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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43:59  浏览:8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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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16号



《河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2年12月28日


河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完善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用航空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对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隐患或者危害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民对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意识。
第二章 净空保护
第七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按本机场总体规划,编制民用机场障碍物限制图。民用机场总体规划调整时,应当相应调整民用机场障碍物限制图。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机场障碍物限制图报送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对项目是否符合机场净空保护要求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发布公告,并在拟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组织障碍物体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民用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
第十二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在民用机场围界外五米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六)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七)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风筝、孔明灯等其他升空物体;
(八)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九)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十)燃放升空的爆竹、烟花、焰火等;
(十一)国家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活动。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前款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
第十三条 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三十公里范围内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十四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确定民用机场周边区域修建建(构)筑物,种植高大树木,燃放升空的爆竹、烟花、焰火,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风筝、孔明灯等其他升空物体的限制高度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达到限制高度,以及具有民用航空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情形的,其所有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标志,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六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二十二万伏以上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机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并不得影响民用航空飞行安全。发生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形时,升放单位、个人应当立即向飞行管制部门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形。
第十八条 民用机场围界范围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驱赶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
民用机场围界范围外、净空保护区域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民用机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信鸽协会应当做好会员的管理工作,在放飞信鸽或者组织竞赛等活动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
第十九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净空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三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二十一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进行重点保护,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设置或者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所在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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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第12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2005年4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核发、领取、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核发的,或者由国务院各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机关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的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区域内行使执法权;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套印自治区人民政府印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七条 使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样本以及本机关持证人员名册,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熟悉本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相关专业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具备条件的州、市(地),由其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培训内容分为专业法律培训和综合法律培训。专业法律培训科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确定;综合法律培训科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定。


  第十条 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填写《行政执法证件登记表》。
  《行政执法证件登记表》应当载明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法律培训、综合法律培训及考核的情况、行政执法依据、法定权限、执法区域、处罚种类等内容。


  第十一条 核发行政执法证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
  (二)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并由领证机关将持证人员名册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备案;
  (三)实行自治区垂直领导的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由自治区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核发,并由领证机关将持证人员名册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每三年换发一次。州、市(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应当对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法律培训、考试考核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书面报告检查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送交发证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发证机构报告;发证机构应当补发新证,并根据实际情况注销原证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行政执法证件污损、残缺不能辩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换领新证。


  第十五条 发证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行政执法证件档案,如实记录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员岗位培训情况和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换发、补发、注销等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构暂扣或者收回并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证件谋取私利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控告和申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员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担任;行政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从社会上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
  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其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0]29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
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OOO年五月十七日


阳泉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保
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行,根据山西省人民
政府《关于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征收污水处理费有
关问题的通知》,省物价局、省建设委员会《关于阳泉市征
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通知》和省财政厅、省建设委员会《关
于印发山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
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是指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
运行和建设的费用。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主要用于补偿城
市污水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在确保已建成
投入运行的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
准,可将一定比例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用于补充政府对
在建污水处理工程的投资。
第三条:凡在阳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用水单位和个人,
除农业生产和农业排灌用水以外,不分用水类别和用水方
式,均属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范围(包括从城市公用企
业取水、自备水井和从河流湖泊取水的)。
第四条:阳泉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
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委托阳泉市自来水公司和阳泉市节约
用水办公室负责征收。凡由自来水公司供水的单位和个人,
由自来水公司按月随水价同步收取;凡使用自备水井、向
河流湖泊取水或由其他供水单位提供水源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节水办根据其用水量按月收取。自备水井单位或向河
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按提引水量
计征城市污水处理费。没有安装量水设施或量水设施失准
的,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月取水量征收。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省营以上企业,包括:阳煤集团
系统、山西阳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阳泉太湖耐火材料总
厂(原铝矾土矿)、山西河坡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阳泉铁路
(车辆段、机务段、车站)、晋东化工厂、山西省阳泉固庄
煤矿、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山东铝业公司阳泉矿(501
矿)、娘子关电厂、山西阳光发电有限公司等,由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用水方式分别指定代征单位。
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消费性用水(具
体包括居民生活、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幼儿园、非企
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市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社会
公益事业用水)每立方米0.25元;工业用水(具体包括工
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邮电通讯业、金融保险业、外贸
单位、食品工业、菜市场、国营粮店、企业化管理的事业
单位)每立方米0.30元;其他用水(包括商业、饮料生产
业、餐饮业、澡塘业、洗染业、美容业、旅馆业、文化娱
乐场所、建筑安装施工、有桑拿浴等高档洗浴业的各种娱
乐场所服务用水)每立方米0.35元。
第六条:除已经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运行达标(城市
污水集中处理后的排放标准)的排放单位,免征收城市污
水处理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
费。对于亏损严重的企业,经市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审
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城市污水处理费,
但不得免交。
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规定的时间交纳,接到交
费通知单15日内未交纳费用的,从16日起加收滞纳金,
即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加收0.5%的滞纳金。对逾
期60日仍未交纳污水处理费和滞纳金的单位和个人,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自来水公司有权暂停其供水。对使用自备水井和向河流湖
泊取水的单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西省城市供
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报请市政府同意后通知水行政主
管部门暂时封闭其水源工程。
第八条:企业单位交纳的污水处理费从生产成本中列
支,事业单位可列入事业支出。
第九条: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
一印制或监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专用票据”。专用票据的
领取,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征收部门提出意见,省建委签署
意见后到省财政厅办理领用手续。“城市污水处理费专用
票据”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核销。
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属财政预算外资金,要严格
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市级城建资金收支
计划进行管理。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不得
截留挪用;支出必须按计划及收费进度拨付,专款专用。
违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取消在城市排水环
节征收的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其它违
反法律、法规的收费;环保部门不再向达标排入城市污水
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建设委
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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