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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58:33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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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


《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于1999年7月23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药品临床试验过程规范,结果科学可靠,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并保障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参照国际公认原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是临床试验全过程的标准规定,包括方案设计、组织、实施、监查、稽查、记录、分析总结和报告。
第三条 凡药品进行各期临床试验,包括人体生物利用度或生物等效性试验,均须按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 临床试验前的准备与必要条件
第四条 所有以人为对象的研究必须符合《赫尔辛基宣言》(附录1)和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颁布的《人体生物医学研究国际道德指南》的道德原则,即公正、尊重人格、力求使受试者最大程度受益和尽可能避免伤害。参加临床试验的各方都必须充分了解和遵循这些原则,并遵守中国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进行药品临床试验必须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准备在人体进行试验前,必须周密考虑该试验的目的,要解决的问题,预期的治疗效果及可能产生的危害,预期的受益应超过可能出现的损害。选择临床试验方法必须符合科学和伦理标准。
第六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由申办者准备和提供。进行临床试验前,申办者必须提供该试验用药品的临床前研究资料,包括处方组成、制造工艺和质量检验结果。所提供的药学、临床前和已有的临床数据资料必须符合开始进行相应各期临床试验的要求,同时还应提供该试验用药品已完成和其它地区正在进行与临床试验有关的疗效和安全性资料,以证明该试验用药品可用于临床研究,为其安全性和临床应用的可能性提供充分依据。
第七条 开展临床试验单位的设施与条件必须符合安全有效地进行临床试验的需要。所有研究者都应具备承担该项临床试验的专业特长、资格和能力,并经过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培训。临床试验开始前,研究者和申办者应就试验方案、试验的监查、稽查和标准操作规程以及试验中的职责分工等达成书面协议。

第三章 受试者的权益保障
第八条 在药品临床试验的过程中,必须对受试者的个人权益给予充分的保障,并确保试验的科学性和可靠性。伦理委员会与知情同意书是保障受试者权益的主要措施。
第九条 为确保临床试验中受试者的权益并为之提供公众保证,应在参加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内成立伦理委员会。伦理委员会应有从事非医药相关专业的工作者、法律专家及来自其它单位的委员,至少由五人组成,并有不同性别的委员。伦理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应相对独立,不受任何参与试验者的影响。
第十条 临床试验开始前,试验方案需经伦理委员会审议同意并签署批准意见后方能实施。在试验进行期间,试验方案的任何修改均应经伦理委员会批准后方能执行;试验中发生任何严重不良事件,均应向伦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伦理委员会对临床试验方案的审查意见应在讨论后以投票方式作出决定,委员中参与临床试验者不投票。因工作需要可邀请非委员的专家出席会议,但非委员专家不投票。伦理委员会应建立其工作程序,所有会议及其决议均应有书面记录,记录保存至临床试验结束后五年。
第十二条 伦理委员会应从保障受试者权益的角度严格按下列各点审议试验方案:
(一)研究者的资格、经验、是否有充分的时间参加审议中的临床试验,人员配备及设备条件等是否符合试验要求。
(二)试验方案是否适当,包括研究目的、受试者及其他人员可能遭受的风险和受益及试验设计的科学性。
(三)受试者入选的方法、向受试者或其家属或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提供有关本试验的信息资料是否完整易懂、获取知情同意书的方法是否适当。
(四)受试者因参加临床试验而受到损害甚至发生死亡时,给予治疗或保险措施。
(五)对试验方案提出的修正意见是否可接受。
(六)定期审查临床试验进行中受试者的风险程度。
第十三条 伦理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后尽早召开会议,审阅讨论,签发书面意见,并附上出席会议的委员名单、其专业情况及本人签名。伦理委员会的意见可以是:
(一)同意。
(二)作必要的修正后同意。
(三)不同意。
(四)终止或暂停已批准的试验。
第十四条 研究者或其指定的代表必须向受试者说明有关临床试验的详细情况:
(一)受试者参加试验应是自愿的,而且在试验的任何阶段有权随时退出试验而不会遭到歧视或报复,其医疗待遇与权益不受影响。
(二)必须使受试者了解,参加试验及在试验中的个人资料均属保密。伦理委员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申办者在工作需要时,按规定可以查阅参加试验的受试者资料。
(三)试验目的、试验的过程与期限、检查操作、受试者预期可能的受益和可能发生的风险与不便,告知受试者可能被分配到试验的不同组别。
(四)试验期间,受试者可随时了解与其有关的信息资料。必须给受试者充分的时间以便考虑是否愿意参加。对无能力表达同意的受试者,应向其法定代理人提供上述介绍与说明。知情同意的说明过程应采用受试者或其合法代表能理解的语言和文字。
(五)如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时,受试者可以获得治疗和适当的保险补偿。
第十五条 经充分和详细解释试验的情况后获得知情同意书。
(一)由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注明日期,执行知情同意过程的研究者或其代表也需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二)在受试者或其合法代表均无阅读能力时,则在整个知情过程中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经过详细解释知情同意书后,受试者或其合法代表作口头同意,并由见证人签名和注明日期。
(三)对无行为能力的受试者,如果伦理委员会原则上同意、研究者认为受试者参加试验符合其本身利益时,则这些病人也可以进入试验,同时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四)如果受试者、见证人或监护人签字的知情同意书均未取得,则必须由研究者将上述情况和不能取得的详细理由记录在案并签字。
(五)如发现涉及试验用药品的重要新资料则必须将知情同意书作书面修改送伦理委员会批准后,再次取得受试者同意。

第四章 试验方案
第十六条 临床试验开始前应制定试验方案,该方案应由研究者与申办者共同商定并签字,报伦理委员会审批后实施。
第十七条 临床试验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临床试验的题目和立题理由。
(二)试验的目的和目标;试验的背景,包括试验用药品的名称、非临床研究中有临床意义的发现和与该试验有关的临床试验结果、已知对人体的可能危险与受益。
(三)进行试验的场所,申办者的姓名和地址,试验研究者的姓名、资格和地址。
(四)试验设计包括对照或开放、平行或交叉、双盲或单盲、随机化方法和步骤、单中心或多中心试验等。
(五)受试者的入选标准和排除标准,选择受试者的步骤,受试者分配的方法及受试者退出试验的标准。
(六)根据统计学原理计算要达到试验预期目的所需的病例数。
(七)根据药效学与药代动力学研究的结果及量效关系制定试验用药品和对照药的给药途径、剂量、给药次数、疗程和有关合并用药的规定。
(八)拟进行临床和实验室检查的项目、测定的次数和药代动力学分析等。
(九)试验用药,包括安慰剂、对照药的登记与使用记录、递送、分发方式及储藏条件的制度。
(十)临床观察、随访步骤和保证受试者依从性的措施。
(十一)中止和停止临床试验的标准,结束临床试验的规定。
(十二)规定的疗效评定标准,包括评定参数的方法、观察时间、记录与分析。
(十三)受试者的编码、治疗报告表、随机数字表及病例报告表的保存手续。
(十四)不良事件的记录要求和严重不良事件的报告方法,处理并发症的措施以及随访的方式和时间。
(十五)试验密码的建立和保存,紧急情况下何人破盲和破盲方法的规定。
(十六)评价试验结果采用的方法和必要时从总结报告中剔除病例的依据。
(十七)数据处理与记录存档的规定。
(十八)临床试验的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
(十九)临床试验预期的进度和完成日期。
(二十)试验结束后的医疗措施。
(二十一)各方承担的职责和论文发表等规定。
(二十二)参考文献。
临床试验中,若确有需要,可以按规定程序对试验方案作修正。

第五章 研究者的职责
第十八条 负责临床试验的研究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合法的医疗机构中具有任职行医的资格。
(二)具有试验方案中所要求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对临床试验研究方法具有丰富经验或者能得到本单位有经验的研究者在学术上的指导。
(四)熟悉申办者所提供的与临床试验有关的资料与文献。
(五)具有并有权支配进行该项试验所需要的人员和设备条件。
(六)熟悉临床试验管理规范,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
第十九条 研究者必须详细阅读和了解试验方案的内容,与申办者共同签署临床试验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和本规范的规定执行。研究者应及时向伦理委员会递交临床试验方案,请求批准。
第二十条 研究者应了解并熟悉试验用药的性质、作用、疗效及安全性(包括该药品临床前研究的有关资料),同时也应掌握临床试验进行期间发现的所有与该药品有关的新信息。
第二十一条 研究者必须在有良好医疗设施、实验室设备、人员配备的医疗机构进行临床试验,该机构应具备处理紧急情况的一切设施,以确保受试者的安全。实验室检查结果必须正确可靠。
第二十二条 研究者应获得所在医院或主管单位的同意,保证有充分的时间在方案规定的期限内负责和完成临床试验。研究者须向参加临床试验的所有工作人员说明有关试验的资料、规定和职责,确保有足够数量并符合试验方案入选标准的受试者进入临床试验。
第二十三条 研究者应向受试者说明经伦理委员会同意的有关试验的详细情况,并取得知情同意书。
第二十四条 研究者负责作出与临床试验相关的医疗决定,保证受试者在试验期间出现不良事件时得到适当的治疗。
第二十五条 研究者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障受试者的安全,并记录在案。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如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研究者应立即对受试者采取适当的治疗措施,同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办者和伦理委员会,并在报告上签名及注明日期。
第二十六条 研究者应保证将数据准确、完整、及时、合法地载入病例报告表。
第二十七条 研究者应接受申办者派遣的监查员或稽查员的监查和稽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稽查和视察,确保临床试验的质量。
第二十八条 研究者应与申办者商定有关临床试验的费用,并在合同中写明。
第二十九条 临床试验完成后,研究者必须写出总结报告,签名并注明日期后送申办者。
第三十条 研究者提前终止或暂停一项临床试验必须通知受试者、申办者、伦理委员会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阐明理由。

第六章 申办者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申办者负责发起、申请、组织、资助和监查一项临床试验。申办者通常为一制药公司,也可以是其它组织和机构。若申办者为一外国机构,则必须有一个在中国具有法人资格的代表按中国法规履行规定的责任。申办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临床试验的申请。申办者可委托合同研究组织执行临床试验中的某些工作和任务。
第三十二条 申办者建议临床试验的单位和研究者人选,认可其资格及条件以保证试验的完成。
第三十三条 申办者提供研究者手册,其内容包括试验用药的化学、药学、毒理学、药理学和临床的(包括以前的和正在进行的试验)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四条 申办者在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征得伦理委员会同意后开始按方案和本规范组织临床试验。
第三十五条 申办者与研究者共同设计临床试验方案,述明在数据处理、统计分析、结果报告、发表论文方式等方面的职责及与研究者的协议分工。签署双方同意的试验方案及合同。
第三十六条 申办者向研究者提供具有易于识别、正确编码并贴有特殊标签的试验用药品、标准品、对照药品或安慰剂,并保证该药的质量合格。试验用药品应按试验方案的需要(如盲法)进行适当包装,并应用批号或系列号加以保存。申办者应建立药品登记、保管、分发的管理制度和记录系统。
第三十七条 申办者任命监查员,并为研究者所接受,监查临床试验的进行。
第三十八条 申办者负责建立临床试验的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系统。需要时,申办者可组织对临床试验的稽查以保证质量。
第三十九条 申办者与研究者共同迅速研究所发生的严重不良事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受试者的安全,并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向涉及同一药品的临床试验的其他研究者通报不良事件。
第四十条 申办者提前终止或暂停一项临床试验须迅速通知研究者、伦理委员会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述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申办者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试验的总结报告,或提出终止试验的报告及其理由。
第四十二条 申办者应对临床试验中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或死亡的受试者提供保险,承担治疗的经济补偿,也应向研究者提供法律上与经济上的担保,但由医疗事故所致者除外。
第四十三条 研究者不遵从已批准的方案、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或有关法规进行临床试验时,申办者应指出以求纠正,如情况严重或持续不改,则应终止研究者参加临床试验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七章 监查员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 监查是为了保证临床试验中受试者的权益受到保障,试验记录与报告的数据准确、完整无误,保证试验遵循已批准的方案、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和有关法规。
第四十五条 监查员是申办者与研究者之间的主要联系人。其人数取决于临床试验的复杂程度和参与试验的医疗机构的数目。监查员应有适当的医学、药学或相关专业学历,并经过必要的训练,熟悉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和有关法规,熟悉有关试验用药品的临床前和临床方面的信息以及临床试验方案及其相关的文件。
第四十六条 监查员应遵循标准操作规程,督促临床试验的进行,以保证临床试验按方案执行。具体内容包括:
(一)在试验前确认试验承担单位已具有适当的条件,包括人员配备与训练,各种与试验有关的检查,实验室设备齐全,工作情况良好,估计有足够数量的受试者,参与研究人员熟悉试验方案中的要求。
(二)在试验前、中、后期监查试验承担单位和研究者,以确认在试验前取得所有受试者的知情同意书,了解受试者的入选率及试验的进展状况。确认所有数据的记录与报告正确完整,每次访视后作一书面报告递送申办者,报告应述明监查日期、时间、监查员姓名、监查的发现以及对错误、遗漏作出的纠正等。
(三)确认所有病例报告表填写正确,并与原始资料一致。所有错误或遗漏均已改正或注明,经研究者签名并注明日期。每一受试者的剂量改变、治疗变更、合并用药、间发疾病、失访、检查遗漏等均应确认并记录。核实入选受试者的退出与失访须在病例报告表中予以说明。
(四)确认所有不良事件均应记录在案,严重不良事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报告并记录在案。
(五)核实试验用药品是否按照有关法规进行供应、储藏、分发、收回,并做相应的记录。
(六)协助研究者进行必要的通知及申请事宜,向申办者报告试验数据和结果。

第八章 记录与报告
第四十七条 病例报告表是临床试验中临床资料的记录方式。每位受试者在试验中的有关资料均应记录于预先按试验要求而设计的病例报告表中。研究者应确保将任何观察与发现均正确而完整地记录于病例报告表上,记录者应在表上签名。病例报告表作为原始资料,不得更改。作任何更正时不得改变原始记录,只能采用附加叙述并说明理由,由作出更改的研究者签名并注明日期。复制病例报告表副本时不能对原始记录作任何更动。临床试验中各种实验室数据均应记录或将原始报告粘贴在病例报告表上,在正常范围内的数据也应记录。对显著偏离或在临床可接受范围以外的数据须加以核实,由研究者作必要的说明。各检测项目必须注明所采用的计量单位。研究者应有一份受试者的编码和确认记录,此记录应保密。
第四十八条 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应与试验方案一致,内容包括:
(一)不同治疗组间的基本情况比较,以确定可比性。
(二)随机进入各治疗组的实际病例数,分析中途剔除的病例及剔除理由。
(三)用文字及图、表、试验参数和P值表达各治疗组的有效性和安全性。
(四)计算各治疗组间的差异和可信限,并对各组统计值的差异进行统计检验。
(五)多中心试验中评价疗效时,应考虑中心间存在的差异及其影响。
(六)对严重不良事件报告表的评价和讨论。
(七)上述资料的综合分析及结论。
第四十九条 临床试验中的资料均须按规定保存(附录3)及管理。研究者应保存临床试验资料至临床试验终止后五年。申办者应保存临床试验资料至试验药品被批准上市后五年。

第九章 统计分析与数据处理
第五十条 在临床试验的统计结果的表达及分析过程中都必须采用规范的统计学分析方法,并应贯彻于临床试验始终。各阶段均需有熟悉生物统计学的人员参与。临床试验方案中要写明统计学处理方法,此后任何变动必须在临床试验总结报告中述明并说明其理由。若需作中期分析,应说明理由及程序。统计分析结果应着重表达临床意义,对治疗作用的评价应将可信限与显著性检验的结果一并考虑。对于遗漏、未用或多余的资料须加以说明,临床试验的统计报告必须与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相符。
第五十一条 数据管理的目的在于把受试者的数据迅速、完整、无误地纳入报告,所有涉及数据管理的各种步骤均需记录在案,以便对数据质量及试验实施进行检查。用适当的标准操作规程保证数据库的保密性,应具有计算机数据库的维护和支持程序。开始试验前需设计可被计算机阅读与输入的临床报告表及相应的计算机程序。
第五十二条 临床试验中受试者分配必须按试验设计确定的随机方案进行,每名受试者的密封代码应由申办者或研究者保存。设盲试验应在方案中表明破盲的条件和执行破盲的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允许对个别受试者破盲而了解其所接受的治疗,但必须在病例报告表上述明理由。

第十章 试验用药品的管理
第五十三条 试验用药品不得在市场上经销。
第五十四条 试验用药品的使用记录应包括数量、装运、递送、接受、分配、应用后剩余药品的回收与销毁等方面的信息。
第五十五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的使用由研究者负责,研究者必须保证所有试验用药品仅用于该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其剂量与用法应遵照试验方案,剩余的药品退回申办者,上述过程需由专人负责并记录在案。研究者不得把试验用药品转交任何非临床试验参加者。
第五十六条 申办者负责对临床试验用的所有药品作适当的包装与标签,并标明为临床试验专用。在双盲临床试验中,研究中的试验用药品与对照药品或安慰剂在外形、气味、包装、标签和其它特征上均应一致。
第五十七条 监查员负责对试验用药品的供给、使用、储藏及剩余药品的处理过程进行检查。

第十一章 质量保证
第五十八条 申办者及研究者均应采用标准操作规程,以保证临床试验的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系统的实施。
第五十九条 临床试验中所有观察结果和发现都应加以核实,以保证数据的可靠性,确保临床试验中各项结论来源于原始数据。在数据处理的每一阶段必须采用质量控制,以保证所有数据可靠,处理正确。
第六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办者可委托稽查人员对临床试验进行系统性检查,以判定试验的执行是否与试验方案相符,报告的数据是否与各临床参加单位的记录一致,即病例报告表报告或记录的数据是否与病案或其它原始记录相同。稽查应由不直接涉及该临床试验的人员执行。
第六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研究者与申办者在实施试验中各自的任务与执行状况进行视察。参加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和实验室所有资料(包括病案)及文件均应准备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视察。

第十二章 多中心试验
第六十二条 多中心试验是由多位研究者按同一试验方案在不同地点和单位同时进行的临床试验。各中心同期开始与结束试验。多中心试验由一位主要研究者总负责,并作为临床试验各中心间的协调研究者。
第六十三条 多中心试验比单中心试验在组织进行方面更为复杂,其计划和实施中要考虑到以下各点:
(一)试验方案及其附件由各中心的主要研究者共同讨论后制定,经申办者同意,伦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二)在临床试验开始时及进行的中期应组织研究者会议。
(三)各中心同期进行临床试验。
(四)各中心临床试验样本量大小应符合统计学要求。
(五)保证在不同中心以相同程序管理试验用药品,包括分发和储藏。
(六)根据同一试验方案培训参加该试验的研究者。
(七)建立标准化的评价方法,试验中所采用的实验室和临床评价方法均应有统一的质量控制,或由中心实验室进行。
(八)数据资料应集中管理与分析,建立数据传递与查询程序。
(九)保证各试验中心研究者遵从试验方案,包括在违背方案时终止其参加试验。
(十)加强监查员的职能。
(十一)临床试验结束后,起草总结报告。
第六十四条 多中心试验应根据参加试验的中心数目和试验的要求及对试验用药品的了解程度建立管理系统,包括应建立协调委员会,负责整个试验的实施,并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保持联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范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修订,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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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心城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中心城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2005.05.14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号
  《赣州市中心城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已经2005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五月十四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赣州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及其他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基础设施项目,在赣州市中心城区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赣州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赣州市中心城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标;
(二)协助有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及费用,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三)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四)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五)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六)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七)建立特许经营项目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实施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公用事业基础设施共享。
跨行政区域的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
第五条鼓励社会资金、境外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公用设施,从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六条特许经营期限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权人。
第七条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人。
第八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选择特许经营权人:
(一)提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制定项目市场准入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制作项目招标文件,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文件和项目市场准入条件,受理投标;
(三)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四)组织评标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五)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期为30日;
(六)公示期满,对中标人没有异议的,报经市政府批准,与中标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九条参加特许经营权的竞标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解除、变更和终止;
(九)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特许经营权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安全、足量、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董事会决议和经营班子主要成员的变更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权人承担市人民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在经营期内,特许经营权人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经营协议约定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特许经营权人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其同意。
第十四条特许经营权人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权人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权人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实施临时接管:
(一)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转让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三)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用事业的;
(六)不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和建设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八)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并未按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整改的;
(九)违反申请特许经营权时所做承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期间,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特许经营权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原特许经营权人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行所必须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用设施,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交给特许经营者作特许经营使用,但所有权不变。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权人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的新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协议终止时,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
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对原特许经营权人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权人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公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特许经营权人应当对公用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严格管理,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将设施运行情况按时报告监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公用设施的的建设和维护应当遵守道路绿化和城市市容管理规定,场站设置和管线改造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三条公用设施因紧急情况需要立即抢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和阻拦抢修作业。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特许经营权人应当收集、整理公用设施图纸等资料,进行分类、归档。完善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与政府联网。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用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征用公用设施并给予合理补偿,特许经营权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七条价格部门和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公用事业价格制定或者调整。
第二十八条制定公用事业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依法纳税、合理收益、节约资源、促进发展及社会承受力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公用事业价格由成本、税款和利润构成。
成本指社会平均成本,包括各项应计入价格的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
利润指特许经营权人的合理收益。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分别采取净资产或固定资产净值收益率方式核定。
第三十条成本的核定按以下方法进行:
(一)原辅材料和固定资产的购入价格,属政府制定价格的,按规定价格核定;属市场调节价的,按购入时市场平均价格核定,实际购入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实际购入价格核定。
(二)工资费用、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实行总额比例控制,按本市同行业或者相近企业近三年上述三项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并参考本市社会平均水平核定。
(三)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必须是与提供公用事业产品或服务有关的资产,但上述资产属于政府所有的公用设施除外;固定资产闲置超过九个月的不列入计提折旧范围。闲置资产恢复使用必须连续投入使用三个月以上的方可计提折旧。资产折旧年限由财政部门、价格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权人按合理原则约定。
第三十一条价格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建立定期审价制度,设立成本资料数据库,形成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必要时,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成本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审计组织审计,确保价格成本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二条价格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具体确定各行业收益率核定方式,在本办法实施意见中载明。收益率水平由价格部门会同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利润水平、银行利率和物价指数等因素提出方案,报赣州市人民政府确定。
价格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每年对收益率水平进行考核,必要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三条公用事业价格制定或者调整,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特许经营权人、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主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由有定价权的价格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价格法规定直接提出定价、调价方案,并由价格部门组织听证。
(二)价格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限期补正;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三)价格部门应当在做出组织听证决定的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十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四)价格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拟定价格方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方案形成后按定价权限和范围上报审批。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五)价格方案批准后,由价格部门向公众、经营者公布,在网站及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对特许经营权人的经营行为履行下列日常监管职责:
(一)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二)行业协会规定的服务满意度是否达到;
(三)年度和中长期经营方针、投资计划是否按规定报送备案,执行情况如何;
(四)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
(五)是否履行承诺;
(六)是否执行价格规定;
(七)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八)董事会和经营班子主要成员的变更、董事会的决议是否按规定报送备案;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众对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人进行监督,定期收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经营者代表、用户代表、法律界人士及有关专家对特许经营提出的有关建章立制、价格调整和制定、监督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并积极吸纳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主管部门对特许经营权人进行监督管理,委托其他职能部门、中介机构、聘请专家对特许经营进行评估的费用由市财政保障。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组织对特许经营权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特许经营权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具体实施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各县(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地震监测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地震监测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西宁市地震监测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骆玉林

二○○九年一月八日


西宁市地震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地震监测工作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地震监测信息的传输和本辖区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根据全省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由辖区内各类专业地震台站、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和有关单位、个人建设的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组成。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站:
  (一)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坝高100米以上,且可能诱发五级以上地震的水库和水电站工程;
  (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除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水库和水电站工作;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业规定设置相应的强震动监测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一)蓄水量为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市区或者上游的I级挡水建筑及防护堤工程;
 (二)省、市的长途电信枢纽建筑、一级邮件处理中心和10千瓦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三)大型立交桥、特大型桥梁以及高度达到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市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由市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和机构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统一的原则,由市、县级财政分级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台网应当由专业设计单位设计,采用的设备和软件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有关地震监测的技术要求。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方案,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利用废弃的矿井、勘探钻孔、山洞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
  利用废弃的矿井、勘探钻孔、山洞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的,废弃设施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免费提供有关设施的地质和建设资料并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由建设单位管理,建设单位也可将其委托给其他专业技术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地震监测台网按照规定的权限实行信息资源无偿共享。
  专用地震监测台站、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建设的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报送地震监测信息和观测数据;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所管理的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信息和观测数据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实时传输。
  禁止伪造、删改、损坏原始观测数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为依法设立的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和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提供必要的通信、水、电等条件保障。
  前款所列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和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受到影响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内地震监测台网(站、点)的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台(站、点)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站、点)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向社会分布。
  第十八条 地震监测台(站、点)和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由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设立。
  保护标志的式样,按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制作。保护标志当标明地震监测试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范围和要求。
  第十九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作项目,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所在地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15日将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并配合所在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采取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干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对处罚种类、处理幅度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工作人员,在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建设、管理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管理地震工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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