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人民政府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54:30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人民政府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人民政府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濮政〔2005〕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濮阳市人民政府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
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严格执法,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包括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均应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实施或者批准、同意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对有关资源权属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金额相当于本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数额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的;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以下情形: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
(二)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
  第五条 报送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应当坚持“一案一备”和备案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的管理机关。
  第七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受理。
报送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应当报送加盖本机关印章的备案报告和作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形成的行政执法卷宗复印件。
  第八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
  第九条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实施主体、实施程序是否合法;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是否适当、准确;
(四)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重大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认为需要了解与该案有关的情况时,报送机关应当及时说明或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一条 经过审查,发现报送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提请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撤销,或下达《濮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成报送机关予以纠正。
报送机关接到市人民政府责成纠正重大具体行政行为通知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报告纠正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过审查,发现作出重大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技术方面缺陷的,应当及时向报送机关反馈,督促报送机关改进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报送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应当报送而拒不报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下达《濮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财购[2006]75号


市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制度,加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工作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件:

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监督工作,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是指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聘请,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按规定从事监督检查、见证、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督包括对集中采购项目的监督和对分散采购项目的监督。

第四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的聘请范围和方式:

(一)特邀监督员从本市各民主党派、政协委员、人大代表、劳动模范、优秀党员、专家学者以及其他有代表性的人员和离退休干部中聘请。

(二)由市财政局会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选聘工作。考察合格并经本人同意后,向其颁发《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聘书》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或组织。

(三)特邀监督员名单定期在合肥市财政局网和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网上公布。

第五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的聘任条件:

(一)坚持原则,政治素质较高,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三)热心监督工作,熟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

(四)具有较强的责任感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65岁以下,适应政府采购监督工作需要。

第六条 特邀监督员接受市财政局的委托参与采购项目监督。集中采购机构的重大项目应主动邀请监督员参与全过程,并定期向市财政局通报结果。

第七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向纪律监察机关、财政、审计等单位反映加强政府采购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二)反映政府采购政策制定和实际运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三)协助纪律检查机关、财政、审计等单位进行违反政府采购政策事件或相关政府采购投诉事件的查处;

(四)接受市财政局邀请,对政府采购项目的前期调研、专家抽取、招标(谈判、询价)、验收、考察、供应商履约等进行现场监督,独立、负责地提出监督意见。监督员应将采购情况的监督反馈表及时报市财政局;

(五)对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单位、评审委员会在项目操作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及时进行指正,问题严重的可向纪律监察机关、市财政、审计等单位反映;

(六)及时、准确地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反映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方面对政府采购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知情权;

(二)参加或列席市财政局召开的有关政府采购工作会议,了解我市政府采购工作的安排和部署,参加政府采购业务知识的学习、研讨和交流活动;

(三)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时,享有规定的检查权、调查权和建议权;

(四)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有权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终止采购活动,并及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情况;

(五)按规定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六)对本市政府采购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积极宣传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

(二)积极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有关活动;

(三)接受市财政部门委派的,不得接受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等组织单位的费用;

(四)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五)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六)遵守政府采购工作的程序和规定;

(七)保守采购工作和招投标过程中的相关机密。

第十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聘任期限:

特邀监督员的聘任期限一般为三年;期满后,因工作需要,征得本人及市纪检监察部门同意,可以续聘;续聘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到期未续聘即自然解聘;因自身原因不能或不适宜履行职责的,可提前解除聘任。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督工作。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监督工作,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单位也可要求该监督员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情况。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不脱离所在单位的工作岗位,行政管理和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仍由所在单位负责,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相关活动时,由市财政局负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财政局2001年2月8日印发的《合肥市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长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



《长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10月26日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13年3月29日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28日






长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12年10月26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9日吉林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长春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保护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注册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质监、工信、财政、统计和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聘请经济、法律、科技和相关行业的专家、学者,组织建立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实施商标战略,培育和发展著名商标。

第八条 对被认定为“长春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设立的市场主体;

(二)商标核准注册满一年且已连续实际使用三年以上,商标权属无争议的;

(三)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三年来销售量、营业收入、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领先;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具有良好的信誉;

(六)申请人近三年来未因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产品服务质量等法律、法规而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申请人具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十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和代码证;

(三)申请认定的商标连续使用满三年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三年来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明材料:

1、年销售量、营业收入等的财务报表;

2、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3、市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同行业排名(或者市场占有率)证明;

4、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5、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具有相关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证明材料。涉及食品、药品、医疗、医疗器械的,应当提供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情况的材料;

(六)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

(七)近三年未因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产品服务质量等法律、法规而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书面保证;

(八)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第十一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著名商标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并现场核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认为异议成立的,直接受理认定申请;认为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核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和直接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形成书面审核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长春日报》以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政务信息公开网站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认定。有异议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与理由,经过调查核实后在规定工作时限内作出裁定。

对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商标注册人颁发“长春市著名商标”证书。对未予认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在著名商标推荐和认定过程中,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注册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推荐其参加吉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著名商标保护名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当在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使用“长春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

  (二)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三)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并依法签订许可合同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变更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在依法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可以在经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包装、装潢和广告等载体上使用“长春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志。

未经依法认定为著名商标的、认定的著名商标被依法撤销的、超越著名商标核定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的,不得使用“长春市著名商标”以及类似字样或者标志。

第二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著名商标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二)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或者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超越著名商标核定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产品服务质量等法律、法规,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

(六)其他经依法认定为应当撤销著名商标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申请登记使用,可能欺骗公众或者使公众造成误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该商标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著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其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可能误导公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及其标识。

第二十四条 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不同种或者非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著名商标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著名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擅自使用“长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经销的商品上,使用与著名商标标志近似的标志,使购买者误认,造成与著名商标商品相混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认定的 “长春市知名商标”,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直接认定为“长春市著名商标”。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