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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35:34  浏览:9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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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九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
10月29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的办法》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代表名额的决定和分配

  第四章选区和选举单位

  第五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六章选举程序

  第七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参加军队选举的其他人
员依照本办法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人民解放军及人民解放军团级以上单位设立选
举委员会。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领导全军的选举工作,其他各
级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单位的选举工作。

  第四条连和其他基层单位的军人委员会,主持本单位
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在军队安置和待移交地
方安置的离休、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的职员、职工以及
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其他人员,参加军队选举。

  驻军的驻地距离当地居民的居住地较远,随军家属参
加地方选举有困难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批准
,可以参加军队选举。

  第六条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
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人员,可以参加地方选举。

  第七条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人员,凡年满十八周岁,不
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
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享有选举
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
,不参加选举。

  第二章选举委员会

  第八条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
人员,由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下级选举委员会受上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第九条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
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其他各级选举
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委员若干人。

  第十条团级以上单位的选举委员会组织、指导所属单
位的选举,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查军人代表大会代表资格;

  (二)确定选举日期;

  (三)公布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

  (四)主持本级军人代表大会或者军人大会的投票选
举;

  (五)主持本级军人代表大会或者军人大会罢免和补
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

  第十一条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承办本级有关
选举的日常工作。

  办公室设在政治机关,工作人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确
定。

  第三章代表名额的决定和分配

  第十二条人民解放军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
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各总部、大军区级单位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办
公厅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人民解放军选
举委员会分配。

  第十四条各地驻军应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
定。

  有关选举事宜,由省军区、警备区、军分区、人民武
装部分别与驻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大
军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由大军区负责与该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四章选区和选举单位

  第十五条驻军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驻该行
政区域的现役军人和参加军队选举的其他人员按选区直接
选举产生。选区按该行政区域内驻军各单位的分布情况划
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六条驻军应选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团级以上单位召开军人代
表大会选举产生。

  各总部、大军区级单位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的军
人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七条人民解放军师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代
表,由下级军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下级单位不召开军人
代表大会的,由军人大会选举产生。

  旅、团级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代表,由连和其他基层
单位召开军人大会选举产生。

  军人代表大会由选举委员会召集,军人大会由选举委
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召集。

  第五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八条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中国共产党在军队中的各级组织,可以推荐代表候选
人。选民或者军人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
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
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十九条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
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军人代表大会选举的代表候选人
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条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
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
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
日以前公布。

  团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
级选举委员会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军人代表
大会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
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
例,应当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
级军人代表大会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
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军人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本级军人代
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二条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应当介绍代表
候选人的情况。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
军人代表大会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
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六章选举程序

  第二十三条直接选举时,各选区应当召开军人大会或
者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军人委员
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主持。

  军人代表大会的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二十四条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因残疾等原因不能写选票,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
代写。

  第二十五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军人委员会
或者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六条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
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七条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推选的或者军人代表
大会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
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
监票人签字。

  第二十八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
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二十九条直接选举时,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选区全
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
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军人代表大会选举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
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条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
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
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
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
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
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
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
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
分之一;团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设区的
市、自治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军人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
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一条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根
据本办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七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二条人民解放军选出的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
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十三条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
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旅、团级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
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
在军人大会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旅、团级选举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
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旅、团级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四条军人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团级以上单位
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提出对由该级军人代表大会选出的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军人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
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案经
会议审议后予以表决。

  第三十五条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三十六条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
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军人代表大会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
该级军人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

  罢免的决议,须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
军队上一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人民解放军选出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
举单位的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人民解放军选出的县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区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军
人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辞职的请求被军人代表大会或者
军人大会接受的,应当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军队上一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
选举单位补选。

  人民解放军选出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
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人民解放军的选举经费,由军费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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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全国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全国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240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申请收取全国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费的函》(工信部财[2010]298号)收悉。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收取全国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1]90号),经研究,现将全国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与考试中心在组织全国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其中:初级资格2个科目,中级资格10个科目)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每人每科20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全国通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费标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取的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以及聘请监考人员等费用,按照每人每科增加不超过50元的标准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与考试中心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考试情况,包括考试科目、考生人数、考务费收入、财政拨款、考务费支出及有关建议等,书面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综合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242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1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蒋定之

2013年1月18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工业经济和信息、交通运输、公安、财政、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发展和管理散装水泥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的标准进行同步设计和同步建设。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的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下列标准征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1元;

“(二)水泥使用量在5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

“(三)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凡未在其产地缴纳专项资金的,按每吨1元标准补征。”

五、删去第八条。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省内水泥生产企业、水泥预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和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水泥生产、制品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为: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以及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其中(一)至(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专项资金具体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当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关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人事管理权限,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十四、将条文中的“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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