄计划部门。项目所在地的拼盘项目配套资金若不能同比例及时到位,财政部门有权暂停预算内基建资金的拨付。
第十四条 省级预算基建资金投入项目必须实行招投标管理,由业主提出方案,财政、计划、建设等部门参与标底审查和招投标的管理监督,并参与工程监理队伍的选定。
第十五条 计划、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单位计划执行、资金使用等审查监督,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省财政厅、省计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四川省省级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的通知》(川财基〔1998〕7号)和《关于做好省级自筹基本建设资金专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财基〔1998〕12号)等文件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计委共同解释。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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