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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印中央级出版社短版书发货补贴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26:54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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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印中央级出版社短版书发货补贴办法

文化部出版局


代印中央级出版社短版书发货补贴办法

1983年6月29日,文化部出版局

为解决各地代印中央级出版社短版书(包括大、中专教材)发货亏损的问题,适应短版书不断增加的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一、代印短版书发货补贴的规定:1.总码价1万元以内的品种,每种按总码价2.5%补贴;2.总码价1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内的品种,每种按总码价1.5%补贴;3.总码价2万元以上的品种,不给予补贴。
二、同一品种短期内追加印数同一版次,该品种的总码价按追加印数以后的累计数计算,累计总码价不足2万元仍按第一条的规定给予补贴,累计总码价超过2万元不予补贴。
三、代印短版书发货补贴的范围:中国印刷公司按年度计划安排中央级出版社在外省、市代印的图书。如有关省、市将代印的图书安排在地、市印刷厂,并由当地书店或印刷厂(如:陕西五二三厂、朝阳六六七厂等)发货,亦按第一条规定给当地书店或印刷厂短版书发货补贴。
四、凡中央级出版社已补贴了邮运费的图书品种,不再给予发货补贴。
五、代印短版书的发货补贴费,必须是该书书款已划拨给有关出版社者。
六、发货补贴费的结算办法。由发货的书店或印刷厂每季度结算一次,结算时间为每季后10天内,结算方法是先填写“代印中央级出版社短版书发货补贴报表”送交各有关出版社,各出版社审核盖章后转送中国印刷公司核实,由公司将补贴费划拨给发货的书店或印刷厂。超过上述规定时间者转下季度结算。
七、北京和上海两地出书品种多,书店储运部门有并仓发货的条件,不给予短版书发货补贴。
八、本办法自1983年1月起开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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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乡规划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4月17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9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其它因城乡建设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及县、镇、乡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及镇、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但是,大连市人民政府确定暂缓制定村庄规划的村庄除外。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及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编制城市和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突出大连城市组团式布局,体现山体、海洋、岛屿、森林与城市、乡村一体化的空间形态,妥善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保持传统风貌与现代化建设、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涉及海洋功能区划的,还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编制行业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七条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镇、乡、村庄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九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设立规划委员会,研究审议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制度等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辖区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等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不设区的市及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大连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及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城乡规划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查、审批。

第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不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报告和总体规划纲要,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大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总体规划,由县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一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县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七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村民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居住方式对规划的要求,合理确定乡和村庄的发展目标和实施措施,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

第十八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政府备案。

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各阶段城镇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的重点,分片区、分阶段编制,并覆盖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延续大连城市总体特征,加强特色风貌要素保护。科学控制主要景观、重要广场、标志性建筑、特色历史街区等周边建筑的高度和密度,保证视线通透。充分保护和利用滨海岸线资源,严格控制填海造地。

第二十二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下列区域的,应当进行城市设计:

(一)城市各级公共中心以及镇的商业文化中心;

(二)火车站、港口、机场、城市广场周边及客运交通枢纽;

(三)滨水岸线;

(四)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街区及重点旅游度假区;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重要区域。

第二十三条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四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进行建筑设计应当结合所在区域的风貌特征,注重与周边建筑的协调,延续城市历史文脉。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组织编制其他城乡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必须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大连市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属于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编制其他城乡规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大连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及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需要,及时提供国家、省、市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编制单位使用基础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为三十日。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有权限的组织编制机关履行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二十九条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备案。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三十一条 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三条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和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制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计划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共交通设施、引水供水设施、消防设施与通道、管道与地下管线设施、气象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核电站、环境卫生设施、污水(泥)处理厂、灾害避难场所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申请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现状地形图、地下管网图及土地确权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按程序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又未申请延期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选址意见书;

(四)相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选址意见书进行审查,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提出后六个月内,未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建筑物、构筑物立面装修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房屋权属证明;

(四)土地批复文件;

(五)消防审核意见;

(六)经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

(七)属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重要项目的,提供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立面装修,不需要提供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材料;其他工程建设,不需要提供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进行审查,并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准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放线、验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发证前告知申请人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现场放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现场验线;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并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相关媒体公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上述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建设工程设计文件;

(四)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不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乡、村庄规划进行审查,并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准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发证前告知申请人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现场放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现场验线;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不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要求进行建设。

建设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与批复建筑面积的误差,单体建设工程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含一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超过百分之五;一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超过批复建筑面积但符合前款规定,超过的部分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相关税费。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一)申请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的现状竣工图及成果报告书;

(四)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及附图;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申请人在申请规划核实前,应当全面完成建设工程建设用地内的各项建设。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工程整体核实,也可以根据建设情况按单栋、独立使用功能结构分段核实,并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通过规划核实或者不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决定。决定准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发给规划核实证明;决定不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虽经规划核实但没有取得规划核实证明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镇的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听证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对临时建设实施行政许可。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镇人民政府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因修改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委任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为城乡规划督察员,派驻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管理中的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督察:

(一)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

(三)重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及用地情况;

(四)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水源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情况;

(五)重大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城乡规划管理的其他问题。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建议,同时将督察建议报告大连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督察建议,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向城乡规划督察员反馈。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拒不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不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拆除,而乡、镇人民政府不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拆除的,不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作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决定或者予以拆除。

第五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和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依法及时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擅自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大连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及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取得规划核实证明的建设工程核发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编制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建设工程违法部分,不能没收建设工程违法部分的,没收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施工单位拒不执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施工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施工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协助处理。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以及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或者擅自改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且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给予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七十条 拒绝、阻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7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劳动合同主体辨析

张喜亮

  【案例简介】
  某建筑总公司下属有十几家分公司。由于近年来市场竞争激烈,建筑总公司从便于企业管理成本核算的角度考虑,将全部的经营管理权力下放给了分公司。建筑总公司负责招揽工程,分公司根据要求负责施工。某分公司按照建筑总公司的要求组织施工某公路建设,由原来熟悉的包工头从不同的渠道从农村招用农民工数百人。
  建筑总公司把招工权、资金使用权、施工管理权等全部下放分公司。建筑总公司和分公司都签订了相应的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建筑总公司把权力下放给分公司,分公司承担一切相应的责任。建筑总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开工前将资金等全部拨付分公司,分公司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如期完成了修路工程。
  然而,分公司在完成工程以后,数百人的农民工却没有按照当初的约定获得劳动报酬。这些农民工找分公司理论,分公司坦言:所有的钱都给包工头了,属于谁招用的就向那个包工头要钱,分公司不管直接支付工钱。这些包工头是否真的拿到了钱,不得而知。有的包工头说分公司只支付了一部分,有些包工头说根本没支付。无论说支付的还是说没有支付的,全无半点书面凭证,甚至还有的包工头不知去向。于是,包括一部分包工头在内的农民工们便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建筑总公司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一切责任。
  建筑总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提起诉讼。不服裁决的理由是:建筑总公司与分公司有协议在先,一切资金费用包括农民工工资全部拨给了分公司,对此分公司没有异议。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建筑总公司承担责任不当。
  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建筑总公司以与农民工没有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主体是分公司和农民工为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法院二审判决,建筑总公司败诉,承担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一切责任。
  【案例评析】
  就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的形式而言,建筑总公司确实与农民工们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建筑总公司已将包括农民工工资的全部款项拨交给了分公司。由此看来,建筑总公司似乎不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相应的责任应由分公司承担。而分公司认为,建筑总公司确实将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的款项拨付给了分公司,但分公司与包工头有协议,分公司按照协议将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支付给了包工头,这一切责任应当由包工头承担。所以农民工应当起诉的是包工头而非分公司和建筑总公司。
  从劳动法律的角度分析,包工头是个人的行为,他不具备招工用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他只能以其信誉推荐农民工。那么,分公司应当是具有招工、用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因为建筑总公司实际上是授权给分公司招工、用工。从理论上说,分公司并非是独立法人单位,所以,分公司也没有用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因为分公司和建筑总公司有内部协议,分公司通过上级法人单位的授权便取得了用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以,分公司和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由此说来,拖欠农民工的一切责任理应由分公司承担。
  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分公司是否愿意承担这个责任。分公司强调农民工工资已经支付给了包工头,但从案件本身来看:第一,包工头并没有承认或者没有完全承认这个事实;第二,有些包工头已经远走高飞。所以要包工头承担这个责任,分公司必须从包工头手中追回所有的农民工工资款项,这个追索责任在分公司而不是农民工个人。另外,分公司并没有与包工头就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签订任何有效力的书面协议,从法律上看是证据不足的。所以,分公司要想从包工头手中追回这笔款项也是难上加难的。
  在这个案件中,分公司的过错是明显的。劳动合同是分公司与农民工签订的,那么,分公司依法有责任直接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本人。由其他人替转工资的行为是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的行为,除非有劳动者明确的授权,否则,任何人也无权替领工资。因此,分公司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是义不容辞的。
  那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裁决和判决建筑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否得当呢?从法理上看,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首先,分公司不是一级独立的法人单位,分公司本身是不具备用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分公司的用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由建筑总公司授权的,所以建筑总公司才是真正的劳动合同的主体。
  其次,建筑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协议,实际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此协议最多可以视为建筑总公司内部管理分工的协议,属于建筑总公司内部事务。这主要是因为: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分公司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用工主体。所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和人民法院判决建筑总公司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是没有瑕疵的。
  该案的解决可以这样进行:第一,建筑总公司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第二,建筑总公司对分公司作出相应的处理;第三,分公司如果确实向包工头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则应当尽可能地从包工头手中追回这些款项;第四,分公司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向包工头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的款项,包工头又拒不退还的,分公司取得建筑总公司的授权后可以对包工头提起民事诉讼,按照法律程序解决。由此方可使建筑总公司的损失降低到最小的限度。
  如果包工头踪迹皆无,则只能由建筑总公司承担所有损失。
  特别提示
  类似这样的案例为数不少。《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合同主体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时,彼此都要认真了解对方是否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如劳动者要注意用人单位是否具有招工、用工资质;用人单位要注意审查劳动者是否符合招用的条件,是否达到了法定劳动年龄等。只有这样,双方才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使劳动合同得以真正的履行。
  《劳动合同法》问答
  谁能成为劳动合同主体?
  劳动合同的主体,即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具体说来就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与其他合同相比较,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特定性: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主体条件,才能签订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定资格的公民与不具有用工权的组织和个人都不能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这些规定不仅明确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同时也规定了劳动合同主体的表现形式。
  劳动合同的主体之一———劳动者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主体之一的劳动者包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从劳动合同主体的一方劳动者来说,这个劳动者不是社会学意义上一般的劳动者,而是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的人,这样的人自其出生就是劳动者了。而我们所说的劳动合同主体的劳动者,是特指那些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
  《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这就是我国公民取得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法定资格。当然也有特殊情况,《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劳动合同主体之一———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主体的另一方是用人单位。从我国的法律上看,所谓用人单位,即法律允许招用和使用劳动力的组织。这些组织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在用人单位的范围上有所扩大,新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包括各类民办院校、科研院所等。
  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应当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但由于我国社会情况的复杂,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法律制度也有某些特殊性,所以有很多的经济组织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如某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等。这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在法律上是属于“自然人”的范畴,他们按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的规定也是可以招用和使用劳动力从事社会生产活动的。但要明确,无论这些经济组织是不是具有法人资格,当其招用和使用劳动力的时候,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不具有用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或社会组织,不能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而且签订无效劳动合同还需承担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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