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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防控病媒生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18:00  浏览:9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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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防控病媒生物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防控病媒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以下简称防控)病媒生物活动。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将病原体传播给人的鼠、蚊、蝇、蟑螂等生物。

第三条防控病媒生物,应当遵循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防控病媒生物,应当建立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同、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与改造环境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控病媒生物工作的领导,并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防控病媒生物工作经费投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防控病媒生物工作。
承担本级爱卫会日常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爱卫会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控病媒生物的日常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防控病媒生物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内防控病媒生物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第二章防控责任

第八条防控病媒生物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及其卫生责任区内病媒生物的防控。
个人应当做好住宅与生产经营摊点内病媒生物的防控。

第九条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病媒生物防控,由其管理者负责。

第十条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防控,由其经营者负责。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和在建工程工地的病媒生物防控,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病媒生物防控,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中约定的责任单位负责;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建设单位在临时管理规约中约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农村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防控,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三章防控措施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病媒生物的孳生、消长规律,制定防控病媒生物工作计划,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等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组织本辖区内居(村)民参加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等活动。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防控病媒生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有机废物等;
(二)对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采取冲洗、消杀、平整、疏通等措施;
(三)对化粪池加盖密封,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防鼠、防蝇设施;
(五)防控病媒生物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的管理者、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防控制度,配备防控病媒生物所需的设施,做好日常性的防控工作。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其防控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情况。

第十八条环境卫生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场地硬化、垃圾密闭收集运输、定期消杀等措施,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病媒生物防控。

第十九条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等单位和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对其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房屋拆迁、工程建设的工地采取必要的病媒生物消杀等措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规定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发生病媒生物传播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病媒生物传染性疾病的监测与预警、报告与信息发布、应急处置与医疗救治等制度,防控病媒生物传染性疾病的发生和传播。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爱卫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关行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的人员担任特邀监督员,协助开展防控病媒生物的监督工作。

第四章防控服务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的原则,有计划地建设公共卫生设施,积极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大力推广农村自来水和无害化卫生厕所。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规划、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和处置垃圾等固体废物,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污水治理,提高农村垃圾、污水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的密度监测、防控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价,并及时将密度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水、林业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开展农田、湖区、河流、林区的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开展防控病媒生物的宣传教育活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公众宣传防控病媒生物的知识,提供必要的防控技术指导。
学校的健康教育课程应当有防控病媒生物方面的内容。鼓励新闻媒体无偿开展防控病媒生物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八条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接受委托提供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机构,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服务合同。病媒生物防控服务合同的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防控病媒生物的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药物使用及其安全事故的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条依法成立的病媒生物防控行业协会,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病媒生物防控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自律制度,规范行业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一条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控病媒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指定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机构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防控病媒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指定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机构代为履行,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房屋拆迁、工程建设的工地未采取病媒生物消杀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指定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机构代为履行,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从事病媒生物防控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爱卫会成员单位、爱卫会工作部门工作人员在防控病媒生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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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64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增强经济实力,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加大对自治区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投入。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的基本要求,参照国家及自治区基本建设和国债专项投资项目管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的政府部门、借款法人(信用主体)、项目建设单位以及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实施的其它项目。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利用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属于自治区政府信用贷款(以下简称自治区政府信用贷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管理。
自治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经营公司)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借款法人,负责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并根据要求对贷款资金实行分类管理,负责贷款资金的统借统还。
第四条 为加强管理和协调,成立由自治区副主席王金祥、国家开发银行副行长高坚任组长,自治区主席助理王会民、国家开发银行总稽核师史善新为副组长,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自治区党委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自治区经贸委、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等有关单位为成员的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信用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自治区主席助理王会民、国家开发银行总稽核师史善新任办公室主任,自治区财政厅、计委和国家开发银行信用管理局、新疆分行领导等作为办公室成员。
第五条 自治区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为自治区本级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和各地州市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
政府信用贷款的使用原则是,以政府财政偿债能力为依托,择优选择、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谁使用、谁归还。
第六条 自治区政府信用贷款的使用范围:一是需要自治区配套的国债项目资本金;二是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前期费用;三是由自治区决定的属于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建设项目贷款。资金主要投向为:石油石化、电力、水利、交通、地质、勘探、工业、农林牧业、旅游、城建、国土环保、矿产开发等带动新疆经济发展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政府关注的热点领域。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七条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商定双方信用合作的重要事项;签订、落实《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确定双方未来合作方向和内容;决策资金的主要投向;审批建设项目贷款资金使用计划;管理控制建设项目过程,监督建设项目资金运用情况;考核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效果;协调各有关部门安排和落实还贷准备金专户的资金来源等。
  第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综合平衡建设项目和建设资金,拟定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报请领导小组审定;负责办理双方信用建设和金融合作方面的相关事宜;严格按照本管理办法对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规范化运作;及时向领导小组反馈相关信息;会同自治区审计厅、监察厅对贷款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九条 投资经营公司作为政府指定的借款法人,其主要职责是: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贷款计划和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负责贷款合同、协议的签订,贷款资金的调度、分配、使用以及贷款本息的回收和偿还工作;负责汇总、上报贷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回收、偿还和工程进度信息,分析执行情况;按照工程进度合理调度资金,加速资金周转,降低资金成本,确保建设项目的资金需要;建立、健全内部贷款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制定《管理运营信用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防范贷款风险,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项目建设法人行使出资人的职责。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地州市贷款承借主体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办理贷款资金的会计核算,并对项目资金实施全过程的监督与管理,确保按时还本付息。
  

第三章 贷款项目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努力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效益显著。所有的建设项目必须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概算。
第十二条 各地、州、市财政和计划部门、自治区各主管部门可根据上述确定的贷款用途和使用原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财力可能,提出本地区、本部门利用自治区政府信用贷款的建设规模、项目、还贷资金来源、分年度还款计划等,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政府信用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报送的利用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所需资金,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核,经领导小组核审后报自治区党委财经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 利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经党委财经领导小组审定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建设项目年度贷款计划文件,投资经营公司根据年度贷款计划文件与各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贷款承借主体及自治区本级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利用自治区政府信用贷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包括资金的使用项目、项目行政隶属关系、资金数额、期限、资金占用费、还款资金来源、分年度还款计划、财政兜底的还款承诺、违约处罚等内容。《协议书》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资经营公司与各地区、各部门签订《协议书》后,即可按项目用款计划拨付贷款资金。
  第十五条 自治区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应参照国债项目或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竣工验收制。项目设备采购按照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区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实行报告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建设项目财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要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利用电算化手段,及时报送信息资料。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各地区、各部门,各地区、各部门负责报送投资经营公司,投资经营公司负责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报送的信息资料主要包括资金到位、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投资完成情况、效益目标实现情况以及分季度用款计划等情况,分别于季度末、半年度末、年度末上报。


第四章 贷款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政府信用贷款资金贷款期限25年,宽限期6年。为保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归还,自治区设立政府信用贷款还贷准备金,其资金来源如下:
1.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3.5亿元。政府性建设项目是政府行为的具体体现,举债建设是政府财力的提前预支。在自治区安排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时,由自治区财政厅每年从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中安排3.5亿元,作为政府还贷准备金。
2.经营性建设项目在投产后分项筹集的还贷准备金。
根据政府信用贷款“谁使用,谁归还”的基本原则,在资金的具体投向上,将大部分资金投入到企业持续发展能力强、产品附加值高、获利水平好的投资项目中。还贷资金来源重点由经营性项目自身解决。经营性投资项目还贷资金来源:①取得的利润在按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盈金后的部分;②建设项目投产后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③公益性商品、服务经批准为还贷而调增价格的增值部分;④财政拨付专项用于还贷的补助资金等。
3.自治区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初始安排5000万元,今后每年以10%递增。
4.预算外统筹资金中提取10%。
5.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中安排10%。在自治区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中涉及贷款建设项目的全额提取、其余政府性基金在扣除工业交通基金后,提取10%单列一项作为政府还贷准备金。
  6.自治区本级每年新增财力中安排15%。
  7.各地州市归集的还贷准备金。
  各地州市使用政府信用贷款,参照自治区政府信用贷款偿债机制有关管理办法,设立还贷准备金资金专户,归集和管理还贷准备金。并于每季末20日前,将下一季应还本付息资金,上存投资经营公司还贷准备金资金专户。
  8.还贷准备金专户资金收益。
  政府还贷准备金专户余额超过开发行要求的最低限额部分,由投资经营公司在确保资金安全性的前提下,通过购买国债、企业债券、国债回购、企业债券回购等方式进行资本运作,收益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开支后,作为还贷准备金滚存。
  9.在政府还贷资金出现较大缺口时,适当集中调动单位预算外资金。
  10.其他可用于还贷的财政性资金。
  各地州市可比照自治区还贷准备金来源,积极筹措还贷资金,保证及时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投资经营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分别开设“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户”和“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专户”,分别用于核算资金的使用和归还。各级项目建设单位的项目建设资金都要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准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各级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厉行节约,努力降低工程成本。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管好、用好建设资金。资金一经下达,必须用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开支项目,不得违规挪用或随意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条 各级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和合同规定的条款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严格审批签证手续。切实对项目资金的支用管理负责。按时向财政部门和投资经营公司报送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切实做到设计有概算、施工有预算、竣工有决算。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政府信用贷款从投资经营公司同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拨付资金之日起开始计息,并由投资经营公司负责统一归集后归还国家开发银行。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在《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内,将应付还贷资金存入投资经营公司指定还款专户。


第五章 监督及检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审计、监察部门定期对各地区、各部门以及项目实施单位使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投资经营公司负责建设项目的动态跟踪、检查、监督,及时了解掌握项目建设单位是否按《协议书》的条款使用贷款资金、是否按期归还资金本息、是否存在违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现象等。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有关职能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监管。重点对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及时纠正。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以下行为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1.各地区、各部门不按时偿还项目贷款本息的,领导小组可责成自治区财政厅在年度结算时直接扣缴其转移支付额度或其他资金。
2.项目建设单位弄虚作假、虚报项目骗取贷款资金、截留、挪用贷款资金、未专款专用的,除追回被骗取和挪用的贷款资金外,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项目。
3.项目实施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突破项目概算的,责令其进行整改,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4.项目实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信息资料严重失真、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责成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彻底,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暂缓拨付贷款资金,并追究相关责任。
  5.对发现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违纪问题的项目,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6.对暂缓拨付贷款资金的项目,其整改情况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合格,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后,可恢复拨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政府信用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餐厨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餐厨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餐厨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餐厨垃圾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城市环境建设和保护,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垃圾处置和管理水平,强化餐厨垃圾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二、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所有单位(含个体经营户)和居民产生的食物残渣和废料。
  三、餐厨垃圾管理以政府引导、统一管理、集中收运、定点处置、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方式进行。
  四、杭州市市政市容管理局作为本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局负责本区域内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明确适用的有关环境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城管行政执法、旅游、贸易、房管、民政等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五、现有的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到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餐厨垃圾处置手续。
  本办法施行后新成立的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开业前15日内到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餐厨垃圾处置手续。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地址和产生量发生变更的,应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六、餐饮业单位应采取相关措施,提倡顾客适量点菜和餐后打包,企事业单位食堂可采取自助分食制就餐,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七、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由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委托餐厨垃圾专业处置单位定时定点统一密封收运、集中处置,并按规定的标准向餐厨垃圾专业处置单位支付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费。
  居民产生的餐厨垃圾,由居民直接投放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运后投至餐厨垃圾处置场所进行生化处理。居民已支付垃圾清运处理费的,不再另行支付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费。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费用的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后公布最高收费标准。
  八、生产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设备的单位,其产品应当符合相关环境标准,并在产品投入使用前向杭州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备案。杭州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产品推荐名单。
  九、处置餐厨垃圾的微生物菌种,必须在通过有关专业部门的安全性评价后方可推广使用。
  十、市、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餐厨垃圾处置规划,合理布局,配置资源,形成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的网络。
  十一、引导、鼓励社会单位、企业、自然人积极参与餐厨垃圾处置的投资、经营,通过市场化运作,使餐厨垃圾处置走向产业化、资源化。
  十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十三、本办法由杭州市市政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在本市部分地区和单位进行试点,并根据试点情况逐步在全市推广施行。具体试点地区和单位及时间进度由发文单位另行规定。萧山区、余杭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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