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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国留学生学历证书管理和电子注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03:48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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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国留学生学历证书管理和电子注册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国留学生学历证书管理和电子注册工作的通知

教外厅[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随着来华留学规模的不断扩大,为进一步完善外国留学生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和学历电子注册制度,方便各高校颁发外国留学生学历证书,满足留学生对学历电子注册信息即时查询的需求,我部决定对外国留学生学历证书和学历电子注册工作做出调整,现就进一步做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外国留学生学历证书的制发及备案

  自2011年起,外国留学生本(专)科、研究生学历证书由各省(区、市)教育厅(教委)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或高校印制发放,教育部将不再统一印制外国留学生学历证书。印制的外国留学生学历证书应符合以下要求:

  1.证书内容需涵盖姓名(必须是护照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籍、专业学习起止年月、专业、层次(博士、硕士、本科、专科)、学制(学习年限)、毕业生近期免冠正面照片并骑缝加盖学校钢印、学校全名及印章、校(院)长签名、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2.证书编号统一规范为18位。编号按照以下顺序编排:前5位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标准代码;第6位为办学类型码,对外国留学生统一编为“9”;第7至10位为毕业年份;第11至12位为培养层次代码(博士研究生为“01”,硕士研究生为“02”,本科生为“05”;专科生为“06”);第13至18位为学校对毕业证书编排的序号。

  3.证书文本的语言应为中文,学校可根据学生申请提供外文翻译文本。

  外国留学生学历证书如由高校自行印制,需报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外国留学生学历证书的电子注册

  自2011年起,各高校可直接登录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http://www.chsi.com.cn)即时上报外国留学生学历信息完成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工作,具体操作可参照各高校中国学生学历证书的即时电子注册办法。

  请通知本行政区域内高校落实上述工作,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与我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联系。

教育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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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管理办法



《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管理办法》已经二○○五年二月一日市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五年二月一日



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伊通河长春市城区段河道的管理,保障城区防洪安全,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河道资源,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通河长春市城区段(以下简称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的管理。

第三条 伊通河城区段自南绕城高速公路起,至北环城路四化桥下游700米拦河闸止。

伊通河城区段的河道管理范围(以下简称河道管理范围)为伊通河城区段两岸堤防间区域以及市政府征用的护堤地。

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开发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在服从防洪总体安排的前提下,本着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长春市伊通河管理处(以下简称河道管理部门)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伊通河城区段河道进行日常管理。

市发展与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规划、环保、林业、园林、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伊通河城区段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维修、养护费用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并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报告河道管理部门。

第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砂、取土,排放污水,弃置或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和阻水道路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种植树木和各种农作物(护堤护岸工程林木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捕鱼、电鱼、炸鱼;

(五)射杀、捕捉野生动物;

(六)埋坟、放牧、燃放野火,挖掘草皮、践踏草坪、采摘花果、采集籽种、损毁花草树木;

(七)停放或者刷洗机动车、非机动车;

(八)跨越栏杆、移动座椅、攀爬园林建筑和雕塑,损坏景点建筑、雕塑、座椅、警示牌、标志牌以及绿化、照明、经营、安全、通讯、保洁等设施;

(九)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包装等杂物;

(十)从事看相、算命、烧纸等活动,粘贴及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

(十一)损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构筑物、建筑物以及各类工程设施时,应当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以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考古发掘;

(二)在未做交通路段堤顶行车;

(三)设置向河道内排放雨水的管线。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施工,造成水利设施损坏或者河道淤积以及其他形式的危害,需要进行修复的,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部门应当积极营造护堤及护岸林木,并做好林木的管理工作。护堤及护岸林木的收益用于河道堤防建设和维护。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和破坏。确因工程建设或者树木危及电力、电信等线路安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由河道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并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树木砍伐补偿费及施工费用。河道管理部门依法收取的树木砍伐补偿费应当存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娱乐、服务项目,应当符合河道建设整体规划,并由河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下列处罚: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每立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二)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放牧、设置拦河渔具以及设置其他阻水障碍物,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挖筑鱼塘、埋坟、修建厂房和建筑设施,弃置或者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爆破、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河道工程设施或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河道管理人员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二)盗伐护堤护岸工程林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所砍伐林木价值的5倍至10倍处以罚款;

(三)损毁防汛、通讯、照明、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居民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杂物的,责令其对所倾倒的杂物进行清理,并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河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进行的处罚,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外,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0年1月9日,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科技司(局),国防科工委,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了贯彻《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确保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技成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防止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维护人民的身体健康,经征求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轻工业部的意见,决定对上述四类科技成果的鉴定作几点补充规定。现将《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

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贯彻《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确保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防止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维护人民的身体健康,特对其鉴定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药品(中药、西药、生物制品、放射性药品)科技成果,必须符合《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并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药政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以中医临床研究为主而最终不形成新药的项目除外)。
二、医疗器械科技成果,必须符合国家医药管理部门的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规定。
三、食品与饮料科技成果,必须符合《食品、饮料国家分类标准》及《食品卫生法》的规定。
四、以清洁、护肤、美容、修饰、消除不良气味为目的的化妆品科技成果,必须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化妆品卫生标准》的规定。
五、如在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技成果的技术材料中说明对人体疾病有预防、治疗作用,或注明适应症的,应归属药品类,不能称作食品、饮料或化妆品,其鉴定应按药品科技成果处理。
六、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四类科技成果,原则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医药、中医药、轻工行政管理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非医药、中医药、轻工系统单位研制的上述四类科技成果,可由研制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地方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共同组织鉴定;非医药、中医药、轻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不能单独组织鉴定。单独组织鉴定无效。
七、上述四类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仍由科技成果持有单位所属地区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其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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