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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43:30  浏览:8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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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南京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保证农贸市场建设发展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农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开办的、具有室内或者顶棚等固定经营设施的、经营生鲜农副产品比重不低于90%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或者改造的农贸市场(含生鲜副食品中心、超市、净菜超市、大型超市的生鲜净菜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商业贸易局是全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南京市农贸市场建设发展的专项规划,会同市规划局制定与农贸市场建设相关的建设规划,配合市规划局做好农贸市场的选址工作。

市建委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新建农贸市场网点建设进行竣工验收。

计划、国土、工商、市容、交管、卫生、物价、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贸市场建设发展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是农贸市场建设及其管理的责任单位。

第五条 依据国家有关“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应有7%左右的面积作为商业用房”的规定(国办函〔1993〕33号),新建小区住宅建筑面积每5万平方米,应当配建净菜副食品中心(农贸市场)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第六条 各区政府应当按规划要求,抓紧组织实施对老城区(明城墙范围以内)农贸市场的拾遗补缺工作,尤其是要解决好重点地区的农贸市场布点和建设。对需要改造或者调整的农贸市场进行整合或重建,全面提升档次,使其达到规范要求,同时抓好新建农贸市场的建设,确保年度目标的顺利完成。

第七条 农贸市场建设投资必须遵循“谁投资、谁拥有、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类经济主体投资兴办农贸市场;鼓励大型连锁企业开办生鲜副食品超市。

第八条 农贸市场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专项规划。主城区域内建成区农贸市场建设应当根据居住人口现状进行配套完善,因地制宜,大、中、小相结合;主城区域内新建住宅小区农贸市场的建设应与小区环境要求相一致,具备一定的规模和档次,着重推行超市化;未来重点建设的新城区,农贸市场的建设应当高标准、高起点,可参照“邻里中心”的模式,使农贸市场完全超市化。

第九条 新建农贸市场应当坚持超市化的发展方向。新建生鲜副食品超市经营生鲜农副产品的比重不得低于90%;经营方式以开架自选为主,由POS系统统一集中收银;具有“放心菜”检测点等服务功能,真正做到业态新、环境优、功能全、管理严、价格廉,以适应消费者的需求。

第十条 农贸市场各项收费应当严格按照《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财政局、财贸委〈关于规范农贸市场收费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宁政发〔1998〕211号),不得变相增加新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农贸市场的各项收费中,应由市场主办单位交纳的费用有3项:市场登记注册费、垃圾代运费、治安联防费;应由进场经营户交纳的有7项: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费、工商年检费、人民教育基金、卫生健康检查费、衡器检测费、摊位租赁费。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管理应当坚持“属地管理,以区为主”的原则,工商、市容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继续加大农贸市场的管理力度。工商部门应当按照《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严格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市容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要求,加强市场外部环境的整治工作,坚持日常管理和集中整治相结合,常抓不懈,坚决取缔“马路、露天市场”。市政府对因疏于管理、整治不力,导致“马路市场”出现的区、街道,将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市政府《关于加强农贸市场监督与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宁政发〔2000〕134号文)。现有农贸市场一律不得擅自变更或者部分变更经营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者部分变更用途的农贸市场,必须经市商贸局确认,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农贸市场,必须按规划布点选址要求进行重建。

第十三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发展专项规划的农贸市场项目,市计划、建设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立项手续,市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工商局不予办理市场登记证、营业执照等手续。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必须定期进行场内设施及设备的维护。经营者每年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1.5%以上的资金,用于场内设施的维护和维修,保持良好的购物环境。

第十五条 为扶持农贸市场的建设发展,市政府每年将拨出一部分专项基金进行扶持。对经验收符合规划标准的新建和改造升级的室内农贸市场,将给予一定的奖励,重点扶持能起龙头示范作用的大型连锁企业在社区建设发展生鲜副食品超市。

第十六条 达到规范标准的正常经营的农贸市场,其公共用水部分(单独设表)按民用标准收费;新建农贸市场免缴二年集贸市场工商管理费,对下岗职工免缴三年个体工商管理费。

第十七条 在规划期内新建的农贸市场,免缴市权范围内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河西道路管网费、市权范围内的建房教育地方附加费;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新建农贸市场全额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协议受让的农贸市场用地免缴土地出让金的83%。

第十八条 成立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市商贸、计划、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市容、交管、卫生、物价等部门领导为小组成员。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商贸局。领导小组实行例会制度,定期研究全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各区县农贸市场建设改造项目,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奋斗目标管理,作为考核各区县经济工作的一项内容。每年由市商贸、计划、规划、工商等部门联合下达下一年度农贸市场新建和改建的计划。具体目标考核工作和有关扶持政策的办理,由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组建成立全市农贸市场网点行业协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商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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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2〕9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和2012年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切实解决好社会上普遍反映保险业存在的理赔难、销售误导、服务质量不高等问题,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平稳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建立完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和体制

  (一)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已有规章制度的梳理,对不利于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要尽快修改与完善;对违反法律和监管规定的,要立即废除或修改;对未执行落实法律和监管规定的,要尽快建立健全。

  (二)保险监管机构要完善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组织体系,确立职能部门,清晰工作职责,充实精干力量。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要设立由本单位相关部门组成的保险消费者事务工作委员会,整合力量,加强协作,提高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二、加大信息披露,保障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保险监管机构要定期披露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情况、消费者投诉情况、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使消费者能够客观评价各保险公司经营状况和理赔服务水平。

  (四)保险公司要按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的要求,切实做好与保险消费者权益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使消费者直观了解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收益风险和除外责任、服务项目和承诺、投诉途径和办理时限等涉及自身权益的重要信息。

  (五)保险行业协会要督促成员公司切实做好信息披露工作,统一公布成员公司的有关产品信息、服务标准、理赔时效,方便保险消费者查询和选择。

  三、畅通投诉渠道,维护保险消费者的诉求表达权利

  (六)保险监管机构要在健全完善“信、访、电、网”四位一体的保险消费投诉渠道的基础上,尽快设立全国统一的保险消费者投诉维权电话号码;各保监局要进一步完善保监局局长接待日制度,使消费者维权的渠道更加畅通有效。

  (七)保险公司各级机构要公布保险消费者投诉维权电话号码,在营业场所开辟投诉专区,张贴投诉办理须知,公布投诉办理流程和时限;要健全公司网站的投诉功能,建立与消费者的网上互动交流平台;要建立健全公司总经理接待日制度和疑难案件包案制度,当面听取消费者的诉求和意见。

  四、完善调处机制,有效化解保险合同纠纷

  (八)保险监管机构要指导保险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保险合同纠纷调处机制,规范调处程序,扩大调处覆盖面,有条件的地区,要探索推动地市级地区建立调处机制。

  (九)各地保险合同纠纷调处机制工作机构要加大宣传力度,使保险消费者了解并重视纠纷调处机制的作用;要加强与司法机关合作,推动“诉调对接”,通过减少诉讼案件,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

  (十)保险公司总公司要大力支持分支机构积极参与保险合同纠纷调处机制,服从并执行调解协议,提高调处机制的执行力。

  五、普及保险知识,倡导科学理性的保险消费观念

  (十一)要建立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和社会各界多方参与的保险消费者教育工作机制,不断丰富消费者教育的内容和形式,以保险基础知识普及、消费维权教育、政策法规解读为主要内容,通过短片、专栏、访谈、公益广告和有奖征文等形式,引导消费者科学消费、理性消费。

  六、加强诚信建设,切实提高全行业诚信服务意识

  (十二)要研究建立保险行业失信惩戒机制,提高失信违规成本,强化保险公司高管人员对本公司和从业人员失信行为的管控责任,对保险公司和从业人员的失信违规行为依法进行严肃处罚并予以披露,对涉嫌犯罪的,坚决移送司法机关。保险行业协会要建立诚信标准、树立诚信典型、倡导诚信文化,不断提高全行业的诚信服务意识。

  七、采取措施,重点提升车险理赔服务质量和解决寿险销售误导问题

  (十三)财产保险公司要梳理车险理赔流程,在落实监管规定和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缩短各环节的工作时限、简化理赔手续,建立完善小额纯财产损失车险快赔快处机制;要修改完善车险条款,定细定实权利义务,特别是在理赔实务中易引发争议的车辆维修厂商、零配件来源、部件修换等问题,在合同中要予以明确,从源头上减少争议的产生;要定期开展车险积压赔案清理工作,集中清理未决赔案,着力解决拖赔、惜赔和无理拒赔等问题;要加大理赔工作投入,加强对接报案人员、查勘定损人员的培训,提高责任意识、业务能力和服务素质。

  (十四)人身保险公司要切实履行说明义务,准确描述相关情况,为保险消费者提供正确的产品信息;要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向消费者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提示保单收益的不确定性、除外责任等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情况;要建立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测试制度,确保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有真实保险需求的人群;要落实新单回访制度,确保在犹豫期内完成回访,对接受回访消费者的真实性进行甄别,回访用语符合监管规定;要建立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机制,强化各级管理人员对销售误导行为的管控责任,将销售误导行为与销售人员及其所在机构高管人员的经济利益挂钩;要建立销售人员分级分类管理办法,构建针对销售人员的诚信经营考核评级体系。

  (十五)保险监管机构要根据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的要求,研究制定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车险理赔难和寿险销售误导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要制定理赔服务标准和监管指标,重点考核时效类、管理类和服务能力类指标的完成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要向保险消费者宣传阅读保险条款的重要性,监督保险公司切实做到保险合同以及保险保障范围、除外责任等重要内容由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要定期发布保险消费风险提示,提高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和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八、加大工作力度,严厉查处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六)保险监管机构要加大对保险销售和理赔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要督促保险公司严格执行保险法及各项监管制度规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兑现服务承诺;要认真审视保险消费者提出的保险合同纠纷投诉事项,对其中存在的保险公司涉嫌侵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对保险公司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保险消费者投诉事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在处理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同时,对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

  九、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保险业服务水平

  (十七)保险监管机构要建立社会监督员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聘请包括保险消费者代表、公务员代表、专业机构代表、学者律师代表、媒体记者代表等在内的社会各界人士担任保险行业社会监督员,对保险消费者保护各方面工作进行监督;要吸纳好社会监督员的意见建议,办理好社会监督员反映的问题,并定期向社会监督员通报相关情况。

  (十八)保险行业协会要组织成员公司定期开展保险消费者满意度测评活动,统一测评标准,力求测评公正客观;要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要督促成员公司根据测评情况,不断改进业务经营和服务水平。

  保险监管机构、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认真落实本通知,深入推进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各项工作,确保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取得实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称产业区)的建设,发挥地区科技优势,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速我市高新技术的开发,振兴广州经济,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产业区内依照国家科委制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下称产业区企业)。
第三条 产业区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发展方针,享有人事、劳动、财务、科研生产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四条 产业区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实行统一规划建设,简化审批程序,并优先纳入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五条 产业区企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待遇:
(一)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如当年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后,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新办的产业区企业,向税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从投产之日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如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三)高等院校在产业区内投资联营或以技术入股形式开办的产业区企业,可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其所得的利润,可免征所得税。
(四)产业区企业如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纯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部分,比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执行。
(五)产业区企业承担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新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六)产业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并用于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可免征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六条 产业区企业在进出口方面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区开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办公室批准文件验收。
(二)经海关批准,产业区企业可以在产业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保税货物如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补办进出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三)产业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均免征出口关税。
(四)产业区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五)对出口业务开展得较好的产业区企业,可申请外贸经营权。经市外经贸委审查同意,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六)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产业区企业,其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或赴港、澳的,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简化高技术、新技术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即第一次出境由广州市政府审批,以后出境由产业区管委会办
公室审批。出境人员政审按市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关于调整我市因公出国、赴港澳人员政审权限及加强政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产业区企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产业区管委会会同财税等部门监督,专项用作企业的发展基金。
第八条 产业区企业可在税前提取销售额的3%作为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费用。其中,属集成电路、程控交换机、软件、计算机行业的,用于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费可提高到税前提取10%的销售额。
第九条 产业区企业用于科研开发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其折旧年限可缩短为四至七年;如用于生产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内的产品所使用的仪器设备,允许年折旧率可达30%,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作为更新改造基金。
第十条 产业区企业试制新产品所需的单台价值在十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关键设备的购置费可直接进入成本,超过上述单台价值标准的,可作固定资产购置处理。
第十一条 产业区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包括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备案;如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十二条 外国和港、澳、台等地区的企业以及个人在产业区投资兴办的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产业区企业,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享受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广东省、广州市政府规定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优惠待遇。
(二)享受本规定第五、六、十一条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到产业区企业工作,实行双向选择人才流动制度。产业区企业每年按需要招收的优秀大学毕业生、研究生、本科以上的留学生和聘用国外的科技人员,经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市计委、人事局优先审批办理;允许产业区企业直接招收、聘用不
转常住户口和粮食关系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本科以上毕业生、出国留学生和国外的科技人员。
为稳定科技队伍和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产业区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如企业无法保留其国家干部身份,凡符合挂靠条件的,其行政关系可挂靠市人才交流中心或管委会办公室,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和收入。
第十四条 为适应产业区建设的需要,产业区企业从市外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经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同意,市人事局、劳动局优先审批。在市属各单位和中央、省驻穗单位商调有广州常住户口的人员,由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按有关规定自行审批办理。产业区企业劳动管理,比照中
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办法执行。产业区企业使用外省劳动力的计划审批和录用手续,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劳动局予以优先办理。对连续在产业区工作一年以上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产业区企业内的工程技术人员或业务骨干,其暂住户口可实行特殊管理,在办理边防
证、子女就学等方面享有广州市常住户口的同等待遇,口粮供应凭全国通用粮票或广东省市镇临时流动粮油供应转移证明和暂住证按月供应平价粮食。
第十五条 对应聘入产业区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应保留其原所有制干部和工人的身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在职期间实行档案工资办法和社会劳动保险办法,享受原退休待遇。产业区内的私营企业,可评聘企业科技人员(含劳动合同制的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在产
业区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可视企业经济效益状况,参照经济特区的水平执行。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的规定,管委会办公室应每年对被认定的产业区企业进行核查,原认定的企业已不符合产业区企业条件的,不再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经市科委认定批准的产业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参照本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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