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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9:28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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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国务院纠风办 监察部 财政部审计署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国务院纠风办 监察部 财政部审计署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开展全国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2005年8月29日

发改价检〔2005〕1609号

  近两年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教育乱收费的部署,深入开展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教育收费进一步规范,教育乱收费的势头得到一定的遏制,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教育乱收费在有的地方、部门和学校仍然存在,社会对此仍有反映。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关于2005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决定在全国继续开展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时限和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和时限

  此次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的范围是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小学校,向学校摊派、集资、收费的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查重点是城市(含县城)示范性(重点)中学、小学,高等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包括下属单位)等。对群众反映(举报)有乱收费行为的农村中小学校,也要进行重点检查。专项检查的时限是2004年秋季开学以来发生的收费行为(重大的乱收费行为可以追溯到上一年度)。

  各地开展自查和重点检查的范围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在本《通知》规定范围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1.各级各类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国家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2.高等学校违反国家规定将捐资、赞助等费用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违反规定以各种名义向学生收取国家规定项目外的其他任何费用的。如“转专业费”、“赞助费”、“扩招费”、“定向费”、“跨地区建设费”、“专升本费”、“假期住宿费”、“补考费”、“重修费”、“高考录取通知书邮寄费”、“本科生录取费”、“学位申请费”、“答辩费”、“论文印制费”、“旁听费”、“注册费”、“点招费”、“建校费”、押金、保证金、各类证、卡工本费等,以及向违反协议,未到协议单位就业的毕业生收取违约金或以各种理由、名义向学生收取捐款的。

  3.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不按“一费制”规定收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4.中小学校违反规定向学生和家长收取转学费的;违反国家规定将捐资、赞助等费用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违反国家规定举办收费辅导班、补习班或以举办提高班、实验班、快慢班和超常班等为由向学生收取费用的。

  5.通过民办公助(私办公助)等形式举办“校中校”或“校中班”,并收取高额费用的。

6.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不按规定执行“三限”政策,以及在“三限”政策以外另行招收民办生、计划外学生、自费生等,并高额收取费用的。

  7.各级各类学校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收取服务性费用的;将教辅材料列入“一费制”收费项目,组织学生统一购买教辅材料、课外读物、报刊杂志的;强制学生统一购买生活和学习用品从中牟利的;通过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等形式强制服务、强制收费的。

  8.高等学校定向生、特长生、预科生、专升本学生未与同等学历层次的学生执行同样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9.各级各类学校不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实行公示的;公示的项目和标准未经有关部门审核的;收费政策调整后不及时更新公示相关内容的。

  10.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越权出台教育收费政策,以及违反规定向学校收费或摊派费用、通过学校搭车收费的。

  11.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国家规定挤占、挪用、平调、截留教育经费和学校收费资金的。

  12.在落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一费制”收费办法的同时,了解各地制定和实施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的情况。

  13.未按规定将教育收费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未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教育收费资金的。

  14.有关部门未按批复的预算及时足额核拨学校经费的。

  15.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收费行为。

  二、检查的组织形式

  按照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的部署,此次专项检查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和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开展,具体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纠风、监察、财政、审计和新闻出版等部门统一安排,具体检查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落实,避免重复检查。

  三、检查的时间安排

  此次专项检查从9月中旬开始,至12月底结束。检查工作分为三个阶段:

  9月10日至9月30日为自查自报阶段。各级各类学校、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政策的行为,以及是否存在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向本单位摊派或强制搭车收费等情况进行自查和登记,并将自查、整改以及承担的摊派、乱收费等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分别上报同级价格、财政等部门。自查出的乱收费金额,能清退的要清退给学生,无法清退的,由价格等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对各单位自查上报的承担摊派、乱收费等问题,列入重点检查对象进行检查。

  在自查期间,为推动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深入开展,特别是督促各地把治理教育乱收费专项检查落到实处,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将组织若干督查组,分赴有关省(区、市)进行督查,并适时召开督查情况汇报会,总结推广专项检查好的经验,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保证专项检查健康有序开展并取得实效。

  10月8日至12月8日为重点检查阶段。各地价格、教育、纠风、监察、财政、审计、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在各级各类学校、教育行政部门自查自报的基础上,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人员对辖区内的大、中、小学,以及对学校摊派、乱收费的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重点检查。对查出的乱收费金额,能清退的要清退给学生,无法清退的由价格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12月8日至12月31日为整改阶段。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同时,要帮助被检查单位整改建制,完善内部管理,增强收费自律能力。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落实责任。开展教育收费专项检查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经过两年多的工作,治理教育乱收费已经进入攻坚阶段,各级价格、教育、纠风、监察、财政、审计和新闻出版部门要充分认识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重要意义,克服松懈、畏难情绪,明确目标要求,建立责任制,责任到人,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做到思想不松、力度不减,集中精力搞好教育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确保专项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二)突出重点,集中攻坚。全国教育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点多面广,任务重,各地要采取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工作。对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要重点检查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收取服务性费用、以择校为目的违反规定收取赞助费、择校费、借读费和转学费等,以及违反规定收取补课费、代收代办费年终不予结算、组织学生统一订购教辅材料并收费等问题。对高级中学要重点检查违反“三限”政策乱收费问题。对高等学校要重点检查与招生挂钩的赞助费、点招费、定向费、建校费和违反规定收取转专业费、补考费、重修费、专升本费等问题。对教育行政部门要重点检查通过征订教辅材料、培训等形式向出版发行单位和学校违规收取费用等问题。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通过民办公助(私办公助)等形式举办“校中校”、“校中班”,并收取高额费用的学校,要严厉查处。

  (三)改进方式,加大力度。开展教育收费专项检查工作难度较大,在具体工作中各地要采取下查一级、交叉检查为主,同级检查为辅的方式。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选择部分地方安排直接检查或组织循环交叉检查;各地检查工作方式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并负责组织实施。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工作指导,明确政策,积极协调,加强督导,排除各种阻力和干扰。各地要采取重点检查、随机抽查、明察暗访等方式,注重实效,避免检查流于形式。要认真查处以谋取个人和小团体利益为目的的乱收费行为,对腐败行为和腐败分子要移交有关部门依纪依法严厉查处。对于屡禁不止、屡查屡犯的乱收费行为,特别是情节恶劣、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典型案件,不仅在经济上依法严处,还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以震慑乱收费行为。

  (四)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牵头单位的责任,加强与教育、纠风、监察、财政、审计、新闻出版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其分管的工作,既有工作分工,又有统一协调。各部门要对自己所负责的工作认真组织安排,明确检查责任分工,保证专项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规范检查,依法行政。各级价格、教育、纠风、监察、财政、审计和新闻出版部门要严格程序,落实检查工作制度。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查处。要认真落实教育收费公示制度,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12358价格举报电话的作用,按照属地管辖原则,认真受理、及时查处群众投诉举报件;要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教育收费政策,动员全社会进行监督。

  (六)及时沟通,加强交流。专项检查期间,实行检查信息报告制度,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地区专项检查的进展情况、工作动态、典型案件和检查中存在的问题等情况,每周一次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摘编情况,及时向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各单位通报。

  (七)加强调研,做好总结。各地价格、教育、纠风、监察、财政、审计和新闻出版部门要在教育收费专项检查中,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注意查找存在的问题,同时要注重探索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制度性做法。在专项检查结束后,各地要对教育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的成果和经验进行认真总结;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梳理,深入分析教育乱收费问题的深层次原因,研究提出标本兼治的政策措施,并于12月31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表、典型案例(不少于5例),以及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调查研究报告分别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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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0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议案,决定对《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二、删去第十二条。

三、删去第十三条。

四、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条件的专职从业人员;”

五、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后的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六、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七、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用人单位招聘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招聘一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聘用人、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需要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设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价格、民政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六条 年满十六周岁、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有劳动能力需要就业的劳动者,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登记。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预备制度的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

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职业,应当经培训并且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八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介绍本人有关情况,出示居民身份证,提供求职岗位所需证件、证明材料。

流动人员来本市求职,应当出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育证明。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外国人来本市就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聘用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需要招聘用人时,应当向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空岗情况。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可以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委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用人,应当公布招聘简章。

招聘简章应当如实注明用人单位的性质、地址、招聘数量和专业(工种)、录用条件、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等情况。

外地用人单位来本市招聘劳动者,应当持有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求职者报名登记后十五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到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对国家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用人单位应当在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中录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被招聘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福利待遇等,不得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转换工作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用人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聘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

(三)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资料费、押金、保证金、物资或者扣押个人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

(三)有三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条件的专职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市属以上单位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县(市)、区属以下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是非营利性的单位,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后的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有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其中营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税务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业务的,应当在十五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核定的地点经营,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经批准开业的合格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管理制度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进行求职登记,介绍用人单位;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三)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承办劳务输出、输入;

(六)经批准举办劳动力交流集市;

(七)为职业培训机构提供职业培训信息;

(八)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集市,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举办交流集市的组织方案和措施;

(三)与十个以上招聘用人单位签订的书面合同;

(四)交流集市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五)招聘宣传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介绍职业,为招聘用人证件不全的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二)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三)超出业务范围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四)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伪造、买卖、出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促进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统筹规划,采取积极措施增加就业,鼓励用人单位招聘失业人员、下岗人员,支持失业人员、下岗人员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就业经费主要用于劳动力市场建设、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就业经费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实行就业准入控制,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机构。

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由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培训机构不得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职业培训。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做好劳动力供需预测工作,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公布本市调控的行业(工种)目录,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二十八条 对持有下岗职工证的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提供职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免收一次职业培训费。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工、违法进行职业介绍及其他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用人信息的,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资料费、押金、保证金、物资或者扣押个人有效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所收财物和证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不办理录用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招聘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招聘一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其中有(一)项行为的,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百元的罚款;有(二)至(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介绍职业的,为招聘用人证件不全的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的;

(二)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三)伪造、买卖、出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四)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

(五)未经市或者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劳动力交流集市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进行职业介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劳动力市场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人才市场管理,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系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和本市内跨县(市)劳动就业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印发《抚顺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66次常委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监测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节能效益,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辽宁省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生活用能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节能监测是指市政府授权的节能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节约能源的法规,运用监测、检查、测试等方法,对用能单位或耗能设施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处理等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 市经委是全市节能监测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区经贸委以及市各行业节能主管部门协助市经委指导本地区、本行业的节能监测工作。市节能监测站是本地区节能监测机构,负责本地区范围内的生产、生活用能监测,受市经委的领导。

第二章 节能监测内容及程序
第五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
(一)用热、用电、用油状况;
(二)供能质量;
(三)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
(四)对企业能源利用率、产品能耗和用能设备运行效率、工艺及网络等技术性能的检测、评价;
(五)对国家已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监督其更新改造;
(六)工程项目改造后能耗检测,及新建、扩建工程竣工验收用能指标检测。
第六条 市节能监测站对被测单位进行监测时,要严格执监测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七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有效期根据用能单位的设备状况及管理水平一般为两年。定期监测须在执行监测10日前通知被监测单位。市节能监测站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也可以随时进行监测。
第八条 市节能监测站每年按市下达监测计划组织实施,被监测单位及个人不得拒绝监测,否则视为监测不合格单位。
第九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市节能监测站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市节能监测站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市节能监测站对被监测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要做好技术保密工作,不得向外单位提供和使用。
第十条 市节能监测站在监测工作结束后,20日内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含监测对象、项目、数据、分析结果及处理建议)和处理意见(含不合格项目及复测时间),同时抄送市经委。

第三章 节能监测处理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节能规定及测试结果,达不到标准的用能单位,分别情况按下列办法予以处理:
(一)初次监测不合格的项目,由市节能监测站提出建议,限期一年内整改,并配合其主管部门督促、指导。
(二)对限期期满复测仍不合格的单位,经市经委核准,按规定令其交纳浪费能源价值的2至5倍(其中浪费电能的按年浪费量现行价值的5倍缴纳;浪费煤炭的按年浪费量现行价值的1倍缴纳;浪费其它能源的按年浪费量现行价值的3倍缴纳)的能耗超标加价费,并限期半年内整改

(三)第二次整改期满复测仍不合格的,要加倍缴纳能耗超标加价费经市经委核准并通知供能部门对其减供能源,情节严重的,由市经委报请市政府批准查封设备。能耗超标加价费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能耗超标加价费由市节能监测站承办,市经委批准,下达能耗超标加价通知。
收缴的加价费纳入财政第二预算,由市经委负责统一掌握使用,主要用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节能奖励,不准挪作他用。加价费的收支情况,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及个人对监测报告有异议的,在接到监测报告起15日内向市经委申诉。市经委委托省节能监测中心进行裁决,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结论。
被监测单位及个人对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在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十五内向市经委申诉。市经委在接到申诉15日内作出处理结论。
第十四条 企业在用的机电设备,如果属于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经监测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要求时,市节能监测站有责任协助企业制订更新或改造计划,监督其尽快更新或改造。

第四章 节能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节能监测要根据国家现行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方法和报告。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凡属涉及机密,要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节能监测人员须经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由省节能主管部门颁发的《节能监测证》后,方可执行节能监测任务。
第十七条 节能监测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严格遵守监测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节能监测站从事监测时,可按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被监测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按时缴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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