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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2:16:37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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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11月27日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征缴管理)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示与救治)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经办事务。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医保经办机构”)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工伤保险经办事务。

  第六条(监督)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基金来源和储备金)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储备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缴费原则)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十条(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

  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确定。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超过缴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基础费率。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支付范围)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存入本市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经办机构经费)

  社保经办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开展工伤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认定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工伤排除)

  从业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认定申请)

  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从业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所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但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可以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受理)

  工伤认定申请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第二十条(调查核实和举证责任)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根据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不同情形,提交相关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或者法律文书。

  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认定程序)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工伤认定时限中止、恢复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工伤认定决定载明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者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以及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三)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认定结论;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六)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加盖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三条(告知义务)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决定时,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鉴定机构)

  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社保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和区、县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受市鉴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职业病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人员的再次鉴定等具体事务。

  区、县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鉴定委员会依法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

  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向区、县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职业病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鉴定程序)

  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可以延长30日。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书面告知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再次鉴定)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市鉴定委员会对职业病人员申请再次鉴定的,应当另行组织专家组,进行再次鉴定。

  市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九条(复查鉴定)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社保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三十条(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

  鉴定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鉴定费用)

  工伤人员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再次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承担;再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以及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定期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就医原则)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应当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往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

  工伤人员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应当选择与市医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

  第三十三条(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的支付)

  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本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工伤康复诊疗规范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人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四条(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的结算)

  工伤人员发生的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经市或者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由社保经办机构与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工伤康复机构结算。

  工伤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急救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到外省市治疗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其个人先行支付后,按照规定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报销,经市或者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住院伙食费补助、交通食宿费标准)

  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食宿费,交通费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

  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标准的确定及其适时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辅助器具配置)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应当选择到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辅助器具安装配置项目和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由社保经办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结算。

  第三十七条(停工留薪期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八条(生活护理待遇)

  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九条(致残一至四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的,为27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5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3个月;四级伤残的,为21个月。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的,为85%;三级伤残的,为80%;四级伤残的,为75%。

  (三)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又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

  (四)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符合条件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致残五至六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的,为60%。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的,分别为18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分别为15个月。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一条(致残七至十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工伤复发)

  工伤人员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因工死亡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从业人员生前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人员生前本人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待遇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与其他赔偿关系)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保经办机构有权按照规定向第三人追偿。

  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第四十六条(因工外出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人员的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标准,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从业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待遇停止)

  工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八条(保险责任确定)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劳务派遣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劳务派遣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承担,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责任由用工单位承担。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九条(境外赔偿)

  从业人员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条(办理享受待遇的手续)

  从业人员因工伤亡的,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提供下列相应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工伤医疗费用支付凭证;

  (三)工伤人员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明及与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关系证明;

  (五)下落不明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待遇标准并按时足额支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六章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规定)

  招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且不得低于全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三)致残一级至四级的,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享受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致残五级至十级的,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五十二条(协保人员的工伤待遇)

  用人单位使用经就业登记的协保人员的,协保人员的工资收入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协保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用人单位下一年度的浮动费率。

  第五十三条(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的规定)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其按照规定在市或者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登记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四条(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的特别规定)

  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人员在首次申领待遇时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并以协议方式确认。一经确认,不再变更,其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

  因工致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选择按一次性领取的方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其工伤复发医疗费以及经鉴定委员会鉴定可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经确认配置辅助器具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支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五条(有关待遇计发的特别规定)

  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3896元乘以与伤残等级相应的下列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一级伤残的,为24个月;二级伤残的,为22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0个月;四级伤残的,为18个月;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八级伤残的,为10个月;九级伤残的,为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6个月。

  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当年度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布的上述两项工伤保险待遇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相关机构的法律责任)

  工伤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市医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市医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工伤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八条(应参保未参保或者未按规定缴费的规定)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五十九条(争议处理)

  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保险待遇方面争议,适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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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17日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宣传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从事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科普工作是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科教兴省的一项战略任务。

  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民和工人。

  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反对迷信和反科学、伪科学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行为方式、进行其他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将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和观点,作为科普知识传播和推广。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将科普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作为创建文明单位的考核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主管领导负责,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参加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八条 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协调本地区的科普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科普工作总体规划;

  (二)研究确定科普事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审议科普工作年度工作要点;

  (四)促进各部门及全社会支持并参与科普工作;

  (五)协调本地区和部门间的科普工作;

  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九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科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本部门的科普工作计划,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科普工作。

  第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发挥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的作用,参与制定本地区科普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实施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充分利用并发挥其科普网络和组织优势,加强对所属团体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业务指导,鼓励并支持科技人员进行科普研究和科普创作;组织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普工作。

第三章 青少年、农民和工人科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挥中小学校开展青少年科普教育的主渠道作用,将科普教育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并安排一定的教学时数,在校本教材和乡土教材中适当增加科普内容。

  第十二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制定科普教育活动方案,组织学生参加科普兴趣小组、科技创新大赛、具有科普内容的夏令营、冬令营和小发明、小创造等活动。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学生参观科技馆、博物馆等科普教育基地。

  具备开放条件的国家和省重点实验室应当定期向青少年免费开放。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科普辅导教师,提供科普读物,保证必要的讲座时间,并定期组织培训。

  第十五条 科技、教育、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有针对性地向青少年推荐科普课外读物,组织有关专家编写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科普课外读物,并向青少年优惠提供。

  图书、电子、音像出版部门应当将青少年科普读物纳入出版计划,保证每年制作和出版一定数量的符合青少年特点的科普图书、电子和音像制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农村科普工作计划。

  社会各界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参与并支持农村科普工作。

  第十七条 每年的农历正月十六为农民科技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民科技节期间,组织开展农民科技竞赛、举办农业科技讲座等活动。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乡(镇)科普组织的作用,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开展科普活动。

  乡(镇)、村文化站(室)、广播站应当宣传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利用自身优势,为农民提供科技咨询、技术推广、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农业院校、农业科研院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他涉农单位,开展面向农民的农业科技培训,为农民提供科技信息服务,并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开展进城务工农民的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及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定期组织乡(镇)农业技术干部培训,扶持并发挥重点科技示范户、种养殖大户等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科技、卫生和农业等有关部门每年应当开展以文化、科技、卫生和农业等为主要内容的下乡活动,并落实经费,制定奖励、考评等相关制度。

  文化、科技和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每年根据农民需要,组织捐赠科普图书,放映科技电影,演出文艺节目,举办农村实用技术讲座、咨询、培训等活动,并协助建设农村文化、科普图书室。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医务人员向农民开展医疗保健咨询等服务,宣传疾病防治、优生优育、健康保健等知识。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协助政府组织科技人员开展科普之冬活动,并组织有关单位开展科普大集和科普村镇建设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会和产业工会组织应当组织职工开展以提高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为重点的科普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利用现有的文化宫(馆)、职工干部培训学院(校)、技术交流馆等场所开展职工技术创新、技能培训、技术推广等科普活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和新工艺推广应用,组织职工技能培训,普及与生产经营、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有关的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生产技能。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创办行业博物馆、科技馆,建立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七条 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当参与和支持,提倡公民参加科普活动。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科普事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国家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内容。

  各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对象的需要,开设现代科技基础知识课程或者举办科技知识专题讲座。

  第二十九条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每年参加一次以上的现代科技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的科普学习讲座。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结合职工、青少年和妇女的特点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办固定科普宣传栏目,制作科普节目,在科技活动周和重大科普活动期间应当免费播放科普公益性广告。

  综合类和自然科学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宣传科普知识。

  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制作、发行、放映科普影视作品。

  第三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组织科技工作者和教师、学生开展科普活动。

  具备开放条件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向公众开放具有科普功能的陈列室、生产车间、实验基地、实验室和其他场地、设施。

  第三十三条 省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和重大产业化项目,项目承担单位或者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开展相关科普宣传。

  鼓励省科学技术奖的申报人提交相关的科普成果。

  具备开放条件的省重大建设和技改项目完成后,应当提供向公众开放、通俗易懂的科普宣传模型和展示等。

  第三十四条 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气象站、公园、医院、商场、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的业务和特点,面向公众开展经常性的科普宣传。

  第三十五条 大型洽谈会、博览会、重大体育赛事等大型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利用场馆和设施设置相关的科普宣传内容。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资源,定期向居民开办环境保护、医疗卫生、婚育知识、公共安全、节约等贴近百姓生活的科普讲座,并设置固定科普画廊、科普宣传板,开展创建科普文明社区活动。

  第三十七条 鼓励大学生、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各种科普志愿活动。

  第三十八条 每年五月的第三周为全省科技活动周。社会各界应当根据全省科技活动周的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科普经费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科普经费。

  提倡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开展科普活动。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四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及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加强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的利用、维修和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等设施和场所,做好科普工作。

  第四十一条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享受政策优惠的博物馆、科技馆、青年宫、少年宫(中心)、文化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场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对青少年、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及残疾人应当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科技活动周期间及重大科普宣传日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经费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予以补贴,使其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省外、境外博物馆、科技馆到我省布展、巡展;向青少年、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及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获得县级以上科普奖项或者具有科普创作成果的,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中,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组织和科普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科普组织,提高科普工作者待遇,改善科普工作者条件,依法维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以科普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行为方式、进行其他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或者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擅自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改为他用妨碍开展科普活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招收职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招收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
  企业招收下岗、失业职工,可享受国家和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 企业招收职工实行申报制度和用工备案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企业招收职工进行统筹管理和指导监督。
  第六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制定招工简章。
  招工简章内容应包括:
  (一)企业名称、住所、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招收的时间、条件、数量和地域范围;
  (三)招收的职工所从事的工种、岗位;
  (四)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持有关的证明文件和招工简章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如实申报。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于收文之日起3 日内办结审核手续,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指明理由。当事人可以在收到不符合条件的通知之日起6 日内向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
  第八条 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将招工信息输入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计算机管理系统,一律公开对外发布。
  企业通过其他途径发布招工信息的,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其招工信息不得与审核后的招工简章相违背,并须注明审核简章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名称。
  第九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到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职业介绍机构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十条 企业招收下列人员,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招收未满16周岁的人员从事文艺工作、体育运动和特种工艺作业;
  (二)从市外招收转户粮关系的人员;
  (三)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求职者应向企业出示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失业证(失业职工证)、学历证等有效证件。下岗职工,应提供下岗证。
  第十二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公布考核结果和录用人员名单,书面通知被招收人员本人。
  第十三条 企业应于招收的职工报到后10日内,填写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登记表》和《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花名册》,报企业所在地的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应于招收的职工报到后30日内与劳动者本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招收下岗职工,应明确用工期间的工资报酬、保险福利待遇等权利义务关系。下岗职工要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先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六条 企业招收职工,禁止下列行为:
  (一)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招收已满1 6 周岁未满1 8 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三)招收妇女从事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除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招收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收条件;
  (五)以求职者缴纳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收职工;
  (六)扣留求职者的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忌行为。
  第十七条 企业违反规定招收职工,给求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限期未纠正的,处1 0 0 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三)项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按每招收1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费用,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 至3 倍的罚款,但一次罚款最多不超过3 0 0 0 0 元。
  第二十一条 企业招收职工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干涉企业用工自主权,或不依法办理企业招工申报手续和乱收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收工勤人员,个体经济组织招收职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企业招收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港、澳、台及外国企业从本市招收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从市外或从农村招收不转户粮关系的人员,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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