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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学校法制教育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杨振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09:17  浏览:9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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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学校法制教育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


目前,我国与世界各国一样,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上,因为未成年人自身辩知能力差、心理不成熟和易于教化等特点,在刑法上普遍采取了从宽处理的政策。但现在的情况是未成年人的犯罪率逐年上升,并且恶意犯罪的情况也有抬头的趋势,这和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相对欠缺有着直接的关系,而学校又是未成年人学习知识的第一阵地,加强学校的法制教育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好办法,下面笔者从学校法制教育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两方面来谈一谈如何加强学校的法制教育。
一、目前学校法制教育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教育部门缺乏对学校法制教育重要性的认识。这一点从现行教材的设置便可看出,在现行的教材中,只有初中二年级一门法律基础课,而小学六年和其他阶段的教学几乎没有任何法律课的设置,或者仅仅流于形式,半年将一次法制课。江泽民同志指出:依法治国“是我们党和国家在新的历史时期,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方针”,而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承担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任,所以教育主管部门应重视起学校法制教育的重要性,应该认识到加强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不是可有可无,而是必不可少。
其次,任课教师水平参差不齐,学生积极性不高。现在的法律课教师多为带班上来的政治教师,其中很多教师可能从来都没有接触过法律,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教学方法便存在着一定的欠缺,导致很多教师只能照本宣科,进行填鸭式教学,缺乏案例教学和课堂的灵活性,使法律课成了纯粹的知识讲授课,学生没有任何积极性可言。
第三,法制教育仅仅局限于校园和课堂之内。由于对法制课的重视程度和经费等原因,现在的法制教育仅仅局限在了校园之中和课堂之内,很少有学校能把学生带出去学习,或邀请其他单位参加,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只把教育局限在了45分钟的课堂内,造成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的脱节,不利于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
二、加强学校法制教育的解决办法
首先便是各级教育部门尤其是教育主管部门的重视。应该编写一套完整而系统的法律教材,我国的法律已形成了已宪法为母法的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教育部门应组织力量,根据未成年人成长发育的特点和认知和接受能力,编写一套小学、中学甚至大学的法律教材,使未成年人接受法制教育系统化、持续化,比如说,根据儿童的特点将编写成法制连环画的形式,让他们初步建立法律观念,而到了中学,可采取文字和案例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形成法律意识等等。
其次学校应该录用一些法律专业毕业的大学生做任课教师,他们的法律意识比较强,理论功底深厚,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诠释法律,并且也能在教学中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给学生多一些案例教学和形象教学,以案说法、以例释法,化抽象为具体,变枯燥为生动,能很好地避免照本宣科的填鸭式教学,赋教于乐。并且学校的法制课不必向语文、数学那样每周安排很多课程,所以一般一个学校有一至两名法律教师就可以了,不会过多的增加学校的负担。
最后学校的法制教育不应局限于校内,更不应局限在45分钟的课堂上,因为法制教育是一项系统工程,除学校外还需要政法、综治等部门和家长的配合,加强未成年人校外的法制教育,同时应把教师的课堂教学和课外活动结合起来,不让法制课仅仅局限在小小的课堂上,要适当的安排一些课外活动,比如组织法制专题讲座、请司法部门的同志以案讲法,组织法律知识竞赛,或者组织学生参观少管所等活动,让他们不仅仅用头脑记忆法律,更要用眼睛去看法律,用耳朵听法律,在各种活动中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并内化为守法、护法的意识。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树立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养成依法办事,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良好习惯,更好地预防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



作者:杨振波   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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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广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杭州市城市广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任保兴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城市广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广场的综合管理,维护城市广场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城市广场(以下统称广场):
  (一)武林广场:东至广场东通道东侧人行道;南至体育场路北侧人行道;西至广场西通道西侧人行道;北至环城北路南侧人行道。
  (二)吴山广场:东至粮道山路西侧人行道;南至市财政博物馆围墙外侧;西至四宜路东侧人行道;北至高银巷南侧人行道。
  (三)青少年宫广场:东至少年宫河下西侧人行道;南至白沙路北侧人行道;西至保叔路东侧人行道;北至青少年宫前平地南台阶。
  (四)城站广场:东至杭州铁路新客站主站房西侧规划红线;南至江城路郭东园巷以北人行道;西至建国南路东侧人行道;北至清泰立交桥北侧滴水线(不含桥面)向南范围。
  (五)火车东站广场:东至铁路东站站房西侧立面垂直线;南至新塘河驳坎以北;西至站前环路环岛西侧人行道;北至邮政路北侧人行道。


  第三条 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广场内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下同),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广场由广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建广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实行综合管理。
  广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广场的日常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广场监察队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广场内违反有关社会管理秩序、市容环境、绿化和道路设施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实施处罚;对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监察队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场内的治安、交通、绿化、市容环境和市政公用设施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就委托处罚事项对广场监察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公共秩序。
  广场内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
  (二)扰乱车站、商场、剧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
  (三)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动闹事;
  (四)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五)其他扰乱治安秩序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管理秩序。
  广场内禁止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损毁喷水设施、公告栏、画廊、雕塑、公用电话、路灯、交通标志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二)倒卖车票、文艺演出入场券或者其他票证;
  (三)进行看相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四)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其中违反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委托广场监察队予以处罚。


  第七条 进入广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规则,自觉维护广场内的交通秩序和交通畅通。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车辆和行人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强行通行;
  (二)公交车辆和其他客运车辆(包括接送客车)不在规定的范围内停靠;
  (三)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或者非机动车辆;
  (四)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其中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委托广场监察队予以处罚。


  第八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道路(包括人行通道,下同)及其附属设施。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挖掘道路;
  (二)擅自占用道路堆物或者设摊经营;
  (三)偷盗、挪动、损毁窨井盖、路牌、指示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其他损坏、侵占道路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或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任意借用、占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二)折损、刻划树木,采摘花卉;
  (三)践踏绿地、花坛;
  (四)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环境卫生,保持广场的环境整洁。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车辆装载的货物散落、飞扬、流漏;
  (三)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四)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市容美观、环境和谐。
  广场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观瞻的行为或者现象: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携犬等宠物进入;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随地躺卧、露宿;
  (五)乞讨、拾荒;
  (六)在喷水设施中洗澡、洗涤物品;
  (七)宣传牌、指示牌、灯箱等设施未保持整洁、完好;
  (八)其他有碍市容的行为或者现象。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四)、(五)、(六)、(八)项规定的,广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 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杂耍卖艺、兜售物品;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三)其他妨害广场管理秩序的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广场监察队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征得广场管理办公室的同意:
  (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等活动;
  (二)张挂、张贴宣传品;
  (三)因养护、维修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四)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五)其他影响广场管理秩序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广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场监察队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场监察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市区其他广场需要实行综合管理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禁毒条例

内蒙古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禁毒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11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创建无毒害城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毒必禁、贩毒必惩、种毒必究、吸毒必戒。
第五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禁毒工作,建立和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嘎查(村民、居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禁毒的责任,应当落实禁毒责任制,开展创建无毒害社区活动。
禁毒工作所需要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司法、财政、工商、教育、卫生、医药、海关、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毒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深入开展禁毒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禁毒宣传。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禁毒知识的教育。
第八条 药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和医疗机构,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供应、运输、使用等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生产、经营、销售国家管制的药品。
第九条 凡储存、经营、运输或者生产、科研、教学、医疗需要使用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麻醉药品原料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从事旅馆、娱乐、饮食服务、交通运输、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把禁绝毒品作为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发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禁止一切组织和个人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禁种责任,落实禁种措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等毒品。
第十三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戒毒费用自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执行强制戒毒决定时,应将《强制戒毒决定书》送达强制戒毒人员,并在三日内通知家属或者监护人、所在单位及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六个月,自入戒毒所之日起计算。
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经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一至六个月,执行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对于强制戒毒后又复吸、注射毒品人员,一律实行劳动教养,并按规定继续戒毒。
劳动教养期限为二至三年。
第十六条 对下列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责令其限期自行在戒毒所外戒毒:
(一)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其他不宜在所内戒毒的。
上述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由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戒毒所对强制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伤亡事故。
戒毒所对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所戒毒期间,因毒瘾发作引发疾病的,戒毒所应当及时医治和抢救,并通知其家属。经医治和抢救无效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作出法医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机关检验,并书面通知其亲属认领尸体,逾期不认领或者无人认领的,由公安机关拍照后
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戒毒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生产劳动。
劳动收入及支出,应当单独建账;劳动收入用于改善戒毒人员的生活和医疗条件。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期满的,应当依法解除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发给解除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证明书,并通知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家属、所在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期满出所的人员,应当做好衔接帮教工作。由居住地的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民警,家庭成员或者亲属组成帮教小组对戒毒人员进行管理、教育、监督。
各单位对解除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的职工,应当组成帮教小组,落实帮教措施。
公安派出所对解除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应当建立定期尿样检测制度,检测结果应当存入检测档案。
第二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在未戒除毒瘾前,不得从事对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毒品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非法出售、运输、邮寄、托运、携带罂粟种子、罂粟幼苗或者其它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的;
(四)威胁、欺骗他人出售或者为其注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
(五)威胁、欺骗、强迫他人开具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或者购买证明的;
(六)种植毒品原植物,经教育不改的;
(七)在食品、饮料中掺入毒品,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八)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毒品违法犯罪人员,而为其注射毒品的;
(九)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对禁毒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上述行为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运输、邮寄、托运、买卖、储存、使用罂粟籽、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销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等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还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生产、经营、配制、进出口国家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非法收入,吊销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并处非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
(五)依法生产、运输、经营、使用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违反有关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被盗、被骗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发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举或者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对本条第(一)、(三)、(四)项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条第(一)、(二)、(三)、(四)各项所列单位的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一律没收。
第二十五条 包庇毒品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麻醉药品原料的单位,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一律由公安机关登记、没收。没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依据国家规定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
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依据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禁毒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及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或者在禁毒工作中不履行应尽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禁毒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所在单位及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禁毒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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