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3年)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2003年11月12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1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为了进一步优化我市投资环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对现行规章共69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废止27件规章(目录见附件)。
附件:南昌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2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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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规章名称 │ 发布日期 │ 说 明 │
│号│ │ 及文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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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昌市城市建设档案│ 1987年11月23日 │主要内容与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
│1 │管理暂行规定 │ 洪政发[1987]72号发布 │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设档│
│ │ │ │案管理规定》不相适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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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昌市结合民用建筑│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2 │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 1988年7月22日 │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
│ │办法 │ 洪政发[1988]48号发布 │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不相│
│ │ │ │适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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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昌市人民防空工程│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3 │管理和开发利用实施│ 1988年7月22日 │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
│ │办法 │ 洪政发[1988]50号发布 │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不相│
│ │ │ │适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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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4 │南昌市平时使用人防│ 1988年7月22日 │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
│ │工程收费实施办法 │ 洪政发[1988]51号发布 │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不相│
│ │ │ │适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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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拓宽集资渠道筹│ 1988年12月21日 │主要内容与《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
│5 │措中小学办学经费的│洪政字[1988]272号发布 │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以及现行国│
│ │通知 │ │家政策不相适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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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昌市关于征收教育│ 1989年3月15日 │主要内容与《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
│6 │附加费的若干规定 │ 洪政厅[1989]19号发布 │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以及现行国│
│ │ │ │家政策不相适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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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昌市校园校舍规划│ 1989年8月4日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7 │、建设和管理暂行规│ 洪政发[1989]60号发布 │规划法》、《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
│ │定 │ │用地保护规定》不相适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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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南昌市生活饮用水卫│ 1991年6月14日 │已被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
│ │生管理办法 │ 市政府令第2号发布 │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涵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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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南昌市水路运输管理│ 1991年11月18日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
│ │办法 │ 市政府令第7号发布 │运输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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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昌市企业职工工伤│ 1993年1月5日 │已被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涵盖│
│10│保险暂行办法 │ 市政府令第11号发布 │,待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
│ │ │ │险条例》正式实施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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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11│南昌市荒废土地开发│ 1993年2月2日 │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
│ │利用管理规定 │ 市政府令第14号发布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不相│
│ │ │ │适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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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南昌市地方社会事业│ 1994年4月8日 │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已被财政部综│
│ │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0号发布 │[2002]24号文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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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南昌市征地办法 │ 1994年7月30日 │已被《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 │ │ 市政府令第25号发布 │涵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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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南昌市劳动监察规定│ 1995年8月31日 │已被《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 │ 市政府令第30号发布 │涵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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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南昌市城市生活垃圾│ 1995年9月2日 │已被《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 │管理办法 │ 市政府令第32号发布 │管理条例》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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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 │已被《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16│实行市民行为“十不│ 1995年9月22日 │管理条例》等法规代替。 │
│ │准”的通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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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南昌市有毒化学品环│ 1995年10月22日 │主要内容与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
│ │境管理办法 │ 市政府令第35号发布 │全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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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南昌市流动人口管理│ 1995年11月7日 │已被《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 │规定 │ 市政府令第36号发布 │涵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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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南昌市内部审计工作│ 1995年12月27日 │已被《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
│ │实施办法 │ 市政府令第37号发布 │规定》涵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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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要内容与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
│20│南昌市肉品市场监督│ 1996年10月3日 │条例》、《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
│ │管理办法 │ 市政府令第43号发布 │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 │ │ │不相适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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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南昌市无公害蔬菜生│ 1996年10月4日 │已被《南昌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
│ │产销售管理办法 │ 市政府令第44号发布 │法》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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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南昌市建设工程施工│ 1997年1月4日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 │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市政府令第49号发布 │投标法》不相适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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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昌市城市房屋装修│ 1997年3月21日 │已被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
│23│管理办法 │ 市政府令第50号发布 │理办法》、《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
│ │ │ │定》涵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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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南昌市劳动预备制度│ 1997年4月4日 │主要内容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
│ │实施办法 │ 市政府令第51号发布 │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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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南昌市土地登记办法│ 1997年8月5日 │已被《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涵盖│
│ │ │ 市政府令第53号发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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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南昌市基本农田保护│ 1997年11月5日 │已被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区管理办法 │ 市政府令第55号发布 │涵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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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昌市城市排水设施│ 1999年8月31日 │该办法的直接依据《南昌市市政工│
│27│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 市政府令第76号发布 │程设施管理条例》已将排水设施使│
│ │ │ │用许可的规定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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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5] 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促进依法行政,现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
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上述鉴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价值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由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属于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交予提出请求的公安、司法机关。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本行政区域内的或者国土资源部委托其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
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由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有关职能机构负责人及有关业务人员担任,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六条 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指由于没有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第七条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须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具对该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出具鉴定结论。对于认为案情简单、鉴定技术要求不复杂,本部门自己进行鉴定或者自行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的,须将鉴定报告及有关调查材料呈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出具鉴定结论。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请求鉴定的书面申请后,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不同意受理的,将有关材料退回;需要补充情况或者材料的,应及时提出要求。
(二)同意受理后,有条件自行鉴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委派承办人员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没有条件自行鉴定的,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并按照上述期限提出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须由具体承办人员签署姓名。受委托进行鉴定的专业技术机构需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配合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配合。
(三)自接到鉴定报告之日起7日内,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召集组成人员进行审查。审查时,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以听取鉴定情况汇报并对有关材料、数据、鉴定过程与方法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通过的,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行出具鉴定结论并交予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能通过的,应说明意见及理由。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进行直接查处并由本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或者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出具鉴定结论的,进行鉴定、审查、出具鉴定结论及有关办理时限,按照第八条(二)、(三)项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