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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扶贫到户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19:12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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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扶贫到户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扶贫到户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财农发[2005]13号


财政局:

  现将《湖北省扶贫到户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扶贫到户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扶贫到户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巩固和扩大我省扶贫到户贷款贴息方式改革成果,根据国务院扶贫办、财政部《关于开展扶贫到户贷款贴息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开办发[2004]18号),参照《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鄂政办[2004]11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贫到户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是财政扶贫资金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生产,增加贫困农民收入,提高贫困农户贷款比重,降低贫困农户贷款成本,充分发挥信贷资金的扶贫作用而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适用本办法的财政贴息资金包括中央财政从财政扶贫资金中安排的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省级财政安排的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和县(市)财政安排的财政贴息资金。

  第四条 市(州)县(市)财政部门、扶贫开发部门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制定方案,管理贴息资金。扶贫部门主要负责贷款贴息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根据贫困户名册,审查确认贴息对象;财政部门主要负责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结算和报账。

  第五条 扶贫贷款贴息的对象只能是财政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中的农村贫困户,包括农村绝对贫困人口和农村低收入人口(年人平纯收入低于所在县、市上一年平均水平)。

  第六条 财政贴息资金用于农村贫困户发展生产小额贷款的利息补贴。贴息贷款只能用于扶持农业生产发展,包括种植业、养殖业和农产品加工业、贫困地区劳动力转移培训。由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能人大户牵头以“公司+基地+农户”形式组织实施的农业产业发展项目,用于解决贫困户的种子、种苗、种畜和肥料等生产性投资的贷款也可以作为贴息对象。

  第七条 享受财政贴息资金的贷款规模每户控制在5万元以内。第八条财政贴息资金不能用于以下贷款:

  (一)非农村贫困户贷款;

  (二)非生产性项目贷款,如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户用于企业入股、商业经营、子女上学、治病、建房等;

  (三)产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经营大户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贷款;

  (四)超期限、超规模贷款。第九条承担扶贫到户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由县(市)确定,所需贷款由金融机构自行解决,贷款利率由金融机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贷款期限由金融机构确定,财政贴息期限一般为一年(不到一年的,按贷款时间据实贴息)。涉及重点农业产业发展生产周期较长的贷款,由县(市)视具体情况可适当延长贴息期限。

  第十一条 在贴息期内按4%贴息率贴息。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可适当扩大贴息贷款规模或提高贴息率水平。

  第十二条 贴息方式有两种:一是将贴息资金核补给金融机构,即金融机构按现行贷款利率扣除财政贴息率,对贫困户发放贷款,经县(市)扶贫办、财政局审核后,财政局将贴息资金拨补给金融机构。另一种是将贴息资金直接补给贫困户,即金融机构按现行贷款利率对贫困户发放贷款,经县(市)扶贫办、财政局审核后,财政局将贴息资金直接核补给贷款贫困户。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安排的贴息资金,按年度下达资金计划,按预算级次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贴息资金的申报程序是:贫困户中请,乡(镇)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查,县(市)扶贫办和财政局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贴息资金的结算依据为县(市)扶贫办、财政局审核的《××县(市)扶贫到户贷款贴息确认登记表》。采取直接补给贫困户贴息方式拨付贴息资金时,必须逐户填写《财政贴息资金结算凭证》,且经受益贫困户签字。

  第十六条 贴息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管理。具体办法由县(市)按照《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县(市)扶贫办、财政局和各乡(镇)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要切实加强贴息资金管理,认真审核贷款对象,严格控制贷款用途,并对贷款使用情况及效果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八条 实行公告公示制。贴息资金发放前要对贷款对象、用途、贷款金额、贴息标准、贴息方式、贴息金额,以村为单位进行公告、公示,公示期为七天以上,并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建立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责任追究制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如数追缴侵占的贴息资金,并依法追究责任。

  (一)改变贴息贷款用途;

  (二)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套取贴息资金;

  (三)挪用、截留、贪污贴息资金。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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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补和调整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成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补和调整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成员的复函


(2005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函〔2005〕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

你部《关于增补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请示》(卫报疾控发〔2004〕190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增补科技部副部长李学勇、国家民委副主任周明甫、建设部副部长傅雯娟、工商总局副局长刘玉亭、新闻办副主任王国庆、总后勤部卫生部副部长袁永林、武警总部后勤部副部长许世宽为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成员。

二、同意调整民政部副部长贾治邦、交通部副部长徐祖远、农业部副部长范小建、民航总局副局长王昌顺、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副会长苏菊香、湖北省副省长蒋大国为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成员。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简化大专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审批手续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简化大专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审批手续的通知


教外留〔2003〕1号


  我国从1990年开始实行“对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自费出国留学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并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的制度。12年来,各地在执行方面基本上是正常和有序的,全国大约有30多万自费生出国留学,从一个侧面体现了国家支持留学方针的成效。

  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为落实对服务贸易作出的相关承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加快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力度。国务院于2002年11月1日颁布了《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以下简称《决定》)。根据上述《决定》中被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第77项,为进一步落实国家关于“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出国留学工作方针,决定简化对大专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的审批手续。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11月1日起,不再向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高等学校在校生以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但尚未完成服务期年限的各类人员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不再对上述人员进行“自费出国留学资格审核”工作,不再要求上述人员向各地出入境管理机关提交《自费出国留学资格审核证明信》。

  二、根据《决定》的原则精神,各地及各高校应将自2002年11月1日以来收取的“自费留学高等教育培养费”退还当事人或其委托的合法代理人。

  三、各地及各高校要本着对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负责的态度,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地做好相关的工作,以保证此项政策的平稳实施。

  四、2002年11月1日前后涉及的相关事宜,应按照各自的政策界限分别掌握。对规定尚不明确的问题,可先向当事人做好解释工作,同时尽快请示我部,以便统一研究处理。

  五、各地应妥善安排原自费出国留学资格审核办公室的工作人员。

  六、各地和各高校要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全部善后事宜和档案保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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